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50號上 訴 人 大陽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香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被上訴人 永光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戴幼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 潘怡學律師 複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拾肆萬壹仟壹佰零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承攬新莊榮富國小簡易型多工能活動空間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9年2月10日(本件爭執時間均發生在99年,以下均省略年之記載)向伊訂 購如附表之鋼樑、鋼柱等鋼構材料(下稱系爭鋼構材料),並簽立材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及鋼構材料工程合約(下稱鋼 構合約),總價新台幣(下同)4,922,196元,附表項次5至 12之鋼樑、1至4之鋼柱材料原定於3月10日、3月31日前交付,惟上訴人分別於4月1日、5月13日取消附表項次6至9鋼樑(下稱原6至9鋼樑項目)、1至4鋼柱(下稱原1至4鋼柱項目)之 規格,改以附表一、附表二之新訂單取代。伊分別依約於4 月15日至4月21日交付附表5、10至12項次之鋼樑項目(下稱5、10至12鋼樑項目)、6月4日交付附表一鋼樑項目、6月29、30日及7月2日交付附表二鋼柱項目完畢。而本件採實作實算計價,結算總價款(含稅)為5,520,509元。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規定,合約用印後付合約總價訂金30﹪、鋼構材料進 場後付款60﹪、業主複驗完成後請領10﹪,現新莊榮富國小就系爭工程已經複驗完成,上訴人尚積欠貨款883,296元, 迭經催討仍拒不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及系爭合約 之法律關係,聲明: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883,2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法定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3,296元本息,上訴人不服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雖欠被上訴人貨款883,296元,惟依系爭 合約第6條第1項、第5條註之約定,被上訴人有將系爭鋼構 材料送審及檢驗之義務,本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送審及檢驗未通過而遲延交貨,伊得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 按遲延日數罰款,爰以違約罰款與所欠之貨款抵銷。被上訴人交貨遲延情形如下:㈡5、10至12鋼樑項目: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應於3月10日交貨,被上訴人於3月3日第一次材料送 審,延至4月13日才完成材料送審及檢驗,並遲自4月16日至21日陸續出貨,已遲延41日;㈢原6至9鋼樑項目:合約訂於3月10日交貨,監造單位於3月19日退回被上訴人之第二次材料送審時,指示該項材質應為SN490B,兩造遂於4月23日之 工務會議中確認為SN490B材質,伊雖於4月1日以確認單請被上訴人確認此項目之材質及尺寸,惟鋼構合約備註欄第3點 已約定,伊於簽約後有更改尺寸、型式之權利,難認附表一為新合約,該項目之交貨期限仍為3月10日。縱認附表一為 新合約,其上所載之交貨期限或為「交期4月30日」或為「 依東和排軋」,互有衝突,可見兩造對此日期並無合意,仍應以3月10日為交貨日期,被上訴人於6月4日始交貨,應負 遲延責任;㈣原1至4鋼柱項目:該項目訂於3月31日交貨, 被上訴人遲至4月13日始通過廠驗,4月14日才開始製作,5 月15日仍就其中3支請求釋疑,生產完畢後,延至6月21日才通過焊道超音波檢測,嗣於6月29日至7月2日交貨,已遲延 93日。伊未在5月13日之確認單用印,亦未與被上訴人就其 上所載之交貨期限「99年5月31日」或「另議」達成合意, 不能認附表二為新訂單,仍應以3月31日為交貨期限。㈤被 上訴人遲延之期限最長為93日,應處罰款2,603,505元,與 伊積欠之貨款883,296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請求之金額 等語置辦。