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 鈞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瓊苓律師 張人志律師 上 訴 人 胡正濤 陳明鴻 被 上訴人 高明和 倪浩然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高明和、倪浩然各應給付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分別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同年三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胡正濤、陳明鴻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高明和、陳明鴻、倪浩然各負擔百分之八,胡正濤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華公司)起訴主張:凌華公司為國內知名生產工業用電腦之廠商,於民國(下同)97年間出產Matrix系列之無風扇崁入式工業電腦,該產品因體積小、無風扇、低耗能、產品穩定性佳,為該公司之主力產品。上訴人胡正濤、陳明鴻及被上訴人高明和、倪浩然(以下稱高明和等4人)分別於95年6月28日、95年10月2日 、92年2月6日、89年7月3日至凌華公司任職;高明和為副總經理,負責Matrix系列產品在大陸地區之銷售;胡正濤為研發協理、倪浩然為產品經理、陳明鴻為研發副理,三人均負責Matrix系列產品之研究發展,均屬高階主管;而上開4人 任職期間均與凌華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或聘僱契約,其中高明和及胡正濤係簽訂委任契約書、陳明鴻係簽訂聘僱契約書、倪浩然則係簽訂員工聘僱及保密協議書,上揭契約均有競業禁止條款與保密條款之約定。詎陳明鴻於99年3月26日,胡 正濤、倪浩然於99年4月16日相繼離職後,竟於同年7月14日以親友名義籌資設立宸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曜公司),渠等3人並於該公司任職,從事無風扇崁入式電腦之研 發、設計、生產及銷售,與凌華公司具有競爭關係,顯已違反兩造間之競業禁止約定;另高明和亦於99年10月22日離職,旋於10月底攜同倪浩然,前往凌華公司之北京經銷商處兜攬宸曜公司之產品,亦違反兩造間之競業禁止約定。又上開4人離職後,卻擅自使用任職於凌華公司之客戶名單與資訊 ,向凌華公司於大陸地區與澳洲地區經銷商與客戶,進行宸曜公司產品之兜攬與推廣,嚴重侵害凌華公司之機密與利益,而違反兩造間之保密條款約定。胡正濤、陳明鴻、高明和、倪浩然既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條款及保密條款之約定,依上揭定契約書之約定,應給付其於凌華公司離職前12個月薪資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而凌華公司基於舊日情誼,僅請求給付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契約約 定,請求胡正濤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6萬9,383元、陳明鴻應給付69萬0,988元、高明和應給付132萬2,882元、倪浩 然應給付70萬9,910元之本息等情。原審判命胡正濤應給付 凌華公司50萬元、陳明鴻應給付凌華公司30萬元,及均自 10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凌華公司其餘之請求。凌華公司與胡正濤、陳明鴻均對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凌華公司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凌華公司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高明和應給付凌華公司132萬2,882元、倪浩然應給付凌華公司70萬9,910元、胡正濤應再給付凌華公司56萬9,383元、陳明鴻應再給付凌華公司39萬0,988元,及均自100年3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胡正濤、陳明鴻、高明和、倪浩然負擔。另對於胡正濤、陳明鴻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胡正濤、陳明鴻負擔。 二、胡正濤、陳明鴻、高明和、倪浩然則以:陳明鴻、胡正濤、倪浩然雖自凌華公司離職後,分別以親友之名義投資設立宸曜公司,惟宸曜公司所生產之無風扇崁入式工業電腦所使用之i7處理器,其售價及使用之客戶層與凌華公司之無風扇崁入式工業電腦均完全不同,且宸曜公司所生產之無風扇崁入式工業電腦上市前,已有多家公司亦係使用i7處理器之無風扇崁入式工業電腦,足見凌華公司與宸曜公司未具有競爭關係。