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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林陳松鄭威莉張靜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

上訴人
蕭文鑾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複代理人
江宜臻律師
複代理人
柯政延律師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柯慶華
複代理人
柯珮珺
被上訴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代表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複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點五、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點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陸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初,因前往印尼、大陸出差,透過指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旅行社)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發行之白金商旅信用卡刷卡購買機票,而享有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安東京產險公司)信用卡綜合保險之旅遊全程意外保障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上訴人復分別向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險公司)及被上訴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投保個人旅行綜合保險,保險期間均為97年12月4日至同月17日,保險金額均為1,000萬元。嗣上訴人於97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 在投宿之廣東虎門豐泰花園酒店房間內浴缸裡泡澡,於跨出浴缸欲前往淋浴間沖澡之際,不慎滑倒並打落玻璃漱口杯,遭玻璃杯碎片刺傷右眼。上訴人於受傷翌日即97年12月17日返回臺灣至訴外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治療,經診斷上訴人受有右眼內側鞏膜裂傷、視網膜裂孔幾近剝離、玻璃體出血等傷害,並於同月18日施行右眼玻璃體切除手術,右眼無光覺矯正視力為0.01以下。上訴人左眼於89年12月16日即已失明,依被上訴人公司保險條款約定,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雙目失明之保險金扣除一目失明之保險金(100%-40%) 之殘廢保險金,即被上訴人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友聯產險公司及華山產險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600萬元、600萬元。又因華山產險公司於98年1月17日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進行清理,同日並指派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為清理人進駐清理,由於停業清理期間,除清理必要費用及員工薪資或質權、抵押權等別除權得優先請求給付外,其餘債權均需等清理程序完成後,始能依比例分配,上訴人之前開保險金請求並無優先權。然基於維護保戶權益立場,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依「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除強制車險及住宅地震險可獲得足額保障外, 其餘墊付款則有理賠九成及最高額300萬元之限制,基此, 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華山產險公司請求300萬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在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曾分別於98年 6月18日及同月17日向被上訴人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友聯產險公司、華山產險公司申請理賠,為被上訴人等所拒,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及自上訴人通知保險事故後15日之翌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就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被上訴人所提香港致睿調查有限公司(下稱致睿公司)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係私文書,上訴人否認其內容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 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內容為真正。另依事故場所東莞市豐泰花園酒店就本院另件100年度保險上字第50號事件函查事項函覆內容, 亦無法據以為有利被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2、證人即長庚醫院醫師趙安年證稱:「上訴人手術前右眼無光覺即看不到…」、「玻璃體有出血,視網膜有裂口整個掉下來」、「上訴人鞏膜裂傷的傷口蠻整齊的,有可能是尖銳物所刺傷」、「如鞏膜裂傷是尖銳物刺傷所致,則玻璃體出血及視網膜剝離是尖銳的東西且很大的力量就會造成」等語,與上證四手術記錄單記載:「1.右眼內側鞏膜小的裂傷(刺傷)、 右眼外側的視網膜有裂孔(即傷口對稱) 2.造成視網膜剝離及玻璃體及視網出血。」完全符合,足證上訴人右眼傷勢應為尖銳物刺傷所致。

3、上訴人右眼球受傷後照常沐浴、看電視及睡覺,隔天始致電飯店人員及朋友請求協助,並無不符常理。蓋眼球遭受外來傷害,通常並不一定立刻造成失明,端視傷勢、受傷部位等諸多因素而定,有時隔一段時間後視力方會惡化,證人師趙安年醫師亦證稱:上訴人在浴室跌倒打破玻璃杯受傷,到眼睛看不到,至少經過5至6個小時,是有可能等語在卷。 又證人黃朝演於原審亦證述:「(問:與原告碰面後,證人是全程帶著原告,原告完全看不到?) 是,他有戴眼鏡,但是看不到,就連要刷卡簽字都是我拉著他的手到簽字的位置讓他簽。」、「…結帳時,飯店人員有說有玻璃杯破掉,有在唸要原告賠錢,但是後來沒有。」等語,足證上訴人右眼確有受傷及打破玻璃杯等事實;證人黃朝演雖未親見上訴人受傷經過,但其陳述已足證明與上訴人見面時,上訴人已喪失視力及上訴人結帳過程、借輪椅、陪赴機場等事實。

4、上訴人就右眼失明係遭意外事故所致,只須盡低度證明之舉證責任,苟上訴人舉證之結果,已使法院信其有此事實存在之可能,應認已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既抗辯事故之發生非屬意外所致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轉換由被上訴人就保險除外責任(原因)之權利障礙事由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滑倒時,並無在場證人足以判定上訴人右眼失明究係意外事故,抑或因疾病引起所致,若要求被保險人必須負嚴格之舉證責任,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精義。

5、上訴人出國時,長期為上訴人代訂機票、房間、保險之指南旅行社郭金寶,於101年7月9日本院另案100年保險上字第3號事件證稱:「 該案件之投保是上訴人本人打電話來辦理,我幫上訴人代買機票及保險,應該不只保這家,他每次出國習慣保好幾家。」、「上訴人每次保額大概3000萬元或3000多萬元,他一直都是這樣。」等語,可知上訴人長期以來,每次出國均有都投保多家旅行意外險之習慣,上訴人投保另件之富邦人壽保險契約更是從88年起,即長期投保至事故發生之97年,歷時近十年之久。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本次出國投保金額異常高達六、七千萬等語,實有誤會。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新安東京產險公司辯稱:

