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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李媛媛陳婷玉林翠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

上訴人
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洪達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楊嘉文
複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複代理人
李慧君律師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複代理人
李欣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洪達權(下合稱上訴人,另以卡爾特克公司、洪達權分稱之)與原審共同被告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爾世達公司)在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重光街77之1號3樓連棟建築(下合稱系爭3樓建物)從事製造及銷售供汽車使用之罐裝積碳清潔劑等產品,並設物流中心營業。渠等均明知系爭3樓建物為非合法工廠,卻在其內製造具高度危險性、供汽車使用之罐裝積碳清潔劑等產品及其化學原料,並違規儲存大量油料及化學原料製造供汽車使用之罐裝積碳清潔劑等產品,未作適當之安全設施,致系爭3樓建物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7日下午5時52分許發生火災事故(下稱系爭火災事故),因現場堆積大量罐裝清潔劑及機油等汽車耗材用品,造成系爭3樓建物機油槽結構遭燒毀後,大量機油自高處傾洩而下,頓時爆炸變成火海,並延燒到對街伊被保險人晨安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安公司)位於重化街15號之廠房。事後,伊已依與晨安公司間保險契約,理賠該公司新臺幣(下同)2,635萬元(已扣除自負額)。為此,依消防法第2條、民法第184、185、28條、公司法第23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訴請上訴人及卡爾世達公司連帶給付2,635萬元本息。原審就上訴人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另駁回其對卡爾世達公司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卡爾特克公司於系爭3樓建物存放之潤滑油、機油及剎車油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均非屬「公共危險物品暨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公危品管理辦法)第3條所稱之公共危險物品(下稱公危品),且系爭火災事故起火原因不明,延燒到對街晨安公司廠房應係因系爭3樓建物所有人未依法令設置防火設備所致,伊就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無歸責事由,亦未悖於消防法令,應不負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晨安公司自身廠房不符建築法規,存放之輪胎亦屬易燃物,乃與有過失。此外,卡爾特克公司同為被上訴人保戶,被上訴人就伊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損害,亦負有給付2,125萬元保險理賠金義務,前曾於他案執行程序及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以之與本件請求之2,635萬元互為抵銷,而發生抵銷效力,是伊等僅應給付其差額5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16頁正反面、第129、138頁反面):

㈠晨安公司於新北市○○區○○街00號經營輪胎買賣生意,並就貨物「輪胎」向被上訴人投保3,100萬元商業火災保險,有該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反面)。

㈡晨安公司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於99年7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提出損失金額為4,885萬2,379元,聲請理賠3,100萬元。嗣經訴外人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證公司)查核理算結果,認淨損額為3,195萬4,591元,依賠償額3,100萬元扣除15%自負額後,獲被上訴人公司保險理賠2,635萬元。有南山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理算報告書、晨安公司出具之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賠款賠償金申請書、損失清單、賠款接受書、代位求償權同意書、保險金匯款單及匯款通知書可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至13、21至22頁、原審卷第22至50頁、第265至266頁)。

㈢晨安公司於99年8月26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災害損失,經該局核定該筆災害損失金額合計為4,913萬8,615元(包含固定資產28萬6,236元及存貨損失4,885萬2,379元),有該局審查報告書可稽(見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9號民事卷〈下稱另案一審卷〉㈢第104至第108頁)。

㈣系爭3樓建物之管理使用人為卡爾特克公司,該公司為卡爾世達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公司,洪達權代表卡爾世達公司擔任卡爾特克公司董事長,有該兩家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4至17頁)。

㈤依卡爾特克公司所提出系爭3樓建物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之庫存月報表(下稱系爭庫存報表)所載:其中機油部分(項次1至16)總量計為35萬1,126公升。其閃火點約為攝氏230度、234度、224度,有該庫存報表及物品資料可稽(見另案一審卷㈠第194、197至199頁、本院卷㈠第147頁)。

㈥晨安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造成其財物損害,另向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9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7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778號裁判(下合稱另案,並以另案一、二、三審分稱之)命上訴人連帶賠付該公司626萬3,184元本息確定,有該案二、三審裁判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2至71、102至103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於系爭3樓建物存放公危品,造成伊被保險人晨安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受財物損害,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晨安公司2,635萬元,上訴人應依消防法第2條、民法第184、185、28條、公司法第23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如數連帶賠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卡爾特克公司存放於系爭3樓建物之物品,是否屬公危品管理辦法所稱之公危品?㈡卡爾特公司前開存放物品之行為,與系爭火災事故延燒至晨安公司之結果,有無因果關係?㈢晨安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㈣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得主張抵銷之數額為何?爰析述如下:有關系爭3樓建物存放之物品,是否屬公危品管理辦法所稱公危品部分:

㈠按公危品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公危品共分為六類(其種類、分級及管制量見本院卷㈠第134頁正反面),其中第四類易燃液體第五項係指「第三石油類:指重油、鍋爐油及其他在一大氣壓時,閃火點在攝氏70度以上,未達200度者。但可燃性液體含量在40%以下者,不在此限。非水溶性液體、水溶性液體之管制量各為2,000公升、4,000公升」;第六項係指「第四石油類:指齒輪油、活塞油及其他在一大氣壓時,閃火點在攝氏200度以上未滿250度者。但可燃性液體含量在40%以下者,不在此限;管制量為6,000公升」。且儲存公危品種類在二種以上時,計算其是否達管制量之方法,應以各該公危品數量除其管制量,所得商數之和大於一時,則儲存總量即達管制量以上。查卡爾特克公司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曾提出系爭庫存報表,主張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在系爭3樓建物存放如該報表所示物品而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見另案一審卷㈠第194至195頁、本院卷㈠第147頁)。又系爭庫存報表所列物品,於另案晨安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另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二審審理時,曾經本院檢附晨安公司所提供、經被上訴人表示不爭執之該報表所列物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及閃火點等相關文件,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查該報表所示物品是否屬公危品管理辦法所稱之公危品(見另案二審卷㈣第4至13、17至18、23、24、94、98至99頁);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覆部分品項因無可燃性液體之含量而無法據以判斷後,另補具之部分物品物質安全資料表再向內政部消防署函查(見另案二審卷㈣第172至183、192至196、第219至220頁)。而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4月2日、內政部消防署102年8月7日函覆結果,均稱:系爭報表編號1至3、5至15、17、19至22、25、27等之閃火點,屬前開公危品管理辦法第四類易燃液體之第四石油類所規範閃火點攝氏200度以上、未滿250度之範圍內;另編號21之閃火點,則在前揭第三石油類所規範閃火點攝氏70度以上、未滿200度之範圍(見另案二審卷㈣第100頁正反面、第200頁正反面)。且內政部消防署於該函中明確函復其中編號5、13及14號顯示其可燃性液體含量在40%以上,應屬該辦法所定第四類易燃液體之第四石油類(此類管制量為6,000公升);另編號29、30號之物質【乙二醇(88~92%)】則應屬第四類易燃液體之(第三項)酒精類,且其含量比例超過但書(酒精含量未達60%之水溶液,不在此限)規定(此類管制量為400公升)。再者,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前函,及內政部消防署嗣依上訴人另補具編號31之物質安全表資料於103年1月2日所為之函文(見另案二審卷㈣第100頁反面、卷㈤第242頁、卷㈥第3頁正反面),則均稱編號31所示之「清潔劑-歧管積碳555ml」,該物品應屬該公危品管理辦法所定第四類易燃液體之第二項第一石油類(在一大氣壓時,閃火點未達攝氏21度以下)。足見系爭庫存報表所示編號5、13及14號之機油,應屬公危品管理辦法所稱第四類易燃液體之第四石油類公危品;編號29、30號之水箱冷卻液,應屬第四類易燃液體之酒精類公危品;編號31之岐管積碳清潔劑,應屬第四類易燃液體之第一石油類公危品,俱堪以認定。

㈡又前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4月2日、內政部消防署102年8月7日函文(見另案二審卷㈣第100頁正反面、第200頁正反面),雖稱系爭庫存報表所示編號1至3、6至12、15、17、18、19至22、25、21、27(註:另編號4、16、23、24函查時未檢附任何資料,編號26為洗手乳,編號28所附物質安全表資料未顯示閃火點,均未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為任何認定),依所附物質安全資料表及閃火點等相關文件資料未顯示其含量比例,故無法判定其餘之物質是否屬該辦法所稱公危品,應再行確認是否適用各該但書「可燃性液體含量在40%以下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然因所提資料無顯示可燃性液體含量比例,故無法判定是否適用但書規定,而稱無法據以判定是否屬第四類公危品所稱之第三石油類、第四石油類等語。惟查,依前揭公危品管理辦法第3條第四類易燃物體之第三、四石油類公危品之列舉規範內容,其但書規定應屬例外之事實,是前開系爭庫存報表所示編號物品之閃火點既已符合該規範之閃火點範疇,自應由上訴人就卡爾特克公司存放於系爭3樓建物之前開物品其內含可燃性液體含量在40%以下之例外情形,負舉證責任。

