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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33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魏麗娟吳麗惠黃明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上字第33號

抗告人
林能恭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美國學校(TAIPE AMERICAN SCHOOLFOUNDATION)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本院101年度勞上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民國101 年7 月19日「民事(6 )抗告、及向最高聲請訴救狀」於具狀人項下簽名或蓋章,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11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 條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7 月19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未經簽名蓋章之「民事(6 )抗告、及向最高聲請訴救狀」,對本院101 年7 月4 日101 年度勞上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抗告狀未據其簽名或蓋章,爰限期命為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33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