1、上訴人雖以刷卡購買機票方式,而享有被上訴人新安東京產險公司信用卡綜合保險之旅遊全程意外保障2000萬元,然上訴人於97年12月出差前,投保金額高達7000餘萬元,加以上訴人之左眼於89年間亦在大陸地區受傷,而接受理賠保險金高達3、4000萬元, 此次受傷是否為意外所造成,實有疑義。又眼球受傷原因誠屬多端,或因外力介入、或因被保險人不慎、或因被保險人蓄意所致均有可能,不能單憑眼球遭刺傷即認有保險事故之發生,上訴人右眼失明是否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被上訴人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委請致睿公司前往事故發生之廣東虎門泰豐花園酒店及香港地區調查,發現該酒店設有醫療室,但無上訴人治療或通知附近醫院救助之紀錄,且上訴人於97年12月16日上午11時退房,屬正常退房離開,沒有設備賠償費用,也沒有水杯等日常用品的損壞紀錄,亦無聽聞酒店內有顧客受傷之情形;參之調查報告所附現場相片所顯示浴室相關位置,從浴缸起身淋浴不可能會滑倒撞倒玻璃杯,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至於證人黃朝演,於上訴人右眼受傷時並未在場,其所述上訴人係因洗澡跌倒所致,並非其親見親聞之事實,自難以此認定上訴人右眼失明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

3、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8月24日函覆:「…依據急診病歷所載,蕭君於97年12月17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時,其右眼皮有瘀傷」、100年10月26日函覆:「病患97年12月17日之傷勢為右眼瘀傷,經治療後並未發現有玻璃碎片,故無從研判其成因」等語,可知醫學上無從認定上訴人右眼失明係玻璃碎片所致,且上訴人右眼皮是瘀傷而非刺傷。上訴人雖又提出上證2 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右眼疑似由尖銳物刺傷,然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療時間為「100年12月21日」, 與上訴人就診期間(即97年12月17日)相距甚久,而前揭函文及上證2 之診斷證明書既然同為證人趙安年之意見,因前揭函文之時間距離事發時較近,且為一審判決前即已提出之證據,其可信度應較高。且證人趙安年亦證述:「沒有看到玻璃體或視網膜上有玻璃碎片等尖銳物」、「眼睛其他部位沒有玻璃碎片等尖銳物」、「玻璃杯破掉所造成的眼球傷害,一般來說臉上或眼瞼上有可能會有傷口,但是這個案眼皮沒有看到傷口」等語,依上訴人之眼睛或臉上均無玻璃碎片造成之傷口乙節觀之,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右眼受傷係其在浴室跌倒碰到玻璃杯碎片云云,與事實相悖,洵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友聯產險公司辯稱:

1、上訴人主張於97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 在廣東虎門豐泰花園酒店房間浴室不慎滑倒打落玻璃漱口杯,遭破碎玻璃片刺傷眼球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受傷之部位侷限於眼球,眼瞼及臉部之其他部位未見任何傷痕,顯與一般玻璃碎片刺傷之常情不符,加以上訴人當時係正常退房離開,並無水杯等日常用品損毀紀錄,上訴人有無發生意外,實非無疑。

2、上訴人於89年間亦因在大陸東莞跌倒致左眼受傷,當時已向投保之多家保險公司請領共約3000餘萬元之傷害險保險金(投保金額為8000餘萬元)。該事故與本件有諸多雷同之處,且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投保保險金額高達7000餘萬元,事故之發生非無可疑,若謂上訴人先後因類似事故先左眼後右眼失明,實有違常理。證人郭金寶於另案雖稱,上訴人有投保多家旅遊平安險的習慣,每次保額都在3000萬元左右,惟上訴人於89年在大陸東莞跌倒致左眼受傷失明,當時已投保之多家保險公司保險金額為8000餘萬元,而本件上訴人亦投保7家保險公司, 保險金額達7000餘萬元,投保金額若僅計算旅遊平安險部分,即已達5至6千餘萬元,並非證人所稱3000萬元左右,故證人所述與事實迥異,不足採信。

3、依證人趙安年醫師證述,眼球之構造由外層至內層分別為結膜、鞏膜、脈絡膜、視網膜及玻璃體,眼球靠鼻子為內側,另一面為外側,趙醫師為上訴人進行手術,打開結膜後發現上訴人眼球靠內側有一小裂傷,內層脈絡膜上並無損傷,再內層視網膜則剝離,其剝離之裂口位於眼球外側,與鞏膜傷口並不在同一位置,而係相對之方向,而若上訴人係遭玻璃刺傷,傷口理應自眼球外層至內層,位於同一位置或成一直線,然上訴人眼睛之傷口係在眼球不同層的不同側;雖趙醫師稱若異物很尖銳或力量很大,鞏膜刺傷也會造成視網膜同樣被刺傷,然而傷口在眼球的不同層且不同側,而眼睛外部眼皮及眼瞼部分又無任何外傷,顯然與上訴人所稱遭玻璃刺傷無法吻合。另經詢問趙醫師,鞏膜之傷口於眼球內側且在外層,視網膜之裂口在外側而在內層,是否表示外力的力道方向係由眼球內側往眼球外側,以水平行進方向,趙醫師表示有可能,然依上訴人模擬畫面,上訴人係趴臥,應係眼睛正面遭玻璃刺入,為垂直方向,亦不相符。證人趙醫師雖稱鞏膜之裂傷傷口整齊,可能為刺傷,但趙醫師同時表示不能肯定,並表示上訴人病情較複雜,可能是鈍器,也可能是尖銳東西,因為眼球內沒有異物存在,上訴人臉部亦無其他尖銳物殘留,不好分辨,故由證人之證述無法證實上訴人所述遭玻璃刺入眼中之主張。加以上訴人當時係正常退房離開,並無水杯等日常用品損毀紀錄,故上訴人有無發生意外,實非無疑。

4、上訴人左眼於89年間業已因意外失明,僅存右眼視力,理應格外重視右眼視力,方屬正常,惟上訴人於右眼受傷後延至隔日方向友人求助,實不合常理。而證人黃朝演未曾親眼見聞上訴人所稱之事故發生,其與事故較有關連性之見聞應為有無發現上訴人外觀之異狀,惟就此部分,證人竟表示已不記得,且證人於接獲上訴人電話時已知悉上訴人眼睛看不到,到達飯店時亦已知悉上訴人欲前往就醫,然竟始終未檢視上訴人頭部、臉部或眼睛有無外傷或異狀,亦與常情不符,無法採信。

