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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3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詹文馨吳青蓉管靜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31號

上訴人
義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蘇明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上訴人
兆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棋凱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複代理人
藍雅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29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兆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萬零伍佰零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義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義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義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義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義特公司)主張:伊前委託對造上訴人兆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兆震公司)進行音效卡之烤漆代工,自民國96年9月起至97年5月間陸續交付音效卡上蓋3萬3,313個、下蓋3萬2,097個予兆震公司,兆震公司應依標準作業流程,於入料後 7日內完成代工並交付成品。詎兆震公司自最後一次即97年5月6日入料後迄今,僅交付部分成品,扣除其退回予伊之上蓋4,009 個、下蓋4,066個,尚有上、下蓋合計2萬9,068 個未交付,經伊限期催告兆震公司給付代工產品,其均置之不理,依法應賠償伊因此所受成本損害,及未及轉售成品予訴外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碩公司)致損失之預期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 1項及第232條等規定,求為命兆震公司應給付義特公司新台幣(下同)230萬4,061元,及自97年12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命兆震公司應給付義特公司成本損害68萬4,873 元本息,並駁回義特公司其餘之訴之判決,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認定兆震公司應給付義特公司預期利益損失70萬9,415 元,並准兆震公司以承攬報酬30萬8,912 元為抵銷之主張,從而將原審命兆震公司給付超過40萬503元本息部分廢棄,並駁回兆震公司其餘上訴及義特公司之上訴,是就更審前本院判決命兆震公司給付之40萬503元本息部分,因兆震公司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義特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兆震公司應再給付義特公司161萬9,188元,及自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對於兆震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義特公司起訴請求兆震公司給付298萬8,934元本息,及命兆震公司刊登道歉啟事,其中更審前本院99年度上字第 342號判決命兆震公司給付義特公司預期利益損失40萬503元部分,已經確定,另68萬4,873 元本息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均受敗訴判決確定。)