又凌華公司99年度之營業額為36億元,而同年度Matrix產品之銷售金額不超過3,000萬元,僅占凌華公司年營業額 不到1%,足徵凌華公司並不重視Matrix無風扇崁入式工業電腦產品,卻於相關部門人員離職後自組公司生產與該公司不具競爭關係之產品時,主張渠等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云云,可知凌華公司之目的僅係欲利用上開條款使離職人員尋無生路,該公司實無依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正當利益。再者,陳明鴻、胡正濤、倪浩然於離職前不曾有一起開設公司之意,而係於離職後為謀生計,始討論合作開設公司,並於99年7月14日成立宸曜公司,而高明和並未參與宸曜公司之設立,亦 未投資宸曜公司,僅係於100年5月23日始任職於宸曜公司,已超過與凌華公司間所約定競業禁止之6個月期限;至於高 明和於99年10月下旬偕同倪浩然拜訪凌華公司北京經銷商一事,此乃高明和受倪浩然之邀請而前往拜訪,當時宸曜公司並無任何產品上市,自無有凌華公司所稱兜攬之情,亦無凌華公司所稱侵害其機密與利益之事,並不具競業行為之背信性;另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對禁止離職後為競業行為並未給予代償金之約定,故該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此外,凌華公司之北京經銷商資訊於該公司之網站即有刊登,並無機密可言,而澳洲經銷商部分,倪浩然係透過MPLAG 公司之經銷商列表取得,亦為網路上可取得公開之資訊,亦非機密,凌華公司主張已侵害該公司之機密,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凌華公司負擔。另胡正濤、陳明鴻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胡正濤、陳明鴻各應給付凌華公司50萬元、30萬元,及均自10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凌華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倪浩然於89年7月3日起任職於凌華公司,有與凌華公司簽訂員工聘僱及保密協議書,曾擔任軟體工程師、資深工程師,於99年4月16日離職,離職前為產品經理,負責產品 之研發設計及管理;高明和於92年2月6日起任職於凌華公司,有與凌華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曾擔任量測產品事業部總監及該部門副總經理,於99年10月22日離職,離職前之職務為凌華公司中國區副總經理,負責凌華公司產品在中國地區北區之銷售業務;胡正濤於95年6月28日起任職 於凌華公司,有與凌華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曾擔任量測產品事業部資深研發經理、硬體暨平台研發部研發協理、量測與自動化產品事業處產品研發中心研發協理,為研發部門主管,於99年4月16日離職,離職前之職務為平台驗 證與應用中心之研發協理,負責產品之驗證與應用;陳明鴻於95年10月2日起任職於凌華公司,有與凌華公司簽訂 聘僱契約書,曾擔量測產品事業部門研發課長、副理、客製研發部,於99年3月26日離職,離職前之職務為、量測 與自動化產品事業處研發課副理,負責產品之研發設計。㈡高明和、胡正濤與凌華公司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第7條 均約定:「競業禁止:㈡乙方(即高明和、胡正濤)保證於離職後六個月內,非經甲方(即凌華公司)事前之書面同意,不得於台灣及中國大陸地區從事下列行為:⒈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義經營與甲方或與甲方關係企業業務相同或相類似之事業,或投資前述事業達該事業資本額或已發行股份總務百分之五以上。⒉擔任與甲方或與甲方關係企業業務相同或相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受讓人或顧問等職。㈣乙方保證離職期間及離職後一年內,乙方不為自己或第三人自甲方挖角員工或為鼓勵跳槽之行為,亦不得對任何乙方所知或可得而知之甲方客戶兜攬與甲方業務性質相同或類似之業務」、第8條均約定 :「保密義務:㈠乙方因職務所知悉、持有之甲方或其關係企業之營業秘密,乙方皆負有保密義務;未經甲方事前之書面同意,乙方不得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為損害甲方利益之目的直接或間接洩漏、交付、告知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或移轉與任何人。就乙方非因職務而得知悉或持有之甲方或其關係企業之營業秘密,亦同。乙方於離職時或因甲方之請求,應立即將其持有之甲方或其關係企業之營業秘密交付與甲方或其指定之人。