(三)被上訴人華山產險公司:

1、上訴人於出國前,已向被上訴人華山產險公司、友聯產險公司、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投保個人旅行綜合保險,並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人壽保險或團體保險,保險金總額高達9130萬元,如本件符合右眼失明殘障等級,上訴人可請求之保險金金額高達6379萬元,顯逾常情;參以上訴人於89年間亦因在大陸東莞跌倒致左眼受傷,當時已向投保之多家保險公司請領共約3000餘萬元之傷害險保險金(投保金額為8000餘萬元),該事故與本件有諸多雷同之處,益徵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可疑之處。

2、上訴人受傷之部位侷限於眼球,眼瞼及臉部之其他部位均未見任何傷痕,與一般玻璃碎片刺傷之常情,顯然不符。且依長庚醫院100年 8月24日函載:「依據急診病歷所載,蕭君於97年12月17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時,其右眼皮有瘀傷」、100年10月26日函載:「依病歷所載,病患於98年6月17日至本院回診時,經診斷其眼球內有嚴重玻璃體出血及視網膜剝離等傷勢,惟醫學上僅能研判傷勢係因鈍器傷害或物品刺傷所致,而無法確認其真實成因為何。另病患於97年12月17日之傷勢為右眼瘀傷,經治療後並未發現有碎片,故無從判斷其成因」等語,可知醫學上無法認定上訴人右眼失明係因玻璃碎片所致,且上訴人右眼皮乃係瘀傷,而非刺傷,與上訴人主張其右眼係因遭玻璃碎片刺傷,並不相符。上訴人所提上證2診斷證明固記載:「…手術中發現鞏膜有一小裂傷,疑似由尖銳物刺傷」,惟其僅能證明上訴人右眼鞏膜因尖銳物刺傷,並不能證明其係出於意外。且證人趙安年醫師證稱:「(問:如何判斷鞏膜裂傷為尖銳物刺傷?)理論上眼球上不會有傷口, 鈍傷的話可能會比較大的出血,但不一定會有裂傷,上訴人的傷口蠻整齊的,有可能是尖銳物所刺傷」、「(提示原審卷第216頁林口長庚醫院函,問:有何意見?) 函文內容是我當時向醫院表示的意見,因為上訴人的病情比較複雜,有可能是鈍器,也有可能是尖銳的東西」、「(問:鞏膜傷口是整齊的傷口,是否有可能是玻璃造成的?) 只能說是割傷,有可能是玻璃造成」,可知造成上訴人之右眼傷口,可能是鈍器,也有可能是尖銳物,尚不足證上訴人之右眼係遭玻璃刺傷;證人趙安年醫師另證稱:「 沒有看到玻璃體或視網膜上有玻璃碎片等尖銳物」、「眼睛其他部位沒有玻璃碎片等尖銳物」、「玻璃杯破掉所造成的眼球傷害,一般來說臉上或眼瞼上是有可能會有傷口。但是這個案眼皮沒有看到傷口」,亦證上訴人之右眼玻璃體或視網膜上並無玻璃碎片等尖銳物,上訴人之右眼其他部位、臉上或眼瞼上也無傷口,無法證明上訴人右眼係遭玻璃刺傷。

3、本件保險事故曾經由致睿公司進行調查,其調查報告記載:上訴人當日「屬於正常退房離開」、「沒有任何設備賠償費用」、「沒有水杯等日常用品得損壞紀錄」、「沒聽說其在酒店內有受傷的情況」,且依調查報告所附浴室佈局及日常用品拍照,發現淋浴間寬敞、除淋浴間門外沒有任何玻璃設備,浴缸設置合理,放置玻璃杯的洗手臺離浴缸較遠,玻璃杯旁的地上放著毛巾回手筐,正常情形下不存在打爛玻璃杯刺傷眼睛的事故;而依該酒店就本院另件100年度保險上字第50號事件函復內容可知, 除上訴人於97年12月11日入住豐泰酒店並於同年月16日退房乙事為真正外, 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於豐泰酒店845 號房跌倒打破漱口杯造成右眼球遭刺傷之意外傷害事故乙節,並無法證明為真實。參以上訴人所提及陪同其離開之大陸友人黃朝演於調查時僅稱上訴人頭部受傷,對於上訴人主要之眼球受傷則未提及,上訴人傷害恐非意外造成。

4、眼球遭受外來傷害,固然不一定會立刻造成失明,有時隔一段時間後視力方會惡化,然依上訴人所述受傷情節,其右眼受傷之情況可謂不輕,按一般人於眼睛遭受外來傷害時,通常均會馬上就醫診治,惟上訴人於眼睛遭受不輕之外來傷害後不馬上就醫或委請飯店人員延醫檢查治療,卻仍照常沐浴、看電視及睡覺,不符常情;況上訴人於89年間已因在大陸跌倒而失去左眼,其對右眼之珍惜愛護程度應遠甚於一般人,竟仍於眼睛已遭到不輕傷害且曾遭喪眼之痛之情況下照常沐浴、看電視及睡覺,隔天始致電飯店人員及朋友請求協助,顯然有違常情。證人黃朝演雖稱上訴人與其見面時已喪失視力,然證人並非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當場見聞之人,自無法證明上訴人所稱事故發生之過程;縱證人至事故發生第二日早上前後陪同結帳、借輪椅及陪赴機場,僅能證諸上訴人當時表面上無法視物,核與本件是否屬意外事故,並無關聯。