㈢查上訴人雖否認其於系爭3樓建物存放之系爭庫存報表所示物品,係屬公危品管理辦法所稱之公危品,並舉新北市政消防局100年5月5日函及證人許智凱即新北巿政府消防總局小隊長於他案之證述(見本院卷㈠第72、105至106頁)為佐,主張函文及證人均稱其存放之汽車引擎用潤滑油非屬公危品云云。然查,前開函文係因另案一審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詢時,僅檢附上訴人之總經理黃遠明於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時所製作之談話筆錄,並未檢附系爭庫存報表及相關物質安全資料表及閃火點等相關文件供判斷,致該局函覆本案依「依黃遠明談話筆錄供述,其內存放汽車引擎用潤滑油;經查其汽車引擎潤滑油閃火點為250度以上,故非屬公危品之範疇」函覆上情(見另案一審卷㈡第129至136頁);另證人許智凱之證述亦同此情形。惟上訴人既不否認其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實際存放物品如系爭庫存報表所示,則有關系爭物品之閃火點認定,自難再以通常汽車用潤滑油之物質安全資料表為認定基準,是上訴人此項辯稱,自無可採。且查,上訴人於另案並未提出系爭庫存報表有關機油之物質安全資料表,而經晨安公司提出「GulfTEC Plus 1OW-40」貨品之英文版物質安全資料表、「GulfFor mula X LE 5W-30」貨品之英文版物質安全資料表及「Gulf For mula G 5W-40」貨品之英文版物質安全資料表(見另案二審卷㈣第172至183頁),始能檢送囑託內政部消防署鑑定,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報表編號5、13、14所示物品與上開物質安全資料表所示物品有何不同,且其提出之物品資料(見另案一審卷㈠第197至202頁),並無內含物資、成份及可燃性液體含量之記載,自難認晨安公司所提上開物質安全資料表所示物品,與卡爾特克公司存放於系爭建物3樓之汽車用潤滑油品,係屬不同成分之物品,進而推認內政部消防署之鑑定結果有誤。其雖於本案中另引海灣石油中東公司2014年2月15日成份聲明書(見本院卷㈡第169至172頁),主張系爭庫存報表所示機油之潤滑基礎油含量並未超過40%,且其成份除「潤滑基礎油(Lubri cating oils)」外,其餘成份皆不具可燃性,故非屬第四類易燃液體第六項所稱之公危品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前開聲明書之真正(見本院卷㈡第154頁反面),並未見上訴人進一步舉證,已難逕採;且縱認前述聲明書為可採,然該聲明書僅係針對「10W/40」之產品而為,形式觀之僅能說明系爭庫存報表編號1、5、6、7所示「10W40,GULF牌」之機油中「潤滑基礎油」之可燃性液體含量在40%以下,雖上訴人主張該品項「W」係代表「WINTER」之意,其餘數字則係代表低溫時測得之潤滑油黏度,而無涉及潤滑基礎油成分之差異,故可為系爭庫存報表編號1至16項所示機油之佐證,然依系爭庫存報表所示,上訴人存放之油品非僅限於前述機油而已,尚有其他油品,且儲存數量龐大,均未見上訴人就其他油品之其餘成分為何暨均無可燃性等節為舉證,更遑論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自陳油品內容每批都不相同,不同批產品會有不同成分等語在卷(見另案二審卷㈣第130頁),亦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雖稱其另覓得他客戶庫存同一原廠生產、同一年版本成分之潤滑油品,請求送鑑以確定前述油品之成分比例(見本院卷㈡第128至129、135至136、161頁正反面)。然其自承卡爾特克公司庫存油品,皆於系爭火災事故中遭燒毀殆盡,顯見其於他處覓得之上開油品,至多僅能認屬近似油品,其成分比例果否同一及嗣有無經人為變動,已非無疑,且上訴人自陳不同批油品會有不同成分,如前述。則依此所為鑑定顯亦難以援引為系爭3樓建物當時存放油品之成分比例之判斷,本院因認無依所請另送鑑定之必要。

