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諮詢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詹文馨、吳青蓉、潘進柳
- 當事人京維電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㈠字第50號上 訴 人 京維電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臺驊 訴訟代理人 張偉群 梁燕妮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黃朗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諮詢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聲明返還假執行給付金額,本院於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柒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追加之訴、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及被上訴人聲明返還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7月18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約定由伊提供諮詢服務,協助被上訴人投標取得訴外人陸軍司令部戰區管理資訊系統建置專案(下稱系爭建置專案),被上訴人之資訊業務系統業務處副處長陳慈德其後又與伊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以系爭建置專案之契約總金額12%作為諮詢費。詎被上訴人得標後, 迄今分文未付,經伊連續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承諾書約定,先為一部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追加請求之金額,追加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元,及自10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對於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請求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有效期間至系爭建置專案投標作業完成止,開標後即失其效力,而伊亦未授權陳慈德簽訂承諾書,上訴人不得據為請求給付諮詢費。況上訴人稱其所提供之資料,應係協助機關辦理招標應予秘密之相關規劃資料,有違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禁止規定,屬不法之事由,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及第180條第4款之法理 ,自不得行使請求權等語。退步言之,縱系爭承諾書仍屬有效,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確實有利伊得標,伊取得系爭建置專案之標案,實乃伊與相關協力廠商共同努力之成果,與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又上訴人於更審前已依假執行程序受領213萬7,345元,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得之款項,答辯及請求之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3萬7,345元,及自10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95年7月1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合作參與 陸軍戰區管理資訊系統之資料收集、技術討論、計劃書撰寫及簡報等工作,以爭取該專案之建置機會,被上訴人之資訊業務系統業務處副處長陳慈德並於同年12月8日簽立系爭承 諾書;系爭建置專案係採最有利標之評選方式,於96年9月 18日開始公開招標,並於同年12月6日決標由被上訴人得標 ,金額為5億6,072萬3,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 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3、4頁)、承諾書(見原審卷第5 頁)、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開標/議價/決標紀錄(見原審第95頁)等件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資訊業務系統業務處副處長陳慈德於95年12月8日代表被上訴人承諾將於得標後,將系爭建 置專案之契約總金額之12%作為伊之諮詢與管理作業費用, 被上訴人既已得標,自應依約給付報酬2,526萬元,爰依系 爭協議書及承諾書為一部請求20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 5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 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0條、第548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合作事項)約定:「為 建置陸軍戰區管理資訊系統,由立協議書人共同合作,參與各項有關陸軍戰區管理資訊系統之資料收集、技術討論、計劃書撰寫及簡報等工作,以爭取本專案之建置機會。」(見原審卷第3頁),依其內容,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 須提供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建置專案之資料收集、技術討論、計畫書撰寫、簡報等服務,核屬以勞務給付為標的之契約,又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承攬、僱傭等契約,依前開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再上訴人主張,伊已依契約約定提供前開諮詢服務,並協助被上訴人取得標案,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取得標案之事實,惟否認係經由上訴人提供服務而取得,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提供契約約定之服務,而協助被上訴人取得標案,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前往伊辦公室,研討、並借用系爭建置專案之相關資料,95年9月1、4、6、7、14、20、26、27、28、29日以及95年10月11、12日共計有22筆借用資料, 同年10月18日有6筆、同年月20日3筆、23日3筆、24日1筆、26日1筆、27日2筆借用資料,總借閱次數約達40次,借閱 期間自95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長達2個月之久,可 見被上訴人確實接受伊之諮詢服務而得標云云,並提出資料借用歸還登記表為證。