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承攬系爭工程,於2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 約及鋼構合約,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鋼構材料,附表項次1至4項約定3月31日前交貨,其餘則約定於3月10日交貨。 (二)嗣附表項次1至4項、6至9項之項目更改為附表一、二之規格。附表項次5、10至12之項目於4月15日至4月21日交貨;附 表一之項目於6月4日交貨;附表二之項目於6月29日至7月2 日交貨。 (三)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貨款883,296元未給付。 (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所載之時程及時程下所附之證物(本院卷第60頁)之真正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約如期交貨,上訴人尚欠883,296 元貨款未給付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將系爭鋼構材料送審、檢驗之義務?㈡附表5、10至12項目之材料約定於3月10日交貨,被上訴人於4月15日至4月21日交貨,有無遲延?㈢附表一之材料應於何時交貨?被上訴人於6月4日交貨有無遲延?㈣附表二之材料應於何時交貨?被上訴人於6月29日至7月2日交 貨有無遲延?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83,296元本息之 貨款,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被上訴人有無將系爭鋼構材料送審、檢驗之義務? 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鋼材送審、檢驗義務之人為上訴人,伊僅配合提供書面審核資料而已,不負鋼材送審、檢驗遲延之責任云云。惟按系爭合約第5條註約定:「鋼構材料需依本案業主建築圖、工程規範、施工送審核准圖之設計規格、規範、尺寸備料製造(如有牴觸衝突以業主、上訴人解釋認定 為主),不得擅改尺寸、規格、材質,否則遭業主、監造單 位或上訴人檢驗、試驗、查驗不符設計規格、規範之材料需無條件退回並需賠償甲方損失」等語,另系爭合約第6條第1、2、3項亦分別約定:「被上訴人於訂立合約前需配合提出本工程內各項工程之『送審資料』審核」、「被上訴人…請款…需檢附『材料試驗報告』及『出廠證明』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製造材料如有加工焊接部分,其材料需施作進場,如業主或上訴人認為本合約內材料有檢試驗材料、廠驗之必要檢試驗,…經上訴人或業主委託第三者…檢試驗材料,試驗報告若不符業主或上訴人合約圖說規範規定或CNS 標準,被上訴人需無償將不合格產品運出,其衍生損失需自行吸收,且如因而工程逾期需依合約規定處罰」等語(原審卷 第7、8頁)。由此規定可知,系爭鋼構材料之送審分為材料 之書面審查(資料送審)及有加工焊接之材料需為廠驗二部分,被上訴人提供之鋼構材料需符合業主之規格、規範,並配合上訴人提供材料之書面資料給業主審核;製造之材料需焊接時,需為廠驗之必要檢試驗,如檢驗不合格,致工程逾期時應依合約規定處罰;於請款時需檢附材料試驗報告及出廠證明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有配合上訴人提供書面審查資料及加工焊接之材料廠驗之義務。次查,上訴人於訂約後之3月1日、4月15日,以工務聯絡單通知被上訴人,謂本工程為公 共工程,所有工程材料均須送審通過才能使用等語(原審卷 第77、86頁),已要求被上訴人需將所有系爭鋼構材料送審 。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之需求後,於原審自承:鋼柱部分,被上訴人應就鋼板原料切割為4片,再將其中3片焊接組立成U 形狀,次焊接第4片使成箱型柱,末再送上訴人之加工廠 祐發公司為二次加工,是鋼柱之材料送審有4階段,第1階段為材料書面審查,第2至4階段均為廠驗,第2階段驗鋼板材 料本身、第3階段驗製程即上開組立、焊接過程,第4階段驗成品是否符合圖說、規範之要求;鋼樑部分無庸加工,廠驗部分只驗鋼板材料本身,合格後送祐發或上茂公司加工等語( 原審卷第73頁),可見被上訴人已知悉並同意系爭鋼構材 料有書面送審及廠驗之義務。是以依合約或兩造之合意,被上訴人就系爭鋼構材料有書面送審及廠驗義務,其主張無此義務,尚非可採。又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雖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訂約前提出資料送審,審查通過後合約始生效等語,惟上訴人於訂約定前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履行該約定,反直接與被上訴人訂約,應認上訴人已放棄訂約前之審查利益,自不影響訂約後被上訴人有上開送審及廠驗之義務,附此敘明。