㈡所謂之「營業秘密」係指甲方或其關係企業因執行或經營其業務,所知悉、持有、開發、著作、研究、收集、取得非眾所周知之資料,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⒍現有客戶及潛在客戶之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姓名、電話、住址、及其它個人或商務資料」、第11條則約定:「罰則:乙方若違反本契約第七條至第九條之規定時,應給付甲方以乙方離職前十二個月薪資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就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乙方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倪浩然與凌華公司所簽訂之員工聘僱及保密協議書,第2 條約定:「營業秘密:本同意書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本人於受雇期間因日常工作或職務得知及獲取的技術機密或業務機密;」、第3條約定:「保密義務:本人同意採取 必要措施維護其於受僱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以保持其機密性,除非為職務之正常使用外,非經凌華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露、告知、交付或移轉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或為第三人使用,利用該營業秘密。」、第6條 約定:「競業禁止:本人於受僱凌華期間或離職六個月內,非經凌華事前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⒈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凌華業務相同之事業、或投資前述事業達該事業資本額或已發行股份總務百分之五以上。⒉為與凌華相同業務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擔人或顧問。」、第8條約定:「違約:本人違反本同意書 之規定,凌華除得據以終止雙方之聘雇合約外,凌華並得以要求本人賠償凌華所受損害,及將受刑法第317條洩漏 業務上知悉工商機密罪處罰。」 ㈣陳明鴻與凌華公司所簽訂之聘僱契約書,第7條約定:「 本約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甲方(即凌華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因執行或經營其業務,所知悉、持有、開發、著作、研究、收集、取得非眾所周知之資訊,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⒍客戶及會員之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姓名、電話、住址、及其它個人或商務資料。」、第8條約定:「乙 方(即陳明鴻)因職務所知悉、持有之甲方或其關係企業之營業秘密,乙方皆負有保密義務;未經甲方事前之書面同意,乙方不得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直接或間接洩露、交付、告知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或移轉與任何人。就乙方非因職務而得知悉或持有之甲方或其關係企業之營業秘密,亦同。乙方於離職時或因甲方之請求,應立即將其持有之甲方或其關係企業之營業秘密交付與甲方或其指定之人」、第10條約定:「乙方保證於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對任何乙方所知或可得而知之甲方客戶兜攬與甲方業務性質類似之業務,亦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自甲方挖角員工或為鼓勵跳槽之行為」、第11條約定:「乙方保證於離職後六個月內,非經甲方事前之書面同意,不得於台灣及中國大陸地區從事下列行為:⒈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義經營與甲方或其關係企業業務相同或相類似之事業,或投資前述事業達該事業資本額或已發行股份總務百分之五以上。⒉擔任與甲方或其關係企業業務相同或相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擔人或顧問。」、第17條約定:「乙方若違反第七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時,應給付甲方以乙方離職前十二個月薪資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就甲方因此所受損害,乙方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凌華公司於97年起,開始開發、設計、銷售Matrix系列之無風扇嵌入式工業用電腦產品,倪浩然、陳明鴻、胡正濤、高明和皆曾參與該產品,倪浩然負責產品統籌與管理(PM),陳明鴻負責研發設計(RD),胡正濤為研發主管,後來負責產品之驗證與應用,高明和則負責該產品在大陸地區之銷售業務。 ㈥胡正濤、倪浩然、陳明鴻於99年7月14日以親友名義籌資 成立宸曜公司,該公司乃從事工業用電腦之業務,其董事長謝秋萍為胡正濤之妻,董事陳顧雲為陳明鴻之母親,董事金秀竹為倪浩然之母親。 ㈦高明和在99年10月下旬有與倪浩然一同至凌華公司北京之大陸經銷商處。 ㈧高明和離職前12個月薪資總額為264萬5,764元,倪浩然離職前12個月薪資總額為141萬9,819元,陳明鴻離職前12個月薪資總額為138萬1,976元,胡正濤離職前12個月薪資總額為213萬8,765元。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兩造所簽訂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㈡高明和等4人有無違反競業條款及保密條款?㈢高明和等4人若有違反上開條款,凌華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別說明之: ㈠兩造所簽訂之競業禁止條款合法有效: ⒈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言。又人民之工作權並非一種絕對之權利,此觀諸憲法第23條之規定而自明,上訴人惟恐其員工離職後洩漏其工商業上,製造技術之秘密,乃於其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初,要求員工書立切結書,約定於離職日起二年間不得從事與公司同類之廠商工作或提供資料,如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2年間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上之限制, 既出於被上訴人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似非無效。」、「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參照);又按「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雇主與員工得依雙方協議簽訂契約,而在現代科技、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與勞動者保護之立場下,如何就雇主與員工之權益取得一平衡點,除了雙方之協議外,尚須透過立法、判例、學說等加以闡釋,在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上,基於忠實與照顧之思想,雇主與勞動者於渠等勞動關係消滅後,更應負有義務,保護對方之法益狀態,以及維持契約目的。就勞動者而言,即有所謂之競業禁止,即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存續中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密之運用,對原雇主可能造成重大危險或損失,是於勞動契約結束後,賦與該勞動者競業禁止之義務,故公司與曾參與對顧客來源、製造、銷售或公司營業機密之員工,簽立協議書,要求該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不得從事與原公司相同或同類公司或廠商之工作,且基於員工之同意,則該競業禁止之約定,難認有背於善良風俗,亦未違反其他法律強制規定,復與公共秩序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參照)。 ⒉競業禁止之有效要件,包括:企業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經查: ⑴高明和於凌華公司處曾擔任量測產品事業部總監及該部門副總經理,離職前之職務為凌華公司中國區副總經理,負責凌華公司產品在中國地區北區之銷售業務;胡正濤任職期間,曾擔任量測產品事業部資深研發經理、硬體暨平台研發部研發協理、量測與自動化產品事業處產品研發中心研發協理,離職前之職務為平台驗證與應用中心之研發協理,負責產品之驗證與應用為研發部門主管;倪浩然任職於凌華公司時,曾擔任軟體工程師、資深工程師及產品經理,離職前為產品經理,負責產品之研發設計及管理;陳明鴻任職期間,曾擔量測產品事業部門研發課長、副理、客製研發部,離職前為量測與自動化產品事業處研發課副理,負責產品之研發設計,足見被上訴人係擔任凌華公司公司產品研發設計、銷售等高階主管,並非低技能者,對凌華公司產品之研發技術、性能、製程進度等多有知悉,此乃其等從工作上獲得特殊資訊,以人才需求甚殷、技術日新月異之電子科技產業,如能瞭解競爭對手有關產品研發、設計、製程等資訊,當更能瞭解對手動態,甚或進行「挖角」行為。是以,凌華公司為確保其免受不公平競爭,堪認有受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利益。 ⑵兩造簽署之「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時間為半年;其所禁止從事行為之內容及範圍即「離職6個月內,非 經凌華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於台灣及中國大陸地區從事為下列行為:①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凌華業務相同之事業、或投資前述事業達該事業資本額或已發行股份總務5%以上。