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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21號

返還車輛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蕭艿菁黃豐澤王永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21號

上訴人
王興容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
被上訴人
綠順環保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兼任經理,於民國95年3月離職。上訴人於94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牌照號碼為「591-RD」之自用大貨車(86年4月出廠,國瑞廠牌,引擎號碼為:H0bCTS11187號,車身號碼為:MGH1HRB-20754號,罐式車身、可用於清理水溝,下稱系爭大貨車)一輛,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於94年6月6日委託訴外人呂忠壽匯款13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聯邦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後,當場於94年6月6日交付系爭大貨車、行車執照、鑰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被上訴人經桃園縣政府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取得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但因被上訴人所營為住宅及建築清潔服務業,急需使用系爭大貨車運送貨物,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興家與上訴人為兄弟,上訴人當時尚為被上訴人之股東,遂同意將系爭大貨車無償連同行車執照、鑰匙等借予被上訴人使用數日。嗣後上訴人於95年5月2日另申請設立友琛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友琛公司)而有使用系爭大貨車之必要,詎被上訴人竟拒絕返還系爭大貨車並向主管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爰本於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地位及民法第470條、第34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

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大貨車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向主管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系爭大貨車過戶登記為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所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大貨車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向主管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系爭大貨車過戶登記為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貨車自93年11月間起迄今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並無於94年6月間就系爭大貨車成立買賣契約,更未合意由上訴人以13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至於呂忠壽之匯款,係因上訴人擔任被上訴經理而為被上訴人所收受之貨款並未繳回,故囑呂忠壽匯款以清償相關貨款,並非交付買賣價金。系爭大貨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被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置於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興家之辦公室鐵櫃,鐵櫃並未上鎖,上訴人又曾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兼任經理,自可輕易取得系爭大貨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被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是上訴人縱持有系爭大貨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被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筆錄):

㈠系爭大貨車自93年11月間起迄今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7頁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㈡訴外人呂忠壽曾於94年6月6日匯款130萬元予被上訴人設於聯邦銀行大園分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內(見原審卷第6頁之匯款回條)。

㈢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兼任經理,嗣於95年3月間離職(見原審卷第23至第24頁之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㈣訴外人友琛公司係於95年5月2日申請設立登記,設立之初登記法定代理人為郭玉靜、上訴人為該公司之股東。嗣於98年6月間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9至74頁經濟部函文暨檢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第75至76頁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第77頁之經濟部函文)。

㈤證人陳王莉幸與陳勝德為夫妻關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興家為兄弟、並均為陳王莉幸之弟弟。被上訴人之前曾對陳勝德提出業務侵占告訴,現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筆錄)。

㈥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資料」為住宅及建築清潔服務業(見原審卷第51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其於94年間僅擁有如不爭執事項一所示之系爭大貨車(清溝車)一輛。被上訴人原設於桃園縣大園鄉○○村○○路000巷00號(五權村大埔12之3號是辦公室),嗣於95年5月7日遷址至桃園縣大園鄉○○村00○0號(見原審卷第127頁背面筆錄、第130頁筆錄)。

四、上訴人主張本於所有權及民法第470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大貨車,並基於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向主管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系爭大貨車過戶登記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據以會同兩造確認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8頁筆錄)厥為:兩造於94年6月間有無合意由上訴人以13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大貨車?被上訴人事後是否基於上開買賣契約而於94年6月6日將系爭大貨車交付上訴人、使上訴人成為該大貨車之所有權人,事後再由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使用?茲說明本院就上開爭執要點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闡述甚明。本件兩造有無就系爭大貨車達成買賣合意、被上訴人已否依買賣契約交付系爭大貨車等,係屬「權利發生事項」,自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並受領系爭大貨車而成為該車輛所有權人之上訴人就前揭權利發生之事項負舉證之責任,先予敘明。