㈣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存放系爭3樓建物之前開物品有上揭但書之例外情形存在,堪認系爭庫存報表除前述編號5、13及14號之機油屬公危品管理辦法所稱第四類易燃液體之第四石油類公危品;編號29、30號之水箱冷卻液應屬第四類易燃液體之酒精類公危品;編號31之岐管積碳清潔劑屬第四類易燃液體之第一石油類公危品外。另編號1至3、6至12、15、17、19至20、22、25、27之物品,亦屬公危品管理辦法所稱第四類易燃液體之第四石油類公危品;編號21之物品則屬該辦法所稱第四類易燃液體之第三石油類公危品,亦堪以認定。

有關卡爾特克公司前開存放物品行為與系爭火災事故延燒至晨安公司之結果,有無因果關係部分:

㈠按公危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危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危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消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六類物品室內儲存場所除第22條至第29條規定外,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儲存倉庫應為獨立、專用之建築物;室內儲存場所儲存閃火點達攝氏70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危品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前條第1款至第3款及第7款至第14款規定外,其儲存倉庫得設於二層以上建築物,並應符合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1,000平方公尺。依消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所訂之公危品管理辦法第21條第3款、第22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且該辦法規定之場所,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場所,此觀諸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編第193條規定即明。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是前述消防法及公危品管理辦法規定,具有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性質,亦堪認定。

㈡查,經計算儲存場所儲存公共危險物品達管制量,應符公危品管理辦法之規定,該場所倘屬建築物內以儲槽以外之方式儲存六類物品達管制量,即應符公危品管理辦法第21條至第29條室內儲存場所之規定;又儲放上開公危品,其消防安全設備設計方式,需考量現場危險物品場所用途、設備高度、樓地板面積、區劃狀況、公危品之種類、數量及現場實際情形等因素,並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檢討設置適當之消防安全設備等情,有內政部消防署102年8月7日、102年9月9日函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12月26日函可按(見另案二審卷㈣第230頁、卷㈤第20頁反面、第21、264頁)。又卡爾特克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在系爭3樓建物存放如系爭庫存報表所示編號1至3、5至15、17、19、20、21、22、25、27、29、30、31等物品屬公危品管理辦法第3條所列第四類易燃液體之公危品,業如前述。其中屬第四類易燃液體之第四石油類公危品(即編號1至3、5至15、17、19至20、22、25、27,管制數量為6,000公升),僅計算其中編號1至3、5至15所示品項為機油者,即合計達35萬1,043公升(即351126-25-58),已逾管制量逾50倍以上(即351,043/6000);再系爭庫存報表編號31所示之「清潔劑-歧管積碳555ml」,屬公危品管理辦法所稱第四類易燃液體之第一石油類公危品,且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其儲存數量已達該辦法所定管制量12倍以上(即4705/400),其儲存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亦有新北巿政府消防局102年4月2日函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46頁正反面)。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儲放逾管制量逾50倍以上之第四類第六項公危品,自應以獨立、專用之建築物為儲存倉庫。然上訴人所使用儲放上開物品之系爭3樓建物,既非獨立、專用之建物,且該層樓地板面積僅450坪(約1478.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㈡第64頁另案二審判決之不爭執事實㈠所載),足徵上訴人之儲放行為,已悖於消防法第15條、公危品管理辦法第21條第3款、第22條第2款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