②為與凌華相同業務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擔人或顧問」、「乙方保證離職期間及離職後一年內,乙方不為自己或第三人自甲方挖角員工或為鼓勵跳槽之行為,亦不得對任何乙方所知或可得而知之甲方客戶兜攬與甲方業務性質相同或類似之業務」,並未禁絕被上訴人從事任何其他職業,以其期限、內容而言尚無危及被上訴人經濟生存能力,應符合社會一般觀念。又凌華公司營業場所設於臺灣,將台灣納為競業禁止之範圍,堪認為必要,而大陸地區則係凌華公司產品銷售區域,有高明和等四人所提出凌華公司華北地區○○○○○路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06-107頁),則將該地區納 入競業禁止限制區域之內,亦屬合理。另高明和等四人雖抗辯凌華公司未提供競業禁止之代償云云,惟契約「競業禁止」之約定,現行法令並無禁止之規定,而兩造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是否有補償措施(代償措施),僅係法院判決衡量的要素之一,尚非作為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效力之審查要件,即法院衡量時並非單以競業禁止是否有補償措施為唯一之判斷標準。關於競業禁止義務之效力,應斟酌雇主之財產權(營業秘密與經營自由)與勞工之工作權(於一定期間內不為特定作為或不從事特定工作之行為)二者間之權衡,而於具體個案判斷。兩造簽署之「競業禁止約款」有約定:「乙方因前述競業禁止義務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甲方已將補償之對價計入本約所定應給付與乙方之報酬中。」,據此,尚難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無補償措施。高明和等四人雖又抗辯簽訂契約時,凌華公司僅告知伊等每月薪資,並未告知薪資中有多少金額為代償金,而凌華公司之薪資管理辦法亦無代償金項目,凌華公司實際上並無給付競業禁止之代償云云,惟高明和等四人均係高級知識份子,且任職凌華公司前均曾任職於其他公司,對薪資之多寡並非無所知悉,其等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就前開契約內容均已明知,既同意簽訂合約,自應受拘束並忠實履行,是高明和等四人之抗辯,自無足取。 ⒊綜上,本件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並未違反禁止規定,高明和等四人抗辯系爭競業禁止約定無保護之利益云云,並不足取。 ㈡高明和等四人雖未違反保密條款,但有違反競業禁止條款: ⒈有關違反競業禁止條款部分: ⑴查陳明鴻、胡正濤、倪浩然分別於99年3月26日、4月16日離職,依前揭不爭執事項㈡至㈣所述,兩造所簽署之「競業禁止約款」係約定,被上訴人於離職6個 月內,非經凌華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於台灣及中國大陸地區從事為下列行為:①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凌華業務相同之事業、或投資前述事業達該事業資本額或已發行股份總務5%以上。②為與凌華相同業務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受僱人、受任人、承擔人或顧問。而渠等三人於離職後,旋於99年7月14日以親 友名義設立宸曜公司。 ⑵次查凌華公司登記所營事業資料為:各種電腦硬體及其週邊設備之製造加工及買賣、電腦用品及其器材之買賣,各種電腦軟體之設計研發及銷售業務、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等;宸曜公司登記所營事業資料則為:電腦及其週邊設備製造業、一般儀器製造業、電腦設備安裝業、電腦及其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腦及其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等,凌華公司與宸曜公司均有從事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製造、銷售,且凌華公司與宸曜公司均設立在新北市,此觀二家公司登記資料自明(見原審勞調卷第36頁、卷第87頁)。又查凌華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產品中,其中有無風扇崁入式工業電腦,該項產品凌華公司於97年間起即已開始設計、生產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10頁反面),而宸曜公司之產品亦係設計、生產無 風扇崁入式工業電腦,且凌華公司與宸曜公司生產之無風扇崁入式工業電腦均能運用於街道攝影(即城市監控),有宸曜公司之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2 、110頁),堪認凌華公司與宸曜公司確屬於競爭關 係。