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黃玲雪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陞墀 上 訴 人 郭柔孜 葉苳苳 上開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 訴 人 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昌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陞墀、黃玲雪、郭柔孜、葉苳苳(以下各稱陳陞墀、黃玲雪、郭柔孜、葉苳苳,合稱為陳陞墀等四人)主張:伊四人曾分別與上訴人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琳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伊四人各別為維琳公司招攬保險業務,維琳公司則依約給付酬金;嗣於民國(下同)96年6月15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 終止系爭契約書,並苛扣伊四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酬金未付等情。爰依不當得利、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公告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維琳公司應分別給付陳陞墀42萬9121元、黃玲雪31萬2299元、郭柔孜205萬8514元、葉苳苳25萬5527元,並各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原審除判命維琳公司應給付陳陞墀3萬2781元本息、郭 柔孜90萬9823元本息外,駁回陳陞墀等四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自對於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陞墀等四人後開第二、三、四、五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維琳公司應再給付陳陞墀39萬634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維琳公司應給付黃玲雪31萬2299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維琳公司應再給付郭柔孜114萬8691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㈤維琳公司應給付葉苳苳25萬5527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駁回維琳公司之上訴。 二、維琳公司則以:㈠營業稅百分之5係陳陞墀、郭柔孜明知且 同意扣除,伊自無返還其二人已扣除之百分之5營業稅額之 義務;㈡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及伊公司制訂之「業務制度」 (下稱系爭業務制度)第壹章第23條規定,若伊所屬之業務人員至他保險公司任職,即不得領取續佣酬金,兩造於終止系爭承攬關係後,陳陞墀、黃玲雪分別於96年10月31日、同年9月18日登錄於其他保險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足見其二人 並未再為保險契約之後續服務工作,自不得向伊請領續佣酬金;㈢郭柔孜96年8月至10月、97年1月至5月、7月等報酬計108萬4843元,業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另伊雖應給付郭柔 孜續佣酬金94萬4247元,但因其於96年8月至10日間遭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大量追佣,致積欠伊114萬8691元,伊自得以此金額與前開應付續佣酬金 為抵銷,經抵銷後,伊自無給付郭柔孜酬金之義務;㈣葉苳苳於96年8月至10月間遭全球人壽公司大量追佣,致伊得向 葉苳苳追回佣金55萬9212元,伊自得以此金額與應付葉苳苳之續佣酬金25萬5527元為抵銷,經抵銷後,伊已無給付葉苳苳酬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維琳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陞墀、郭柔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駁回陳陞墀等四人之上訴。 三、查,陳陞墀等四人曾分別與維琳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其四人各別為維琳公司招攬保險業務,維琳公司則依約給付酬金;嗣於96年6月15日公告終止系爭契約書,並於同年 月16日生效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書、公告可稽(勞調卷第14頁、第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29頁正、 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陳陞墀等四人請求維琳公司返還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陳陞墀部分: ⒈不當轉嫁營業稅部分: ⑴、陳陞墀主張維琳公司依法應繳納給付予其報酬之營業稅計3萬2781元,並已自96年4月份應付予其之報酬中扣減乙節,業據提出薪資報表為證(見勞調卷第42頁正、反面);並為維琳公司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7頁正、反面),堪信為真。 ⑵、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營業稅之納稅主體(即納稅義務人)係維琳公司乙節,為維琳公司所自陳(見本院卷㈡第113頁);且觀 諸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業務制度,亦無維琳公司依法應繳納之營業稅,轉嫁由陳陞墀負擔之約定,堪認系爭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應係維琳公司。 ⑶、維琳公司雖以全球人壽公司給付其之佣金,已預先扣除其繳納之百分之5營業稅為由,抗辯其僅能將剩餘之百 分之95佣金分配予陳陞墀云云。然查,全球人壽公司給付維琳公司之佣金,已預先扣除維琳公司依法應繳納之百分之5營業稅,而僅給付維琳公司剩餘之百分之95佣 金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9頁反面) ,但此係維琳公司與全球人壽公司之約定,要與陳陞墀無涉,自難僅憑維琳公司與全球人壽公司有此預先扣除百分之5營業稅之約定,即可謂陳陞墀與維琳公司業已 達成維琳公司依法應繳納之百分之5營業稅,轉嫁由陳 陞墀負擔之合意。 ⑷、維琳公司又以陳陞墀收受薪資單時業已知悉其扣除百分之5營業稅,均無異議,表示陳陞墀顯已默示同意扣款 為由,抗辯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陳陞墀自不得向其請求返還系爭營業稅額云云。惟查: ①、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維琳公司係於96年4月間將系爭本應由其負擔之營 業稅轉嫁由陳陞墀負擔,且片面自其應給付予陳陞墀之薪資中扣減,而陳陞墀於96年6月8日收受薪資報表,並於96年6月15日公告終止雙方之承攬契約 等情,有卷附系爭公告、薪資報表可稽(見北勞調卷第30頁、第39至41頁);由此實難據以推認陳陞墀有何特別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陳陞墀業已同意負擔維琳公司系爭應繳納營業稅之效果意思。此外,維琳公司亦無法舉證陳陞墀曾同意負擔系爭營業稅之事證,自難僅憑陳陞墀於96年6月8日收受薪資報表,而維琳公司於同年月15日公告終止雙方之承攬契約(二者僅相差7天),即可謂陳陞 墀並未異議視為已有默示之意思表示。故維琳公司以陳陞墀收受薪資單時業已知悉其扣除百分之5營 業稅,均無異議,表示陳陞墀顯已默示同意扣款云云,顯無可採。 ③、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維琳公司將其依法應繳納之系爭營業稅,逕行自應給付予陳陞墀之薪資中扣減,核與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規定之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給付之情形有別。故維琳公司以陳陞墀收受薪資單時業已知悉其扣除百分之5營業稅,而無異議為由,抗辯依 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陳陞墀自不得向其請求返還系爭營業稅額云云,並無可取。 ⑸、依上說明,系爭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既係維琳公司,且維琳公司與陳陞墀之間,亦無系爭營業稅轉嫁由陳陞墀負擔之合意,而維琳公司竟逕自應給付予陳陞墀薪資中扣減,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陳陞墀受有損害,故陳陞墀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維琳公司應返還系爭營業稅計3萬278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未付離職後之續期佣金部分: 陳陞墀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2、3、6條及系爭公告之㈠ 規定,維琳公司於伊離職後,仍應給付伊續佣酬金,但維琳公司竟未給付伊97年10月至99年2月之續佣酬金計39萬6340 元,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維琳公司如數給付續期佣金39萬6340元云云。惟查: ⑴、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且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及17年上字第11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甲方(維琳公司)同意按照甲 方公布之『業務制度』規定給付乙方(陳陞墀)報酬,乙方亦同意該項報酬為本契約書約定應得之全部報酬」;第3條:「本契約終止時,甲方依照『業務制度』規 定給付乙方應有之報酬。」;第6條:「若乙方未主動 離職或至同業任職,續佣可領終身。」(見勞調卷第14頁)約定,可知陳陞墀依終止前之系爭契約書所可領取之報酬,應依維琳公司公布之系爭業務制度而決定之。至於終止系爭契約書後可領取之報酬,自應適用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6條之約定。經查: ①、陳陞墀與維琳公司之系爭契約書,已經維琳公司於96年6月15日以系爭公告終止,業如前述;則陳陞 墀於系爭契約書終止後,可否請領離職後之續期佣金,自應適用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6條之約定。 ②、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本契約終止時,甲方依照 『業務制度』規定給付乙方應有之報酬。」;再依照系爭業務制度第壹章第23條:「若乙方(維琳公司所屬業務人員)未主動離職或至同業任職,續佣可領終身。」(見勞調卷第17頁反面),核與系爭契約書第6條:「若乙方(陳陞墀)未主動離職或 至同業任職,續佣可領終身。」(見勞調卷第14頁)約定相同;依系爭業務制度第壹章第23條及系爭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文字觀之,可知維琳公司所屬 業務人員必須未主動離職或離職後未至同業任職,方可於離職後繼續領取續期佣金;換言之,若維琳公司所屬業務人員係主動離職或於離職後另至同業繼續任職,即不得再領取佣金。 ③、陳陞墀於離職後,於96年11月間與其配偶黃玲雪共同出資設立華碩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而該公司所營事業係「人身保險經紀人」等情,有卷附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存款存摺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303至305頁),並為陳陞墀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0頁);而維琳公司所 營事業亦有「人身保險經紀人」業務項目(見本院卷㈠第221頁公司查詢資料即明),堪認陳陞墀與 黃玲雪出資設立之華碩公司,其經營項目既與維琳公司相同,則陳陞墀投資設立華碩公司並於該公司任職,核與系爭業務制度第壹章第23條規定及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不符,自不得向維琳公司請求給 付離職後之續期佣金甚明。 ④、陳陞墀雖主張:系爭業務制度第壹章第23條規定及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所謂「同業任職」僅係規 範維琳公司所屬業務人員於任職期間內,不得重複至其他同業任職,否則將喪失領取佣金之權利,並不包含伊於離職後至同業任職之情形云云。然查:、系爭業務制度第壹章第23條及系爭契約書第6 條,均一致規定:「若乙方(維琳公司所屬業務人員)未主動離職或至同業任職,續佣可領終身。」(見勞調卷第17頁反面、第14頁),依其文義觀之,前開約定特別將「未主動離職」與「至同業任職」並列,足見系爭業務制度第壹章第23條及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當係 針對維琳公司所屬業務人員於離職後可否再繼續領取續期佣金所為之約定。故系爭業務制度第壹章第23條及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所指 之「同業任職」,應係指未主動離職或離職後未至同業任職之情形而言。 、再參以陳陞墀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為 維琳公司招攬保險業務,並將招攬之保險契約要保書及代收之保險費交付維琳公司,維琳公司則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按系爭業務制 度之規定決定其報酬之數額,是兩造間核係承攬契約關係,契約目的首重招攬工作之完成(見勞調卷第14頁);準此,保險經紀人公司之保險業務員除招攬成立保險契約並向保戶收取第1年保險費外,於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尚得提 供風險規劃、再保險規劃(均包括相關諮詢與服務)及保險理賠申請服務(保險法第9條、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2月31日金管保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參照)。故若陳 陞墀自維琳公司離職,陳陞墀自無從再以維琳公司保險業務員之地位繼續提供服務予前所招攬之保戶,維琳公司勢將指派其他業務員接續履行保險經紀人所得提供之前開服務。準此,陳陞墀於離職後、對於原招攬保戶之保險業務服務工作既已無從完成履行,欠缺對價關係,本不得請求續佣。由此益證,系爭業務制度第壹章第23條及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所指之 「同業任職」,應係指未主動離職或離職後未至同業任職之情形而言。 、陳陞墀又舉維琳公司將佣金發給從未辦理登錄之張淨善、在其他同業登錄之劉家昌為由,主張維琳公司自應給付其離職後之續期佣金云云,固據提出96年4月份之薪資報表、公司資料 查詢為證(見原審卷第308頁、第310頁)。惟查: Ⅰ、張淨善於96年4月間報聘登錄維琳公司擔 任業務人員乙節,有卷附業務人員報聘申請書、完成登錄切結書、業務人員個人資料表及存款存摺簿可稽(見原審卷第326 至328頁);是陳陞墀主張張淨善並未登 錄乙事,核與事實不符。 Ⅱ、另劉家昌固於97年3月10日任職陶然保險 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陶然公司)之經理人,該公司已於100年5月9日解散; 而劉家昌係於100年4月間擔任維琳公司之負責人等情,固有卷附公司資料查詢、台北市政府100年4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33頁、第310頁);然陳陞墀並未舉證維琳公司於97年3月10日劉家昌任職陶然公司期間,仍 給付其續期佣金乙事,自難僅憑劉家昌曾於維琳公司任職,嗣於97年3月10日至陶 然公司擔任經理人,即可謂維琳公司有給付劉家昌續期佣金。 Ⅲ、是以,陳陞墀以維琳公司將佣金發給從未辦理登錄之張淨善、在其他同業登錄之劉家昌為由,主張維琳公司自應給付其離職後之續期佣金云云,仍無可採。 