二、兆震公司抗辯:義特公司提供之音效卡品質不良且前階段加工不當,無法再加工而成為良品,其實際出貨予伊可加工之音效卡數量應扣除兩造無爭執有退貨單之退貨上蓋4,009 個、4,066個,及伊陸續退貨而無退貨單之上蓋合計9,441個、下蓋合計1萬295個,而伊完工並已交付予義特公司之成品數量為上蓋1萬5,110個、下蓋1萬3,057個,已符合與義特公司間關於成品良率 70%之約定,伊已完成交貨義務,義特公司並未受有損害,縱認其確受有損害,亦非可歸責於伊所致。再倘認伊應就義特公司所受損害負責,爰以義特公司尚未給付予伊之報酬30萬8,912 元主張抵銷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兆震公司給付超過40萬503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義特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義特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義特公司委託兆震公司進行音效卡之烤漆代工,自96年 9月17日起至97年5月6日止,分批交付音效卡上蓋、下蓋予兆震公司進行代工。兩造另於97年 1月間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兆震公司為義特公司加工音效卡,並約定「噴塗良率預定為70 %」,即兩造預定音效卡加工本有耗損,就義特公司交付加工之音效卡,兆震公司僅返還其中7成數量的成品即可,其餘3成數量的音效卡無論加工情形如何均無須返還。兆震公司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4月29日期間,已交付義特公司成品上蓋1萬5,110個、下蓋1萬3,057個,另兆震公司於96年12月20日退回義特公司下蓋856個,於96年12月21日退回義特公司上蓋1,238個、下蓋1,493個,於96年12月28日退回下蓋1,462個、97年3月25日退回上蓋2,771個、下蓋255個。上開音效卡係義特公司為出貨予華碩公司而委託兆震公司進行代工,義特公司出售予華碩公司之成品價格分別為上蓋美金3.47元、下蓋美金4.08元,義特公司曾於97年12月 2日委託楊永成律師發函催告兆震公司交付代工產品等情,業據義特公司提出送貨出貨單據、入庫單、出入貨明細表、出貨單、合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出庫單、華碩公司訂購單(見原審卷15至25頁、第66頁、第76至83頁、第116、117頁、第119頁,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更㈠字卷㈠第60至72頁,本院99年度上字第342號卷,下稱本院上字卷㈠第30至36頁、第142至144頁、第144-1頁、第169至178頁、第213至222頁、第225至256頁),及兆震公司提出出貨單、退貨明細及退回出庫單、退貨折讓證明單(本院上字卷㈠第191至196頁、第203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字卷㈠第89至92頁、第97頁背面、本院更㈠字卷㈡第19至22頁、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第43頁背面、第44頁、第46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義特公司主張兆震公司未能及時交付代工產品,致伊受有成本損害及預期利益之損失等語,為兆震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 1項所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除經他造同意,或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得適用同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依同條第 1項規定,該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當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他造即免就該事實之舉證責任,法院並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而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當事人亦不得任意託詞更正事實上陳述,更為反於自認意旨之主張。