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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
    黃嘉烈邱琦黃國益
  • 法定代理人
    許秉業、王應傑

  • 上訴人
    茂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東誠國際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楊陳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19號上 訴 人 茂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東森房屋南崁中山加盟店法定代理人 許秉業 上 訴 人 東誠國際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應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 郭千華律師 被上訴人  楊陳束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東誠國際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茂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茂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業公司)於被上訴人起訴後,雖於民國(下同)100年 12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由許秉業擔任清算人(見本院卷一第214-216頁),並據經濟部於100年12月27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迄未向法院 聲請清算完結(見本院卷三第135頁),則茂業公司其法人 格尚未消滅,應以許秉業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被上訴人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楊文雄等九人因繼承而分別取得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等於97年間擬一起將系爭土地、房屋出售,因楊文雄等九人前於95年12月間出售渠等祖產(即坐落士林區陽明段二小段496、49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士林區文林路500、502號房屋)時,曾委託茂業公司之經紀人戴宏熙辦理相關程序,認其服務不錯,因之乃繼續委託戴宏熙處理系爭房屋、土地出售予鄭金愛之仲介手續,並委由原審被告張逸群地政士代擬契約內容、辦理簽約、繳納稅捐及過戶登記等程序;豈料戴宏熙竟至鄭金愛家中,先收取土地增值稅300萬元、尾款700萬元之票據後,戴宏熙將票據存入自已帳戶並轉出取走該筆款項而侵占得逞;戴宏熙確屬茂業公司之員工,當時仍使用公司之名片,以茂業公司之地址、電話為聯絡方式,並在茂業公司之營業場所簽訂與本件系爭房地買賣相關之被上訴人家族成員間即訴外人林玉式、陳奕騰、林楊淑惠之持份買賣契約,甚且事後依據網站資料,仍可查得戴宏熙為茂業公司營業員,顯然其於侵占系爭款項時,確屬茂業公司之經紀人,又其於執行本件居間契約時,代收買賣價款顯然違反民法第574條所定之契 約義務;是茂業公司應對戴宏熙之違約行為負責;又戴宏熙於執行仲介業務過程中故意侵占上開收受之款項,於扣除應繳納之增值稅、業已交付與鄭金愛之款項後,被上訴人仍受有411萬3632元之損害,是本於系爭仲介契約,依據民法第 226條、第213條第1、2項之規定,以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之 規定,茂業公司與戴宏熙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而東森房屋公司同意茂業公司加盟使用其「東森房屋」之商標,亦應負授權人責任,並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之規定,與茂業公司應共同就戴宏熙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據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民法第226條、213條第1、2項、第184條、第185條、第169 條、第188條之規定,就上開損害在本件為一部請求,求為 判命戴宏熙、張逸群、茂業公司、東森房屋公司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茂業公司、東森房屋公司則以:戴宏熙於96年12月間即已自公司離職,與茂業公司於系爭房地買賣當時已無僱傭關係,且茂業公司並未經手系爭房屋土地之仲介,系爭房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亦非茂業公司、東森房屋之制式定型化契約書,顯係戴宏熙個人所為,戴宏熙既與茂業公司已終止僱傭關係,加盟母公司之東森房屋公司自無連帶賠償責任;而楊文雄等九人雖曾於96年8月14日委由茂業公司居間仲介購買其他 祖產之房地,即係該案有使用茂業公司之制式定型化契約,然與本案無關。又目前蓬勃發展之加盟事業,一般消費者可輕易區別加盟事業中有加盟店與直營店之區別,東森房屋公司同意茂業公司開立加盟店,其對外標示均符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0年5月22日公壹字第01524號令發佈之「公平交易法對房屋仲介業之規範說明」規定,東森房屋公司並仲介契約之經紀人雇主,並非締結仲介契約之主體,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加盟母公司與加盟店為完全獨立之公司法人,被上訴人對東森房屋公司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茂業公司、東森房屋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戴宏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對共同被告張逸群之請求。 