㈡兩造並無於94年6月間合意由上訴人以13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大貨車: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6月間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由上訴人以13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大貨車,上訴人並囑呂忠壽將上開價款13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被上訴人收受款項後即將系爭大貨車、行車執照、鑰匙連同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交予上訴人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大園鄉農會匯款回條、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監理站95年7月13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第7頁、第8至9頁、第132頁),並聲明人證陳勝德、陳王莉幸以為證明方法(見原審卷第36至39頁、第129至130頁筆錄)。然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大園鄉農會匯款回條(見原審卷第6頁),僅能證明呂忠壽確曾於94年6月6日匯款130萬元與被上訴人而已,被上訴人對於該筆匯款原因既有爭執,而社會上匯款之原因眾多,匯款與買賣契約間並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尚無從單憑匯款之事實擴張推論匯款關係人間已合法成立買賣契約。又證人陳勝德與陳王莉幸雖於原審證稱:有看到兩造洽談購買系爭大貨車事宜,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大貨車以130萬元賣給上訴人,但對於上開討論之時間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第38頁、第130頁筆錄),證人既不清楚兩造洽談購買系爭大貨車之時間,自不足以據為兩造確於「94年6月間」就系爭大貨車成立買賣契約之證明;況且,證人陳勝德與陳王莉幸均又證稱:討論車輛買賣之地點為被上訴人位於埔心村處之會議室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正反面筆錄),對照被上訴人原設於桃園縣大園鄉○○村○○路00 0巷00號(五權村大埔12之3號是辦公室),嗣於95年5月7日始遷址至桃園縣大園鄉○○村00○0號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由此可見,兩造縱曾於被上訴人位於埔心村處之會議室內洽談購買系爭大貨車事宜,其時間絕非94年6月間,而應發生在95年5月7日當天或以後。再參照證人即被上訴人前任會計邱淑美於原審到庭證稱:兩造曾於95年間在被上訴人新搬遷至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之公司會議室內談過系爭車輛交易事宜,但並沒有達成結論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及第130頁背面筆錄),益見兩造並無於94年6月間就系爭大貨車達成買賣合意之情形,否則,又何須大費周章再於95年間就同一車輛之買賣事宜會商討論。是以,呂忠壽於94年6月6日之匯款當不可能係為支付買賣系爭大貨車之價金。