陳明鴻、胡正濤、倪浩然雖抗辯宸曜公司所生產之無風扇崁入式工業電腦即Nuvo-1000係使用高階i7 處理器,該處理器每顆約為332美元,而凌華公司所 生產之無風扇崁入式工業電腦即MXE-1000、MXC-2000、MXE-3000、MXC-4000均係使用英特爾Atom處理器,該處理器每顆約為40 -50美元,二者價差達6倍;又 宸曜公司所生產之無風扇崁入式工業電腦於市場上之銷售價格為1,400元-1,500美元間,而凌華公司所販 售之價格則約在700元-800美元間,價差約為1倍,可知二家公司非屬相同競爭等級之電腦,另凌華公司所生產之MXE-5000僅係針對特定客戶所為之客製化產品,並未在市場上公開銷售、MXE-5104凌華公司則從未發佈推出之消息,故該二產品迄今亦未在市場上與宸曜公司之無風扇崁入式工業電腦有任何競爭之情形云云,惟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要旨所示,所謂競業禁止,係指不得從事相同或類似之行業而言,如所生產之產品係全相同則屬仿冒品,已非競業禁止之問題。陳明鴻、胡正濤、倪浩然於離職後,旋以親友名義設立宸曜公司,其所製造之產品容或有不同,但宸曜公司與凌華公司依前述公司登記資料得知兩家公司係從事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製造、銷售的相同事業,應無庸置疑,且企業之間是否具有競爭關係,並非單以產品之售價以及產品銷售有無對外發布消息為依據,且在電腦產業中,欲將產品進行量產,需先經過設計、研發、測試、製成、量產、銷售等多個歷程,企業於各個階段往往須投入龐大資源,並在每個階段皆有不同之經驗累積或新發現,因而在此各個階段中,仍堪認與生產相同或類似產品之其他公司間處於競爭狀態。陳明鴻、胡正濤、倪浩然於凌華公司及宸曜公司均係負責無風扇崁入式工業電腦之研發、設計等相關之業務,渠等三人以親友名義設立宸曜公司,並在該公司任職,凌華公司有關無風扇崁入式工業電腦之隱密資訊或固有技術洩露之可能性急遽升高,對於凌華公司而言,其競爭力及營運力更易受到衝擊,是以,凌華公司主張陳明鴻、胡正濤、倪浩然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自屬可採。 ⑶凌華公司主張高明和亦於99年10月22日離職後即任職於宸曜公司,違反競業禁止半年期限之約定云云,惟為高明和所否認,並抗辯其係於離職半年後即100年5月23日始任職於宸曜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反 面),查凌華公司未舉證證明高明和係於離職半年即任職宸曜公司,則其空言主張,即難採取。凌華公司又主張高明和於99年10月22日離職後,旋於同月陪同倪浩然拜訪其北京之客戶,違反兩造間所簽訂之委任契約第7條「乙方(即高明和)保證離職後一年內, 不得對任何乙方所知或可得而知之甲方客戶兜攬與甲方業務性質相同或類似之業務」約定云云,高明和坦承陪同倪浩然拜訪該經銷商,但抗辯僅係單純拜訪所認識之北京經銷商而已,並非為宸曜公司拉客戶,為宸曜公司謀取利益等語,然查倪浩然已於99年7月14 日與胡正濤、陳明鴻以親友名義成立宸曜公司,已如前述,高明和竟於同年10月底陪同倪浩然拜訪凌華公司之經銷商,難謂無兜攬業務之嫌,原審認應由凌華公司舉證證明高明和係為宸曜公司兜攬業務,似強人所難,高明和既承認有陪同倪浩然前往北京拜訪凌華公司之經銷商,至於該經銷商是否因高明和之拜訪而改變其經銷業務,則非所問,高明和違反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契約第7條之約定,堪以認定。 ⑷高明和等四人抗辯:宸曜公司有發E-MALL給澳洲客戶,告訴澳洲客戶如要購買這些產品請先向凌華購買,顯見高明和等四人並無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云云,然查,前述E-MALL係本件100年3月7日起訴後之同年月 21 日始發E-MALL(見證15),則高明和等四人於凌 華公司起訴後始為E-MALL之行為,係在設法掩飾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⒉有關違反保密條款之部分: ⑴凌華公司主張依凌華公司與高明和、胡正濤、陳明鴻(下稱高明和等3人)間所簽訂之保密條款約定,離 職員工對於凌華公司「現有客戶或潛在客戶資料」均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洩漏、交付、告知或使用之。然被上訴人於離職後,卻擅自使用於任職公司時之客戶名單與資訊,向凌華公司大陸地區與澳洲地區經銷商與客戶,進行宸曜公司產品之兜攬與推廣,嚴重侵害其之機密與利益,已構成洩漏或使用其營業秘密之行為云云。查依兩造間所簽訂之保密條款之約定:「所謂之『營業秘密』係指甲方或其關係企業因執行或經營其業務,所知悉、持有、開發、著作、研究、收集、取得非眾所周知之資料」,足知凌華公司所謂之營業秘密須非眾所周知之資料,又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 之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祕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所知者。二、因其祕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益知所謂營業祕密須係非一般人經通常管道可得而知者;且該營業祕密之擁有者,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及該祕密擁有商業價值。