茂業公司、東森房屋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就原審判命戴宏熙應給付部分,未據戴宏熙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補陳:戴宏熙與茂業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業已終止雇用關係,茂業公司並無契約或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東森房屋公司僅係加盟母公司,並非監督、或締結契約成立者,不應令其連帶負責。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茂業公司、東森房屋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補陳:戴宏熙確實於仲介系爭買賣契約時,仍為茂業公司之經紀人,且東森房屋公司亦應負起加盟母公司之監督責任,是本於契約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均應連帶負責。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二第94頁至第94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07頁):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楊文雄等九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等於97年間共同出售系爭房屋、土地與鄭金愛。 ㈡、楊文雄等九人前於95年12月間,曾因出售所共有之坐落士林區陽明段二小段496、49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士林區文林路500、502號房屋時,委託茂業公司經紀人戴宏熙為仲介,而代擬合約及過戶程序係由張逸群,張逸群係預先備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48-52頁),並經買賣雙方 閱覽後簽訂合約。 ㈢、本件系爭房屋、土地委託出售時,係先安排將林玉式將所有之持份出售予陳奕騰,於97年4月2日由陳亦騰讓售予林楊淑惠,於辦理移轉持份、簽約手續時,係由張逸群駕車搭載林楊淑惠至茂業公司簽約,當時戴宏熙在場,並有茂業公司人員倒茶招呼,張逸群代擬土地持份買賣契約書後經買賣雙方閱覽並簽訂合約,張逸群續辦理該持份權利之過戶程序。 ㈣、系爭房屋、土地係於97年4月14日以總價1540萬元出售予鄭 金愛,由戴宏熙擔任仲介,由張逸群撰擬買賣契約書及辦理過戶手續。張逸群並在該買賣契約書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為:「授權戴宏熙,代為處理所有權買賣簽約及收受價款等相關事宜」之記載,且第二期尾款並未註明系爭房地款項之金額比例,及計算正確增值稅金額及負擔比例(見原審卷一第43-53頁),經買賣雙方閱覽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㈤、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地出售已取得10萬元訂金及260萬元票據 。 ㈥、戴宏熙至鄭金愛家中,以收取土地增值稅300萬元因賣方要 求由價金中先行支付為由,使鄭金愛交付300萬元,嗣又以 尾款交由戴宏熙分配為由使鄭金愛交付尾款700萬元之票據 。 ㈦、依98年10月26日內政部不動產經紀業資訊系統所示上訴人茂業公司之經紀營業員資料,戴宏熙當時仍在茂業公司任職中(見原審卷一第129頁)。 ㈧、茂業公司為東森房屋公司之加盟店,使用「東森房屋」之店面招牌,並於該公司名片上標示為「東森房屋南崁中山加盟店」。 五、本件主要爭點,應為:㈠戴宏熙侵占被上訴人款項100萬元 ,是否有違反居間人不得受領當事人給付之契約義務,而使茂業公司、東森公司因民法第224條、第169條規定,而須對戴宏熙之行為負授權人責任,使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6條 、第2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茂業公司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㈡茂業公司、東森公司是否應與戴宏熙依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6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六、經查,戴宏熙因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以土地增值稅300萬元 因賣方要求由價金中先行支付為由,向鄭金愛收取300萬元 ,後向鄭金愛收取尾款700萬元之票據,卻將該款項侵占入 己,而系爭房地售價總額為1540萬元,被上訴人本應分得 770萬元,經扣除業已取得之10萬元訂金、260萬元票據及應分擔增值稅半數94萬元後,被上訴人應尚可取得406萬3632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戴宏熙因侵占上開總計款項 877萬7265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刑事 庭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判處戴宏熙有期徒刑1年2月,戴宏熙提起上訴後於本院上易字第446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後確定,經調取該案士林地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537號、98年度偵字第13000號偵查卷、98年度他字第2463號偵查卷宗,士林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299號 刑事卷宗,本院上易字第44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戴宏 熙故意侵占鄭金愛支付之款項,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戴宏熙故意侵占致被上訴人受損411萬3632元,於本 件僅就100萬元部分主張先予請求(其餘部分則另案起訴請 求,業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05號、本院102年度上 字第483號判決在案,見本院卷第157之1頁),並無不合, 合先說明。 