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5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上字第56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張蜀棟
- 訴訟代理人
- 張清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沛薰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廷景
- 訴訟代理人
- 黃啟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第五項關於「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張蜀棟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張蜀棟負擔」。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4頁第21行至第22行、第18頁第16 行、第19頁第15行關於「5508萬728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08萬7280元」;第18頁第5行關於「終止前6個月應給工資總額(見原審卷第30頁)」之記載,應更正為「終止前6個月應給工資總額(見原審判決附表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