⒉證人陳勝德於原審又證述「那大貨車(按:指系爭大貨車)是在清理水溝的,本來確實是被告公司的(按:指被上訴人)」、「就是被告一直要求被告的工程還需要該大貨車再使用一天,所以被告才繼續使用該車輛,但用完一天之後第二天就不給原告(按:指上訴人)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筆錄)。然而,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資料」為住宅及建築清潔服務業(見原審卷第51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其於94年間僅擁有系爭大貨車(清溝車)一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被上訴人既係以住宅及建築清潔服務業,系爭大貨車顯為被上訴人營業所必需之生財工具,被上訴人若將唯一之系爭大貨車出售與上訴人,恐將無從維持其業務之正常營運,且如證人陳勝德所證述,被上訴人當時因工程需求而需使用系爭大貨車,衡情,自無將唯一賴以營業之生財工具出售他人之理,是證人陳勝德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將系爭大貨車出售予被上訴人乙節,要與常情不符。至於證人陳王莉幸於原審先證稱:係上訴人以本人名義匯款予被上訴人方式,作為支付買賣系爭大貨車之價金等語,嗣經提示相關匯款單據後,始又改口匯款人應該是呂忠壽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正反面筆錄),其證述內容反覆,尚非無疑;且證人陳王莉幸於原審又證稱:「當初原告有另外的工程要用這台車輛,本來要跟被告借,但是被告不肯,所以原告只好跟被告買」、「(問:這部車買賣成立後有交給原告使用嗎?)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正反面筆錄),則依證人陳王莉幸之證述,上訴人既因急需用車並洽借不成始以13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大貨車,按理,上訴人購得系爭大貨車後應立即投入急用,而無再出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理,是依證人陳王莉幸證述上訴人購車原委,何以上訴人購買系爭大貨車後卻從未使用,亦與常情有違。而證人陳王莉幸與陳勝德為夫妻關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興家為兄弟、並均為陳王莉幸之弟弟,被上訴人之前曾對陳勝德提出業務侵占刑事告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是證人陳王莉幸、陳勝德與上訴人間具有姐弟、姐夫妻舅情誼,而證人二人與被上訴人則早生嫌隙,證人陳王莉幸與陳勝德關於兩造買賣系爭大貨車之證述內容,又諸多與常情不符,詳如前述,其證述內容要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尚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又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見原審卷第7頁、第8至9頁),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使其辦理移轉登記之用,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有關上開文件及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興家所保管等情,雖據證人邱淑美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8頁背面筆錄),然而,王興家所保管之上開文件及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等物,均置於其辦公室鐵櫃內、鐵櫃並未上鎖等情,亦據被上訴人陳稱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29頁筆錄),斯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兼任經理,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衡情,上訴人仍有機會輕易取得相關文書,尚無從僅因上訴人持有該等文書,遽而認定係被上訴人所交付、使上訴人辦理系爭大貨車移轉登記之用。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桃園監理站95年7月13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原審卷第132頁),其發文日期係在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94年6月6日後一年多,且觀其內容,僅係監理機關審核友琛公司擬購買系爭大貨車符合增設規定,而同意其自發文日起六個月內辦理領照手續而已,並非就系爭買賣契約為審核,自不足以據為兩造確有合意買賣系爭大貨車之憑據。況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1年5月15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63頁)內容,可知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大貨車之過戶登記手續,僅須檢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現行作業規定之資料及證件,並無需由出賣人出具同意書即可辦理,且質諸上訴人亦表示其向監理機關申請系爭大貨車過戶登記時,並未檢附系爭大貨車買賣契約書或被上訴人之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筆錄),故尚難以桃園監理站95年7月13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原審卷第132頁),推論兩造於94年6月6日確達成買賣系爭大貨車之合意。

⒋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1年5月15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謂:自用大貨車轉讓時,應以新車主名義繳驗相關資料重領牌照,且自用大貨車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而上訴人所出資籌設之訴外人友琛公司係於95年5月2日申請設立登記,設立之初登記法定代理人為郭玉靜、上訴人為該公司之股東,嗣於98年6月間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9至74頁經濟部函文暨檢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第75至76頁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第77頁之經濟部函文)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系爭大貨車既然不能以個人名義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在94年6月間又尚未成立其他公司,是上訴人應無於94年6月6日囑呂忠壽匯款13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大貨車之理。

⒌小結: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書證,均不足以證明兩造確於94年6月間就系爭大貨車成立買賣契約,而證人陳王莉幸、陳勝德與上訴人具有親屬情宜、與被上訴人則早生嫌隙,其關於兩造買賣系爭大貨車之證述內容,又諸多與常情有違,其證述內容要在迴護上訴人,尚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就系爭大貨車成立買賣契約,依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為兩造並無於94年6月間合意由上訴人以13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大貨車。

㈢被上訴人並無依買賣契約將系爭大貨車交付上訴人、而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大貨車所有權之情形:上訴人雖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見原審卷第7頁、第8至9頁),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收受呂忠壽之匯款後,即將系爭大貨車、行車執照、鑰匙連同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交予上訴人辦理過戶等主張,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該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確係被上訴人所交付乙節,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詳如前述。遑論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與系爭大貨車要屬個別存在之獨立物件,上訴人雖持有上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仍無從推論被上訴人確曾將系爭大貨車交付上訴人之事實。況且,兩造既未於94年6月間合意由上訴人以13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大貨車,詳如前述,則客觀上,被上訴人自無依根本不存在之買賣契約而將系爭大貨車交付予上訴人、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事理灼然至明。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交付系爭大貨車情形,依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94年6月間以13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大貨車,並由被上訴人將系爭大貨車交付上訴人,而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等情。上訴人遽而居於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地位並援引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大貨車,以及基於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向主管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系爭大貨車過戶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洵屬無稽。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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