七、本件因戴宏熙因前開侵占行為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然該損害係因戴宏熙之侵權行為所致,其並無違反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不得以民法第224條、第169條規之定,主張茂業公司、東森房屋公司連帶負授權人責任而依民法第226條、第2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而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分別為民法第568條第1項、第574條所明定。 而揆諸民法第574條之立法理由:「謹按居間人任務,僅以 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其媒介為止。至於當事人間如因契約而有所給付,或有所受領時,均須由各當事人自己為之,居間人無為當事人代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可知,民法第574條之規定僅在闡釋居間契約之定 義及權利義務關係,尚非強制或禁止規定,並無排除契約當事人得因交易之居間,另行併生委任關係而約定受任人即居間人有為委任人即契約當事人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其因而成立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或無名契約,並非法之所禁。依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1點約定: 「賣方土地所有權人楊義雄等九人授權戴宏熙先生,代為處理所有權買賣簽約及收受價款等相關事項無訛。代理人戴宏熙。」一情,經張逸群、鄭金愛、被上訴人、戴宏熙簽認乙情,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3-48 頁),而張逸群亦於原審陳稱簽約當時戴宏熙即係以土地所有人代理人身分完成買賣契約書之簽訂,當時在場之被上訴人及鄭金愛均無意見等語,被上訴人對此亦未予爭執,是戴宏熙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楊義雄等九人之授權及上開買賣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事項第1點之約定,代為收受買賣價款 ,於法並無不合,難認戴宏熙有何違反居間人不得受領當事人給付之契約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委任銷售系爭房屋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茂業公司間,惟戴宏熙既經授權收取出售價款之特別約定,即無違反居間人不得受領當事人給付契約之違法,戴宏熙受領鄭金愛之價金行為,並無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戴宏熙違反居間之規定而債務不履行,並以其為茂業公司、東森房屋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依據民法第224條或第169條規定,主張其等應對戴宏熙之行為負授權人責任,而依民法第226條、第2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茂業公司、東森房屋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八、茂業公司應與戴宏熙依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6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戴宏熙處理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事宜時,仍為上訴人之受僱人: 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是否訂立書面契約或僱傭契約上是否稱為受僱人皆非所問。縱非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戴宏熙仲介系爭土地、房屋之買賣時係上訴人之受僱人等語,然為茂業公司、東森房屋公司所否認,然查: ⒈戴宏熙於原審審理時即已明確自承:系爭案件發生時伊還任職在茂業公司,當時還是公司經紀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97年4月那時仍任職上訴人,擔 任專案經理職位,本案已經結案,伊是全權受理人之身分,因為在收案的時候伊是任職上訴人公司,到結案前伊都要負責,所以算是上訴人的交易,這一筆是在上訴人任內完成,伊確實有收到10萬元服務費,並確實有交給上訴人之會計,會計有無登記入帳,伊不會知道,本案先由土地所有權人委託,土地所有權人之前伊已經幫他們完成二個案子(應有部分的移轉),之後才有土地所有權人介紹房屋所有權人共同委託伊來賣本案房地,並且有簽署委託書,也有把這個案子完成,伊接了之後,公司還有為這個案子登廣告,任職公司的人都知道伊接了這個案件,服務費的75%是伊得部分,25%是上訴人,本件服務費總共收了含後面的道路用地處理完成,可收到6%,而伊沒有把後面的道路用地完成。公司知道伊是全權代理人,所以這筆款項結案時,放在伊這邊,而不是交到公司那邊,楊陳束是一般買賣委託,不是全權代理,楊陳束的部分好像沒有簽委託書,因為房子的價值比較低,所以楊陳束同意就可以,委託書伊再交給公司,土地所有權人是有簽委託書,房屋則是房屋所有權人口頭同意,至於後來有無和房屋所有權人簽署委託書伊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至第129頁),另於其所涉業務侵占之刑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29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 陳稱:那時候在茂業公司當經紀人,本案的第一筆服務費是10萬元也有進到公司,因為報成交之後就確定買賣了,一開始簽完之後,就報成交,會把網路廣告拉下來,跟公司同事說這間已經賣掉了,這個案子比較特別,因為賣方的錢要分配給多數人,所以案子結束完畢之後才收賣方的服務費。