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海景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秋霞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盧美慈律師 林銘龍律師 劉向旭 被上訴人 曹昌裕 邱柏睿 共 同 王瀚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固爭執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並抗辯謝宗穎律師提起上訴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云云,惟查本件係由訴訟代理人謝宗穎律師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1頁之上訴狀),而謝宗穎律師在原審已被委任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見原審 勞調字卷第13頁之委任狀),上訴人復在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謝宗穎律師進行二審訴訟程序,有上訴人委任狀、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授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5頁、 卷一第12頁),則謝宗穎律師提起本件上訴效力自及於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乙○○(以下分稱丙○○、乙○○,合稱時稱丙○○等2人)分別於民國99年10月1日至100年5月31日、99年11月15日至100年6月1日任職伊公司, 並簽訂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書),依該契約第16條、第17條,及丙○○等2人任職中分別簽立之員工切結承 諾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離職前後競業禁止條款、禁止挖角條款及罰則。惟丙○○等2人於離職前後,故意鼓動 勸誘訴外人戊○○、蕭○○、吳○○、李○○、許○○、劉○○、葉○○等7名(下稱蕭○○等7人)員工於99年5、6月間自上訴人處離職,再受僱丙○○等2人開設同位在淡水區 、與丙○○等2人原任職之雪梨店位在同路之德誠信不動產 有限公司(下稱德誠信公司),德誠信公司於100年6月24日以全國不動產紅樹林捷運加盟店名義開幕,由丙○○及乙○○分別擔任店長、副店長,自屬違反禁止挖角條款,伊得依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7條第2項、第3項第1、2款規定,分別一部請求丙○○及乙○○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40萬 元違約金。又丙○○等2人在離職前後在淡水區從事與伊相 同之營業,自得依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6條、第17條第1項及 系爭切結書之離職前後競業禁止條款,一部請求丙○○及乙○○給付50萬元及10萬元違約金。丙○○等2人任職期間, 已接觸伊提供之營業資訊、管理營運模式、業務推展、人力資金、資訊管理等事項資料庫,伊復給予丙○○等2人任職 其他房仲業不同之訓練,則競業禁止條款伊有可保護之利益存在,且伊競業限制並未過酷等情,爰聲明求為命丙○○及乙○○應各給付伊150萬元及5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丙○○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三 )乙○○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丙○○、乙○○則以:伊與上訴人並無僱傭關係,伊係受雇於訴外人海帝有限公司,自不受系爭勞動契約書及切結書約款所限制。再者,系爭勞動契約書及切結書上固有禁止挖角及競業禁止條款,惟此為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附合契約且顯失公平,蓋上訴人主張之不動產交易資訊等不具秘密性不足以保護,上訴人提供之教育訓練課程亦不具特別知識,不得成為營業秘密,況伊否認知悉上訴人雪梨店全店之成交物件、委買及委賣客戶名單、業務員業績等資料。