㈢次查,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99年8月26日所為系爭火災事故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見原審卷第57頁),雖認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不明」。然由該調查鑑定報告書摘要說明:「⒒據最先到達現場搶救之二重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到達現場時,濃煙及火舌由重化街32之1號3樓(即系爭建物3樓)窗戶竄出,當時同棟建物1、2樓皆無異狀,僅3樓西北側約2至3個窗戶有火舌竄,且不時傳出爆炸聲,並且從3樓窗戶噴出許多燃燒鐵罐…搶救當時火勢由3樓開始燃燒,搶救約10幾分鐘後火勢開始向2樓蔓延,約18時30幾分,3樓內存放貨物大量傾洩而下,火勢迅速延燒到對面廠房』。⒓經取得火場附近民眾於發現火災時以手機拍攝照畫面顯示,火災發生初期,僅有些許灰色的煙從重化街32之1號3樓西側倉庫窗口竄出,下方2樓窗戶為開啟狀態,且無火、煙狀況。⒔經取得火場附近民眾於消防人員抵達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顯示(相機記錄時間為下午05:51),起火建築物(即系爭3樓建物)位於西側倉庫之窗戶內已有火光,下方2樓窗戶尚無火、煙狀況,另2張照片顯示(相機記錄時間為下午05:52分),起火建築物同樣位於西側倉庫之窗戶仍有火光,屋頂已有火勢及大量濃煙竄出,當時2樓仍無異常狀況。」等情(見原審卷第56、152至154頁),堪認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確係在系爭3樓建物西側無訛。而該建物與晨安公司設於重化街15號廠房本相隔12米寬之重化街,系爭火災之所以擴大延燒至晨安公司廠區,乃因當日吹著風力強大之西南風,卡爾特克公司違規儲放第四類公危品大量傾洩而下,火勢始隨著液態油料迅速延燒到對面晨安公司廠房,業據證人許智凱即新北巿政府消防總局小隊長證稱:火災現場所在街道為雙向各一線道,如沒有存放油料及揮發性溶劑,火勢應該僅侷限該建築物,若有延燒狀況,則會波及鄰棟建築或防火間隔不寬之建築物,因系爭建物3樓存放油品,故導致重化街對面建築物也起火燃燒,因潤滑油流過到對街,造成對街建築物遭到火勢波及。引起本件流向對街之因素在於該物品存放位置之高度、數量及位置。現場火勢是由系爭建物上方樓層往下擴散蔓延,而後延燒到對街,主要是因為系爭3樓建物傾洩而下油料所造成。當天為西南風,造成火勢往重化街17號方向竄燒,加上救災人員在重光街與重化街佈置相當多之水線,進行搶救,所以重光街81號僅遭受輕微火勢波及等語明確(見他案二審卷㈡第193頁正反面、第196頁反面、第197頁正反面)。堪認本件確因卡爾特克公司違規使用系爭3樓建物儲放超過管制量之公危品,致該建物因火災悶燒結果而倒塌,囤置油品大量傾洩而下,火勢隨著液態油料迅速延燒至對街12米寬以外之重化街晨安公司廠房。是被上訴人主張卡爾特克公司前述於系爭3樓建物儲放公危品之行為,導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時大量油品傾洩並造成火勢延燒對街之晨安公司廠房,乃存有因果關係,而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又公危品管理辦法係依消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訂定(該辦法第1條規定)。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查系爭建物3樓之實際使用人為卡爾特克公司,洪達權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而對外代表該公司,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㈣所載,是洪達權即為消防法第2條所稱之管理權人。而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公司違反法令規定致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法律常令該代表公司或執行此項職務之自然人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洪達權因執行職務,致卡爾特克公司有違反前述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晨安公司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之責,亦屬有據。

㈤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火災延燒至晨安公司廠房,係因其承租之建物所有人家祥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家祥公司)及仁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仁暉公司)未依法令規定於該建物內設置防火設備所致,與其是否於系爭3樓建物內存放「公共危險物品」、有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家祥公司為該棟建物原始起造人,於94年10月興建完成,嗣於99年3月間將該建物東側出售予仁暉公司,即系爭建物由家祥公司占69%(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至3樓;該棟建物西側)、仁暉公司占31%(門牌號碼同區重化街32之1號1至3樓;該棟建物東側)。該二家公司為使用方便,約定系爭1樓建物由家祥公司使用、2樓由仁暉公司使用,3樓西側(即重光街77之1號3樓)由家祥公司出租予卡爾世達公司、東側(即重化街32之1號3樓)由仁暉公司出租予卡爾特克公司,為上訴人於另案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64頁另案二審判決不爭執事實㈠㈡)。而仁暉公司稱:伊與卡爾特克公司簽訂租約時,係約定承租人供其員工休閒教育訓練場所使用,實不知承租人有堆放危險油品情事等語(見另案二審卷㈠第157頁),並依前述證人許智凱所述系爭火災事故延燒對街之晨安公司廠房過程與原因(見本件理由㈢),及晨安公司員工李宗易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詢問時陳述發現系爭火災及所見延燒之過程與時間:伊於火災當日17時35分許看見重化街32之1號3樓起火,約18時左右火勢慢慢的增強,再過不到10分鐘就有類似瓦斯噴罐大小的鐵罐爆炸、掉落下來,大約持續炸了1、20分鐘左右火勢伴隨爆炸開始蔓延整個建物,再過大約1、20分鐘火勢伴隨對面建築物的油類蔓延至伊公司等語(見另案一審卷㈠第95至96頁);暨參酌仁暉及家祥公司所使用該棟建物之1、2樓部分,均經新北巿政府消防局通過消防安全檢查(見另案二審卷㈡第99頁)等情,可知本件系爭火災事故延燒對街,純係因卡爾特克公司違法囤放油品加上當日風勢所致。是卡爾特克公司既為系爭3樓建物管理使用人,竟違反承租使用目的,在屋內囤置車用機油、潤滑油等公共危品逾管制數量甚多,致生系爭火災事故延燒晨安公司之廠房造成損害,自難認其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或擴大無歸責事由,或該存放行為與晨安公司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其此部分抗辯,容無可採。

