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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王聖惠謝碧莉傅中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茂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素娥
訴訟代理人
林梓亭
再審被告
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輝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4日本院92年度上字第97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0年4月18日應喜來登飯店(原名來來飯店)通知進行鍋爐煙管更新工程之估價事宜,始發現原負責補正鍋爐瑕疵之大德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德公司)任將美國York-Shipley原廠標準規格(50.8㎜∮×2.413㎜T×3.566m)之鍋爐煙管,改為日本住友(Sumitomo)之規格(50.8㎜∮×3.2㎜T×3.5m),致不符合鍋爐檢查合格證所載之傳熱面積92.9平方公尺。大德公司既未完成工作,且未經驗收,自不得請領修補費用,況伊業以89年11月22日台北信維郵局第6127號存證信函否認89年11月14日備忘錄所載同意賠償本項修補費用,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證據,竟命伊負擔修補費用新台幣(下同)2,036,729元及更換#4、#3鍋爐煙管修繕費用952,835元。再者,再審被告89年10月26日三井資字第3號函既已確認#1、#2鍋爐於88年12月31日完工,#3、#4鍋爐於89年9月13日完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證據,而以商業運轉時間認定遲延完工,命伊負擔遲延損害941,100元。又兩造90年8月27日及同年8月31日備忘錄記載,伊同意於同年8月31日檢討合約追加減帳確認後,再擇日檢討有關代僱工金額項目及內容,但伊尚未與再審被告完成確認合約追加減帳之內容,並否認90年8月27日該附表之真正,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開證據,誤認兩造已合意追減帳904,928元。爰依民事訴訟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並再審聲明: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73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4,835,592元及自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雖提出請購單及估價單,但並未說明究係原已存在或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證據。況原確定判決業於95年4月19日確定,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0年4月18日發現未經斟酌證據,惟其遲至100年5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5年期間,自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再審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4月19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裁定駁回,並於當日公告(見最高法院卷10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原確定判決於公告當日確定。雖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0年4月18日進入喜來登飯店發現大德公司未完成修補工作,及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89年11月22日台北信維郵局6127號存證信函、89年11月14日備忘錄、再審被告89年10月26日三井資字第3號函、90年8月27日備忘錄及該附表、90年8月31日備忘錄,並提出工程合約、鍋爐煙管規格、估價單及鍋爐檢查合格證證書等證據,爰依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100年5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此觀諸再審起訴狀本院收狀戳記即明(見本院100年度再字第20號卷1頁),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5年期間,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是否原已存在或判決確定後始發現。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承前所述,既已逾5年之規定,本院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傅中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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