再者,上訴人限制伊離職後營業之地點甚廣,甚至限制伊不得於離職後聘僱自上訴人離職之員工,期間長達3年之久,限制伊憲法 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自由權,並欠缺代償措施,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自屬無效。再者,系爭勞動契約書上之禁止挖角約款,限制伊營業、工作及言論自由,應限於惡意挖角員工離職始有適用,然上訴人本無可保護利益存在,伊自無惡意挖角行為,況且,上訴人平日苛扣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6條不得預扣工資之強行規定,復違反勞基法工作時間之規定,伊及其他員工始相繼離職,且不動產仲介業來自同業互相挖角及員工自立門戶之競爭本屬經常發生,此觀上訴人負責人甲○○亦以擔任股東為條件向德誠信公司之受僱人戊○○挖角,即為可知,伊自毋庸受禁止挖角及競業禁止約款之規範,縱應受規範,亦應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8頁背 面至139頁、第250頁背面至第251頁、第313至314頁背面、 卷三第76頁背面)如下: (一)丙○○、乙○○分別於99年10月4日及同年11月15日簽立 系爭勞動契約書,並分別於99年11月26日及同年月15日出具系爭切結書。丙○○等2人之工作地點係新北市淡水鎮 ○○○路○段00000號紅樹林雪梨店,丙○○及乙○○分 別於100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1日離職。丙○○嗣擔任德誠信公司負責人,乙○○則擔任副店長。德誠信公司於100 年6月24日設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其業務為不動產仲介買賣(見原審卷勞調字卷第16至20頁、第29至30頁、第32至36頁之系爭勞動契約書、切結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審勞訴字卷一第68至78頁之德誠信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表、第82至83頁之不動產經紀業經營許可申請書)。 (二)蕭○○、吳○○、李○○、許○○、劉○○及葉○○,均分別於100年7月1日任職德誠信公司,另戊○○擔任德誠 信公司經理,其等並均曾任職上訴人(見原審勞調字卷第23至26頁之職員證、德誠信公司紅樹林捷運加盟店部落格、原審勞訴字卷一第269至271頁之契約書、第382頁之營 業員資料)。 (三)丙○○離職後,於100年9月18日與上訴人員工即訴外人王振華(臉書名稱為「身披馬甲」)在臉書上對話。丙○○與上訴人員工王振華、乙○○、訴外人江昌庭於100年9月18、19、20日在臉書上對話。另丙○○於100年9月18日與陳○○在臉書上對話(見原審勞訴字卷一第45、191至192、第281頁之臉書頁面)。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勞動契約書及切結書上之競業條款約定及禁止挖角條款,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係屬無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 定有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其判斷之具體依據應為法益權衡。次按以競業禁止約款限制員工離職後轉業之自由,以防止員工於離職後一定期間內自己經營或跳槽至原雇主之競爭對手,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等機密,致打擊原雇主造成傷害,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可認該競業禁止約款為有效,並不當然即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惟勞工離職後本無競業禁止義務,故約定勞工於離職後不得從事一定職業之競業禁止約款,顯係限制勞工職業選擇權利之行使,並因此使勞工不得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之勞務對價及限制其個人技術之維持提升,已影響勞工之人格及經濟利益,對勞工而言自屬重大不利益,為使該離職員工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則競業禁止約款若以附合契約方式訂定,該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自應審酌是否該當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審酌之要素包括:1、雇主可保護 之正當利益:包括營業秘密及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2 、依勞工之職務及地位是否知悉雇主上開正當利益;3、 限制之期間、區域及職業活動是否不超過合理範圍。