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郭翠琳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複代理人 趙君宜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鴻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茂元 被上訴人 洪茂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郭翠琳、鴻琳科技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鴻琳科技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郭翠琳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被上訴人鴻琳科技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郭翠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郭翠琳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被上訴人鴻琳科技有限公司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郭翠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郭翠琳(下稱上訴人郭翠琳)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郭翠琳後開第2、3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鴻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鴻琳科技公司)與被上訴人洪茂元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郭翠琳新臺幣(下同)3,092,995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洪茂元應與被上訴人鴻琳科技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郭翠琳 242,616元,及自10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鴻琳科技公司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鴻琳科技公司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鴻琳科技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郭翠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訴人郭翠琳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洪茂元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郭翠琳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郭翠琳主張: ㈠伊與被上訴人洪茂元於92年間各出資100萬元,共同設立被上 訴人鴻琳科技公司,嗣因雙方理念不合,乃於95年1月18日簽 訂協議書(下稱系爭95年1月18日協議書),約定由伊將所有 琳科技公司之股份轉讓予洪茂元,由洪茂元繼續經營鴻琳科技公司,伊則另經營由伊設立之訴外人鴻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琳實業公司),惟因伊與洪茂元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且鴻琳科技公司及洪茂元仍需伊協助,洪茂元乃於95年3月27日另與 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95年3月27日協議書),約定鴻琳科 技公司自95年1月起每月給付伊月薪5萬元,並以鴻琳科技公司年終賺取利潤之30%作為伊之年終分紅。又系爭95年3月27日協議書係由洪茂元出面與伊簽訂及簽名,協議書上並無鴻琳科技公司之名義,亦未蓋用鴻琳科技公司之大章,足見洪茂元係以個人名義與伊簽訂該協議書,自應依該協議書之約定給付伊年終分紅。再鴻琳科技公司為洪茂元一人出資並擔任唯一董事,主導公司一切經營管理,則雙方訂約真意應係由洪茂元與鴻琳科技公司對伊負連帶給付之責。故洪茂元、鴻琳科技公司應依系爭95年3月27日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給付伊95年至99年期間之年終分紅合計3,335,611元。 ㈡又洪茂元與伊簽訂系爭95年3月27日協議書時,已知悉伊另行 設立與鴻琳科技公司業務性質相近之鴻琳實業公司,自無可能僱用與其業務相衝突之伊為員工,且上開協議書約定伊之月薪僅5萬元,顯低於伊設立鴻琳實業公司所能獲得之利益,伊自 不可能同意受僱於鴻琳科技公司,況洪茂元曾於95年4月間向 伊借款100萬元,衡情豈有僱主向員工借貸鉅款之理。足見上 開協議書並非基於僱傭關係而簽訂,而係屬債務拘束契約或類似隱名合夥契約之性質,其「年終分紅」之給付基礎,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9條規定不同。另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有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惟伊並未以鴻琳實業公司之名義私下搶接鴻琳科技公司之客戶訂單,對於工作並無過失,自仍得請求獎金及紅利。 ㈢再伊雖因與洪茂元情誼生變,為避免經常見面而加深衝突,而決定到鴻琳科技公司之時間不固定,但從未表示不再前往鴻琳科技公司,且伊於95年5月後,仍繼續前往鴻琳科技公司幫忙 ,私下亦幫洪茂元處理鴻琳科技公司之事務至95年底。