5、本件依相關事證,被上訴人合理相信事故之發生為上訴人故意行為所致,依「華山旅行綜合保險單條款」中「附加傷害保險條款」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 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有關上訴人主張應依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部分,依「華山旅行綜合保險單條款」中「附加傷害保險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需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在約定期限給付者,被上訴人始有給付利息義務。本件上訴人受傷之有諸多疑點,因而須另行委託調查,而依該調查報告,亦認為上訴人為故意受傷之嫌,故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保險金,係有正當之事由與合理之確信及基礎,自難認為未給付保險金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而被上訴人無給付利息之義務。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及自9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旺旺友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華山產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9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至13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97年12月初因前往印尼、中國大陸出差,透過指南旅行社以第一銀行發行之白金商旅信用卡刷卡購買機票,而享有被上訴人新安東京產險公司信用卡綜合保險之旅遊全程意外保障2000萬元之保險契約。

2、上訴人於97年12月間分別向被上訴人友聯產險公司投保個人旅行綜合保險、向被上訴人華山產險公司投保旅行綜合保險,保險期間均為97年12月4日至同月17日, 保險金額均為1000萬元。

3、98年6月17日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上訴人為「雙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及玻璃體出血併視神經及視路之疾患」,並「於89年11月30日住院,89年12月16日施行左眼手術,於90年1月6日出院,病患又於97年12月17日住院,98年12月18日施行右眼玻璃體切除手術,於98年1月1日出院,右眼無光覺矯正視力0.01以下,左眼無光覺矯正視力0.01以下」。

4、上訴人分別於98年6月18日及同月17 日向被上訴人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及友聯產險公司、華山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被拒。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右眼失明,是否為兩造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事故所造成?

2、上訴人可否依兩造之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及其利息?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右眼失明,是否為兩造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事故所造成?

1、查被上訴人新安東京產險公司信用卡綜合保險保險單條款第17條承保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承保信用卡支付公共運輸工具全部票款或被保險人係參加由旅行社所安排之旅遊,而全部旅遊費用之百分之八十以上係以承保信用卡支付,在下列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原審卷第178頁); 被上訴人友聯產險公司個人旅行綜合保險旅遊傷害保險附加保險條款第1條約定 「承保範圍: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原審卷第10頁);被上訴人華山產險公司旅行綜合保險單附加傷害保險條款第1條亦約定「承保範圍: 茲經雙方同意,在要保人依本附加保險約定繳付保險費並經本公司同意承保後,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相關條款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可認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其性質上均係意外傷害保險,且就所謂之意外傷害事故,已明定為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並以此事故為被保險人死殘之原因時,被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意外事故死殘保險金。