此乃因競業禁止條款所規範者並非該受僱人惡意洩漏或竊取雇主正當利益甚至已該當侵權行為要件之行為,而係規範該受僱人在該競業禁止約款所限制之營業範圍內工作,為能依約提供勞務及達成要求之工作表現,致有洩漏前雇主之營業秘密、其他機密或搶奪固定客源之虞,且此洩漏會對前雇主造成企業競爭上之不利益。次按雇主可保護之正當利益,包括營業秘密及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已如前述,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並符合:1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即該資訊尚未經公告周知;2、因其秘密性質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即經以秘密方式管理(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參照)。所謂其他可保護之正當 利益,係指對該雇主構成企業經營或生產技術上之秘密,或影響其固定客戶或供應商之虞之具有商業競爭價值秘密,但非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之營業秘密範圍。雇主在 無可保護正當利益之情況下所為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既有上開使受僱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權利行使之情事,則衡平企業主及受僱人間之權益,應認該競業禁止條款係屬無效。 2、查丙○○及乙○○分別於99年10月4日及同年11月15日簽 立系爭勞動契約書,約定分別自99年10月4日及同年11月 15日受僱上訴人(見原審勞調字卷第16頁及第32頁),再分別於99年11月26日及同年月15日出具系爭切結書,承諾:「立結書人:丙○○(乙○○),任職於永慶不動產紅樹林雪梨加盟店(海景房屋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承諾…,並切結承諾本人丙○○(乙○○,)離職本任職公司,於離職日起六個月內,不得從事於淡水區之其他仲介經紀業之任職,…,切結保證如有違反前開之承諾,願意支付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作上開所指本任職之公司,作為損害之賠償,…」(見原審勞調字卷第20頁及第36頁),系爭勞動契約書及切結書係由上訴人提出,固可認丙○○等2人在其受僱期間,已分別向上訴人承諾在其自上 訴人離職後6個月內,不得在其工作地點紅樹林雪梨店( 位在新北市淡水鎮○○○路○段00000號)所在之淡水區 ,從事與上訴人相同之仲介經紀業,若有違約願意賠償損害200萬元。然此係受僱人在任職期間與僱用人約定,限 制在受僱人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在一定區域內,禁止從事競爭性工作,並伴隨一制裁性約定之競業禁止約款。再觀之系爭勞動契約書及切結書均係事先將同一內容予以擬訂,僅由丙○○等2人分別簽名,應認係屬上訴人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附合契約,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此競業禁止約款自需有可保護之利益存在,該約款始為有效。 3、上訴人固主張丙○○等2人已接觸其之營業資訊、經營運 作、業務推展、人力資金及資訊管理等資訊,有可保護之利益存在,為丙○○等2人所知悉,並提出永慶房屋房仲 網雪梨店系統網站頁面,記載成交物件地址、型態、坪數、成交價格、承辦人(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8頁)、全店受委託處理物件地址、委賣客戶姓名(見本院卷一第289 至290頁)、委買客戶姓名、聯絡地址電話、年次、身分 證字號、性別及需求(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成交物件之業務人員業績,及業務人員之業務表現包括進案量、進案性質(一般委託及專任委託)、帶看量、要約次數、成交業績(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02頁)為證。