關於義特公司交付兆震公司加工之上、下蓋數量,義特公司主張上蓋為3萬3,313個、下蓋為3萬2,097個,兆震公司原否認收受如本院更審前判決附表所示之上蓋6,200個及下蓋6,929個,惟嗣於102年11月25日具狀表示義特公司交付伊加工的音效卡數量為6萬5,410個,即上蓋3萬3,313個、下蓋32,097個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㈡第16頁),經本院於10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再次詢問是否對於義特公司主張出貨數量不爭執等語,則肯定義特公司交付應加工上、下蓋總數為6萬5,410個,對於更審前判決附表所載有爭議合計1萬3,129個上、下蓋部分均不再爭執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㈡第38頁及背面),堪認兆震公司已就義特公司所主張已交付加工之上、下蓋數量予以自認。雖兆震公司復於本院102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否認義特公司曾於96年12月31日交付上蓋232個、下蓋1,019個,於97年1月15日交付上蓋147個,同月28日交付上蓋373個,97年2月19日交付上蓋822個、下蓋213個,同月25日交付上蓋1,227個等語(見本院更㈠字卷㈡第43頁),但兆震公司既已自認義特公司主張交付加工之上、下蓋數量,義特公司即無須再就其交付上、下蓋數量為舉證,兆震公司於自認後徒以義特公司未能提出經伊簽收之出貨單為由撤銷上開自認之事實,難認為其已證明上開自認事項與事實不符而得撤銷。義特公司復不同意兆震公司撤銷伊上開自認內容(見本院更㈠字卷㈡第43頁及背面),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兆震公司上開自認之拘束,因認義特公司主張交付加工之上蓋為3萬3,313個、下蓋為3萬2,097個等情為可採。

㈡兆震公司另主張伊於義特公司交付待加工的上、下蓋後,因部分材料素材不良無法加工而退回義特公司,除兩造不爭執於96年12月20日、21日、28日、97年3月25日退回義特公司之上蓋合計4,009個、下蓋4,066個外,另陸續退回上蓋9,441個、下蓋1萬295個等語,並提出義特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蘇明與兆震公司員工林宜楓間於97年 4月15日至18日間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7至75頁,下稱系爭電子郵件),義特公司不爭執其中97年4月17日之電子郵件為陳蘇明所發,並自承當時音效卡之烤漆代工僅有委託兆震公司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及背面),證人林宜楓並到庭具結證稱,她製作發送97年4月15日、18日之電子郵件是因義特公司有好幾個月沒有正常付款,即使有付款所交付支票也是好幾個月後,所以她才寫郵件去核對帳款,但義特公司認為交付給兆震公司的材料數量沒有核對清楚,陳蘇明一直在計算還未加工之素材的數量,當時義特公司統計出不良品的數量上下蓋加起來約3萬2,000多個,因義特公司有表示素材不良品的問題他們會承擔,會自行與華碩公司談,兆震公司才同意上線生產,因他們也與華碩公司很熟,知道華碩公司對品質的要求,看到義特公司送來的素材,依經驗判斷華碩公司不可能會接受,但義特公司說他們自己會去跟華碩公司談,要求兆震公司生產,兆震公司才生產,她認為貨款問題只與出貨、退貨有關,不應該因素材數量不符而不付款或延後付款,且素材不良品均退回給義特公司,97年 1月退貨時有寫退貨單,後來因數量很多沒辦法清點就沒有退貨單,但義特公司說要兆震公司再幫他們重新加工,從不良品中再儘量篩選出良品上線生產,他們才願意付款,兆震公司意思是他們同意付款後才願意再幫他們處理,所以義特公司在這之後有再交付一批不良品放在兆震公司的倉庫裡,但直到她於97年6、7月自兆震公司離職,義特公司仍沒有付款,兆震公司也沒有幫他們重新加工等語(見本院上字卷㈡3至5頁),對照系爭電子郵件中97年4月17日之內容記載:「這次貴司97年4月退回之數量經分類後數量如下(沒開退貨單)....Total:下蓋4,101PCS/上蓋2,272PCS(又爭議)」、「銀色成品NG:上蓋915PCS、下蓋792PCS,素材:上蓋285PCS,首件、百格測試、試驗、落水報廢品:上蓋969 PCS、下蓋402PCS,Total:下蓋1,194PCS/上蓋2,169PCS」、「上次貴司上批退回之數量(沒開退貨單):Total:下蓋約5,000 PCS/上蓋5,000PCS(有部分已溶掉報廢)」、「....成品入庫ASUS判NG....Total:下蓋585PCS/上蓋481PCS(有爭議)」、「96年9月批投產白附著NG....96年9月批投產黑附著NG......Total:下蓋6,000PCS/上蓋6,000PCS」、「以上針對貴司退回部分經分料分析後....入貴司共約25,000套計....不良品及報廢:上蓋15,921PCS(占全數64%)、下蓋16,880 PCS(占全數68%)」、「貴司只知急需催討貨款,卻把不良品遲遲未歸還我司,造成無法統計出貨率及良品率,....你們只會推給素材不良,這是壓鑄件先天的條件,不叫不良....」、「97年1月貨款:貴司請款部分內含不良品也要求付款,....