、陳陞墀另又以劉家昌於維琳公司96年6月15日 以系爭公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另行成立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鼎公司),並與部分維琳公司人員簽約,從事與維琳公司相同之保險業務,其亦曾領取久鼎公司、維琳公司給付之報酬為由,主張維琳公司自應給付其離職後之續期佣金云云,固據提出薪資報表、存摺存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1至35頁)。但查: Ⅰ、陳陞墀主張久鼎公司給付之三筆報酬即8155元、2713元、1198元(見本院卷㈡第32頁、第35頁),並非久鼎公司給付予陳陞墀,而係由維琳公司給付予陳陞墀之薪資報酬乙節,有卷附活期性存款中心記帳處理清單、彰化商業銀行受託代理撥帳資料媒體遞送單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故陳陞墀以久鼎公司曾給付其前開三筆報酬為由,主張久鼎公司係從事與維琳公司相同之保險業務云云,即無可採。 Ⅱ、此外,陳陞墀亦無法提出久鼎公司係從事與維琳公司相同之保險業務之其他事證,故陳陞墀以劉家昌於維琳公司96年6月15 日以系爭公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另行成立久鼎公司,並與部分維琳公司人員簽約,從事與維琳公司相同之保險業務,其亦曾領取久鼎公司、維琳公司給付之報酬為由,主張維琳公司自應給付其離職後之續期佣金云云,並無可採。 、是以,陳陞墀主張:系爭業務制度第壹章第23條規定及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所謂「同業 任職」僅係規範維琳公司所屬業務人員於任職期間內,不得重複至其他同業任職,否則將喪失領取佣金之權利,並不包含伊於離職後至同業任職之情形云云,並無可取。 ⑤、陳陞墀再以系爭公告之㈠規定,業已排除系爭契約書第3、6條之約定為由,主張維琳公司應給付其離職後之續期佣金云云。惟查: 、依系爭公告之㈠規定:「首佣、續佣:於公司公告契約終止時,仍為公司在職人員者,其首、續佣將完全比照仍在職方式發放,不受服務滿幾年之限制」(見勞調卷第30頁反面),對照業務制度第捌章第4條:「業務人員離職 ,其於公司報聘年資滿1年以上,且第13個月 繼續率達80%以上,核發續年度服務報酬的一定比率(如下表),差額發給第一代以為接續服務者之報酬」(見勞調卷第24頁),可知系爭公告應係指維琳公司之業務人員於終止系爭契約書時仍在職者,佣金仍依在職方式發放,不受系爭業務制度第捌章第4條所定年資比例 之限制。此顯與系爭契約書第3、6條約定,維琳公司所屬業務人員必須未主動離職或離職後未至同業任職,方可於離職後繼續領取續期佣金,並無衝突。自難僅因系爭公告之㈠規定:「...續佣將完全比照仍在職方式發放,不 受服務滿幾年之限制」,即可謂排除系爭契約書第3、6條之約定。 、是以,陳陞墀以系爭公告之㈠規定,業已排除系爭契約書第3、6條之約定為由,主張維琳公司應給付其離職後之續期佣金云云,仍無可採。 ⑶、依上說明,陳陞墀既已於離職後之96年11月間,與黃玲雪共同出資設立與維琳公司經營同一保險事業之華碩公司,並在該公司任職,顯已違反系爭業務制度第壹章第23條規定及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自不得向維琳公司 請領續期佣金。故陳陞墀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2、3、6條及系爭公告之㈠規定,維琳公司於伊離職後,仍 應給付伊續佣酬金,但維琳公司竟未給付伊97年10月至99年2月之續佣酬金計39萬6340元,伊自得依前開規定 ,請求維琳公司如數給付續期佣金39萬6340元云云,並無可取。 ㈡、黃玲雪部分: ⒈未付離職後之續期佣金部分: 黃玲雪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2、3、6條及系爭公告之㈠ 規定,維琳公司於伊離職後,仍應給付伊續佣酬金,但維琳公司竟未給付伊97年2月至99年2月(扣除97年3月外)之續 佣酬金計28萬4594元,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維琳公司如數給付續期佣金28萬4594元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本契約終止時,甲方(維琳公 司)依照『業務制度』規定給付乙方應有之報酬。」;再依照系爭業務制度第壹章第23條:「若乙方(維琳公司所屬業務人員)未主動離職或至同業任職,續佣可領終身。」(見勞調卷第17頁反面),核與系爭契約書第6條:「若乙方(黃玲雪)未主動離職或至同業任職, 續佣可領終身。」(見勞調卷第14頁)約定相同;依系爭業務制度第壹章第23條及系爭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文 字觀之,可知維琳公司所屬業務人員必須未主動離職或離職後未至同業任職,方可於離職後繼續領取續期佣金;換言之,若維琳公司所屬業務人員係主動離職或於離職後另至同業繼續任職,即不得再領取佣金。 ⑵、黃玲雪於離職後,於96年11月間與其配偶陳陞墀共同出資設立華碩公司;而該公司所營事業係「人身保險經紀人」等情,有卷附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存款存摺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303至305頁),並為黃玲雪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0頁);而維琳公司所營事業亦有 「人身保險經紀人」業務項目(見本院卷㈠第221頁公 司查詢資料即明),堪認黃玲雪與陳陞墀出資設立之華碩公司,其經營項目既與維琳公司相同,則黃玲雪投資設立華碩公司並於該公司任職,核與系爭業務制度第壹章第23條規定及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不符,自不得向 維琳公司請求給付離職後之續期佣金甚明。 ⑶、另依系爭公告之㈠規定:「首佣、續佣:於公司公告契約終止時,仍為公司在職人員者,其首、續佣將完全比照仍在職方式發放,不受服務滿幾年之限制」(見勞調卷第30頁反面),對照業務制度第捌章第4條:「業 務人員離職,其於公司報聘年資滿1年以上,且第13個 月繼續率達80%以上,核發續年度服務報酬的一定比率(如下表),差額發給第一代以為接續服務者之報酬」(見勞調卷第24頁),可知系爭公告應係指維琳公司之業務人員於終止系爭契約書時仍在職者,佣金仍依在職方式發放,不受系爭業務制度第捌章第4條所定年資比 例之限制。此顯與系爭契約書第3、6條約定,維琳公司所屬業務人員必須未主動離職或離職後未至同業任職,方可於離職後繼續領取續期佣金,並無衝突。自難僅因系爭公告之㈠規定:「...續佣將完全比照仍在職方 式發放,不受服務滿幾年之限制」,即可謂排除系爭契約書第3、6條之約定。 ⑷、依上說明,黃玲雪既已於離職後之96年11月間,與陳陞墀共同出資設立與維琳公司經營同一保險事業之華碩公司,並在該公司任職,顯已違反系爭業務制度第壹章第23條規定及系爭契約書第6條約定,自不得向維琳公司 請領續期佣金。故黃玲雪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2、3、6條及系爭公告之㈠規定,維琳公司於伊離職後,仍 應給付伊續佣酬金,但維琳公司竟未給付伊97年2月至99年2月(扣除97年3月外)之續佣酬金計28萬4594元, 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維琳公司如數給付續期佣金28萬4594元云云,自無可取。 ⒉不當扣減酬金部分: 黃玲雪主張:維琳公司因伊所招攬之保戶林岳正將其20年期保單轉為10年期(原判決誤載為6年期),而於98年4月間不當扣減伊之續佣酬金2萬7705元,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 損害,維琳公司自應如數返還前開不當扣減之酬金云云,固據提出98年4月份之薪資報表為證(見勞調卷第110頁反面至111頁)。然查: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林岳正申請縮短保單年期,致全球人壽公司向維琳公司追回已付佣金乙節,有卷附全球人壽公司業務酬佣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34至237頁);再參以全球人壽公司回函稱:「來函所詢業務酬佣明細表中所列正負金額數字,謹述明如下:㈠緣林君(林岳正)申請辦理縮短繳費年期時,已先繳納原20年期每年度應繳之保險費58179元,且本公司亦將佣金1745元給付予維琳公司, 惟變更為繳費10年期後,仍需補繳差額保費,且因本公司就繳費20年期保險契約申請辦理縮短繳費年期之案件,其相關佣酬均不予發放。故前所給付予維琳公司之佣金1745元即為溢發,而應追回溢領佣金1745元,因此『繳費20年期』中『續年佣金』(-1745)即是記載該項 之調整。另『續年保費』部分係相對應『續年佣金』欄金額(-1745)電腦自動顯示於報表上,非表示退還保 險費之意。㈡因本公司就該申請年期變更案件之相關佣酬不予發放,故『繳費10年期』列中『續年佣金』欄金額即以正負項相同金額(3995、-3995)相互抵銷為零 ,表示不予發放佣金。又『續年保費』欄金額(133173)即係指年期變更後每期應繳之保險費為133173元,而『續年保費』欄金額(-133173)僅係相對應『續年佣 金』欄金額(-3995)電腦自動顯示於報表上,亦非表 示退還保險費之意。..」(見原審卷第288至289頁)以觀,可知全球人壽公司於業務酬佣明細表中,就林岳正保單轉換年期之情形,除向維琳公司追回溢繳之20年期佣金外,且因不予發放10年期佣金,故以正負金額相抵方式為記載,並據以製作業務酬佣明細表予維琳公司。而黃玲雪98年4月份薪資表中,有關林岳正保單之所有 正負金額,亦係以正負金額相同之記載方式(見勞調卷第111頁計算金額欄所示),核與全球人壽公司前開回 函之意旨相符。故維琳公司抗辯黃玲雪98年4月份薪資 表中,有關林岳正保單之所有正負金額,均係其公司會計人員依據全球人壽公司提供之業務酬佣明細表所載內容而製作乙事,堪足採信。 ⑶、準此,維琳公司或其所屬業務人員發放佣金之來源,均係取決於保險公司是否發給。如前所陳,全球人壽公司既未就林岳正前開保單年期變更部分,給付任何佣金予維琳公司,則維琳公司自無從給付任何佣金予黃玲雪,故維琳公司核無扣減黃玲雪佣金之情事可言。是黃玲雪主張:維琳公司因伊所招攬之保戶林岳正將其20年期保單轉為10年期,而於98年4月間不當扣減伊之續佣酬金2萬7705元,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維琳公司自應如數返還前開不當扣減之酬金云云,並無可採。 ㈢、郭柔孜部分: ⒈不當轉嫁營業稅部分: ⑴、郭柔孜主張維琳公司依法應繳納給付予其報酬之營業稅計2萬9424元,並已自96年4月份應付予其之報酬中扣減乙節,業據提出薪資報表為證(見勞調卷第113至117頁);並為維琳公司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29頁),堪信 為真。 ⑵、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營業稅之納稅主體(即納稅義務人)係維琳公司乙節,為維琳公司所自陳(見本院卷㈡第113頁);且觀 諸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業務制度,亦無維琳公司依法應繳納之營業稅,轉嫁由郭柔孜負擔之約定,堪認系爭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應係維琳公司。 ⑶、依上說明,系爭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既係維琳公司,且維琳公司與郭柔孜之間,亦無系爭營業稅轉嫁由郭柔孜負擔之合意,而維琳公司竟逕自應給付予郭柔孜薪資中扣減,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郭柔孜受有損害,故郭柔孜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維琳公司應返還系爭營業稅計2萬942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未付離職後之續期佣金部分: 郭柔孜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2、3、6條及系爭公告之㈠ 規定,維琳公司於伊離職後,仍應給付伊續佣酬金,但維琳公司竟未給付伊96年8月至10月、97年1月至99年2月之續佣 酬金計202萬9090元(見原審卷第224頁計算式),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維琳公司如數給付續期佣金202萬9090元云 云。惟查: ⑴、依維琳公司97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郭柔孜追佣,並於該存證信函內檢附明細表,自陳應付而未付之佣金(96年8月至10月、97年1月至5月、7月)計108萬4843元 乙情,有卷附存證信函及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45 至148頁反面);而參以前開明細表係由維琳公司所製 作,且郭柔孜應領取若干佣金,亦係由維琳公司計算而給付,故郭柔孜主張前開明細表所載之未付金額,作為維琳公司本件應給付其佣金之依據,應屬可採。準此,郭柔孜主張尚應有應付而未付之續佣酬金計202萬9090 元,堪信為真實。 ⑵、維琳公司雖抗辯郭柔孜主張96年8月至10月、97年1月至5月之佣金計103萬4843元部分,業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其給付云云。然查: ①、惟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維琳公司於前開存證信函之結欠明細中自承郭柔孜尚有96年8月至10月、97年1月至5月佣金應予發放 而未發放(見勞調卷第145至148頁反面);故依前開規定,郭柔孜對於維琳公司之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即97年10月20日重行起算。而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民法第127條第7款 參照),郭柔孜係於99年6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勞調卷第2頁原審法院收狀戳章),並未罹於時效 。 ③、是以,維琳公司以郭柔孜主張96年8月至10月、97 年1月至5月之佣金計103萬4843元部分,業已罹於 時效為由,抗辯郭柔孜不得向請求其給付云云,要無可採。 ⑶、維琳公司另抗辯:郭柔孜於96年8月至10月間,因其所 招攬之保戶郭俊宗、謝忠明、郭芳妤、葉紹男、粘吳 玉花、郭慶森、郭慶裕等7人將原訂之20年期保單變更 為6年期,致伊遭全球人壽公司於96年9月至11月間追 回佣金計114萬8691元,伊自得向郭柔孜追回已發佣金 等語。經查: ①、維琳公司抗辯其遭全球人壽公司追回佣金計114萬8691元乙事,業據提出全球人壽公司業務酬佣明細 表、保單經手明細表、薪資報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09至147頁),並為郭柔孜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4頁),堪認維琳公司確實遭全球人壽公司追回 佣金計114萬8691元。 ②、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不論任何理由,倘 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維琳公司)洽訂保險契約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郭柔孜)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見勞調卷第14頁反面),可知20年期保單之佣金高於6年期之保單,若保單嗣後因故由20年 期轉為6年期時,原20年期之保單即已不存在,則 保險公司原以20年期為基準所發放之高額佣金原因即已不存在,而僅需發放6年期保單之佣金即可, 因此全球人壽公司以前開保單由20年期轉為6年期 為由,向維琳公司追回溢發之佣金計114萬8691元 ,維琳公司依前開規定,向郭柔孜追回前開遭全球人壽公司追回溢發之佣金計114萬8691元,核屬有 據。 ③、郭柔孜雖以全球人壽公司回函前開變更年期保單之招攬人並非其為由,主張維琳公司自不得向其追佣云云。然查: 、前開保單招攬人記載雖非郭柔孜,乃係肇因於業績制度因素,但系爭佣金確實係發給郭柔孜乙節,亦為郭柔孜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4 頁);再參以全球人壽公司因前開保單年期變更方而向維琳公司追佣,亦有卷附該公司102 年6月25日全球壽(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1頁);堪認前開佣金 確實係發放予郭柔孜,故自難僅憑全球人壽公司回函中稱前開保單之招攬人記載並非郭柔孜,即可謂維琳公司不得向郭柔孜追回前開發放之佣金。 、是以,郭柔孜以全球人壽公司回函前開變更年期保單之招攬人並非其為由,主張維琳公司自不得向其追佣云云,並無可取。 ④、郭柔孜另又以全球人壽公司向維琳公司追回溢發之佣金,係基於其二公司間之契約,顯與郭柔孜無涉為由,主張維琳公司不得向其追回遭全球人壽公司追回之佣金云云。