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許美玲即宏濟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上 訴 人 楊金城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得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三川律師 姜至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木正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7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包括預備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金立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許美玲即宏濟企業社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柒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金立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許美玲即宏濟企業社以新臺幣柒拾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金立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金立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柒仟參佰零玖元為上訴人許美玲即宏濟企業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美玲即宏濟企業社(下稱宏濟企業社)主張:伊於民國94年5月13日與對造上訴人楊金城鋼鐵有限 公司(下稱楊金城公司)簽立工作合約書,約定由伊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中壢~自立161KV 線地下電纜管路(第1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因 工程趕工及請款事宜,被上訴人金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立公司)、訴外人協銓工程行、楊金城公司及伊等4方協商 後,於同年月20日簽訂4方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 定金立公司將承攬台電「中壢~自立161KV線地下電纜管路 工(第1期)」工程(下稱地下電纜管路工程)中系爭工程 部分委託伊共同承攬,伊應得之工程款委由楊金城公司預先支付,訴外人協銓工程行同意對前述工程得向金立公司請領之工程款,以金立公司應付款項扣除材料費及楊金城公司與伊於施工中所應得之所有施工報酬後之餘額為限。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意旨,伊與金立公司就系爭工程亦成立承攬契約。伊已依約施工完竣並經金立公司會同業主台電公司驗收合格,經伊與楊金城公司及訴外人協銓工程行等3方於94年7月30日結算,並參酌台電公司北區施工處94年8月15日製作之地 下電纜管路試通報告,伊得請求之工程款本為398萬7,060元,扣除金立公司預支材料費款項186萬9,751元,尚得請求工程款211萬7,309元,楊金城公司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伊工程款,詎伊向金立公司請款竟遭拒絕。另楊金城公司依其與伊簽立工作合約書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亦有給付伊工程款義務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金立公司給付伊211萬7,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楊金城公司給付伊211萬7,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金立公司則以:系爭工程係由伊發包予協銓工程行,因協銓工程行無法配合工程進度,遂要求伊將原屬楊金城公司下包之宏濟企業社納入施工團隊協同施工,遂簽訂四方協議書,伊不因簽署四方協議書而與宏濟企業社發生承攬契約關係,協銓工程行亦未因簽署四方協議書而退出承攬契約,四方協議書僅為監督付款,且係對協銓工程行請款之限制,宏濟企業社為協銓工程行之下包,對於伊無直接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權。楊金城公司自願承擔付款義務,非受伊委任。縱使協銓工程行與宏濟企業社為共同承攬人,但系爭工程因協銓工程行的因素,造成伊虧損六百多萬元,且協銓工程行對伊之工程款債權因伊代墊款項高於其可請求工程款,協銓工程行對伊之債權已因伊抵銷而消滅,宏濟企業社對伊縱有請求權,亦告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楊金城公司則以:依四方協議書之約定,宏濟企業社與金立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協銓工程行退出系爭工程,金立公司承受伊與宏濟企業社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四方協議書第1條約 定,係金立公司委託伊預先支付款項予宏濟企業社,此由金立公司於原法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413號協銓工程行請求給 付工程款事件,主張協銓工程行可領取之工程款,應扣除本件之工程款即明。伊已終止與金立公司間上開付款委託關係,宏濟企業社於94年7月30日簽署委託同意書,亦免除伊之 付款義務。四方協議書第2條約定,係金立公司對協銓工程 行請款之限制,並非對宏濟企業社之請款限制,金立公司應給付工程款予宏濟企業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宏濟企業社先位之訴,而命楊金城公司應給付宏濟企業社211萬7,309元,及自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宏濟企業社及楊金城公司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宏濟企業社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金立公司應給付宏濟企業社211萬7,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楊金城公司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楊金城公司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楊金城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宏濟企業社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金立公司對於宏濟企業社之上訴,則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金立公司前向台電公司標得「中壢~自立161KV 線地下電纜管路工程(第1期)」工程,於94年1月27日與訴外人協銓工程行簽訂工程協議書,將上開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協銓工程行施作。 ㈡宏濟企業社與楊金城公司於94年5月13日簽立工作合約書( 系爭工作合約書),約定宏濟企業社向楊金城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㈢兩造及訴外人協銓工程行於94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㈣金立公司就其標得地下電纜管路工程,先後於94年5月3日及94年8月2日就已完工部分(完工比例分別為13%、56%)向業主台電公司申請估驗領款348萬6,000元、1,144萬5,000元,合計領得工程款1,493萬1,000元。宏濟企業社已完成承攬 工作,並經業主台電公司驗收合格。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金立公司有無與宏濟企業社成立承攬契約?㈡宏濟企業社得請求金立公司給付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金立公司有無與宏濟企業社成立承攬契約? ⒈宏濟企業社主張基於四方協議書其與金立公司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等語,業據提出四方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0頁)為證。金立公司亦不爭執與宏濟企業社、楊金城公司及協銓工程行簽立四方協議書,惟否認有與宏濟企業社成立承攬契約云云。 ⒉經查,金立公司向台電公司標得系爭工程,訴外人楊三龍、包健利、楊金成向協詮工程行借牌,於94年1月27日以協詮 工程行名義與金立公司簽訂工程協議書而承攬系爭工程後,再轉包予協詮工程行實際負責人陳政男。後因陳政男無法配合施工進度,借牌之楊三龍、包健利、楊金成因宏濟企業社曾承攬楊金城公司向台電公司承攬之幼獅段工程,乃由楊金城公司於94年5月13日與宏濟企業社簽訂工程合約書。惟宏 濟企業社、楊金城公司為求保障,遂由協詮工程行提出要求與金立公司簽訂四方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林清輝(當時任金立公司現場配電負責人)於原審另案95年度訴字第413號事件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265、266頁) ,自堪信為真實。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本件金立公司、協詮工程行、楊金城公司、宏濟企業社於94年5月20日簽訂四方 協議書,約定:「茲就協詮工程行請求將宏濟企業社納入施工團隊,協同施工一事,各方達成協議如下:一、本公司(按即金立公司)承攬之台電『中壢~自立161KV線地下電纜 管路工(第一期)』,原委由協詮全權處理,現因配合道路工程施工,其時間緊迫,且須於94年6月10日前全部施工完 成,故為加快施工進度,同意將南園二路(永福橋至中園路口段)部分,委託宏濟共同承攬,而宏濟應得之工程款則委由楊金城鋼鐵預先支付。二、協詮同意對前述工程得向本公司請領之工程款,以本公司應付款項扣除材料費、及楊金城鋼鐵與宏濟於施工中所應得之所有施工報酬後之餘額為限,一切計算及撥款標準均以本公司主張為準,協詮絕無異議。三、協詮保證宏濟之施工品質,均符本公司之要求;此外協詮亦同意與宏濟就本件工程所為之一切行為負連帶之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由上開四方協議書第1條、第3條已分別明載金立公司「同意將南園二路(永福橋至中園路口段)部分,委託宏濟共同承攬,而宏濟應得之工程款則委由楊金城鋼鐵預先支付」、「協詮亦同意與宏濟就本件工程所為之一切行為負連帶之責」之約定,及證人林清輝證稱:宏濟企業社加入系爭工程,係由楊金城及金立公司鍾玉明共同出面找宏濟企業社幫忙等語(見本院上字卷㈡第20頁反面)、證人即金立公司專案經理鍾玉明證稱:四方協議書第1條 約定是金立公司同意宏濟企業社幫協銓工程行趕工等語(見本院上字卷㈡第33頁)並參之金立公司於另案原審95年度訴字第413號事件審理時陳稱:協銓工程行所得請求之工程款 ,應扣除本件宏濟企業社請求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334 頁反面該案判決書)觀之,協銓工程行既與宏濟企業社共同承攬永福橋至中園路口段之系爭工程,且與宏濟企業社負連帶責任,應係聯合承攬之意,足認金立公司與宏濟企業社成立承攬契約,金立公司否認與宏濟企業社成立承攬契約云云,尚無可採。 ㈡宏濟企業社得請求金立公司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載有明文。 ⒉宏濟企業社主張其已完成承攬工作,並經業主台電公司驗收合格,經結算宏濟企業社得請求之工程款本為398萬7,060元,扣除金立公司預支材料費款項186萬9,751元,尚得請求工程款211萬7,309元等情,為楊金城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工程款明細(見原審卷第11、181頁、本院卷第167頁)可稽,自堪信實。而四方協議書第1條已明確約定,金立公司委託楊 金城公司預先支付款項予宏濟企業社,惟楊金城公司已終止與金立公司間上開付款委託關係,並未給付上開工程款予宏濟企業社,亦據楊金城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5、167頁)。從而,宏濟企業社請求金立公司給付211萬7,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金立司辯稱四方協議書第1 條約定係指楊金城公司代協銓工程行付款,並非代金立公司付款,且四方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監督付款,宏濟企業社 對其無直接請求權云云,自無可採。至金立公司又辯稱系爭工程因協銓工程行的因素,造成伊虧損六百多萬元,且協銓工程行對伊之工程款債權因伊代墊款項高於其可請求工程款,協銓工程行對伊之債權已因伊抵銷而消滅,宏濟企業社對伊縱有請求權,亦告消滅云云,核係金立公司與協銓工程行間之別一問題,與宏濟企業社向金立公司承攬並完成系爭工程得向金立公司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無關,金立公司執此抗辯,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宏濟企業社先位之訴,請求金立公司給付211萬 7,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宏濟企業社、金立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審為宏濟企業社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宏濟企業社及楊金城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包括預備之訴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宏濟企業社先位之訴,既已達其請求之目的,即無庸再就備位之訴予以審究裁判,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宏濟企業社及楊金城公司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胡勤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