我司有同意,但因貴司未退回不良品讓我司無法分析為何不良故無法支付不良部分」、「97年2月貨款:.....貴司並未退回不良品導致無法銷退(有單據部分),3月時告知貴司儘快退回以釐清貨款,....直到 4月才退回,故我司暫hold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可知義特公司將兆震公司交付之音效卡分為兆震公司以素材不良為由未完成代工即退回義特公司部分,及兆震公司以成品交付部分,後者並區分為華碩公司入庫部分及華碩公司判定為NG退貨部分,此由系爭電子郵件記載兆震公司沒開退貨單而以素材不良為由未完成代工即退回義特公司之數量合計為下蓋1萬295個(即4,101+1,194+5,000=10,295)、上蓋9,441個(即2,272+2,169+5,000=9,441),加計兆震公司以成品交付義特公司,卻遭華碩公司判定NG而退貨之下蓋585個、6,000個,上蓋481個、6,000個,恰等於義特公司所主張「不良品及報廢:上蓋15,921PCS(占全數64%)、下蓋16,880 PCS(占全數68%)」之數量即可得知。義特公司雖又主張上述記載「這次貴司97年4月退回之數量經分類後數量如下(沒開退貨單)....Total:下蓋4,101 PCS/上蓋2,272PCS(又爭議)」、「....成品入庫ASUS判NG......Total:下蓋585 PCS/上蓋481PCS(有爭議)」部分,前者是指數量對或錯兩造可能有爭議要再對對看,後者是指這些料是否都是兆震做的,兩造可能有爭議云云,但以義特公司原自承當時音效卡之烤漆代工僅有委託兆震公司施作等語,且上開電子郵件記載數量既可以素材或成品顏色、是否雷雕、成為報廢品之原因等節詳予分類、記載數量,應認上開電子郵件記載由兆震公司以素材不良為由退回,及遭華碩公司判定NG而退回之上、下蓋數量並無爭議,且均為兆震公司所退回或生產,此對照義特公司於97年5月6日退回其認為尚堪加工之材料予兆震公司時,其中記載「黑面漆研磨(rework )(上)54個、(下)54個.....」、「黃色面漆完成已雷雕未UV(下)1,043個.....」等2紙出貨單(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上記載貨物品名、數量與前述「這次貴司97年4月退回之數量經分類後數量如下(沒開退貨單).....Total:下蓋4,101PCS/上蓋2,272PCS(又爭議)」該項記載數量,除「素材已雷雕已PU未UV」該項數量外,其他均相同,另記載「黑成品ASUS退貨(下)392(可研磨).....」之出貨單(見原審卷第22頁)所記載貨物品名亦均與前述「....成品入庫ASUS判NG......Total:下蓋585PCS/上蓋481PCS(有爭議)」之品名相同,可以認定上開電子郵件註記有爭議部分,實係指是否果真如兆震公司所指係素材不良致無法施作或施作效果不佳此節兩造容有爭議,而非數量有爭議,且義特公司必已實際收受該等退回材料,否則又如何退回給兆震公司重新施作?系爭97年4月17日電子郵件中並提出已退回素材照片為附件,綜此,可認兆震公司已退回義特公司之數量為上蓋1萬3,450個(4,009+9,441=13,450)、下蓋1萬4,361個(4,066+10,295=14,361)。義特公司雖另執兆震公司於97年8月7日發出電子郵件記載:「今日我司針對音效卡數量問題與您結論如下:出貨數28,906PCS(與您親自一筆筆核對過)、退回數:12,000(因數據雙方都不是很齊全,您同意此為我司退回數)、進料數(未簽收):18,513PCS(如證明我司人員簽收,請於8/8中午前傳真我司)、進料數(有簽收):42,320 (=60,473-18,513),故差異數=42,320- 28,906-12,000 =-1,414,現在您唯一不認同的數量即是『未簽收進料數』,請您仔細核對,此案close掉後,雙方不得再對此數量有所爭議」等語(見原審卷第73、74頁),主張兆震公司退回上下蓋至多僅1萬2,000個云云,但查,依97年8月7日電子郵件內容乃兩造為積極處理本件音效卡加工爭議所為協商,雙方本即可能互為讓步,而以該電子郵件稱退回數係指義特公司同意之退回數,亦難憑此認定兆震公司即自承退回數亦為1萬2,000個,況該電子郵件所載出貨數、進料數等均與兩造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數量不吻合,出貨數與退回數總和也與義特公司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主張數量不符,相較於系爭電子郵件詳細記載退回上、下蓋種類、品名、原因等節,可徵97年8月7日電子郵件記載數量應係兩造協商讓步之數量,尚難憑該97年8月7日電子郵件遽推翻義特公司法定代理人於系爭電子郵件中自承兆震公司已退回上、下蓋數量之認定。