況伊即使未繼續為鴻琳科技公司工作,惟伊於95年1月退股時已損失 400萬元,系爭95年3月27日協議書之內容即為補償伊上述損失及私下幫忙洪茂元做事之代價,爰依系爭95年3月27日協議書 之約定及民法第272條規定,求為命鴻琳科技公司、洪茂元連 帶給付年終分紅3,335,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郭翠琳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鴻琳科技公司、洪茂元連帶給付6,335,611元(含薪資300萬元及年終分紅3,335,611元) ,及自10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鴻琳科技公司給付上訴人郭翠琳分紅242,616元 本息,而駁回上訴人郭翠琳其餘之訴。鴻琳科技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郭翠琳就其敗訴部分,則僅就連帶給付分紅部分提起上訴,給付薪資部分未繫屬本院】。 被上訴人鴻琳科技公司、洪茂元則以: ㈠系爭95年3月27日協議書雖未蓋用鴻琳科技公司之大章,惟鴻 琳科技公司為1人公司,由洪茂元出資並擔任負責人,且該協 議書內容攸關鴻琳科技公司與郭翠琳間之權利義務,足見洪茂元係以鴻琳科技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訂該協議書,該協議書之當事人應為鴻琳科技公司與郭翠琳,而與洪茂元個人無涉。 ㈡又系爭95年3月27日協議書係約定由鴻琳科技公司按月給付郭 翠琳「月薪」,屬雇主給與受僱人勞務報酬之通稱,如郭翠琳非受僱於鴻琳科技公司,自無須向公司請假,該協議書第1條 亦無庸約定郭翠琳「請假不扣錢」,故鴻琳科技公司對郭翠琳仍有指揮監督關係,雙方為僱傭關係,該協議書約定之「年終分紅」係屬勞基法第29條所定之獎金或紅利,非郭翠琳勞務報酬之一部分,自應視其是否具備「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要件,並非無條件按工作期間之比例發放。另雙方縱無競業禁止之約定,惟伊當時係為避免鴻琳實業公司與鴻琳科技公司從事市場競爭,始僱用郭翠琳至鴻琳科技公司上班,郭翠琳竟於95年1月至5月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取得鴻琳科技公司之客戶資料,並要求客戶將已下單給鴻琳科技公司之訂單,轉給其另開設之鴻琳實業公司,造成鴻琳科技公司之營業損失,已違反其對鴻琳科技公司之忠誠義務,其工作自有過失,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不得請求95年之獎金或紅利。 ㈢再郭翠琳於95年5月初即鮮少至鴻琳科技公司上班,自95年6月5日前一、兩週起即未再至鴻琳科技公司服勞務,故鴻琳科技 公司於95年6月5日即通知解雇郭翠琳,並於同年月23日將郭翠琳之勞保及健保退保,顯見雙方已有明示或默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郭翠琳於鴻琳科技公司發放年終獎金或分紅時,既未在鴻琳科技公司任職,自不得再請求年終分紅。另縱認鴻琳科技公司應按比例給付郭翠琳95年之年終分紅,惟郭翠琳於95年1月18日退股至同年3月27日間並未在鴻琳科技公司任職,亦不應計入任職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郭翠琳、洪茂元於92年間各出資100萬元共同設立鴻琳科技公 司,並由洪茂元擔任鴻琳科技公司董事,該公司於成立時即有勞基法之適用,有鴻琳科技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勞調字卷第8、9頁;本院卷㈡第19、23頁)。 ㈡郭翠琳與洪茂元於95年1月18日就鴻琳科技公司股權轉讓事宜 簽訂協議書,約定:「…緣甲(即郭翠琳)乙(即洪茂元)雙方於民國(下同)92年7月間各出資…成立鴻琳科技有限公 司,…雙方因理念不合,甲方另成立鴻琳實業有限公司,獨立經營業務。甲方同意將鴻琳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股份全部轉讓予乙方,乙方同意給付甲方一百萬元。…甲乙雙方各自經營管理鴻琳科技有限公司及鴻琳實業有限公司,公平競爭,雙方均不得有非法妨礙他方經營業務之行為。甲乙雙方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任何一方不得再以他方出資於鴻琳科技有限公司期間之任何行為向他方為任何主張。…」等語,自此洪茂元為鴻琳科技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嗣洪茂元、郭翠琳另於95年3月 2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茲洪茂元君與郭翠琳君雙方協議如下:⑴自2006年1月起,鴻琳科技有限公司每月付郭翠琳君 月薪NTD(即新臺幣)5萬元。(請假不扣錢)⑵鴻琳科技有限公司年終結算後所賺的利潤30%為年終分紅。立協議書人:洪 茂元…立協議書人:郭翠琳…」等語,並由郭翠琳、洪茂元在該協議書上簽名,且該協議書上未蓋有鴻琳科技公司之大小章,有系爭95年1月18日協議書、系爭95年3月27日協議書、鴻琳科技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勞調字卷第10、11頁;原審卷第16頁)。 ㈢鴻琳科技公司於95至99年度之淨利分別為2,574,572元、2,947,082元、3,672,176元、2,526,240元、2,757,409元。 ㈣郭翠琳係於94年5月31日出資成立鴻琳實業公司,登記所營事 業與鴻琳科技公司相近,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3、41頁)。 ㈤如鴻琳科技公司與郭翠琳間經認定為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則鴻琳科技公司與郭翠琳間係於95年6月23日終止勞動 契約關係,且本件有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㈠第209頁背面;本院卷㈡第26頁背面)。 