而凌華公司所主張之大陸地區與澳洲地區經銷商與客戶之資料,凌華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對該等資料已採取何種合理之保密措施,使一般員工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的程度,則凌華公司之經銷商或客戶資料是否為凌華公司之營業秘密,已有疑義。況凌華公司所稱之大陸地區經銷商,依卷內資料所示,應係指凌華公司於大陸地區之北京經銷商,惟凌華公司大陸華北地區代理商之名稱、電話、代理區域、代理產品等資訊,業經凌華公司刊登於其公司之網站上,可供大眾閱覽,係交易市場上公開之資訊,有卷附凌華公司之華北地區代理商之網站資料足佐(見原審卷第106-107頁),自難謂該資料為凌華公 司所稱之營業秘密。凌華公司之經銷商或客戶資料既非凌華公司所稱之營業秘密,則凌華公司主張高明和等3人離職後有洩漏或使用凌華公司之營業秘密云云 ,自屬無據。 ⑵次查,依凌華公司與倪浩然間所簽訂之保密條款約定:「本人(即倪浩然)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維護其於『受僱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以保持其機密性,除非為職務之正常使用外,非經凌華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洩露、告知、交付或移轉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或為第三人使用,利用該營業秘密。」,而該條約定與高明和等3人所簽訂之保密條款均明白約定 ,該三人之保密義務存在於任職期間與離職後(相關約定詳前揭不爭執事項㈡、㈣)顯有不同,再觀諸凌華公司與倪浩然間所簽訂之競業禁止條款亦明白約定:「本人(即倪浩然)受僱於凌華期間或離職六個月內」,則倪浩然離職後是否有保密條款之適用,自有疑義。又依上所述,凌華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對經銷商及客戶之資料已採取何種合理之保密措施,使一般員工以正當方法無法輕易探知的程度,自難認該等資訊為凌華公司之營業秘密。凌華公司雖主張倪浩然與高明和至其大陸北京之經銷商處,及寄發電子郵件給其澳洲客戶,顯係倪浩然於離職後有洩漏或使用凌華公司營業秘密之事云云,固據其提出該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第47-49頁),惟倪浩然拜訪凌華公司大 陸北京經銷商係在99年10月下旬,而寄發電子郵件予凌華公司澳洲客戶則係於100年3月17日,均發生於倪浩然離職後,而凌華公司與倪浩然之保密條款約定,既未明白約定倪浩然於離職後仍有保密之義務,且凌華公司之客戶資料亦非凌華公司之營業秘密,已述如前,則凌華公司主張倪浩然離職後有洩漏或使用凌華公司之營業秘密云云,亦非可採。 ⑶據上,凌華公司主張高明和等四人於離職後有洩漏或使用凌華公司之營業秘密,而違反保密條款云云,則不足取。 ㈢高明和等四人已違反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凌華公司自得請求渠等給付違約金,茲審酌其違約金之數額如下: ⒈高明和等3人部分: ⑴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可供參考。又民 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準此,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亦即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查,高明和等3人所簽訂之契約約定,該 等3人如違反競業禁止條款「應給付凌華公司以其等 離職前12個月薪資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就凌華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其等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約定已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是高明和等3 人所簽契約之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甚明。 ⑵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於受僱人違反競業禁止約款而應支付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此項約定是否相當,法院即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利益等情,依職權為衡酌,無待債務人(受僱人)之訴請核減,此觀民法第252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99號裁判參照)。