惟查: (1)就上開雪梨店系統頁面所載之各該資訊,證人即上訴人紅樹林店店長庚○○固證稱:伊於99、100年間擔任雪梨店 店長,伊至紅樹林店後由訴外人林逸新接任,再由丙○○接任林逸新,伊擔任雪梨店店長期間,於秘書KEY入資料 後,即可看到全店各該委買、委賣資訊(見本院卷三第72頁背面至73頁背面);惟證人即曾擔任雪梨店秘書之丁○○到場證稱:伊之工作係將案件輸入製成不動產說明書、製作委託銷售、成交資料(買賣資料、物件地址、成交金額)報表上傳總部,伊可以查詢除業務員業績報表以外之各該資料,但伊不知悉丙○○擔任店長可以看到之頁面內容為何,丙○○曾有2、3次向伊查詢前未成交物件包括屋主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頁至背面),則若丙○○可以其 店長職權查詢雪梨店上開系統網站頁面,知悉委賣物件及客戶名單,為何需請丁○○提供過去未成交物件包括委賣資料,則縱證人庚○○可查詢全店之委買、委賣客戶名單及物件資訊,但在其之後擔任雪梨店店長之丙○○,是否享有與庚○○相同之職權,知悉上開雪梨店系統頁面各該資訊,已非無疑。至乙○○任職上訴人雪梨店,縱其職稱為副店長,然證人庚○○已證稱:副店長之職權與一般業務員並無差別,除非店長將代碼交給副店長,否則副店長並不能看到全店資料(見本院卷三第73頁),尤難認乙○○知悉上開雪梨店系統頁面全部資訊。 (2)再就上開系統頁面所載之成交物件之地址、型態、坪數、價格部分:就此資訊,一般民眾可利用永慶房屋房仲網之各加盟店網站,查得成交物件之大致地址(僅至某路段)、物件型態(大樓或公寓等)、成交總價、格局、屋齡、總坪數、主建物、附屬建物坪數、生活機能、周遭成交行情等,有永慶房屋房仲網頁面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1頁 ),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381-1頁);一般 民眾另可利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站,查得交易物件之區段地址(地址號數部分為一區間)、交易時間、交易總價、物件型態、房屋格局等,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0頁),而不動產 交易金額之高低,本會依景氣及買賣供需情況而有不同,則業務員本可以該區段現有之成交價格,再視買賣雙方之情況,盡力促成雙方達成買賣合意,尚難認上訴人此成交物件相關資訊具秘密性,為上訴人可受保護之利益。 (3)次查,房屋仲介業為使一般民眾知悉其受託出售之物件,本即會將其受託出售之物件以網路或紙本方式讓一般民眾知悉,實難認上訴人所持有受託出售之物件具有秘密性。至於委賣之客戶名單部分,上訴人固主張丙○○等2人可 待與上訴人之委託期限屆至再與該客戶聯絡訂定仲介契約等情,然觀之上訴人提出之雪梨店系統網站頁面,其上記載之委託出售客戶姓名(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0頁),僅係單純將該物件委託出售之客戶姓名及聯絡方式予以登載,並無其他特別分析整理歸納,尚難認該客戶名單之製作花費過多成本,亦不能認定上訴人取得該客戶所花費之時間、金錢、得到該客戶之困難度、上訴人對該客戶之熟悉程度等情,不能認為各該客戶係上訴人穩定長期客戶。又證人蕭○○雖證稱:伊在上訴人任職時承辦案名為四季水漾三房,至德誠信公司任職後成交該物件,該案件在上訴人處已過銷售期間1、2個星期,伊始自上訴人處離職(見原審卷二第33頁背面),然僅以該客戶在與上訴人之委託期間經過後另委託德誠信公司銷售,尚不能認定即係蕭○○或丙○○等2人利用其任職上訴人之客戶名單,且該物 件之委託銷售期間既已屆至,該客戶本有自由選擇委託出售物件之仲介公司之權,實不能認為該客戶曾將其物件委託上訴人,即認該客戶係屬上訴人之資產為其可保護之利益,否則無異係全部曾接觸客戶通訊資料之受僱人均有競業禁止之必要,亦有違市場自由競爭原則。至丙○○任職上訴人期間,將委託出售客戶即訴外人黃國政之聯絡電話予以變造,業經判處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個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3,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1年9 月5日前於蘋果日報登載道歉啟事確定,惟兩造就該事 件已達成以丙○○在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為條件達成和解(見原審勞訴字卷二第41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886號起訴書、本院卷二第304頁 之原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65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此屬 兩造另一問題,仍不能因此逕認上訴人之委賣客戶名單為其可保護之利益。 (4)又上開永慶房仲網雪梨店系統頁面,雖有委買客戶姓名、聯絡地址電話、年次、身分證字號、性別及需求(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然縱丙○○能以其店長職權知悉全店委賣客戶名單,亦需待秘書將資料鍵入,始能查得各該資料,業經證人庚○○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3頁),惟證人戊○○已證稱:伊前任職之雪梨店係屬高專店,與紅樹林店係屬普專店性質不同,高專店之客源並非公司提供,因為比較辛苦希望可以得到較高薪資,伊擁有之委買客戶只有伊自己知道,伊不喜歡店長或同事知悉該客戶名單,因可能會搶客戶(見本院卷三第75頁);證人庚○○亦證稱:若係業務員自己找的客戶未向公司陳報,店長當然不會知道,但若該客戶係到公司留資料,秘書會看當時接待之業務員為何人,將該客戶資料鍵入公司電腦登載為該業務員之委買客戶,在3個月內僅有該業務員及店長知 悉該委買客戶,若3個月之後,該業務員與客戶無接觸資 料,該委買客戶即會成為全店業務員皆知悉之名單(見本院卷三第76頁),則丙○○等2人不經上訴人僅依自己之 資源人脈取得之委買客戶名單,尚難認係屬上訴人之利益;至可經由上開雪梨店系統頁面知悉之全店委買客戶資料包括姓名、聯絡方式、需求(見本院卷一第292頁)部分 ,該客戶既可委託上訴人,亦可委託其他仲介業者買賣不動產,而觀之上訴人製作之上開委買客戶名單,並無其他特別分析整理歸納,尚難認該客戶名單之製作花費過多成本,亦不能認定該委買客戶與上訴人間具有永久穩定之交易關係,自不能認為以該委買客戶曾委託上訴人仲介不動產,即認該客戶係屬上訴人之資產為其可保護之利益。至乙○○所看到其他業務員接待之客戶名單,已是其他業務員與該客戶達3個月以上未有接觸之名單,可見該客戶買 受不動產之意願已不高,該客戶名單之價值性更低,證人戊○○即證稱:其不會至公司網站看客戶名單,因覺得沒什麼參考價值(見本院卷三第76頁),益認上訴人以其委買客戶名單為其具價值之資產為可保護之利益,自無可取。 (5)上訴人又主張其雪梨店成交物件之業務人員業績,及業務人員之業務表現為其可保護利益云云,惟查證人戊○○證稱:伊知悉自己的成交資料,同事若成交,公司亦會發簡訊給大家表示何人成交恭喜他(見本院卷三第74頁背面),而某物件若已成交即非屬其他業務員仲介買賣之標的,其他業務員自會知悉該業務員成交之標的為何,則以上訴人發簡訊公布之成交次數及標的,自可推知各該業務員之業績表現,尚難認此資訊具有秘密性,尤難認係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或其他可保護之正當利益。 (6)至證人庚○○固證稱:委買及委賣客戶名單係現成資源,成交物件之客戶因未來可能換屋,仍有瞭解的價值,成交金額則可了解目前最新行情(見本院卷三第73頁),然以此證言僅能認定各該資訊對其從事不動產仲介有益,但是否該當營業秘密或其他雇主可保護之正當利益,仍應視是否符合各該要件而定,尚難僅以證人庚○○之證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其雪梨店系統頁面所載資料,可認其整理之營業資訊、經營運作、業務推展、人力資金及資訊管理等資訊,係屬其可保護之利益云云,自無可取。 4、上訴人再主張其對丙○○等2人施以教育訓練,及其店內之管理營運模式,有可保護之利益存在云云,並提出訓練教 材、課表、通知上課簡訊、上課名冊、線上課程表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66頁、第312至320頁、原審勞訴字卷 一第101至114頁)為證,然查: (1)按雇主給予教育訓練員工因此獲得之知識、經驗及技術, 可分為一般資訊及特殊資訊,特殊資訊固得禁止受僱人使 用,然一般訓練則不包括在雇主值得保護之利益中。僱用 人對受僱人施予一般訓練,係屬如何回收其職業訓練或教 育費用成本之問題,就此已有受僱人最低服務年限相關約 款足供運用,且僱用人基本上亦僅能透過受僱人在職時提 供勞務回收其訓練成本,因勞工既已離職縱不為競業,僱 用人仍無法回收其訓練費用,若僱用人捨服務年限約定卻 藉由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加以回收其訓練費用,應認欠缺 值得保護之正當利益。 (2)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職業訓練課程內容,無非係如何從外 在包括面相、五官等瞭解客戶、溝通談判技巧、不動產稅 費簡介、解析當前經濟情況、政府貨幣政策、產權調查標 準作業流程、廣告名稱稽核流程(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60 頁、第312頁、第318頁),實難認係屬特殊資訊。