2、又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 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2月16日凌晨1時許, 在投宿之廣東虎門豐泰花園酒店房間內浴缸裡泡澡後,跨出浴缸欲前往淋浴間沖澡之際,不慎滑倒並打落洗臉台上之玻璃杯,遭玻璃杯碎片刺傷右眼,翌日即返回台灣至長庚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上訴人受有右眼內側鞏膜裂傷、視網膜裂孔幾乎完全剝離、玻璃體出血,經長庚醫院於同月18日施行右眼玻璃體切除手術,於98年1月1日出院,右眼無光覺,矯正視力0.01以下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 被上訴人雖否認有此事故之發生, 惟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42號給付保險金事件100年7月13日準備程序,就其受傷經過及後續處理情形主張:「……16日凌晨……,拿了兩瓶沐浴精倒進浴缸洗泡泡浴,在浴缸洗泡泡浴時有大量洗澡水溢出浴缸將浴室弄濕,泡泡浴洗完之後我起身到淋浴間要沖洗,跨出浴缸時就滑倒,浴缸跟淋浴間中間有洗臉台,我先滑倒然後打破洗臉台上的漱口玻璃杯,我滑倒時有聽到右側有玻璃破碎的聲音,滑倒以後我左肩撞到洗臉台桌沿,整個身體摔倒趴下去,後來眼睛好像是刺撞到掉在地上的玻璃杯碎片或異物」、「當時一陣暈眩,眼前一片黑影,隨後我爬起來坐在地上,感覺到右眼闔不起來,就繼續坐在地上,等到暈眩及麻痛減退後,轉頭看了一下地板上有散落的玻璃杯碎片。當時視力沒有很清楚,我繼續坐在地上,過了一陣子我起身拿了洗髮精到淋浴間沖洗身上的沐浴精,淋浴之後出來檢查眼睛,看到右鼻樑有兩道斷斷續續的破皮,右眼球的眼白有紅紅的血絲,眼睛上眼皮還有額頭上方及臉部有被刺到的刺痕。感覺眼睛麻麻的,好像有異物感,就回到臥室擦乾頭髮及身體後就上床休息看電視,當時視力還算正常,不自覺的就睡著了。到了第二天上午起床時,左肩覺得酸痛沒有力量,右眼覺得緊繃腫脹、麻麻的、流淚,很不舒服。聽到電視的聲音,但是看不到電視的影像,也感覺不到光,才驚覺自己沒有視力。後來打電話給飯店人員,但飯店人員都沒有過來。隨後我就拿著手機按重播,接電話的人是我朋友黃朝演,跟他說我眼睛看不到,叫他載我去看醫生,並告訴他事發的經過。……黃朝演隨後很快就到了飯店房間,我跟他說趕快帶我去看醫生,他就用台語跟我說這裡的醫院很爛,建議我回台灣醫治,然後打電話回來給指南旅行社的郭小姐,跟她說我眼睛看不到,問她是否有保險醫療救援,郭小姐回答我說那很慢,問我人在哪裡,並告訴我說深圳機場中午有一班長榮直飛台北的航班,要我趕快過去。我撥電話回公司,要我公司的同事去機場接我,並且聯絡我太太,黃朝演跟飯店借來輪椅,結帳的小姐就說打破的玻璃杯要賠償,外借輪椅也要押金,另一個櫃台小姐就說不用賠了,要我趕快去看醫生。後來黃朝演就跟我到深圳機場,長榮櫃台人員說機位已經滿了,黃朝演隨後就聯絡華航,確定我從香港回台灣的班機以後,打電話給我香港的朋友溫曉宇要他去香港機場接我到櫃台,因為我眼睛看不到,隨後華航安排我坐直通的小型車到香港機場,溫曉宇接我去華航櫃台,櫃台人員拒我搭機,櫃台人員跟我說要有搭機無安全顧慮之醫師證明才能搭機,她建議我到機場醫護站去跟醫生開證明,隨後溫曉宇用輪椅推我到醫護站時,醫護站人員說沒有設備不能檢查,無法開證明。之後溫曉宇陪我搭車到馬嘉烈醫院做腦部檢查,醫生說腦部沒問題,隨後溫曉宇又陪我搭救護車到明愛眼科醫院,溫曉宇跟醫生講了之後說要去機場接我太太,所以就離開了。醫生檢查後說視網膜有受傷,但他不是專科醫生,所以叫我在休息室等候家屬辦理住院,我在休息時覺得眼睛一直在流淚,感覺有異物刺刺的,我就用食指摳出來,叫醫護人員過來,護士看了之後說好像是碎玻璃,醫生急忙再幫我檢查一次,跟我說專科醫生不會來,又把我推回休息室,等到我太太跟溫曉宇回來與醫生溝通後,聽取溫曉宇建議要轉院到另外一家私家醫院做及時治療,到醫院之後醫生問診及檢查後說我可以搭飛機,建議我回台灣治療,並且開了可以搭機的證明給我。17日中午到桃園機場後,我同事接我到林口長庚急診室」等語,證人黃朝演亦證稱「那時是早上大概是上班時間,他說他眼睛看不到,所以我就過去……,原告就說他看不到,外觀有沒有異狀我不記得了。原告說他要在那邊看醫生,我跟他說不要,叫他趕快回台灣,因為深圳有直航,所以我要送他到深圳,結果到深圳機場就已經沒位置了,那邊有直通車可以從深圳到香港機楊,因為我沒有帶證件所以我不能陪他去。原告好像有一位香港朋友在那邊,所以就請那位朋友去香港機場接他,…。、「問:與原告碰面後,證人是全程帶著原告,原告完全看不見?)是。他有戴眼鏡,但是看不到,就連要刷卡簽名都是我拉著他的手到簽字的位置讓他簽」等語,核予相符,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並有上訴人於香港瑪嘉烈醫院、明愛醫院及聖德肋撒醫院(ST.TERESA'S HOSPITAL)之病歷為證(見原審卷第50 至61頁), 可認上訴人之右眼確有遭受須切除右眼玻璃體,切除後無光覺矯正視力0.01以下之事故,且參諸自證人黃朝演到達豐泰花園酒店迄上訴人返台,上訴人幾無獨處時刻,該事故係在97年12月16日入住廣東虎門豐泰花園酒店後翌日證人黃朝演到達前發生於上訴人入住之房間內。上訴人既已證明其有於97年12月16日凌晨,在其投宿之廣東虎門豐泰花園酒店房間內發生右眼受傷之事故,而眼睛外傷之發生,依經驗法則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上訴人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4、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被上訴人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委請致睿公司前往事故發生之廣東虎門泰豐花園酒店及香港地區調查,發現該酒店設有醫療室,但無上訴人治療或通知附近醫院救助之紀錄,且上訴人於97年12月16日上午11時退房,屬正常退房離開,沒有設備賠償費用,也沒有水杯等日常用品的損壞紀錄,亦無聽聞酒店內有顧客受傷之情形,上訴人受傷時證人黃朝演亦未在場,證人所述非親見親聞之事實,上訴人主張97年12月16日凌晨於泰豐花園酒店跌倒打破漱口杯造成右眼遭刺傷之意外,並非事實云云。查,致睿公司之調查報告固記載97年12月16日上午上訴人為正常退房離開,沒有設備賠償費用,也沒有水杯等日常用品的損壞紀錄,亦無聽說其在酒店內有受傷的情況,放置玻璃杯的洗手臺離浴缸較遠,在浴缸內伸手不可及,正常情況下不存在打爛玻璃杯刺傷眼睛的事故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惟於97年12月17日早上趕赴泰豐花園酒店幫忙上訴人辦理退房返台之證人黃朝演已於另案具結證稱「他說他眼睛看不到,所以我就過去……,原告說他要在那邊看醫生,我跟他說不要,叫他趕快回台灣……他有戴眼鏡,但是看不到,就連要刷卡簽名都是我拉著他的手到簽字的位置讓他簽……原告說他前一天洗澡跌倒,就這樣子了……結帳時飯店人員有說玻璃杯破掉,有在唸要原告賠錢,但是後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正背面),證人黃朝演雖為上訴人認識之朋友, 但於本件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為不實陳述之必要,且證人黃朝演於致睿公司調查訪談時,並描述當時上訴人有一個腫塊在額頭,有致睿公司理賠經過問卷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3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其有於浴室內跌倒,應屬非虛。又黃朝演於致睿公司訪查時雖未描述上訴人眼球受傷之情形,惟當時上訴人既戴著眼鏡,證人並非醫護人員,兩人又急欲退房回國治療,證人未細看上訴人眼睛狀況,亦無違常情,且由此更可見黃朝演並無為偏頗上訴人而為不實之證言陳述。又泰豐花園酒店雖無上訴人不正常退房、打破玻璃杯、受傷之記錄,惟退房時酒店人員曾說玻璃杯打破要上訴人賠償,已據上訴人與證人黃朝演證述相符,而以上訴人刷卡簽名尚要證人黃朝演拉著上訴人的手到簽名的位置,酒店人員應已知顧客於飯店內出了狀況,顧客既未要求酒店賠償,酒店不再要求上訴人賠償,且不在相關記錄上記載,以免日後爭議,亦符常情。況證人黃朝演於另案證稱「我借輪椅把原告推到我的車上」(見原審卷第192頁背面),於致睿公司訪談時亦稱向酒店借了一個輪椅(見原審卷第63頁),惟另案函請法務部向大陸地區調查取證,經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調查結果,該酒店函覆「無法查找到蕭文鑾是否有借用輪椅」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顯見該酒店並未詳實記載顧客之相關情況,是自難以致睿公司或法務部轉請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調查結果,遽認上訴人於該酒店內發生之眼睛外傷,非屬意外。況上訴人之眼傷若為其自行加工所為,為求存取有利向保險人求償之證據,衡情應會刻意於多處環節製造或留下人證、物證,而非匆匆結帳離開,未請證人查看其傷勢,亦不要求酒店留下相關記錄。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受傷時證人黃朝演並未在場親自見聞,上訴人留宿之酒店無相關記錄,抗辯上訴人右眼受傷,非屬意外,應非可取。