再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 合約第5條已有完工日期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於完工日前 完成材料送審、廠驗及出貨之義務,若有遲延固應負遲延責任,惟若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則不負遲延責任,以下即此原則檢視被上訴人之交貨有無遲延。 (二)附表5、10至12項目之材料約定於3月10日交貨,被上訴人於4月15日至4月21日交貨,有無遲延? 1、經查,附表5、10至12項目之材料,兩造均不爭執之材料送 審及交貨時程如下: ⑴3月1日上訴人以工務聯絡單通知被上訴人於3月3日前提送含1.被上訴人之公司執照、2.符合CNS規範證明、3.試驗報告 、4.型錄、5.樣品等5樣送審資料至系爭工程之工地(原審卷第77頁)。 ⑵3月3日上訴人於將上開資料送業主榮富國民小學審查,惟因1.未提出鋼構材料之上下流流向、2.未標示所附之材質證明書之尺寸之使用部位、3.未釐清鋼構之螺栓等是其他另案提送、4.附件中有1頁中鋼明細表不能當成送審資料等4項原因,於3月9日遭業主退回修正,有圖說、材料送審核章表可查(原審卷第93頁)。 ⑶約定3月10日交貨(系爭合約第5條,原審卷第7頁)。 ⑷3月12日上訴人以傳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3月15日前補齊前揭修正意見(原審卷第94頁)後,上訴人於3月16日為第二次送 審,業主則以1.未檢附第一次送審之審核章表、2.標示SG3 材質為A36為錯誤,應為SN490B、3.未標示SG4之材質、4.標示SC5、SC4材質為A36為錯誤,應為SN490B、5.未釐清鋼構 之螺栓是否另案提送,於3月19日再次退回修正(原審卷第95頁)。 ⑸3月25日上訴人第三次送審,於同日通過(原審卷第96頁)。 ⑹3月27日上訴人以備忘錄通知被上訴人於3月30日辦理鋼構材料廠驗程序,業主於3月30日至被上訴人工廠抽驗,至4月13日檢驗合格(本院卷第80頁、原審卷第97頁)。 ⑺4月13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交貨至上茂公司加工(原審卷第98頁)。被上訴人於4月15日至4月21日出貨至祐發及上茂公 司加工(原審卷第12-15頁)。 2、附表5、10至12項目約定於3月10日交貨,被上訴人於4月21 日始交貨完畢,似遲延43日,惟被上訴人雖有書面送審義務,然合約第6條第1項僅約定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提送資料,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主動提送資料及提供何種資料,是以,應以上訴人通知提送何資料時,始負送審義務。而依上述時程,上訴人於3月1日始通知被上訴人書面送審,雖經業主二次退回直至3月25日才審核通過,惟業主退回之意見, 或上訴人所附之文件不足、標示不明、非本件送審文件或材質不合等,均與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無關,自不可歸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其不負送審退回之責任,尚可採信,是以3月1日至3月25日計25日之日數,應從遲延日 扣除。又3月25日第三次送審通過之圖說、材料送審核章表 之審查意見第4點,已載明材料須經廠驗試驗合格,才能進 行下一步驟(原審卷第96頁),是附表5、10至12項目之材料 需經過廠驗後才能出貨,則3月27日至4月13日檢驗之日數計18日為既定時程,檢驗快慢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仍應從遲延日中扣除。扣除前揭43日(25+ 18)後,被上訴人並未遲延。上訴人雖抗辯材料廠驗為被上 訴人之義務,應於交貨期限內完成云云,惟廠驗前之書面送審已因上訴人之原因而逾3月10日之交貨期限,如何要求被 上訴人於3月10日出貨,所辯被上訴人遲延交期,應處罰款 違約金,洵無可採。 (三)附表一之材料應於何時交貨?被上訴人於6月4日交貨有無遲延? 1、附表一之材料應於何時交貨? 經查,原6至9鋼樑項目雖約定於3月10日交貨,惟前揭書面 送審時,發現原6至9鋼樑項目之材質有誤,兩造於3月23 日與業主確認為SN490B材質後,被上訴人於4月1日以報價單/ 確認單(下稱確認單)請求上訴人確認品名、規格如附表一所示,該確認單交貨日期已記載「99年4月30日」及「另議, 依東和排軋」,並經上訴人蓋章同意(原審卷第10頁),堪認上訴人已同意原6至9鋼樑項目,已變更交貨之材質及期限。