至上訴 人提出之業務進階訓課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4頁 ),亦僅在講授業務員執行業務過程之思維及作法,暨應 注意之法律問題,上訴人仍不能證明有何獨特非業界一般 人所不知之處。至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訓練教材、課表、通 知上課簡訊、上課名冊、線上課程表、文件標題等,更無 從認定其有何特殊之處。又丙○○受僱上訴人之前,於87 年間起即先後任職訴外人俊達房屋仲介有限公司、駿達房 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旺將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乙○○亦自97年即取得經紀營業員執照(見本院卷一第 82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83頁之不動產經 紀業資訊系統),則丙○○等2人受僱上訴人之前已有不動產經紀之經驗,尤難認上訴人上開教育訓練及其經營管理 模式,對丙○○等2人而言係屬上訴人可保護之利益。上訴人復不能證明依其製作或取得上開教材支出之人力時間費 用,或依其他情事可認該教材具有獨特性,及證明其店內 之管理營業模式有何與業界不同之處,實難認上開教育訓 練及管理經營模式係屬上訴人可保護之利益。 5、再參酌丙○○每月基本薪資僅1萬元至1萬5,000元,乙○○亦僅3,000元至6,000元,有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68至175頁),尚低於99、100年間勞工最低基本薪資1 萬7,280元或1萬7,880元,縱依上訴人所陳報丙○○及乙○○任職期間之全部收入包括獎金,亦僅分別為58萬9,322元及34萬7,401元(見本院卷三第48頁及第61頁),此所得並不高,尤難認上訴人已使丙○○及乙○○知悉其公司營業 之核心事項,上訴人就系爭切結書上所約定之競業禁止約 款既不具可保護利益,自屬無效。是上訴人主張丙○○等2人應依該約款給付違約金,自無可取。 (二)丙○○及乙○○並未違反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7條第2、3項所載之禁止挖角約款: 1、 查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7條第2項固約定:「2、乙方(丙○○、乙○○)離職後若於台北縣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投資或參與設立與甲方(上訴人)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事業,或擔任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商號或個人之經理人、顧問者,不得有下列行為:(1)勸說或鼓勵甲方其 他在職員工離職跳槽之行為。(2)在離職三年內僱用甲 方離職未滿一年之員工」,如有違反,應依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7條第3項約定,給付其離職前最近一年年薪總額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依其僱用上訴人離職員工之人數計算每人100萬元(第17條第2項第2款 ,見原審勞調字卷第19頁及第35頁)。然此禁止挖角之附合契約條款,仍應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是否有顯失公平之處。次查,丙○○等2人離職後另開設德誠信公司經營不動產仲介業,若 限制其等僱用之人員,亦屬某程度限制其等2人之工作權 ,亦係限制自上訴人處離職之員工工作權,而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之聘僱關係之建立及改變,只要以自由及平等為基礎,原則上並無不可;再者,他人間單純契約關係尚難構成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權利,受僱人在任職中另謀出路,或事業積極爭取他事業之優秀人才為其效力,原則上並無可議之處。再審酌上開禁止挖角約款之目的,係為避免其僱用之員工離職跳槽至其離職員工所開設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之競爭事業,避免其員工被掠奪流失致受損害,及參酌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3款規定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使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者,事業不得為之之規定,堪認上開禁止挖角約款,應僅限在丙○○等2人不當干預他人之 交易關係,僱用上訴人離職1年內之員工為限。