有關晨安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或損害擴大有無過失部分: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㈡本件依新北巿政府消防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原因研判所載:「…⒏依火災調查人員接獲通報抵達現場時,於18時33分拍攝現場火勢燃燒範圍僅侷限於32之1號2樓及3樓,大量火勢從建築物西北側窗戶及屋頂竄出,當時重光街77之1號1樓及街道對面之重化街11之1號至重光街81號尚未遭受火勢波及,消防人員當時站立於重化街街道上及進入重光街77之1號1樓內佈水線搶救。⒐火災調查人員另拍攝起火建築物西側僅3樓鄰近重化街口之2個窗戶有火光,西南側之3樓窗口則有火舌及黑色濃煙竄出,2樓僅冒出灰色的煙。⒑另依火災調查人員所拍攝之照片顯示,因存放於重化街32之1號3樓之油料及揮發性清潔劑大量外洩,於18時40分往北側街道對面之建築物(重化街15、17號)迅速擴大蔓延。⒒據最先到達現場搶救之二重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到達現場時,濃煙及火舌由重化街32之1號3樓窗戶竄出,當時同棟建築物1樓及2樓皆無異狀,僅3樓位於西北側約2至3個窗戶有火舌竄出,且不時傳出爆炸聲,並且從3樓窗戶噴出許多燃燒的鐵罐…搶救當時火勢由3樓開始燃燒,搶救約十幾分鐘後,火勢開始向2樓蔓延,約於18時30幾分,3樓內所存放之貨物大量傾洩而下,火勢迅速延燒到對面的廠房』」(見原審卷第56、149至152頁)。且證人許智凱明確證稱伊就系爭火災事故延燒晨安公司前,該公司有無時間及空間搶救財物無法回答,包括消防人員都無法預估火勢延燒到對街等語(見另案二審卷㈡第195頁)。足見系爭火災事故當日於18時33分許,火勢原僅侷限於系爭建物2樓及3樓,至18時40分許油料即大量傾洩,且隨火勢及風向快速波及12米馬路對面之晨安公司廠房內,其蔓延之快,即使消防人員已在現場佈線滅火,亦無法預估及防免該火勢迅速延燒對街之晨安公司廠房,自難期不具消防或救火專業之晨安公司及其員工,得預見火勢走向而先為廠內物品搬遷等搶救行為。從而,依系爭火災事故延燒對街之過程及原因,難認係因晨安公司之廠房構造或其內放置輪胎等物品,與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晨安公司廠房不符建築法規,並存放大量易燃輪胎等物品而與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有關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為何部分:

㈠查卡爾特克公司違規使用系爭3樓建物儲放超過管制量之公危品,致該建物因火災燃燒後,囤置油品傾洩延燒至12米以外之晨安公司廠房,造成該公司受有損害,已悖於消防法第15條、公危品等管理辦法第21條第3款、第22條第2款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又洪達權為卡爾特克公司董事長,係消防法所稱之管理權人,其因執行職務,致卡爾特克公司有違反前述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而晨安公司就其貨物「輪胎」前向被上訴人投保3,100萬元商業火災保險,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於99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提出損失金額4,885萬2,379元,申請理賠3,100萬元,經南山公證公司查核理算結果,認其淨損額為3,195萬4,591元,被上訴人依賠償額3,100萬元扣除15%自負額後,已給付晨安公司2,635萬元理賠金,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載。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規定暨前述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635萬元,即屬有據。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且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不得由事實審法院調查確定是否抵銷適狀及有無抵銷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38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卡爾特克公司於98年間就系爭3樓建物及物品向被上訴人投保火災保險,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晨安公司曾就伊對被上訴人因此得請求之保險理賠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該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903保全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被上訴人收受該扣押命令曾主張以前述2,635萬元理賠金為抵銷;嗣再以100年3月14日存證信函對伊表示就其應理賠伊之保險理賠金2,125萬元(即貨損部分),與該2,635萬元互為抵銷。是抵銷後伊應僅負給付被上訴人其差額510萬元等語,並提出卡爾特克公司火災受損案理算總表、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商業火災保險單、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見本院卷㈡第174至177、186至197、200至207頁)為佐。

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保單號碼1313第98FYP0000000號商業火災保險單,與富邦(保單號碼0510第2009FSC0000000號)、國泰世紀(保單號碼1516第98SCO101979號、第一(保單號碼1000第98SO005626號)、華南(保單號碼1402第98G00000000號)、兆豐(保單號碼0213第98O90179號)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國泰、第一、華南、兆豐產險)共同承保卡爾特克、卡爾世達二家公司就其貨物及系爭3樓建物之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98年12月3日中午12時起至99年12月3日中午12時止,約明被上訴人、富邦、華南產險之承保比例各20%,國泰、第一產險之承保比例各15%,兆豐產險之承保比例10%,並詳載該保險單由其等比例聯合共同承保,並由被上訴人主辦出單,倘遇有承保範圍內之損失時應各按其承保比例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但各承保公司間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上開保單承保之各項保險標的物如遇損失發生時或其他應處理事項時,均由主辦公司1份、副本7份分送各共保公司副本1份留存,保單收據另由各公司依承保比例出具。其後,卡爾特克、卡爾世達二家公司亦按前述承保比例,向被上訴人繳納保險費2萬0,727元(即總保險費10萬3,636元×20%)。嗣99年7月27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卡爾特克、卡爾世達二家公司分別於100年3月29日出具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放棄索賠同意書及共同出具切結書,表明渠等向被上訴人及富邦、國泰、第一、華南及兆豐產險投保火災險,卡爾世達公司確認並未置放貨物於系爭3樓建物,另對保險公司核定理賠2,517萬4,351元(已扣除自負額)乙案,同意以該賠償數額結案,其中建物部分賠償金額392萬4,351元同意被上訴人直接賠付建物所有人即家祥及仁暉公司,並簽具接受書為憑,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並核屬相符之商業火災保險單暨保險標的物明細、被上訴人保險費繳款單及收據、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放棄索賠同意書、切結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6至222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就卡爾特克公司投保之前述商業火災保險,係與富邦、國泰、第一、華南及兆豐等產險共同承保,伊依約僅有按其承保比例理賠503萬4,870元(即總理賠金額2,517萬4,351元×20%,元以下4捨5入)之義務,應可憑採。

⒉上訴人雖稱卡爾世達、卡爾特克二家公司向被上訴人投保前述保險時,其並未說明有共同保險,且伊與其他保險公司無接觸,該比例分擔應屬前揭產險公司間之內部約定,效力不及於伊,且被上訴人於保險單亦載明對伊超過自負額部分負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負有給付全部理賠金額之義務云云,並舉證人即卡爾特克公司財務部協理聶伶倢之證述為佐(見本院卷㈢第3頁)。然上訴人前開主張,顯與客觀上保險單之明文記載有別,其主張被上訴人願就對伊超過自負額部分負賠償責任,顯係擷取保單部分文字而斷章取義強為解釋;並與卡爾世達、卡爾特克二家公司實際繳納予被上訴人之保險費數額,暨其等在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所為理賠申請所出具之文書等事證,均有不符,實難認前述理賠比例僅為被上訴人與富邦產險等公司之內部約定。是證人聶伶倢雖證述上訴人公司是直接與被上訴人聯絡,保單出來後才有看到下面的共保公司,當時業務員告訴伊不用管那些文字只要針對被上訴人就好等語,應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上訴人前開主張及證人聶伶倢此部分證述,均無可採。

