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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93號

返還款項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蕭艿菁林麗玲王永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93號

再審原告
城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月媚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再審被告
周虔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訴請再審原告、呂旭明返還款項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00號判決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102,500元及利息、呂旭明應給付再審被告589,600元及利息,該案件之上訴利益合計1,692,100元,依法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再審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20日收受判決後、於同年8月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不料,呂旭明迄該事件上訴期間屆滿時仍未提起上訴,形成再審原告單獨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僅1,102,500元,依法不得上訴,故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即於101年8月9日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等情,已據其提出再原證一、二為證。據此,再審原告於101年9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日前就再審被告交付其於99年5月1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1,102,500元之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再審被告即對再審原告提起確認該紙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北簡字第17403號判決再審被告敗訴確定在案,可見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關於該紙本票之票據債權確屬存在,本票之原因關係亦即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違約金債權亦屬存在,且該違約金契約(違約付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與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為各自獨立、不同之契約,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7403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乃原確定判決事後竟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7403號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認為再審原告只得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請求,而不得依系爭切結書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等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之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㈡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於98年12月11日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後,又於委託期間內另行委託訴外人信義房屋公司出售相關房地、並與信義房屋公司所仲介之訴外人林志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有違反與再審原告所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行為,再審被告因而簽立系爭切結書載明違約之事實,並交付面額1,102,500元之本票予再審原告作為違約之賠償,可見,兩造已就再審被告違反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糾紛達成違約賠償和解,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該和解契約已經成立,再審原告因之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至於再審被告事後又再委任再審原告銷售同一不動產,實係在原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終止後,再以相同條件訂立另一新的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詎原確定判決竟未審酌契約(系爭切結書)已經成立、再審原告因而取得系爭切結書所載明權利,顯然有錯誤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20年上字第623號判例之違法,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命為: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始足當之;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之拘束,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42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發現」,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前已有此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而現始知悉者而言;且參照同條但書之規定,若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知其事由而不提出主張,以致遭受敗訴之判決,乃屬咎由自取,要無仍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下冊,96年9月修訂七版頁1539、0000-0000參照)。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在原確定判決訴訟中,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北簡字第17403號判決確定在案,故認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然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7403號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為本票債權債務關係(見再原證四,本院卷第36-40頁);而兩造在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則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兩者迥不相同,故依前揭說明,在原確定判決訴訟中,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縱然已經判決確定,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有所不同。㈡況且,再審原告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740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當事人,則其對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如何、已否判決確定等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訴訟中,既已知悉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已經判決確定,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款規定之「發現」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此確定判決、而現始知悉之要件不符。又再審原告既已知悉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已經判決確定,乃在原確定判決訴訟中竟不為主張,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亦無許其事後又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

四、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積極適用法規錯誤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參照)。經查: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然而,當事人間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其意思表示之真意如何,法院仍依應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認定之(民法第98條)。經查:原確定判決係基於「上訴人(按:指本件再審被告)雖有前開違反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之行為,且曾簽立系爭切結書及開立系爭本票予城市公司(按:指本件再審原告)收執,惟細譯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之內容,並無若上訴人於委託銷售期間內有自行或委託第三者售出系爭房地之情事,系爭專任委託契約即終止之約定,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11條甚且載明:『本契約書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任意變更或終止之』,而上訴人雖簽立系爭切結書,亦僅係載明其有違反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之行為,故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5條第1款之約定開立系爭本票做為違約賠償之用,並未記載終止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之意,且上訴人既已有前述違反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之情事,城市公司對上訴人之履約誠意自應有所懷疑,若城市公司確與上訴人另行成立委託銷售契約,衡情城市公司應會要求上訴人另行簽訂書面契約,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以免日後徒生爭執,實無僅以口頭協議之理」,因而認定「上訴人雖有前揭違約情事,然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亦未經上訴人與城市公司以書面同意終止,自仍屬有效。」,原確定判決並認定「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之委託期間係自98年12月1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城市公司所仲介之呂旭明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日期則為99年6月17日,尚在系爭專任委託契約之委託期限內,是城市公司應僅能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實際成交總價格百分之4(外加百分之5營業稅)計算之服務報酬887,040元【計算式:(21,120,000×0.04)×1.05=887,040元】,而不得再依系爭專任委託契約第5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等語(見再原證一之判決書第15-16頁,即本院卷第25-26頁),此要係依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以探求當事人訂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具系爭切結書等過程之真意如何,殊難認為有適用、或不適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錯誤情形,或有何違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20年上字第623號等判例意旨可言。況且,再審被告在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後簽立系爭切結書,並交付面額1,102,500元之本票予再審原告,是否為兩造就再審被告違約糾紛達成違約賠償之和解,以及兩造是否終止原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再以相同條件訂立另一新的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論事實認定是否有誤,按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再審原告均不得據以為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前審就此部分為其不利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顯無理由。

五、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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