惟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應提供之服務範圍包含系爭建置專案之資料收集、技術討論、計劃書撰寫、簡報等諮詢之勞務服務,而上訴人於更審前本院審理中自承,僅提供資料,沒有提供人實際參與被上訴人公司計劃書之撰寫等情(見本院上易字卷一第232頁背面), 足認上訴人並無參與計劃書撰寫之情事。而前開借用資料均集中在95年9月至同年10月間,其後即無借用紀錄,時任被 上訴人公司資訊業務系統業務處副處長之證人陳慈德於原審證稱:「…大家去他們公司看資料,因為他們公司存檔的資料都比較久,電腦資訊的東西更新很快,所以之後我們就沒有去他們公司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另參與撰 寫服務建議書之證人蕭竹昌則於本院證稱:「因為資料很多,我們也去了很多次,抄了一些規格後,我們會拿去外面問以前配合過之供應商說這些規格是否是現在非過時之規格及價格為何,問的結果我們發覺內有很多規格是過時之產品規格,後來我們就沒有再去抄,我們並沒有抄完。…服務建議書是依照公告資料之章節來寫,有些由供應商提供資料,有些是由公司內部工作小組人員撰寫。…後來公告之資料與我們抄寫資料差異性滿大,服務建議書製作我們就不敢再看,就沒有以此來製作服務建議書。」等語(見本院上易字卷二第90頁背面-91頁),參以卷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通信電子 資訊處(下稱陸軍通資處)101年12月5日國陸通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所附說明資料謂,該部於91年7月29日與 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台公司)簽訂「陸軍資訊發展專案規劃顧問諮詢案」之勞務採購契約,係對於系爭建置專案提出規劃建議,然「…全案因精進案組織調整及預算獲得不易等因素,緩列至96-99年度執行;因懋台公司於91年 所提規劃,其規劃內容已不符實需,本部於94-95年間另尋 商源獲得相關資訊,故『戰區管理資訊系統案』並未依懋台公司所提規劃書撰擬採購計畫與相關文件。」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59頁),可見陸軍通資處與懋台公司於91年間簽訂前開勞務採購契約,由懋台公司提供相關規劃報告書,然因事後暫緩建置系爭管理系統,於公開招標時,陸軍通資處因懋台公司所提出之規劃報告書,已不符實際需求,故而另尋商源在取得規畫建置案之相關資訊。是陸軍通資處所稱懋台公司之規劃報告書不符實際需求,核與證人陳慈德、蕭竹昌前所述上訴人提供之資料較舊,不符需求一節相符,足見上訴人提供前開借閱資料,對被上訴人爭取系爭建置專案及撰寫服務建議書並無助益,自難認上訴人提供上開借閱資料,即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義務。再被上訴人爭取系爭建置專案之協力廠商經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緯公司)協理林煌泉於本院證稱:「就此案,我主動問大同公司,問他們投標此案網路部分可否由我來做,後來大同公司有找我合作。…(你是否有提供過資料給大同公司去撰寫服務建議書?)有。(你撰寫服務建議書內容是依據你們原來與張偉群合作團隊討論結果或是依據大同公司後來與你討論之方向?)是招標文件出來,我們看招標文件,大同公司的技術人員再與我們公司之技術人員討論,討論之後以大同公司之要求寫出服務建議書。(經緯公司與大同公司合作,是否是基於張偉群之要求或建議?)不是。(劉興華是你們公司的人?)不是。」等語(見本院上易字卷二第87、88頁及背面),可證被上訴人完成投標文件所需之服務建議書,係由被上訴人與協力廠商根據招標規格所製作,亦難認係援用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而上訴人稱經緯公司為其合作廠商,業經林煌泉前述證言所否認,自不足證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提供其服務而協助被上訴人得標。 ㈢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所以能準備完成投標建議書、簡報及完成建置案,實係完全仰賴伊及協力廠商顧問團隊中之顧問即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群電腦)陳方全、聲威網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威公司)劉興華等之協助並提供產品與技術資料云云。陳方全於本院雖證稱:最早伊係在上訴人公司瞭解大同有意願參與此案、在上訴人公司與陳慈德談論陸軍案子怎麼做、在張偉群辦公室與陳慈德接觸十次以上、因陸軍此案最早負責規劃標之廠商為京維公司,所以伊希望他能作一些協助,因此案是評審標,所以對於客戶之真實需求、想法,必須能夠掌握才能得到較高分數,上訴人提供客戶之需求等上述所講的事等語(本院上易字卷一第235頁)。惟證人陳方全已稱,系爭建置專案最早係凌群電腦 想要主標,後來因公司發現這個案子要積壓很大之資金很長時間,所以放棄主標,參與標案之廠商都要組成團隊,上訴人最早所欲組成之團隊主標人是寰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寰訊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因寰訊公司後來不能作,改為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上易字卷一第235頁及背面 ),是依其所述,系爭建置專案招標前,寰訊公司、凌群電腦、被上訴人等即欲組成團隊爭取標案,因上訴人公司張偉群前曾參與規劃標,故曾與陳慈德、陳方全討論案子應如何做,應屬前期作業階段,各廠商及兩造互相商討、規畫主標廠商及籌組投標團隊之過程,與上訴人其後依系爭協議書究提供何項具體諮詢服務,促使被上訴人得標仍有不同,陳方全前開證言無從證明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提供之服務內容為何,尚難認上訴人已提供契約約定之服務,協助被上訴人因而得標。至證人劉興華雖證稱,其應張偉群之要求,向被上訴人說明系爭建置專案前之規劃案內容(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16頁背面),然依前所述,懋台公司所為之規劃,最終並 未經陸軍通資處採用於後續系爭建置專案,故劉興華向被上訴人說明之內容,仍難證明有利於被上訴人爭取標案。另劉興華雖稱,如果伊未參與前階段的諮詢、規劃,沒有辦法在承包後6個月完成,然系爭建置專案既未採用懋台公司之規 劃案內容,即難認該規劃案之內容與系爭建置專案有何關聯,是劉興華稱如果伊未參與前階段的諮詢、規劃,沒有辦法在承包後6個月完成一節,應屬證人對所屬聲威公司能力之 評估,難以劉興華曾向被上訴人說明規劃案內容,即認上訴人提供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服務,並因此協助被上訴人取得標案。