⒊又卡爾特克公司雖與卡爾世達公司屬不同之獨立法人,然卡爾特克公司係由卡爾世達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公司,且洪達權為卡爾世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並代表卡爾世達公司擔任卡爾特克公司董事長,有該兩家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4至17頁),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㈣所載。而系爭3樓建物西側(即重光街77之1號3樓)及東側(即重化街32之1號3樓),雖分以卡爾世達公司及卡爾特克公司個別名義承租,然實際上卡爾世達公司並未使用系爭3樓建物,而為卡爾特克公司所管理使用,亦如前述。是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卡爾特克、卡爾世達二家公司,曾於100年3月29日分別出具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放棄索賠同意書及共同出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及前述共保公司,表明向渠等共同向之投保火災險,經卡爾世達公司確認並未置放貨物於系爭3樓建物,並對保險公司核定理賠2,517萬4,351元(已扣除自負額)乙案,同意以該賠償數額結案,其中建物部分賠償金額392萬4,351元同意被上訴人直接賠付建物所有人即家祥及仁暉公司,並簽具接受書為憑,如前述。且證人聶伶倢證稱:伊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第2天就聯絡被上訴人,其帶華信公證行人員來問一些事項,並要求提供貨物燒燬數量、金額及進口證明等等資料,提供後伊和被上訴人聯繫詢問何時理賠,並每星期都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該公司卻一再拖延,其經辦人員才告知公司內部決定要把伊公司保險理賠金額與其理賠給晨安公司的全部扣除(即抵銷之意),後來就收到被上訴人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另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確曾主張:「99年7月27日…係貴公司所致,本公司已就該事故給付晨安公司保險金2,635萬元後,取得對貴公司之代位求償權。…現本公司主張就上述事故,依保單號碼130098FYP0000000應給付貴公司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與得代位求償金額互為抵銷」(見本院卷㈡第177頁)。此外,晨安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所受損害,曾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卡爾世達、卡爾特克二家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保險理賠債權為執行,經該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903保全執行事件於100年3月8日依所請核發扣押命令後在案,被上訴人除於100年3月21日曾具狀聲明異議外,並再於100年4月14日提出陳報狀主張就該案債務人即卡爾世達公司、卡爾特克公司享有2,635萬元債權(即指本件代位請求之債權),前開債務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經公證理算核定為503萬4,870元,是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於此債權金額範圍內抵銷(見本院卷㈡第206至207頁、卷㈢第26至2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上訴人至遲於前揭執行事件中,已對卡爾世達、卡爾特克二家公司因前揭火災保險而負有給付其等之保險理賠義務,主張以因本件保險代位而對渠等請求之2,635萬元債權為抵銷,而發生抵銷之法律效果。又前述卡爾特克公司投保之前述商業火災保險係與富邦、國泰、第一、華南及兆豐等產險共同承保,總理賠金額2,517 萬4,351元,被上訴人按比例應賠付503萬4,870元,且卡爾特克公司已同意建物部分理賠金392萬4,351元,由被上訴人逕付建物所有人即家祥及仁暉公司,有兩造分別提出之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3、220頁),是卡爾特克公司就貨物部分應受賠償之金額為2,125萬元(即2,517萬4,351元-392萬4,351元),亦即被上訴人應賠付之503萬4,870元,其中家祥及仁暉公司各應受賠付47萬4,870、31萬元,卡爾特克公司則就貨物部分應受賠付425萬元,亦有承辦卡爾特克公司理賠案之華信保險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有關共保公司比例分攤計算表及上訴人之陳報狀可按(見另案二審卷㈢第130頁、本院卷㈢第6頁正反面)。另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已就建物為賠付,其僅就該2,125萬元為主張(見本院㈡卷第167頁反面、卷㈢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按前述共保比例應負擔之503萬4,870元,經扣除其同意被上訴人支付建物所有人並給付完畢部分,所餘之貨物理賠425萬元部分,因被上訴人前已對卡爾特克公司為抵銷之主張,自應於該數額內發生抵銷之形成效力,是上訴人主張其僅就抵銷後餘額2,210萬元(即2,635萬元-425萬元)負給付義務,即屬可採;逾之則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消防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210萬元,及卡爾特克公司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9日(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36頁)、洪達權自原審準備四狀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7日(見原審卷第294、34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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