至附表一之交貨期限究為「99年4月30日」或「依東和排軋 」,證人賴世傑即被上訴人之經理於原審證稱:原證2報價 單是我寫的,現貨部分是99年4月30日,沒有現貨部分要依 東和回覆之排軋日99年4月20日,上訴人要送審及驗料須要 10天到兩週時間,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卓建興對交貨日期並無異議等語(原審卷第184至185頁)。另證人卓建興於原審亦證稱:4月30日是被上訴人員工概估可以交貨的日期,最後 沒有確認何時交貨,以被上訴人向上游廠商實際進貨的日期,我們不同意也得同意,因為已經向他們訂料了。我們要求儘快交貨,被上訴人說最快就是4月30日,因工期緊迫,希 望被上訴人儘快交貨等語(原審卷第128頁)。可見,現貨 部分於4月30日交貨,非現貨部分,上訴人雖期望被上訴人 最快於4月30日交貨,然若未能於前開期限交貨,亦同意以 依東和排軋日再加上送審、驗料之日數為交貨日,是以附表一材料之交貨期限兩造已合意以依東和排軋日再加上送審、驗料之日數無訛。則上訴人辯稱其有改更契約內容之權利,附表一非新訂單,交貨期限仍為3月10日,或以4月30日為交貨日云云,並無可採。 2、附表一之材料,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出貨、材料送審及交貨時程如下: ⑴4月8日東和公司出貨22支H鋼給被上訴人(本院卷第82、84頁) ⑵4月15日上訴人以工務聯絡單通知被上訴人於4月20日前將附表一之材料為書面送審(原審卷第86頁)。 ⑶4月21日東和公司出貨2支H鋼給被上訴人(本院卷第86頁)。 ⑷5月2日上訴人將附表一材料之書面資料送業主審核,於5月5日通過,該次核章表第2點記載,鋼構進場,須經本所抽驗 材料送驗,試驗合格無誤後才可施作等語(原審卷第99頁)。⑸5月7日上訴人以工務聯絡單通知被上訴人於5月11日會同業 主廠驗(本院卷第88頁)。 ⑹5月17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5月11日之廠驗,經台大實驗室認抽驗之鋼構樣品降伏強度不符規範標準值而判定不合格,將於5月19日第二次廠驗(原審卷第100頁)。 ⑺5月28日第二次廠驗合格。 ⑻6月4日被上訴人出貨至祐發公司(原審卷第16頁)。 3、被上訴人於6月4日交貨,有無遲延? 由上時程可知,上訴人既能於5月2日將附表一之材料送業主為書面審查,可推估H鋼非現貨部分,東和公司最遲已於5月1日出貨給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如何提送資料予上訴人 送審。而兩造已合意附表一之交貨期限為東和排軋日加計送審、驗料之日數,準此,5月2日至5月17日為送審及第一次 廠驗之日期,應加計。而第一次廠驗因鋼構樣品降伏強度不符規範標準值,始有第二次廠驗,是5月18日至5月28日之廠驗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日數不能列入交期。是以被上訴人若於第一次廠驗合格,5月18日即可出貨,其遲至6月4日 才出貨,已遲延18日。 (四)附表二之材料應於何時交貨?被上訴人於6月29日至7月2日 交貨有無遲延? 1、附表二之材料應於何時交貨? (1)原1至4鋼柱項目雖訂於3月31日交貨,惟因上訴人更改尺寸 ,被上訴人乃於5月13日以確認單請求上訴人確認規格,並 於交貨日期勾選「另議」,此經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卓建興簽名確認,有該確認單可稽(原審卷第3頁、68頁)。雖然該確 認單另記載交貨日期為5月31日,惟證人黃勝宦即被上訴人 員工於原審證述:原證3(即原證12)之交貨日期有3個,中間5月31日之選項為上訴人希望交貨之日期,被上訴人沒有選 ,回覆是另議,因原料沒有進來,無法加工,不知道中鋼排軋的日期,所以原則上是另議,對方有同意,因為他們工地主任有簽名等語(原審卷第125頁),是以5月31日雖為上訴人希望交貨之日期,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上訴人已在「另議」之確認單簽名,應認兩造已合意附表二材料之交貨日期為另議。上訴人雖辯稱確認單未經其用印,不能視為訂單,惟該確認單業經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卓建興簽名確認,卓建興亦在原審證述是其簽名無誤(原審卷第128頁),而上訴人並 未舉證卓建興不能代表其簽名,所辯未經用印不能視為新訂單云云,不可採信。 (2)上訴人又抗辯,依鋼構合約備註欄第3點記載,上訴人有權 更改尺寸,被上訴人不得拒絕(原審卷第9頁),原1至4鋼柱 項目僅為尺寸變短,非變更契約,附表二不是新訂單,交貨日期仍為3月31日云云。惟證人黃勝宦證稱:尺寸縮短會導 致樓層內隔板高度、位置變更,製作圖要重新繪製,等製作圖出來後,再加工。製作圖是上訴人委託祐發繪製,祐發重新繪製圖給上訴人,上訴人再給被上訴人,有圖之後才能依照新的規格去製作等語(原審卷第126頁)。而證人卓建興 於原審亦結稱:尺寸縮短會影響工作天3至5天等語(原審卷 第129頁反面)。