這個案子買方的服務費是一簽約就收10萬元現金,伊有交給上訴人,也有分配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88頁),前後 均一致且明確表明於處理系爭買賣時,確仍為茂業公司之經紀人。 ⒉又戴宏熙於處理97年3月買賣契約時所提出之名片,上面確 有印「東森房屋」之店名,也有地址跟頭銜等語,此亦據林楊淑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52-256頁) ;輔以張逸群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前開97年3月買賣土地契 約係在桃園東森房屋南崁中山店簽訂,簽約時買賣雙方、戴宏熙及伊在簽約室,其他東森房屋南崁中山店的人就是有人進來倒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2-205頁)。可知,戴宏熙 於經手同筆系爭土地之97年3月之買賣契約時,仍任職茂業 公司,且係在公司之營業處所辦理,而戴宏熙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亦出具印有其為公司專案經理人之名片予鄭金愛一情,亦據鄭金愛於本院另案102年度上字第483號事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7-183頁)。此外,復參之茂業 公司迄98年10月26日時,仍於內政部不動產經紀資訊系統之網頁上登載戴宏熙為其經紀營業員並任職中一情,亦有內政部不動產經紀資訊系統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9頁),而內政部不動產經紀資訊系統有關經紀業登載 經紀人之資料,係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由經紀業於經紀人到職日起15日內,造具名冊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惟茂業公司迄至98年10月26日止均未向內政部申請戴宏熙離職之備查;參以被上訴人於簽約期間撥打電話至茂業公司時,亦無人表示戴宏熙已非其仲介人員,此亦業經茂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秉業於其所涉之詐欺刑事案件即士林地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3000號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該案偵查卷第9頁),衡以常情,若戴宏熙該時業已離職,茂業公司員工於接獲被上訴人欲聯繫戴宏熙之電話時,理應會向被上訴人表明戴宏熙已離職之情節,惟竟均未告知該情,顯然與戴宏熙陳稱仍任職於茂業公司一情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及交付價款時期,戴宏熙仍係上訴人之經紀營業員,應為事實,洵屬可採。 ⒊茂業公司雖又抗辯以於96年12月間已終止僱傭關係,並將戴宏熙之勞保退保,並否認有簽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或指派經紀人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章,況亦非使用茂業公司之制式定型化契約書,復未約定將價金匯入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且系爭土地房屋買賣雙方均未曾至茂業公司營業處所簽立買賣契約或交付價款,也非由茂業公司長期配合之代書協助,戴宏熙於系爭買賣契約上記載之電話號碼與名片之記載不同等為由,而否認戴宏熙為其受僱人云云。然查:茂業公司有無為戴宏熙投保勞、健保及戴宏熙於何時退保等節,與茂業公司與戴宏熙間實際有無僱傭關係並無必然關係,係屬二事;況戴宏熙於原審審理時,關於其何以被終止退保一情,明確陳稱不瞭解,然當時確實還是茂業公司之經紀人等語(見原審二第93頁背面),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 字第2299號業務侵占刑事案件審理時,亦指每一家仲介(關於投保之情形)都不一樣,為了節省開銷,業務大部分都沒有投保勞健保,有些業務(覺得)賺到錢(就好),覺得有無投保勞健保也沒有關係等語(見該刑事案件審理卷100年 12月5日審理筆錄),顯見,自難以戴宏熙投保勞工保險及 退保之時間而推論戴宏熙於處理本件買賣契約事宜時是否受僱於上訴人;至於所使用之書面契約,以及合作之代書,戴宏熙於本院審理時則陳明:專案經理是比較活的職務,作法比較彈性,不是完全按照東森制式做買賣,本案因為土地共有人數很多,買賣需要先去搓和使全部的土地共有人都全部出賣,在本件還包括建物所有人願意出賣,都已經完整後,才會和買受人去簽署買賣契約,最後理應回到上訴人處簽制式合約,但因為既然買賣都已經完成,也會省略了後續簽制式合約的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129頁),核之與其 於士林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299號業務侵占刑事案件審理 時所稱:未使用東森代書原因,因為這個案子是在臺北,東森(指茂業公司營業處所)是在南崁,東森有自己的代書,這個案子在臺北辦比較方便等語(見該案100年12月5日審理筆錄),亦稱相符,且是否使用制式契約及由哪為代書合作處理,與客觀上戴宏熙是否為茂業公司之受僱人及執行職務顯無必然關連性,茂業公司之上開抗辯,殆難據以為否定戴宏熙非茂業公司之受僱人之依據。 ⒋至茂業公司抗辯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茂業公司在無書面委託之情形下自無可能為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云云,惟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乃主管機 關對不動產經紀業刊登廣告及銷售所為之行政管理規定,縱為完全依照法定之委託內容執行業務,亦無礙於戴宏熙為茂業公司受僱人及執行公司職務之事實。