所謂不當 干預他人交易關係之態樣,包括:1、散布對競爭對手不 真實且不利之資訊。2、為取得競爭對手之營業秘密榨取 其努力成果,或為將競爭對手排除市場競爭之外,針對知悉該秘密之員工或該關鍵員工進行挖角。3、以反社會倫 理手段挖角他人員工,例如高額利誘、脅迫、色誘。另所謂在離職三年內僱用上訴人離職未滿一年之員工,亦應限於以上開不當干涉契約之行為,致該受僱人自上訴人處離職嗣受僱丙○○等2人或德誠信公司為限,蓋上訴人就其 提出之上開營業資訊、經營運作、業務推展、人力資金及資訊管理等資訊,並無可保護之利益存在,若要求丙○○等2人僅僱用上訴人之離職員工即應給付違約金,無異僅 為使上訴人之員工不易離職,及避免上訴人受到其他離職員工之競爭,即限制丙○○等2人之營業自由及其他上訴 人離職員工之工作權。上訴人主張上開禁止挖角約款,與競業禁止不同,僅需有違反該契約約定態樣即足當之,為無可取。 2、查證人戊○○原任職上訴人,嗣於100年5月25日離職,在找工作之際,丙○○請戊○○至德誠信公司工作,已經證人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5頁),另蕭○○、吳○○、李○○、許○○、劉○○及葉○○原亦在上訴人處任職,嗣於100年7月1日起在德誠信公司任職,均如前述 ,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丙○○離職後約3個月於100年9月 18日、19日、20日之臉書對話對象為王○○、陳○○及江○○,已如前述,並非蕭○○等7人,則蕭○○等7人至德誠信公司任職之前,丙○○是否對其等曾為與上開臉書之對話,已非無疑。再者,證人許○○在原審證稱:伊於100年6月30日自上訴人處離職,係因上訴人原允諾伊腳傷讓伊帶薪休假1個月,卻未履行,當月尚扣伊2,000元薪水,因未全勤,上訴人並遲發薪資,上訴人之店長庚○○尚因爭執打伊一拳,伊因案件未達成3件以上,一件扣1,000元,伊有同事是領到負的薪水,從下個月有業績時扣回,現在德誠信公司沒有底薪,不會被扣錢(見原審勞訴字卷二第36頁背面至37頁背面);另證人蕭○○亦證稱:伊於100年6月20日自上訴人處離職,上訴人遲到、早退、事假要扣薪,合約遺失、開會未到、服裝儀容亦要扣薪。伊有一次遺失合約共24份,扣2萬4,000元,薪水本薪不夠扣,薪資條下來都是負的(見原審卷二第35頁)等語;證人戊○○則證稱:伊在上訴人處領取之業績,尚要扣管銷費,大部分的人包括丙○○等2人因此原因而離開(見本院卷三 第77頁);再觀之丙○○及乙○○之薪資明細表,其每個月受領給付除代扣勞保、健保、勞退基金之外,每個月均有所謂遲到、未打卡、名片、制服、面紙、廣告等每筆數百元至數千元之扣款(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5頁),則蕭○○等7人自會比較上訴人及德誠信公司之薪資等條件決 定是否離職,尤難認蕭志華等7人自上訴人處離職,係全 因丙○○之勸誘所致。 3、再依丙○○於100年9月間與王○○、江○○及陳○○對話稱:「過來吧在那裡學不到東西又領的少氣氛又不好有什麼好留戀」、「凡永慶房屋過來的福利另有優」、「來吧教你如何月入百萬」、「想了解為何做100萬可領50萬的 秘訣嗎」、「妙過來吧獎金越多妳會越不平衡多為自己想想吧為何而戰為誰而戰我們隨時歡迎妳」、「良禽擇木而棲反正還有人要過來一起過來吧」(見原審勞訴字卷一45至46頁、第191頁、第281頁),乙○○另在上開臉書上稱:「真的,又不是賣身,做得要死不活,會感激員工嗎?扣的亂七八糟~手軟過嗎賺得都被店東拿去,早早看清,別浪費時間跟生命才對」(見原審勞訴字卷一第191頁) ,證人丁○○則證稱:伊於100年9月底離職,離職前丙○○有問伊是否要到另一家公司工作,因為過去同事都很熟悉,薪水比較好願不願意過去(見本院卷三第4頁至背面 ),然丙○○及乙○○上開言論,僅係陳述其個人對於上訴人工作環境及薪資條件之意見,及德誠信公司之薪資等制度,由受僱人自行判斷而已,並未散布對上訴人不實資訊,上訴人亦未主張舉證上開王○○、江○○、陳○○或丁○○等係屬其關鍵或持有上訴人可保護利益之員工,且丙○○僅以籠統數字或另有優惠等語告知王○○、江○○或陳○○,或薪水比較好告知丁○○,並未提出具體數字保證薪資進行挖角勸說,又上訴人就上開競業禁止約款不具可保護利益,復不能舉證證明蕭○○等7人至德誠信公 司任職有何違約情況,實難認丙○○上開臉書對話係以反社會性不當干涉上訴人與受僱人間之契約關係,自無違反系爭勞動契約所載之禁止挖角約款。 