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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5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李錦美鍾任賜王本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51號

上訴人
囿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其達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
上訴人
潘文安(PHAN VAN AN)
被上訴人
劉仲威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段思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囿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囿昇公司)及視同上訴人潘文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訴訟標的對上訴人囿昇公司及潘文安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囿昇公司以非個人之原因提起上訴,形式上乃對共同訴訟人有利,效力自及於視同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潘文安,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潘文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以下簡稱桃園縣專勤隊)替代役員期間,於民國100年5月31日下午3時許至上訴人囿昇公司工廠執行追緝逃逸外勞職務時,發現正在該廠內持噴砂槍作業之上訴人潘文安(越南籍)疑似為脫逃外勞,遂趨前請其將噴砂槍關閉接受盤查,惟上訴人潘文安竟基持其工作使用之噴砂槍朝被上訴人身體正面噴射,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胸、腹部、左右手臂內側,約6%體表面積之第二度燒灼傷等傷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5,000元、預計進行疤痕雷射手術所增加之支出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56萬5,000元,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20萬元部分慰撫金本息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另就醫療費用、預計疤痕雷射手術增加支出合計6萬5,000元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此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潘文安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其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潘文安乃外籍人士,學歷僅高中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21歲,隻身1 人前來台灣打工賺錢以寄回家鄉貼補家用,發生此事亦非上訴人潘文安所願見,上訴人潘文安於台灣並無親人且名下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懇請加以斟酌,以核定相當之慰撫金數額等語為辯。上訴人囿昇公司則以: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雖依法應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斟酌慰撫金之多寡,仍應以被害人及加害人(即受僱人)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始為適法。上訴人潘文安為越南籍外國人,為貼補家用而離家至台灣謀職打工,除領有上訴人囿昇公司及前僱主即訴外人駿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外,別無其他收入。上訴人潘文安99年所得為2,591 元,名下無財產,且係因恐脫逃外勞一事被查獲無法繼續工作而情急為本件侵權行為,非故意傷害被上訴人,綜合上訴人潘文安資力、身分、地位及實際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為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囿昇公司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萬5,000元,及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囿昇公司之聲請,諭知准囿昇公司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囿昇公司就原審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6萬5,00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6萬5,000元及其利息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26萬5,00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均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31日下午3 時許至上訴人囿昇公司工廠執行桃園縣專勤隊追緝逃逸外勞職務,趨前盤查上訴人潘文安時,上訴人潘文安持其工作使用之噴砂槍朝被上訴人身體正面噴射,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胸、腹部、左右手臂內側,約6%體表面積之第二度燒灼傷等傷害。

㈡上訴人潘文安係於99年12月間自原工作場所逃逸,本件侵權行為事發時受僱於上訴人囿昇公司,從事金屬噴砂工作。

㈢上訴人潘文安所為侵權行為,係因執行上訴人囿昇公司職務所為,上訴人囿昇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上訴人潘文安負連帶賠償之責,並無同法條但書得免責之情形。

㈤上訴人潘文安為越南籍外國人,學歷為高中畢業,99年7月起至臺灣工作,原任職訴外人駿盛公司,99年12月起任職上訴人囿昇公司迄事發時止;上訴人囿昇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被上訴人係中國科技大學企業管理學系畢業,事發時係服替代役,服役前無正式工作,目前擔任保險業務員。

五、經本院於101 年10月1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6頁):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多少為當?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潘文安於受僱上訴人囿昇公司期間,於執行囿昇公司職務之際,持其工作使用之噴砂槍朝被上訴人身體正面噴射,致被上訴人受有前胸、腹部、左右手臂內側,約6%體表面積之第二度燒灼傷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堪認為真實。又上訴人潘文安以噴砂槍朝被上訴人正面之噴射攻擊行為,難認非出於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權之故意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七、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時,除上訴人潘文安外,尚應兼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被上訴人囿昇公司,上訴人囿昇公司僅以受僱人潘文安係越南籍外國人,為貼補家用而離家至台灣謀職打工,除領有薪資外別無其他收入,99年所得為2,59 1元,名下無財產,負擔賠償能力有限等情,抗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尚非可採。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於執行公務之際,遭上訴人潘文安以噴砂槍正面攻擊,驚懼之情可想而知,而被上訴人於事發後,於100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7日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燒燙傷加護病房住院達8天,診斷結果屬第二度燒灼傷,佔體表面積6%,前胸、腹部、左右手臂內側,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6頁),堪信被上訴人傷勢非輕,影響非小。參以被上訴人係76年6月6日出生,事發時係未滿24歲之青年,肌膚滿佈疤痕,對其工作、生活影響可想而知,足認其精神確有相當之苦楚,且此苦楚延續相當時間。另參酌被上訴人係中國科技大學企業管理學系畢業,目前擔任保險業務員;另上訴人潘文安係高中畢業之越南籍人士,經濟狀況固屬非佳,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上訴人囿昇公司,係設立於新北市三重區,資本額500萬元之有限公司,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31頁)等兩造間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尚屬相當,上訴人囿昇公司抗辯過高,應非可採。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是上訴人就前述七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0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九、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100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給付金額合計26萬5,000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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