5、又致睿公司之報告雖稱,放置玻璃杯的洗手臺離浴缸較遠,在浴缸內伸手不可及,正常情況下不存在打爛玻璃杯刺傷眼睛的事,被上訴人並抗辯依致睿公司調查報告所附現場相片所顯示浴室相關位置,從浴缸起身淋浴不可能會滑倒撞倒玻璃杯,縱使滑倒,亦應是右肩撞到洗手台,非而左肩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浴缸起身,伸手確可觸及洗手臺,有上訴人赴事故現場模擬光碟及由光碟中翻拍之照片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1頁、第112-128頁、第131頁背面),而當時上訴人在洗泡泡浴,泡泡浴之洗澡水難免有部分溢出浴缸弄濕浴室地板,浴缸外之地面必然相當濕滑,非無滑倒之可能。又「我右手扶洗臉臺桌角,左腳跨出時就滑倒,滑倒之後打落玻璃杯,然後左肩撞到桌沿,位置不大記得了」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另案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91頁背面), 依上訴人模擬當時情形之光碟照片所示,上訴人於跨出浴缸時即轉身面向洗手臺,核以當時地上濕滑,上訴人又已一眼失明之情形,上訴人自浴缸起身,以右手扶洗臉臺跨出浴缸,左腳跨出浴缸時轉身向右面向洗手臺,欲以便兩手扶著洗手臺前往淋浴間,尚符合常情。則上訴人於左腳跨出浴缸並轉身向右時,左腳打滑身體向右傾倒,右手揮及洗手臺上之玻璃杯,身體向浴缸與洗手臺間之間隙跌落時,左肩先撞及洗手臺桌沿,身體才跌落地面,被碎裂在地上之玻璃碎片割傷,亦與力學及物理作用力之法則無違,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上訴人非於淋浴時跌倒被摔破之玻璃杯碎片割傷眼睛,尚屬無法證明。

6、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左眼已於89年間因意外失明,僅存右眼視力,理應格外重視右眼視力,但其於右眼受傷後,延至翌日始向友人求助,不合常情云云。惟上訴人於97年12月16日入住泰豐花園酒店時,右眼並未受傷,翌日證人黃朝演趕到酒店與上訴人碰面後,就全程帶著上訴人,將上訴人帶到機場,已據黃朝演於另案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2頁),而黃朝演帶上訴人到深圳機場後, 因長榮班機已客滿,乃聯絡華航,讓上訴人由香港搭機返台,並聯絡上訴人香港朋友溫曉宇到香港機場接應,之後華航即安排上訴人坐車到香港機場,溫曉宇接上訴人去華航櫃台,又因華航櫃台人員要求需有搭機安全證明,溫曉宇又帶上訴人先後去馬嘉烈醫院、香港明愛醫院、香港聖德肋撤醫院取得搭機安全證明,搭機返回桃園機場後,就直接由機場到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可認上訴人之右眼係於入住泰豐花園酒店時受傷,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固於89年間已因意外左眼失明,僅存右眼視力,惟當時事發後,上訴人感覺眼睛麻麻的,好像有異物感,視力還算正常,就回到臥室擦乾頭髮及身體後就上床休息看電視,不自覺的就睡著了,到了第二天上午起床才發現眼睛看不見,已據上訴人於另案所陳明(見原審卷第190頁背面), 證人即上訴人於長庚醫院眼科治療之主治醫師趙安年亦證稱,上訴人在浴室跌倒打破玻璃杯受傷,至少經過五至六小時,眼睛才看不到,是有可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而當時上訴人隻身在外,雖感覺眼睛麻麻的,但視力還正常,沒想到眼睛會傷勢嚴重,而未即時就醫求助,亦無不合常情之處,被上訴人此之抗辯,亦非可採。

7、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受傷部位侷限於眼球,眼瞼及臉部之其他部位均未見傷痕,與一般玻璃碎片刺傷之常情不符,長庚醫院函稱「依急診病歷所載,蕭君於97年12月17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時,其右眼皮有瘀傷」、「病患97年12月17日之傷勢為右眼瘀傷,經治療後並未發現玻璃碎片,故無從研判其成因」,可知醫學上無從認定上訴人右眼失明係玻璃碎片所致,且上訴人右眼皮是瘀傷而非刺傷;上訴人雖另提出長庚醫院100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 但該診斷證明書與97年12月17日上訴人就診時間相距甚久,且亦僅能證明上訴人右眼鞏膜有一小裂傷,不能證明係出於意外云云。 查長庚醫院100年8月24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961號函,及100年10月26日(100)長庚院法字第1197號函就上訴人病情之說明,稱「㈠病患蕭文鑾君於98年6 月17日經醫師診斷為『雙眼外傷性視網膜剝離及玻璃體出血併視神經及視路之疾患』,醫學上研判應係外傷所造成。