又僱用人使用受僱人為其服勞務之目的,本即係為擴張其活動範圍,自無事必躬親之必要,系爭買賣契約乃戴宏熙所為仲介,由其實際上聯繫相關人等及協助磋商,在客觀上,顯係由其為茂業公司執行職務,即屬已足,非必須偕公司其餘員工共同辦理,或必至公司營業處所簽約,要難以契約簽立時僅戴宏熙負責接洽而未有其他員工參與,及非於公司營業處簽立云云,即遽認戴宏熙上非係為茂業公司服勞務。又關於系爭買賣價金並未匯入買賣雙方帳戶或履約保證專戶一情,經戴宏熙陳稱:係因伊是全權代理人,故款項由其代為收取,而不是交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背面);至於,戴宏熙交付鄭金 愛之名片上所載聯絡之行動電話,與戴宏熙於簽約時留給被上訴人之行動電話不同乙節,衡情,個人同時使用多個行動電話門號,所在多有,均不足以據此逕認戴宏熙非茂業公司之受僱人。至上訴人抗辯戴宏熙未將仲介系爭買賣契約之報酬交付予茂業公司,此則屬戴宏熙與茂業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自亦無從據以否認戴宏熙係為上訴人服勞務。 ⒌綜上,於97年3月買賣契約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二者時間緊 湊,前後相關連,戴宏熙接續辦理相關事宜,在客觀上受茂業公司監督,繼續為茂業公司服勞務,茂業公司抗辯以戴宏熙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事宜時,並非其受僱人云云,並非足採。 ㈡、戴宏熙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收受價款之行為,確為執行茂業公司職務之行為: 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及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執行系爭土地 過戶之代書張逸群於原審即陳明:尾款交付約於97年7月31 日……戴宏熙約買賣雙方到鄭金愛姊姊店裡交付款項,……當時只有鄭金愛跟他姊姊,伊問被上訴人怎麼沒有來,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增值稅問題有爭執,被上訴人同意由戴宏熙領取後下禮拜一一起結算等語(見原審卷第 219頁反面),核之,與鄭金愛於他案審理時所稱:被上訴 人有說要由戴宏熙處理,所以把款項交給戴宏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頁),顯見戴宏熙於97年7月14日、同年8月1日自鄭金愛受領系爭買賣價金共計1000萬元,確係經被上訴人授權為之。而茂業公司為不動產經紀業者,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而其從事之仲介業務,包含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此參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規定至明。則茂業公司、戴宏熙除居間不動產買賣 外,亦得為代理買賣不動產業務,本得代理買賣契約當事人簽訂契約、交付及收受買賣價金,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土地買賣部分即係由戴宏熙為賣方代理人,顯見茂業公司除居間不動產買賣外,亦受委任代為保管價金,故茂業公司之營業員戴宏熙居間仲介不動產買賣過程中,基於買賣當事人之信賴,自得代買賣雙方收取買賣價金並為保管、轉付,其營業員代為收受價金及保管價金之行為,客觀上即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難謂非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是系爭買賣由戴宏熙仲介處理,被上訴人並授權戴宏熙代為收受及保管買受人鄭金愛所交付之價款,戴宏熙收受及保管價金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至民法第574條固規定居間人就 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等語,惟此規定僅係就居間契約為規定,並無礙當事人另行約定授權居間人受領給付之權,況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上開規定,不動產經紀業得為上開代理業務,自難遽以上開規定而謂代收價金與居間業務之執行無涉,是茂業公司抗辯依民法居間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戴宏熙無受領價金之權,非執行職務云云,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因戴宏熙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於本件請求茂 業公司連帶賠償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有理由: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 188條定有明文。次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職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04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戴宏熙於97年7月14日、同年8月1日自鄭金愛受領系爭買賣價金,係經被上訴人授權為之,被上訴人對鄭金愛之買賣價金債權,業因授權戴宏熙受領而發生清償之效力。