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保險上字第3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保險上字第32號
附帶上訴人 廖啟東
林曉貞
- 訴訟代理人
- 郭詠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附帶被上訴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傳通
- 訴訟代理人
- 景熙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是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在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而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者,被上訴人對於該未提起上訴之人,應不得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2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附帶被上訴人蘇黎世產險公司應給付附帶上訴人廖啟東新台幣(下同)21萬8,299元及林曉貞22萬1,145元之本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命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安達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國華人壽等4家保險公司)敗訴,並駁回附帶上訴人對附帶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國華人壽等4家保險公司提起上訴(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未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嗣附帶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具狀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駁回後開訴之部分及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附帶上訴人廖啟東14萬4,000元及附帶上訴人林曉貞1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惟查,關於原審判命國華人壽等4家保險公司應給付附帶上訴人部分,屬普通共同訴訟,上訴人國華人壽等4家保險公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附帶被上訴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附帶被上訴人並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是附帶上訴人對附帶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