4、上訴人另主張丙○○等2人開設之德誠信公司距離上訴人 雪梨店僅300公尺,可見丙○○等2人屬惡定競爭挖角云云,然查不動產仲介業據點分布,高達8成5之受訪業者在其周圍步行5分鐘內有其他同業據點,同業據點數在5家以下占62.86%,6至10家占27.86%,11家以上占9.29%,可見房屋仲介業之營業區域本有相當程度重疊,而房屋仲介業之競爭首要來自物件取得競爭,其次則為同業挖角占40%, 再其次為員工自立門戶占28.31%(見本院卷三第206至208頁之87年4月公平交易季刊房屋仲介市場交易狀況調查摘 要分析),丙○○等2人復稱上訴人雪梨店與德誠信公司 之間原來已有訴外人中信房屋加盟店,在該步行約16餘分鐘區段內已有高達11家仲介業者(見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至3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尤難認丙○○等2人在 淡水區中正東路開設德誠信公司,係屬惡意競爭,並進而推認有惡意挖角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丙○○及乙○○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之禁止挖角條款,應依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7條第2、3項約定依序給付100萬元及40萬元違約金,自 無可取。 (三)上訴人不能證明丙○○及乙○○在任職上訴人期間,有勸說引誘其他人員離職之情況,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6條第3 項禁止員工在職期間共同謀議至與上訴人經營相同或類似營業工作,應僅在不當干涉上訴人利益範圍內始屬有效:1、查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6條第1、3項固分別約定:「乙方(丙○○、乙○○)於受僱期間,除非經甲方(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下列行為。1、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或 投資或參與設立與甲方業務相同或類似之事業。…3、為 加入其他與甲方相同或類似營業之事業,而與其他甲方員工共同謀議跳槽或引誘、勸說、鼓勵其他甲方員工離職」,若有違反,應依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約定給付 最近一年年薪資總額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勞調字卷第18頁及第34頁)。查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6條第3項雖 約定禁止員工為加入其他相同或類似營業而共同謀議離職,惟按員工受僱期間,單純尋求更適合自己之工作環境,並無禁止必要,應僅在不當侵害上訴人利益之情況下,始有限制之必要,已如前述。查上訴人就其上開競業禁止約款並無可保護之利益存在,上訴人亦不能證明丙○○及乙○○先後於100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1日自上訴人處離職,嗣於同年6月24日設立德誠信公司,除上訴人受到德誠信 公司之業務競爭外,有何其他利益受到損害,上訴人自無權以此約款主張丙○○及乙○○應給付違約金。 2、又德誠信公司係於100年6月24日始成立,自難認丙○○等2人於任職上訴人期間即有為與上訴人相同或類似之業務 。至上訴人執證人丁○○上開其於離職前,丙○○曾詢問其是否到另家公司任職等語,主張丙○○任職期間即有勸誘其他員工離職云云,惟為丙○○所否認。查丙○○於100年5月31日即自上訴人處離職,而丁○○於100年9月底離職前丙○○問其是否要到另一家公司,雖經證人丁○○證述如前,然以此並不能認定丙○○自上訴人處離職前即詢問丁○○是否至德誠信公司任職。另上訴人所提出丙○○100年5月21日發簡訊與上訴人經理胡○○,稱伊認為應將雪梨店收起來回歸紅樹林店,使力量集中(見原審勞訴字卷一第100頁),僅係丙○○表達就上訴人經營策略表達 意見;丙○○另於100年5月31日發簡訊與胡○○稱:雪梨店之同仁都不好意思去聚餐,伊已轉達胡○○之誠意(見原審勞訴字卷一第100頁),僅在陳述聚餐聯繫之結果, 均難認上訴人主張丙○○及乙○○任職期間即為自己之利益經營德誠信公司及勸誘其他員工離職,而應依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約定給付違約金,為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6條、第17條第1項 及系爭切結書,分別請求丙○○及乙○○給付違反離職前後競業禁止約款之40萬元及10萬元違約金,依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7條第2項、第3項之禁止挖角約款,分別請求丙○○及乙○○給付100萬元及40萬元違約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