惟戴宏熙於前述時間受領鄭金愛交付之買賣價金1000萬元後,負有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繳納土地增值稅177萬2735元外, 其餘822萬7265元則侵占入己而轉入其帳戶提領花用殆盡, 乃故意不法損害於被上訴人;又茂業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選任戴宏熙或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茂業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前段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亦已交付遭侵占之1000萬元買賣價金,於扣除土地增值稅177萬2735元後,剩餘之價金之半數即411萬3632元應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扣除被上訴人另案(即本院102年度 上字第483號)所為部分請求之311萬元後,於本件請求就其餘受損部分100萬元,戴宏熙、茂業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九、被上訴人主張東森房屋公司對於戴宏熙上開侵權行為應依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按加盟經營者,指經紀業之一方以契約約定使用他方所發展之服務、營運方式、商標或服務標章,並受其規範或監督者而言,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4條第8款定有明文。本件茂業公司雖為東森房屋公司之加盟店,使用東森房屋之店面招牌,並於該公司名片上標示為「東森房屋南崁中山加盟店」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據該雙方簽訂之加盟連鎖經營契約書之約定:第二條關於「雙方地位與關係」:⒈甲(即東森房屋公司)乙(即茂業公司)雙方因簽訂本契約而有加盟關係存在,但乙方實質上仍為一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僅係利用甲方之商標及營運方式,故除本契約約定或其他為維持或提升東森房屋整體服務品質或品牌形象之相關規定外,乙方同意其財務、經營、人事等營業決定權及盈虧,由乙方自行負責,與甲方無涉。⒉甲乙雙方不因本契約而發生任何僱傭、合夥、保證或表見代理等關係,甲方提供之服務符合專業上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不因本契約而須就乙方對外之行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不能履行消費者之委託契約,致消費者權益受有損害時,依不動產經濟業管理條例第26條之規定,應由乙方自負賠償責任,與甲方無關;乙方因其經紀人或職員執行仲介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有損害時,依同條之規定,乙方亦應自行與該經紀人員或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甲方無任何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102頁),則本件茂業公司之加盟經營,並非東森公司之母公司直營,揆之上開加盟契約之約定內容,即已明確約定東森房屋公司雖同意茂業公司加入開設以其商標標示之加盟店,其對外標示並符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規定,然亦僅係收取加盟金,並就授權經營方式、區域、營業場所、店頭招牌、店內設計、教育訓練、店東會議、營業費用、履約保證、收費標準、物件流通、人員數量、服務項目、稽核、競業禁止等為具體約定,至於茂業公司就個案仲介之締約,對員工之管理、監督等具體經營,均不受東森房屋公司之管制;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既非加盟母公司之東森房屋公司員工所為,而茂業公司與東森房屋公司之營運、財務、人事亦均各自獨立,僅係共同經營該品牌,並由母公司提供行銷、廣告等策略,以收取加盟金為對價,顯見,東森房屋公司對於茂業公司、戴宏熙是否以及如何履行仲介系爭買賣賣契約之過程,完全無從決定、監督,以及考核,且是否簽訂契約亦與東森房屋公司是否供其加盟並無重要關連性,東森房屋公司亦非戴宏熙之雇用人,被上訴人主張因信賴「東森房屋」之服務標章所表彰之服務品質及保障而與加盟店進行交易受損云云,尚非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東森房屋公司對於戴宏熙上開侵權行為亦應依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 由。 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戴宏熙因故意侵占所收取之買賣價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茂業公司為戴宏熙其執行仲介業務之雇用人,茂業公司就戴宏熙侵占被上訴人款項,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與戴宏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 理由;至於被上訴人請求東森房屋公司應負連帶責任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是被上訴人請求戴宏熙與茂業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是以,原審為茂業公司敗訴判決部分,核於法並無不合,茂業公司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請求東森房屋公司就上開損害連帶負責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令東森房屋公司應與茂業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本息,尚有未洽,東森房屋公 司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一、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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