㈡蕭君於97年12月17日回診追蹤時,經施做視力檢測,結果為無光覺。㈢依急診病歷所載,蕭君於97年12月17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時,其右眼皮有瘀傷」、「依病歷所載,病患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7日至本院回診時, 經診斷其眼球內有嚴重玻璃體出血及視網膜剝離等傷勢,惟醫學上僅能研判傷勢係因鈍器傷害或物品刺傷所致,而無法確認其真實成因為何。另病患97年12月17日之傷勢為右眼瘀傷,經治療後並未發現玻璃碎片,故無從研判其成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60、216頁),雖稱無法判斷其真實成因,但已說明該傷勢係鈍器傷害或物品刺傷所致,即並未排除被玻璃碎片刺傷之情形。又上訴人於治療時,雖僅眼皮瘀傷,且其眼睛內未發現玻璃碎片,惟跌倒被玻璃碎片刺傷眼睛時,眼瞼及臉部其他部位是否亦會被玻璃割傷,應視玻璃碎片之多寡、散落地面之狀況與被上訴人跌落的角度及位置而定,眼睛被刺傷之同時,臉部其他部分非必亦被割傷,本件上訴人眼瞼上既有瘀傷,且額頭上有腫塊,可認上訴人有跌倒並於跌倒時眼瞼有撞及硬物。而眼睛玻璃體或視網膜上玻璃碎片等尖銳物,有可能自己掉落,也有可能不會掉等情,已據證人趙安年醫師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又「溫曉宇又陪我搭救護車到明愛眼科醫院,……醫生檢查後說視網膜有受傷,但他不是專科醫生,所以叫我在休息室等候家屬辦理住院,我在休息時覺得眼睛一直在流淚,感覺有異物刺刺的,我就用食指摳出來,叫醫護人員過來,護士看了之後說好像是碎玻璃」等情,亦據上訴人陳明(見原審卷第191頁), 是尚不能以上訴人於長庚醫院治療時於眼瞼瘀傷、眼睛內未發現玻璃碎片、臉上其他部位無傷口,即認上訴人之眼傷非玻璃碎片所致。 又長庚醫院嗣於100年12月21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右眼外傷性視網膜及玻璃體出血併視神經及視路之病患。醫囑:病患因上述疾患於2008年12月17日住院,2008年12月18日施行眼玻璃體切除手術,於手術中發現鞏膜有一小裂傷,疑似由尖銳物刺傷,續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且簽發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即證人趙安年亦於本院證稱:「因為上訴人是外傷,外傷可能引起很多狀況,所以手術時有將表面的結膜打開,查看是否有傷口。結膜打開之後,在眼球鞏膜靠近鼻側的下方有一個小傷口,除了玻璃體切除外,還做了鞏膜環扣的手術」、「鞏膜的傷口在視網膜剝離的對側,這可能是力量的傳導」、「鞏膜裂傷的情形,在手術紀錄、電腦斷層上都有記載」、「(如何判斷鞏膜裂傷為尖銳物刺傷?)理論上眼球上不會有傷口,鈍傷的話可能會比較大的出血,但不一定會有裂傷,上訴人的傷口蠻整齊的,有可能是尖銳物所刺傷」、「(如鞏膜裂傷是尖銳物刺傷所致,則玻璃體出血及視網膜剝離是否也是尖銳物刺傷造成?)如果是尖銳的東西且很大的力量,就會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95頁),上訴人主張其右眼是於跌倒時被碎玻璃刺傷,而玻璃碎片係尖銳物,人身跌倒之撞擊力量通常不小,核與證人所述會造成鞏膜裂傷及玻璃體出血、視網膜剝離之症狀相符,證人趙安年並證稱上訴人鞏膜傷有可能是玻璃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上訴人主張其右眼是於跌倒時被碎玻璃刺傷,難認為虛妄。被上訴人雖以證人趙安年證稱:鞏膜傷口在內側,視網膜剝離在外側,外力的方向有可能是由靠鼻樑的內側往外側等語,抗辯依上訴人模擬畫面,上訴人係趴臥,應係眼睛正面遭玻璃刺入,為垂直方向,兩者不相符合云云,惟當時上訴人滑倒趴地之角度與玻璃碎片所在位置,目前已無可考,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如滑倒應係眼睛正面遭玻璃刺入,應屬臆測之詞,被上訴人以此抗辯上訴人之眼傷非屬意外,亦無可取。

8、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89年間,亦因在大陸東莞跌倒致左眼失明,當時已向投保之多家保險公司請領共約3000餘萬元之傷害險保險金,該事故與本件有諸多雷同之處,且本件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投保保險金額高達7000餘萬元,事故之發生非無可疑云云。查上訴人曾於89年間因跌倒致左眼失明,而受有3000餘萬元之保險理賠,固為上訴人所不爭,惟該次事故,既經要保人於調查後認係意外事故而予理賠,自難認有何可疑之處;本件上訴人相關之意外保險,除被上訴人三家保險公司外,尚有南山人壽保險公司1000萬元之旅行平安險、 台灣人壽保險公司100萬元之團體傷害險、富邦人壽保險公司2000萬元之傷害險(見本院卷第305頁), 惟其中富邦人壽公司之傷害自88年間即已投保,台灣人壽保險公司係上訴人以其妻所屬公司員工配偶之身分,長期投保之團體保險,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部分,則係上訴人刷卡買機票贈送之意外險,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這件是蕭先生本人打電話來辦理,我幫蕭先生代買機票及保險,應該不只保這家,他每次出國習慣保好幾家」、「上訴人以前出國就會請我們代訂機票、房間、保險」、「我會跟保險公司說上訴人要保多少錢,超過額度部分就請保險公司安排。我記得是大旺保險經紀人公司,我請他們公司安排」、「指南旅行社成立開始我就在那邊上班,一直到89年底沒有上班,95或96年又回來上班,沒有上班那段時間之前、後都有幫上訴人投保」、「上訴人每次保額大概3000萬元或3000多萬元,他一直都是這樣」等情,已據證人即長期為上訴人代辦機票、房間、保險之指南旅行社員工郭金寶於另案101年7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在卷,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至109頁背面),足見上訴人長期以來,每次出國都有投保多家意外險之習慣,本次並無特別不同。又扣除上訴人長期投保、團體保險、及刷信用卡獲贈之保險外,上訴人特地為本次出國所投保之意外險之保險金額合計3,000萬元 (投保友聯產險公司、華山產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各100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投保金額達7000萬元,抗辯證人郭金寶於另案所述不足採信,亦非可取。而上訴人為安得利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96年所得505,650元,97年所得587,263元,上訴人與其妻96年核定所得總額1,713,786元、97年核定所得總額1,823,563元、 98年核定所得總額1,274,225元, 有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至523頁、第257頁、第268至272頁), 上開資料顯示上訴人之經濟狀況,並無大變動,被上訴人復未舉證,難認上訴人有何需自殘以詐領保險金之需要及動機。況眼睛為人與外界接觸聯繫之重要器官,而上訴人為47年11月20日生,事發當時年50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個人男性零歲平均餘命,尚有超過二十年的餘命,且上訴人原已一眼失明,衡情當無為了金錢自殘僅存之一眼,使自己往後數十年處於黑暗中之理。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右眼所受傷害非屬意外,應認上訴人主張於97年12月16日凌晨,在其投宿之廣東虎門豐泰花園酒店房間內發生右眼受傷之意外事故,為可採。

