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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56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黃豐澤王永春林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上字第56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張蜀棟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沛薰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第五項關於「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張蜀棟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張蜀棟負擔」。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4頁第21行至第22行、第18頁第16 行、第19頁第15行關於「5508萬728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08萬7280元」;第18頁第5行關於「終止前6個月應給工資總額(見原審卷第30頁)」之記載,應更正為「終止前6個月應給工資總額(見原審判決附表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56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