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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再國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湯美玉胡宏文李慈惠

  • 上訴人
    姚皓中
  • 被上訴人
    王榮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國易字第4號再審 原告  姚皓中 再審 被告  王榮進 葉正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月30日本院101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 原告係於民國101年6月15日收受本院101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上國易卷第108頁),其於101年7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已遵守上開30日不變期間。 二、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已據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著為判例。再審原告 已於再審狀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 (見本院卷第2頁),揆諸上述判例,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明知裝修人非起造人、所有人及使用人,亦知本件裝修標的即臺北市○○區○○路五段 150巷411弄10、12、14、16號地下2層、7層(下稱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無法取得審查合格之證明,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已失效,且經辦理查封登記,其等卻放任他人占有裝修並營利使用逾二年,隔成20戶套房營利使用,顯係違法。民法第186條「致第三人受損害者」之規定與是否私權糾紛無 涉;本件室內裝修違反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定,無行政裁量餘地之適用,其公開裝修違反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6、28、29、29之1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就伊已查 封登記之債權部分未進行審理,有違釋字第349號、民法第 216條之違背法令,且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漏未 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101年7月13日再審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本件室內裝潢業經審查人員依規定,准予施工;至完工後未依法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明,伊並無核發前揭合格證明。惟裝修人未依法提出申請核發審查合格證明前,伊無由否准其施工。況本件為私權糾紛,伊非確定私權之機關,無法在合法核准裝修期間不准其施工。而建物是否領得使用執照,並非核准室內裝修施工之要件。另查封後所為之裝修行為,將增加查封標的之價值與效益,對強制執行之效果並無妨礙,故再審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與裝修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再審原告業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並經原法院除去訴外人江國標、蔡端榮占有一節,難認再審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且建築執照是否有效及再審原告得否依該行政處分主張信賴利益,均屬行政訴訟範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 其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第2項後段、第26條、第29條之1、第28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之情形,有其筆 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6頁背面)。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0台再170號判例可循。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第2項後段、第26條、第29 條之1、第28條之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惟上開規定屬於行政 機關為行使公權力單方面制定之行政命令,並非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亦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所著判例。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並無可取。 ㈡次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至建築物為區分所有,其法定空地應如何使用,是否共有共用或共有專用,以及該部分讓與之效力如何,應儘速立法加以規範,併此說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固著有釋字第349號解釋。 ㈢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主張:再審被告為建管處公務員,有監督審查室內裝修之作為義務,卻未善盡此義務,明知系爭建物已實施查封登記,卻放任陌生人占有裝修、出租營利,侵害伊已為查封登記之債權等情;係指陳再審被告未強制拆除系爭建物之違法室內裝修,有故意違背應執行之職務致再審被告受損害情形,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 釋謂善意受讓人不受原共有人之分管契約拘束之意旨無涉,原確定判決自無消極不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 解釋情形。且訴外人孫嘉川委託宏大室內裝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張永清建築師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審查系爭建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於99年4月2日發給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准予進行施工,並於該許可證說明於工程完竣並經審查人員查驗合格後,裝修住戶應檢具相關文件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始完成室內裝修申辦程序,而都發局於上開施工完成後,亦否准訴外人孫嘉川之核發裝修合格證明申請之事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3紙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25-27頁)。而再審原告與上開訴外人占有使用及 出租等情事,屬私權爭議,非都發局所職掌,且再審原告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請除去之,尚難認再審原告有因此而受有損害,此外,復無實據足以證明都發局於99年3月30日北 市都建字第09964055800號函命改善及補辦手續後,有非限 期停止使用無法達其目的,而有強制拆除必要,而都發局故意不為強制拆除之情形,自難謂再審被告有何侵權行為等情,如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見原確定判決第10-12 頁),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再審原告於書狀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86條、第216條、第273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 36條、第43條、第15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 51條第3項,建築法第70條、第77條之2第4項、第102條之1 及釋字第469號解釋錯誤云云,亦不足取。 ㈣以上,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第1款之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均合併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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