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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黃豐澤王永春林麗玲

  • 當事人
    張蜀棟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蜀棟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許沛薰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中第五項關於「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張蜀棟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張蜀棟負擔」。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4頁第21行至第22行、第18頁第16 行、第19頁第15行關於「5508萬728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08 萬7280元」;第18頁第5行關於「終止前6個月應給工資總額(見原審卷第30頁)」之記載,應更正為「終止前6個月應給工資總 額(見原審判決附表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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