㈢次查,兩造復不爭執本件烤漆代工所需之音效卡於義特公司交付兆震公司噴漆、烤漆前,尚須交付他人為噴砂、塗裝、皮膜、雷雕等工序(見原審卷第90頁),完成後方交付兆震公司代工,如義特公司交付的音效卡是好的,兆震公司也噴漆完成就可以請領貨款,若義特公司音效卡是不良品,兆震公司會判定為不良品退回,故有不良素材存在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36頁及背面、本院更㈠字卷㈠第47頁),義特公司並自認有退貨單而退回者確係不良素材及報廢品等情(見本院上字卷㈠第119頁),可認有退貨單而退回之上蓋4,009個、下蓋4,066個為兆震公司無法加工之不良素材。至於系爭電子郵件所載退回數量,以義特公司自承之前退回上、下蓋各約5,000個之數量部分已溶掉報廢以觀,堪認兆震公司此部分退回素材義特公司亦不爭執係屬無法繼續加工的不良素材,方會逕自將之溶掉報廢。另系爭電子郵件所指「這次貴司97年4月退回之數量經分類後數量如下(沒開退貨單)......Total:下蓋4, 101PCS/上蓋2,272PCS(又爭議)」部分,義特公司自承,97年4月退回這批貨係由兆震公司作成半成品再退回義特公司,義特公司將退回貨品作整理、分析,分成「可重工部分」及「不可重工部分」,最後將可重工部分退回兆震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且該批貨物部分品名、數量與97年5月6日送交兆震公司加工之進料品名、數量均相符,已如前述,亦可認此部分上、下蓋數量係兆震公司認為屬素材不良無法加工者,義特公司雖將部分重交兆震公司加工,其他部分則係義特公司亦認為無法繼續加工之不良素材。而於「銀色成品NG:上蓋915PCS、下蓋792PCS,素材:上蓋285PCS,首件、百格測試、試驗、落水報廢品:上蓋969 PCS、下蓋402PCS,Total:下蓋1,194PCS/上蓋2,169PCS」部分,義特公司未曾將此部分貨物送回兆震公司重新加工,且以系爭電子郵件已註明「百格測試、試驗、落水報廢品」等語,亦可認此部分上、下蓋數量為不可繼續加工之不良素材。又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噴塗良率預定為 70%」,即是認定音效卡加工本有耗損,所以交付材料100片只需完成70片,其餘30片不用退還義特公司,兆震公司要怎麼處理,義特公司不干涉等情,亦經義特公司陳述明確(見本院更㈠字卷㈡第43頁背面),堪認此良率係以兩造均認為本件代工過程將造成一定比率損失,而約定兆震公司應完成的成品占義特公司所提供材料之比例,惟此良率之計算當以義特公司提供材料確實可以加工製成產品為前提,故於義特公司供給材料有瑕疵致無法生產產品情形,該等有瑕疵之材料即應自義特公司所提供材料數量中扣除。準此,義特公司已交付兆震公司代工之音效卡數量為上蓋3萬3,313個、下蓋3萬2,097個,扣除其中因素材不良無法加工之數量計上蓋1萬3,450個、下蓋1萬4,361個,可加工音效卡僅上蓋1萬9,863個、下蓋1萬7,736個,以兩造約定本件音效卡烤漆代工良率為70%計算,故兆震公司應交付之成品為上蓋1萬3,904個(19,86370%=13,904.1)、下蓋1萬2,415個(17,73670%=12,415.2),而兩造不爭執兆震公司已交付產品數量為上蓋1萬5,110個、下蓋1萬3,057個,則依系爭合約約定,兆震公司即無需再返還其餘未返還之音效卡材料予義特公司。

五、綜此,兆震公司既已依與義特公司間系爭合約約定履行,從而,義特公司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伊因兆震公司未依約完成音效卡之烤漆,因此受有音效卡所有權之損失或音效卡前置加工成本損失,或因兆震公司遲未將系爭音效卡上、下蓋交付伊,致伊損失將成品出售予華碩公司可得之價金與利潤云云,均無依據,故除確定部分外,義特公司請求兆震公司再給付伊190萬3,558元(即本院更審前判決駁回之28萬4,370元,加計義特公司上訴之161萬9,188 元),及自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已確定之40萬503元本息部分,為兆震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兆震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審為義特公司敗訴部分,核無不合,義特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則屬無據,其此部分上訴,自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兆震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義特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義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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