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再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6號
- 再審原告
-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添財
- 訴訟代理人
- 杜冠民律師
- 再審被告
- 晉奕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慶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4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㈠原確定判決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上基礎,係伊之員工執行職務有過失,伊未盡選任監督之責,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然綜觀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全文,並未清楚說明究竟係伊公司何位員工於進行何種職務時有過失,亦未就該不知名員工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上基礎,究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抑或同條第2項等節加以表明,僅泛稱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現場遺留之火種,釀成大火云云,即率認伊應負民法第188條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原確定判決就火災現場遺留之火種直接認定係伊之員工所遺留,惟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8年10月20日北消調字第0980054075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519號處分書,均顯示無相關證物可確認係何原因造成火種遺留,是原確定判決逕認現場遺留火種,釀成大火云云,其理由顯有矛盾之處;復參諸我國司法實務見解,針對火災調查報告書中之遺留火種,一向認定不得率認係遺留菸蒂所致,應由請求權人負舉證責任並提出確切之證明。是原確定判決就火災現場之遺留火種究竟為何未有明確交待,即逕認係伊之不知名員工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現場遺留火種,釀成大火,其違反論理法則及我國司法實務見解,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其論據。爰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起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 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見)。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第㈠、㈡款已就其認定再審原告所屬員工於離開系爭倉庫之前,疏未注意廠房內遺留未完全熄滅之火種,致釀成火災,其所屬員工執行職務,自有過失,本件火災延燒至鄰近再審被告之廠房,顯不法侵害再審被告之財產權。茲引述如下:「㈠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起火處位於系爭倉庫西南側與車輛停放處附近,與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系統最先發報訊號之迴路偵測感應位置相吻合,經現場檢視,起火處並無任何電氣用品或電源配線裝置經過該處,亦無明顯縱火燃燒跡象,故可排除電氣因素及外人侵入其內縱火引燃之可能性。又起火處附近雖堆放有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殺蟲劑、泡沫清潔劑等),然即使存放之藥劑外洩,亦需遇火或高溫蓄積才足以引燃或引爆,故亦可排除存放藥劑自燃引發火災之可能性。而排除上述起火處本身環境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研判起火處係因非人為縱火之外來火源所引燃,再觀察起火處附近堆放有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以紙箱包裝之殺蟲劑及清潔劑、蚊香等),極易因遺留微小火源(煙蒂)而導致火災發生,及目擊者蔡振南現場表示,其發現火災發生初期,該廠房僅看到有煙從鐵皮屋頂縫隙竄出,並未看到廠房內有火勢燃燒現象,而系爭倉庫從志成公司(即本件再審原告)人員離開設定保全系統,至保全系統偵測到訊號及民眾報案時間相距約4小時30分,此與遺留火種慢慢蓄熱引燃之特性相吻合,且該廠人員有抽煙習慣等之情形加以判斷,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8年1月5日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查。㈡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已明確排除電器走火、人為縱火、儲存物自燃等因素,而不排除現場遺留火種引發火勢之可能,業據上開調查報告書敘明。另參諸志成公司之倉庫主任周昌翰於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陳述:倉庫共有22名員工,大概有一半左右有抽煙習慣,但公司規範只能在倉庫外面抽煙,倉庫內是禁止抽煙的等語……,是志成公司所屬員工有抽煙之習慣,甚有可能留下未完全熄滅之煙蒂。除員工抽煙之因素外,或因員工之活動、其他人員進出倉庫,而不小心遺留細微火種均屬可能,苟有細微火種未及時熄滅,再加上系爭廠房起火處附近堆放有大量清潔及環境衛生用藥,且其貨物以紙箱包裝,形成可燃物及易燃物之儲存環境,如遇火種未完全熄滅,逐漸形成之高溫,造成紙箱內噴罐受熱而引發燃燒及爆炸之現象,終會導致大火發生,不可收拾。志成公司對系爭廠房堆放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極易因遺留微小火種而導致火災發生,及員工有抽煙習慣等情,理當知之甚詳,自應嚴格監督其所屬員工於離開系爭倉庫之前,應隨時注意廠房周圍之環境安全,檢查廠房內外是否有其他未完全熄滅之煙蒂或其他細微之火種,俾隨時清理以維護廠房安全,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現場遺留之火種,釀成大火,志成公司所屬之員工執行職務,並不切實,自有過失。是志成公司未盡選任、監督之責,對於造成之第三人損害部分,應負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32頁),可知原確定判決係參酌相關事證,排除其他起火原因後,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所屬員工執行職務有過失,即足判定再審原告對所僱用之員工未盡選任、監督之責,對於再審被告造成之損害,自應負僱傭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尚無庸清楚說明再審被告何位員工所為之侵權行為。
㈡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第㈣款並說明:「志成公司又辯稱系爭倉庫現場主任周昌翰,因系爭火災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員工並無導致系爭火災發生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周昌翰負責綜理臺北營業所一切業務,惟其於火災發生當日已指示多名幹部於下班前應巡視倉庫,並作電源確認等情,……,顯見志成公司之倉庫主任周昌翰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將系爭倉庫之安全維護業務交辦其他員工為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以周昌翰已盡其注意義務,而對周昌翰為不起訴處分,但並未論及是否為其他員工之疏忽,未確實執行安全維護工作而造成災害,自難因倉庫現場主任周昌翰遭不起訴處分,而認定志成公司無過失而免負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可知原確定判決據以推認再審原告就火災造成之損害有過失乙節,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之情形。
㈢再審原告雖另指摘原確定判決前揭理由之論斷,有違論理法則云云,惟觀其再審之訴起訴狀所載內容,僅係一再援引其在前審所為之抗辯,及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0至16、24至26頁),徒以原確定判決之論斷與其抗辯相違,即遽謂原確定判決有悖於論理法則,亦乏所據。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就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自無違背法令或消極不適用法令之情形,自難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縱令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不足以採。
三、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上規定,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