上訴人郭翠琳主張:系爭95年3月27日協議書係由洪茂元出面 與伊簽訂及簽名,協議書上並無鴻琳科技公司之名義,亦未蓋用鴻琳科技公司之大章,足見洪茂元係以個人名義與伊簽訂該協議書,自應依該協議書之約定給付伊年終分紅;又鴻琳科技公司為洪茂元一人出資並擔任唯一董事,主導公司一切經營管理,則雙方訂約真意應係由洪茂元與鴻琳科技公司對伊負連帶之責,故洪茂元、鴻琳科技公司應依系爭95年3月27日協議書 之約定及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給付伊95年至99年期間之年 終分紅合計3,335,611元等語,為被上訴人鴻琳科技公司、洪 茂元所否認,被上訴人鴻琳科技公司、洪茂元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顯名代理),惟實際上依其他情形足以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28號、19年上字453號、39年台上字 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郭翠琳、洪茂元於92年間各出資 100萬元共同設立鴻琳科技公司,並由洪茂元擔任鴻琳科技公 司董事,嗣郭翠琳、洪茂元於95年1月18日簽訂系爭95年1月18日協議書,由郭翠琳將其所有鴻琳科技公司之股份轉讓予洪茂元,並退出鴻琳科技公司之經營,另行經營鴻琳實業公司,自此洪茂元為鴻琳科技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惟郭翠琳、洪茂元旋於95年3月27日另簽訂系爭95年3月27日協議書,約定:「…茲洪茂元君與郭翠琳君雙方協議如下:⑴自2006年1月起,鴻 琳科技有限公司每月付郭翠琳君月薪NTD(即新臺幣)5萬元。(請假不扣錢)⑵鴻琳科技有限公司年終結算後所賺的利潤 30%為年終分紅。立協議書人:洪茂元…立協議書人:郭翠琳 …」等語,並由郭翠琳、洪茂元在該協議書上簽名,且該協議書上未蓋有鴻琳科技公司之大小章,業如前述。惟洪茂元為鴻琳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得為鴻琳科技公司為法律行為,參酌系爭95年3月27日協議書係約定鴻琳科技公司每月給付郭 翠琳「月薪」及「年終分紅」,而鴻琳科技公司及郭翠琳日後亦均遵循上開協議書之約定,由郭翠琳為鴻琳科技公司提供勞務,鴻琳科技公司則按月給付郭翠琳「月薪」等情,足以推知洪茂元在訂立系爭95年3月27日協議書時,有以鴻琳科技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鴻琳科技公司訂立該協議書之意思,且為鴻琳科技公司之前股東郭翠琳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揆諸前揭說明,洪茂元係為鴻琳科技公司簽訂上開協議書,屬隱名代理,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為鴻琳科技公司及郭翠琳,鴻琳科技公司及郭翠琳並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是鴻琳科技公司、洪茂元辯稱洪茂元係基於鴻琳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而與郭翠琳簽訂系爭95年3月27日協議書,該協議書之當事人 為鴻琳科技公司、郭翠琳一節,自屬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給付之訴,須在私法上 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18年上字第1422號、19年上字第382號、40年台上字第1241號、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參諸上開判例意旨,基於債權債務相對性原則,債權人自無基於契約對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履行債務之餘地。查系爭95年3月27 日協議書係洪茂元以鴻琳科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鴻琳科技公司訂立,該協議書之當事人為鴻琳科技公司、郭翠琳,鴻琳科技公司及郭翠琳並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業如前述,足見洪茂元並非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而依上開說明,上開協議書之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由各該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或負擔其義務,上開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即與洪茂元無涉,郭翠琳自不得執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對洪茂元為主張,或請求洪茂元依上開協議書為履行。是郭翠琳主張:洪茂元係以個人名義與伊簽訂系爭95年3月27 日協議書,應依該協議書之約定給付伊年終分紅云云,並非可採。 ㈢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之成立, 應以經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查郭翠琳並未舉證證明洪茂元有與鴻琳科技公司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鴻琳科技公司、洪茂元間應成立連帶債務,是郭翠琳主張:鴻琳科技公司為洪茂元一人出資並擔任唯一董事,主導公司一切經營管理,則雙方訂約真意應係由洪茂元與鴻琳科技公司對伊負連帶給付之責一節,亦非可採。 ㈣因此,郭翠琳本於系爭95年3月27日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72條規定,請求洪茂元應與鴻琳科技公司連帶給付95至99年期間之年終分紅合計3,335,611元,尚屬無據。 