但查: 、如前所陳,20年期保單之佣金高於6年期之保 單,若保單嗣後因故由20年期轉為6年期時, 原20年期之保單即已不存在,則保險公司原以20年期為基準所發放之高額佣金原因即已不存在,而僅需發放6年期保單之佣金即可,故維 琳公司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向郭 柔孜追回遭全球人壽公司追回溢發之佣金,於法並無不合。 、況退步言之,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2條:「 本契約書效力下與保險公司所簽發之保單如變更或轉換其他險種時,甲方(維琳公司)將依照當時有效之甲方規定,決定給付新保單之續年度報酬」(見勞調卷第14頁反面)約定,可知若業務員招攬之保件事後有所變更或轉換,則業務員所得請領之「續年度報酬」之金額,並非不能隨同變更。且維琳公司與郭柔孜既係成立承攬契約,則郭柔孜招攬之保險業務若有不完全之處,維琳公司對於郭柔孜自有請求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損害賠償等權利(民法第493至495條參照)。準此,若郭柔孜為維琳公司招攬之保險契約既經全球人壽公司取消佣金之發放,則郭柔孜為維琳公司所為承攬工作顯因事後保單年期縮短,致維琳公司所得向全球人壽公司領取之佣金遭到追回而未完成;雙方之契約目的未達,則維琳公司自得請求郭柔孜返還此等招攬保險物件之對價報酬。亦即,僅須探究維琳公司發給郭柔孜之報酬,是否基於其招攬保險業務之對價而來。若是,在該等保險契約事後因縮短年期致維琳公司遭全球人壽公司追回佣金時,應認郭柔孜為維琳公司招攬保險並使維琳公司取得佣金之工作並未完成,郭柔孜即應將此等具對價關係之報酬返還予維琳公司,至於該等報酬之性質究為「業績」或「獎勵」,要非所問。且衡諸情理,倘如郭柔孜主張,因保戶事後縮短保單年期致維琳公司遭全球人壽公司追佣,維琳公司不得轉向業務員追佣,業務員仍能按期請求維琳公司發給續期佣金,不受全球人壽公司追佣之影響(甚至如郭柔孜主張,在業務員離職後,續期佣金尚可領終身),此時將使道德風險升高(易使業務員與保戶勾串,先虛偽訂立保險契約,使業務員取得首期佣金及續期佣金之請領權利後,保戶再縮短保單年期或取消保單)。故回歸承攬契約之本質,維琳公司亦得向郭柔孜追回遭全球人壽公司追回溢發之佣金。 、是以,郭柔孜以全球人壽公司向維琳公司追回溢發之佣金,係基於其二公司間之契約,顯與郭柔孜無涉為由,主張維琳公司不得向其追回遭全球人壽公司追回之佣金云云,並無可採。⑤、依上說明,全球人壽公司既已經向維琳公司追回溢發之佣金計114萬8691元,則維琳公司依承攬人員 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及承攬契約之本質,向郭柔孜 追回前開遭全球人壽公司追回溢發之佣金,應屬可取。 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郭柔孜主張維琳公司未給付其96年8月至10月、97年1月至99年2月之續佣酬金計202萬9090元 (見原審卷第224頁計算式)乙節,既屬可採;而維琳公 司又得向郭柔孜追回前開已遭全球人壽公司追回溢發之佣金計114萬8691元,維琳公司自得以此金額與前開應付予 郭柔孜之金額為抵銷,經抵銷後,維琳公司仍應給付郭柔孜88萬039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880399)。 另維琳公司雖以其存證信函檢附明細表金額是不正確,應以薪資表列載金額為依據為由,抗辯其僅需再給付郭柔孜53萬5859元,並非88萬0399元云云,固據提出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0至210頁)。然查,前開存證信函檢附 明細表係由維琳公司所製作,並據以向郭柔孜請求返還佣金之依據(見勞調卷第145至148頁),衡情前開明細表內之金額,當已經過維琳公司反覆思量驗算後,始正式以存證信函發予郭柔孜,若前開明細表係不正確,則維琳公司如何憑以向郭柔孜請求?且參以維琳公司於訴訟中亦未舉證前開明細表有何錯誤之處;而維琳公司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郭柔孜薪資表,係由該公司於訴訟中所單方製作之文書,並為郭柔孜否認,故本院認為前開明細表記載當屬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可採。是維琳公司以其存證信函檢附明細表金額是不正確,應以薪資表列載金額為依據為由,抗辯其僅需再給付郭柔孜53萬5859元云云,要無可採。 ⒊綜上,郭柔孜請求維琳公司給付其90萬9823元(計算式:29424+880399=909823),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郭柔孜 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葉苳苳部分: 葉苳苳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2、3、6條及系爭公告之㈠ 規定,維琳公司於伊離職後,仍應給付伊續佣酬金,但維琳公司竟未給付伊97年6月至99年2月之續佣酬金計25萬5527元,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維琳公司如數給付續期佣金25萬5527元云云。惟查: ⒈維琳公司對於未給付葉苳苳自97年6月至99年2月止之續期佣金25萬5527元乙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9頁); 然維琳公司因96年8月至10月間,葉苳苳所招攬之保戶將 原訂之20年期保單變更為6年期,致其遭全球人壽公司追 回佣金計55萬9212元乙事,業據提出全球人壽公司業務酬佣明細表、保單經手明細表、葉苳苳96年8至10月薪資表 為證(見原審卷第148至156頁、第157至158頁、第159至173頁),並為葉苳苳所不爭執(見第230頁、第264頁);堪認維琳公司確實遭全球人壽公司追回佣金計55萬9212元。 ⒉如前所陳,20年期保單之佣金高於6年期之保單,若保單 嗣後因故由20年期轉為6年期時,原20年期之保單即已不 存在,則保險公司原以20年期為基準所發放之高額佣金原因即已不存在,而僅需發放6年期保單之佣金即可,因此 全球人壽公司以前開保單由20年期轉為6年期為由,向維 琳公司追回溢發之佣金計55萬9212元,維琳公司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規定,向葉苳苳追回前開遭全球人壽公 司追回溢發之佣金計55萬9212元,核屬有據。 ⒊葉苳苳雖以全球人壽公司回函前開變更年期保單之招攬人並非其為由,主張維琳公司自不得向其追佣云云。然查:⑴、前開保單招攬人記載雖非葉苳苳,乃係肇因於業績制度因素,但系爭佣金確實係發給葉苳苳乙節,亦為葉苳苳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4頁);再參以全球人 壽公司因前開保單年期變更方而向維琳公司追佣,亦有卷附該公司102年6月25日全球壽(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71頁);堪認前開佣 金確實係發放予葉苳苳,故自難僅憑全球人壽公司回函中稱前開保單之招攬人記載並非葉苳苳,即可謂維琳公司不得向葉苳苳追回前開發放之佣金。 ⑵、是以,葉苳苳以全球人壽公司回函前開變更年期保單之招攬人並非其為由,主張維琳公司自不得向其追佣云云,並無可取。 ⒋葉苳苳另又以全球人壽公司向維琳公司追回溢發之佣金,係基於其二公司間之契約,顯與葉苳苳無涉為由,主張維琳公司不得向其追回遭全球人壽公司追回之佣金云云。但查: ⑴、如前所陳,20年期保單之佣金高於6年期之保單,若 保單嗣後因故由20年期轉為6年期時,原20年期之保 單即已不存在,則保險公司原以20年期為基準所發放之高額佣金原因即已不存在,而僅需發放6年期保單 之佣金即可,故維琳公司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 約定,向郭柔孜追回遭全球人壽公司追回溢發之佣金,於法並無不合。 ⑵、況退步言之,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2條(見勞調卷 第14頁反面)約定,可知若業務員招攬之保件事後有所變更或轉換,則業務員所得請領之「續年度報酬」之金額,並非不能隨同變更。且維琳公司與葉苳苳既係成立承攬契約,則葉苳苳招攬之保險業務若有不完全之處,維琳公司對於葉苳苳自有請求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損害賠償等權利(民法第493至495條參照)。準此,若葉苳苳為維琳公司招攬之保險契約既經全球人壽公司取消佣金之發放,則葉苳苳為維琳公司所為承攬工作顯因事後保單年期縮短,致維琳公司所得向全球人壽公司領取之佣金遭到追回而未完成;雙方之契約目的未達,則維琳公司自得請求葉苳苳返還此等招攬保險物件之對價報酬。故回歸承攬契約之本質,維琳公司亦得向葉苳苳追回遭全球人壽公司追回溢發之佣金。 ⑶、是以,葉苳苳以全球人壽公司向維琳公司追回溢發之佣金,係基於其二公司間之契約,顯與葉苳苳無涉為由,主張維琳公司不得向其追回遭全球人壽公司追回之佣金云云,並無可採。 ⒌依上說明,葉苳苳主張維琳公司未給付其97年6月至99年2月之續佣酬金計25萬5527元乙節,雖屬可採;然維琳公司又得向葉苳苳追回前開已遭全球人壽公司追回溢發之佣金計55萬9212元,維琳公司自得以此金額與前開應付予葉苳苳之金額為抵銷,經抵銷後,維琳公司已無庸再給付葉苳苳任何之金額(計算式:000000-000000=-303685)。 ⒍是以,葉苳苳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2、3、6條及系爭公 告之㈠規定,維琳公司於伊離職後,仍應給付伊續佣酬金,但維琳公司竟未給付伊97年6月至99年2月之續佣酬金計25萬5527元,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維琳公司如數給付續期佣金25萬5527元云云,並無可取。 五、從而,陳陞墀、黃玲雪、郭柔孜、葉苳苳依不當得利、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公告等法律關係,訴請維琳公司應分別給付陳陞墀42萬9121元、黃玲雪31萬2299元、郭柔孜205萬8514元 、葉苳苳25萬5527元,並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9日(見原審卷第22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除陳陞墀、郭柔孜請求維琳公司應依序給付3萬2781元本息、90萬9823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 即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原審判命維琳公司應給付陳陞墀3 萬2781元本息、郭柔孜90萬9823元本息,並駁回陳陞墀等四人其餘之請求,於法核無違誤。陳陞墀等四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駁回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陳陞墀等四人之上訴。而維琳公司對於前開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維琳公司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維琳公司不得上訴。 陳陞墀等四人如不服本判決,於合併上訴利益金額逾新臺幣150 萬元始可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