(二)上訴人可否依兩造之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及其利息?

1、上訴人於97年12月16日凌晨,在其投宿之廣東虎門豐泰花園酒店房間內發生右眼受傷之事故,既屬意外事故,則上訴人依兩造間之保險,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自屬有據。

2、查上訴人因刷第一銀行信用卡購買機票,享有被上訴人新安東京產險公司信用卡綜合保險之旅遊全程意外保障2000萬元,又向被上訴人友聯產險公司購買個人旅行綜合保險1000萬元,及向被上訴人華山產險公司購買旅行綜合保險1000萬元,有第一銀行信用卡貴賓專屬權益暨綜合保險證、被上訴人華山產險公司綜合保險要保書及保險單暨保險費收據、友聯產險公司個人旅行綜合險要保書及保險單暨保險費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8頁),又友聯產險公司個人旅行綜合保險旅遊傷害保險附加保險條款第三條、華山產險公司綜合保險單附加傷害保險條款第二條、新安東京海上信用卡綜合保險保單條款第19條均約定「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為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見原審卷第10頁、第11頁背面、第92頁)。而上訴人左眼於89年間即已失明,右眼於本次事故後經長庚醫院檢查結果,無光覺矯正視力為0.01以下,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 依被上訴人友聯產險公司、華山產險公司及新安東京產險公司上開保險契約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附表記載,雙目均失明者,保險給付比例為100%,一目失明者,保險金給付比例為40% (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背面、第99頁),而上訴人投保被上訴人友聯產險公司,及華山產險公司上開保險之保險金額各為1,000 萬元,投保被上訴人新安東京產險公司之保險金額為2,00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雙方失明之保險金扣除一目失明之保險金(100%-40%=60%)之殘廢保險金,即被上訴人友聯產險公司,及華山產險公司各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 被上訴人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200萬元,然因華山產險公司於98年1月17日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進行清理, 同日指派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為清理人進駐清理,停業清理期間,除清理必要費用及員工薪資或質權、抵押權等別除權得優先請求給付外,其餘債權均需等清理程序完成後,始能依比例分配,而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依「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除強制車險及住宅地震險可獲得足額保障外,其餘墊付款有理賠九成及最高額300萬元之限制,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華山產險公司請求300萬元,亦屬有據。

3、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檢附醫師診斷書、殘廢證明書、及其他佐證單據文件, 分別於98年6月17日向被上訴人友聯產險公司、華山產險公司申請理賠, 於98年6月18日向被上訴人新安東京產險公司申請理賠,經被上訴人等於98年6月18日收受,有理賠申請書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依上規定,被上訴人等應於收受上訴人申請後15日內給付,逾期應給付按年利一分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被上訴人等拒絕理賠,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等自應於上訴人備齊證明文件後15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友聯產險公司、華山產險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殘廢理賠金1,200萬元、600萬元、300萬元及均自9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非無理由。

4、被上訴人華山產險公司雖抗辯本件上訴人之受傷有諸多疑點,須另行委託調查,且依致睿公司之調查報告,亦認上訴人有故意受傷之嫌,其拒絕給付保險金,係有正當之事由與合理之確信,不可歸責,無給付利息之義務云云。查致睿公司之調查報告雖載上訴人入住之該泰豐花園酒店設有醫療室,但無上訴人治療或通知附近醫院救助之紀錄,97年12月16日上午上訴人為正常退房離開,沒有設備賠償費用,也沒有水杯等日常用品的損壞紀錄,亦無聽說其在酒店內有受傷的情況,放置玻璃杯的洗手臺離浴缸較遠,在浴缸內伸手不可及,正常情況下不存在打爛玻璃杯刺傷眼睛的事故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惟致睿公司並非受被上訴人華山產險公司委託為調查,且上訴人於退房後當日確有至香港三家醫院就醫之紀錄,附於該調查報告可稽,退房時酒店人員確曾表示打破玻璃杯要求賠償,亦據上訴人與證人黃朝演陳述相符,且上訴人於浴缸內確可伸手按扶洗手臺,亦有上訴人回現場模擬之影片可稽,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華山產險公司逕以他人委託調查之報告,拒絕理賠,難謂無可歸責,其抗辯無庸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支付遲延利息,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右眼所受傷害係意外事故造成,為可採,被上訴人等抗辯上訴人所受傷害非意外事故所致,均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友聯產險公司、華山產險公司各給付上訴人殘廢理賠金1,200 萬元、600萬元、300萬元及均自9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正,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靜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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