又上訴人郭翠琳主張:系爭95年3月27日協議書係屬債務拘束 契約或類似隱名合夥契約之性質,其「年終分紅」之給付基礎,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不同;又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有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伊對於工作並無過失,亦得請求獎金及紅利等語,為被上訴人鴻琳科技公司、洪茂元所否認,被上訴人鴻琳科技公司、洪茂元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參照)。又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6款規定參照)。查系爭95年3月27日協議書係約定鴻琳科技公司每月給付郭翠琳「月薪」及「年終分紅」,而鴻琳科技公司及郭翠琳日後亦均遵循上開協議書之約定,由郭翠琳為鴻琳科技公司提供勞務,鴻琳科技公司則按月給付郭翠琳「月薪」,業如前述。本院參酌鴻琳科技公司自92年間成立時即有勞基法之適用,且鴻琳科技公司自95年1月 起至同年6月5日均係以「薪資」之名義將「月薪」5萬元之報 酬匯入郭翠琳之帳戶(見原審勞調字卷第13、14頁,存摺影本),核與系爭95年3月27日協議書約定給付之名目相符,暨證 人即鴻琳科技公司之員工鄭雅娟於原審證稱:郭翠琳在讓與鴻琳科技公司的股權後,仍繼續到公司上班,還是做一樣的工作,因郭翠琳的工作能力很強,所以洪茂元與她拆夥後,仍請她回來上班,擔任國外部業務經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38、139頁),於本院結證稱:郭翠琳、洪茂元拆夥後,郭翠琳有一陣子沒有到公司上班,後來伊聽洪茂元說,要請郭翠琳回來當公司業務,所以後來郭翠琳又回到公司上班云云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03頁背面),認鴻琳科技公司與郭翠琳間為勞基法所規定 之勞動契約關係,且系爭95年3月27日協議書係有關鴻琳科技 公司應給付郭翠琳月薪及年終分紅之約定,要屬無疑。 ㈡次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 ,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而所謂債務拘束契約係指不標明原因而約定由契約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其為有效,原則上當事人應受拘束。查鴻琳科技公司與郭翠琳間為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且系爭95年3月 27日協議書係有關鴻琳科技公司應給付郭翠琳月薪及年終分紅之約定,業如前述。而郭翠琳並未舉證證明其有與鴻琳科技公司間有成立隱名合夥或債務拘束契約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郭翠琳主張:系爭95年3月27日協議書有債務拘束契約或類似 隱名合夥契約之性質,伊得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鴻琳科技公司給付年終分紅云云,並非可採。至郭翠琳主張:系爭95年3月27日協議書之約定係為補償伊退出鴻琳科技公司經營之損 失及私下幫忙洪茂元做事之代價一節,郭翠琳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況郭翠琳上開主張即令屬實,亦僅屬雙方簽訂該協議書之動機,要與該協議書之性質無涉。 ㈢又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亦定有明文。而事業單位依上開規定決定以盈餘分配員工獎金或紅利,應視該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是否有盈餘,及該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仍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為要件。查鴻琳科技公司與郭翠琳間為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且系爭95年3月27日協議書係有關鴻琳科技公司應給付郭翠琳月 薪及年終分紅之約定,業如前述。而鴻琳科技公司係於95年6 月23日將郭翠琳之勞工保險退保(見原審卷第2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且兩造對於鴻琳科技公司與郭翠琳係於95年6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及本件有勞基法第29條規定 之適用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09頁背面;本院卷 ㈡第26頁背面),則郭翠琳自95年度起即未符合勞基法第29條所定「全年工作」之要件,依前揭說明,郭翠琳自不得請求鴻琳科技公司給付95至99年期間之年終分紅。 ㈣因此,郭翠琳依系爭95年3月27日協議書之約定,請求鴻琳科 技公司給付95至99年期間之年終分紅合計3,335,611元,自屬 無據。 綜上所述,郭翠琳依系爭95年3月27日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 272條規定,請求鴻琳科技公司、洪茂元連帶給付95至99年期 間之年終分紅合計3,335,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鴻琳科技公司敗訴部分,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鴻琳科技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郭翠琳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郭翠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郭翠琳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鴻琳科技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郭翠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