是違約金之數額本得由法院依該案情況為審酌予核定。於審酌時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倘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並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 ⑶胡正濤、陳明鴻、高明和於離職後為競業行為,違背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等情,已詳如前述,則凌華公司依兩造間所簽署之契約約定,據以請求胡正濤、陳明鴻給付違約金,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胡正濤、陳明鴻係分別於99年4月16日、3月26日離職,至99年7 月14日以親友名義設立宸曜公司,並任職該公司,高明和亦於99年10月22日離職,於100年5月23日任職於宸曜公司,已如前述,審酌宸曜公司所生產之Nuvo-1000無風扇工業電腦與凌華公司之產品,在散熱設計 、電路設計BIOS開發部分,有所不同,並有市場區隔,且查凌華公司99年度之營業額為36億元,在同年度中其無風扇電腦MATRIX系列產品之銷售金額未超過萬34萬元等情,雖有競業之情形,但對凌華公司造成之損害尚非甚鉅,且查上述三人均為凌華公司之高級主管,其離職前,已為公司盡心盡力,本院認凌華公司請求胡正濤賠償1,069,383元,陳明鴻賠償690,988元違約金,核屬過高,應分別以500,000元、300,000元為當,另高明和審酌其係於99年10月22日離職後於同年月即陪同倪浩然拜訪北京客戶,其違反競業禁止之約款,情節較為輕微,凌華公司請求賠償132萬2,882元,亦屬過高,宜核減為300,000元為適當。 ⒉倪浩然部分: 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查凌華公司與倪浩然所簽署之員工聘僱及保密協議書第8條約定:「本 人(即倪浩然)違反本同意書之規定,凌華除得據以終止雙方之聘僱合約外,凌華並得以要求本人賠償凌華所受損害,及將受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機密 罪處罰。」,衡諸該條性質,僅係一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條款,並非違約金條款。次查倪浩然於離職後半年內即與胡正濤、陳明鴻籌資以親友名義設立宸曜公司,並任職於該公司,已違反競業禁止條款,業如前述,則凌華公司依員工聘僱及保密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 倪浩然賠償其損害,自應就其究受有何損害負舉證責任,亦即凌華公司應就倪浩然之競業行為,所致凌華公司之損害負舉證責任。凌華公司指出:「當初參與的產品研發的員工都要長時間去開會及研究,也需與所有的客戶聯繫,為了這件事上訴人公司(指凌華公司)為了防止事件的發生必須花很多的時間去做競業禁止防範的策略,確實無法證明實質上產品的客戶被對造搶走,但不能因上訴人防止策略成功客戶沒被搶走就證明沒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則凌華公司因倪浩然 之違約已造成損害,應可認定,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倪浩然離職前於凌華公司係擔任產品經理,與凌華公司簽立員工聘僱及保密協議書,而陳明鴻為研發副理,與凌華公司簽訂聘僱契約書,二人在凌華公司之身分地位大致相當,待遇亦相仿,二人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情節亦相同,有關陳明鴻違約金之數額已審酌對凌華公司造成之損害而已核減,倪浩然比照陳明鴻給付之數額,即30萬元作為應支付凌華公司損害賠償之金額,至於逾此金額之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凌華公司本於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胡正濤、陳明鴻分別給付違約金500,000元本息、300,000元本息,為無不當,應予維持,胡正濤、陳明鴻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於凌華公司依同一法律關係,求為判命高明和、倪浩然各給付凌華公司各3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0年3月23日、同年月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失察,遽予駁回凌華公司此部分之訴,不無可議,凌華公司此部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凌華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胡正濤、陳明鴻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凌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