另被上訴人於5月15日仍請求上訴人就新圖 為釋疑(原審卷第54頁),由此可見,尺寸更改須重新繪圖,並影響加工時間,且兩造合意之交貨日期亦與原定期日不同,自屬契約之變更,上訴人所辯其有變更尺寸之權利,被上訴人應依原約定日交貨云云,並不足採。 2、附表二材料送審、交貨之時程: ⑴5月15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圖說釋疑(原審卷第54頁)。 ⑵6月10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於6月17日前進行焊道檢驗(原 審卷第103頁)。 ⑶6月17日為BOX柱內隔板焊道超音波檢驗,6月18日檢驗結果 不合格(原審卷第104頁)。 ⑷6月21日為第二次檢驗,檢驗合格(原審卷第105頁)。 ⑸6月29日、30日、7月2日被上訴人出貨至祐發公司(原審卷第17-18頁)。 3、被上訴人於6月29日至7月2日交貨有無遲延? 經查,兩造雖合意附表二之交貨期日為「另議」,而無明確之交期,然依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於可交貨時即應交貨,不能因「另議」而延不交貨。次查,被上訴人於6月21日廠驗 合格後,上訴人即於6月22日通知被上訴人交貨,被上訴人 卻要求先付款始交貨等情,有上訴人6月28日致被上訴人函 可憑(原審卷第106頁),可見被上訴人自6月22日起即可出貨,卻因要求上訴人先付款而延至6月29日至7月2日始出貨完 畢,自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遲延,應負遲延責任。其遲延日期及扣款如附表三所載。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83,296元本息之貨款,有無理由 ? 上訴人固不否認尚有尾款883,296元未給付,惟主張以被上 訴人之遲延罰款抵銷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就附表一之材料遲延18日交貨,已如前述,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每逾期 按日罰款總價5/1000。而附表一之總價為898,149元,應處 罰款80,833元(898,149×5/1000×18)。就附表二之材料分 別遲延7、8、10日,應處罰款計61,362元(詳如附表三),總計罰款為142,195元(80,833+61,362),與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741,101(883,296-142,195)。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41,10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741,101元,及自10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楊秋鈴 附表:99.02.10鋼購材料工程合約 ┌─┬─────────────┬───┬─────┬─────┐ │項│品 名 規 格 │重 量│複 價│ 交貨情形 │ │次│ │(噸)│(元) │ │ ├─┼─────────────┼───┼─────┼─────┤ │5 │RH588×300×12×20×12 │63.504│1,682,856 │被上訴人已│ ├─┼─────────────┼───┼─────┤於99年4月1│ │10│RH294×200×8×12×9 │ 9.036│ 207,828 │5日至21日 │ ├─┼─────────────┼───┼─────┤陸續送交上│ │11│RH200×00×8×12×12 │ 7.787│ 179,101 │訴人指定之│ ├─┼─────────────┼───┼─────┤加工廠商祐│ │12│RH200×200×8×12×9 │34.124│ 784,852 │祐發及上茂│ │ │ │ │ │公司 │ ├─┴─────────────┴───┴─────┴─────┤ │ 2,854,637 │ ├─┬─────────────┬───┬─────┬─────┤ │6 │RH250×250×9×14×12 │ 6.896│158,608 │於99年4月1│ ├─┼─────────────┼───┼─────┤日之確認單│ │7 │RH200×200×8×12×20 │ 1.497│ 34,431 │改為附表一│ ├─┼─────────────┼───┼─────┤之內容。 │ │8 │RH300×300×10×15×9 │16.74 │385,020 │ │ ├─┼─────────────┼───┼─────┤ │ │9 │RH300×300×10×15×12 │ 1.116│ 25,668 │ │ ├─┴─────────────┴───┴─────┴─────┤ │ 603,727 │ ├─┬─────────────┬───┬─────┬─────┤ │1 │BOX 柱450 ×450 ×20×5000│25.65 │ 923,400 │於99年5月1│ ├─┼─────────────┼───┼─────┤3日之確認 │ │2 │BOX 柱450×450×20×3300 │ 2.673│ 96,228 │單改為附表│ ├─┼─────────────┼───┼─────┤二之內容。│ │3 │BOX 柱450×450×20×5900 │ 4.779│ 172,044 │ │ ├─┼─────────────┼───┼─────┤ │ │4 │BOX 柱450×450×20×7000 │ 7.56 │ 272,160 │ │ ├─┼─────────────┴───┴─────┴─────┤ │ │ 1,463,832 │ ├─┴─────────────────────────────┤ │ 合計:4,922,196(未稅) │ └───────────────────────────────┘ 附表一:原證二99.04.01(H型鋼)報價單/確認單 ┌─┬─────────────┬───┬─────┬─────┐ │編│規 格 │重量/ │複 價 │ 交貨情形 │ │號│ │公斤 │ (元) │ │ ├─┼─────────────┼───┼─────┼─────┤ │1 │300×300×10×15×9 │16740 │477,090 │被上訴人於│ ├─┼─────────────┼───┼─────┤99年6月4日│ │2 │300×300×10×15×12 │ 1116 │ 31,806 │如數送交上│ ├─┼─────────────┼───┼─────┤訴人指定廠│ │3 │250×250×9×14×10 │ 1436 │ 40,926 │商祐發公司│ ├─┼─────────────┼───┼─────┤ │ │4 │250×250×9×14×12 │ 6034 │171,969 │ │ ├─┼─────────────┼───┼─────┤ │ │5 │200×200×8×12×10 │ 1497 │ 42,664.5 │ │ ├─┼─────────────┼───┼─────┤ │ │6 │200×200×8×12×10 │ 3493 │ 99,550.5 │ │ ├─┼─────────────┼───┼─────┤ │ │7 │200×200×8×12×12 │1198 │ 34,143 │ │ ├─┴─────────────┴───┴─────┴─────┤ │ 898 149 │ └───────────────────────────────┘ 附表二:原證399.5.13鋼柱報價單/確認單 ┌─┬─────────────┬───┬──┬────┬───┐ │編│ │重量 │單價│實際交付│交貨 │ │號│規 格 │(公斤)│(元)│ 數量 │情形 │ ├─┼─────────────┼───┼──┼────┼───┤ │1 │BOX450×450×20×20×4460 │22883 │36 │29217 │被上訴│ ├─┼─────────────┼───┼──┼────┤人於99│ │2 │BOX450×450×20×20×1960 │ 1588 │36 │ 2623 │年6月2│ ├─┼─────────────┼───┼──┼────┤9至7月│ │3 │BOX450×450×20×20×5160 │ 4180 │36 │ 5136 │2日將 │ ├─┼─────────────┼───┼──┼────┤左列數│ │4 │BOX450×450×20×20×6360 │ 6870 │36 │ 8250 │量交至│ │ │ │ │ │ │祐發公│ │ │ │ │ │ │司 │ └─┴─────────────┴───┴──┴────┴───┘ 附表三:附表二鋼柱遲延交貨情形 ┌─┬──┬───┬────┬───┬──┬────┐ │編│交貨│交貨數│ 複價 │遲延一│遲延│遲延罰款│ │號│日期│量(kg)│ (元) │日罰款│日數│總額(元)│ ├─┼──┼───┼────┼───┼──┼────┤ │1 │6.29│ 6,127│220,572 │1,103 │ 7 │ 7,721 │ │ │6.30│23,000│828,000 │4,140 │ 8 │33,120 │ ├─┼──┼───┼────┼───┼──┼────┤ │2 │6.29│ 1,967│ 70,812 │ 354 │ 7 │ 2,478 │ │ │7.02│ 656│ 23,616 │ 118 │10 │ 1,180 │ ├─┼──┼───┼────┼───┼──┼────┤ │3 │6.29│ 5,136│184,896 │ 924 │ 7 │ 6,468 │ ├─┼──┼───┼────┼───┼──┼────┤ │4 │6.29│ 8,250│297,000 │1,485 │ 7 │10,395 │ ├─┴──┴───┴────┴───┴──┴────┤ │總計 61,36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