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劉興華向被上訴人說明何項具體內容,有利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置專案之得標,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㈣上訴人復舉證人張新光、李聖偉、王國慶、謝瑜倢、彭魯蘇等人之證詞,以證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蔚山確實承諾付款一節,然證人張新光於原審證稱略謂:伊對系爭建置專案內容並不清楚,張偉群跟伊說被上訴人因為系爭建置專案欠了上訴人8,000萬元,林蔚山說已經在辦理中,應該沒問題 等語;證人李聖偉則稱:張偉群直接跟林蔚山要錢,伊親耳聽到林蔚山說:「好啦好啦,這筆錢我會處理。」至於應該付上訴人多少錢,實際上伊不清楚,伊只有聽到張偉群說林蔚山欠他8,0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6、57頁),是其2 人對於系爭建置專案之簽約經過與兩造間之約定內容並不清楚,關於被上訴人應付8,000 萬元予上訴人乙事,均係聽聞張偉群轉述得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蔚山亦僅稱會處理、沒問題,然究係承諾給予若干報酬或金額,無從得知,實難僅以林蔚山稱會處理、沒問題即認被上訴人已同意給予上訴人委任報酬。再證人王國慶則於本院證稱:伊曾於95年11月1 日退伍前某日,因訴外人林勤經要求而赴遠企飯店6 樓,見聞林蔚山向張偉群表示合作協議書與承諾書之內容並無問題云云(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44-145 頁背面),然其亦稱內容無法確認,而其亦未見聞林蔚山同意或承諾給予上訴人若干金額,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給付報酬。再證人謝瑜倢雖稱,約於97年12月間,為其某客戶與綠能公司間業務接洽事宜,透過張偉群與林蔚山見面,張偉群跟林蔚山說,上訴人的服務費請他趕快簽一簽,林蔚山說沒有問題會給、會給等情(本院更㈠字卷第146 頁),惟上訴人已稱,在此之前曾數度向被上訴人索討委任報酬未果,而張偉群當日亦催請林蔚山趕快簽一簽,可見關於本件委任報酬,被上訴人公司仍須經會計簽核程序始得辦理,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蔚山所稱沒有問題會給、會給等情,應係指依公司簽認報酬程序,果無問題即會給付。證人彭魯蘇則謂,其陪同張偉群與林蔚山見面達10次,其中談及本件費用者則有2 、3 次,有聽林蔚山說大家都是老朋友,沒有問題,錢一定會付,請放心;然證人亦稱未聽聞林蔚山要付多少錢,亦不清楚系爭建置專案履約之過程(見本院更㈠字卷第147 頁背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蔚山如確係同意付款,當無僅稱沒有問題、錢一定會付而未承諾確實金額、付款方式、時期之理,堪認其上述語意僅在陳述,上訴人果如符合契約約定內容履約,被上訴人一定會付款,沒有問題而言,自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已承諾給付本件委任報酬。 ㈤上訴人另主張,陳慈德為被上訴人之資訊業務系統業務處副處長,屬被上訴人公司經理級以上之公司負責人,陳慈德已簽立系爭承諾書,將系爭建置專案之契約總金額其中12%作 為伊之報酬,伊自得據以請求云云。但姑不論,被上訴人已辯稱陳慈德非系爭建置專案之負責人並無任何代被上訴人簽名之權利,系爭承諾書對伊不生效力等情,即便陳慈德簽認系爭承諾書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其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迄未證明已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提供何項具 體服務,確實有利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置專案,及已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明確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則其縱依系爭承諾書,仍不得請求給付委任報酬。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及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9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追加之訴本於同前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元,及自10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原審就前開149萬元之本 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業於更審前依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911號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實施強制執 行,經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29日假執行程序清償213萬7,345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及同院100年8月30日北院木100司執甲字第78300號通知為憑(見本院更㈠字卷第71、72頁),而前開本案判決既經最高法院廢棄,並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得之款項213萬7,345元,及自10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返還假執行所受給付或賠償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係利用原來訴訟程序請求法院裁判,乃附隨於本案程序,而以本案判決廢棄或變更為其先決事項,為法定之特殊程序,若准為假執行,其後該部分判決遭廢棄,復須返還所受給付或賠償損害,程序反覆,滋增困擾,本院認為其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既未證明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而不得請求委任報酬,已如前述,則關於上訴人是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9條規定之情事,已無論斷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受給付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9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魏淑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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