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10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吳幸容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雷爵國際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世宇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雷爵國際商務中心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玖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吳幸容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雷爵國際商務中心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吳幸容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雷爵國際商務中心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吳幸容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幸容(下稱吳幸容)起訴主張:吳幸容之夫楊立宇於民國99年8 月間與訴外人鄭佳瑩及徐世宇出資籌組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雷爵國際商務中心有限公司(下稱雷爵公司),由徐世宇擔任雷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營不動產租售、仲介服務及管理顧問等業務,並自99年10月1 日起僱用吳幸容負責辦公室招租等業務,兩造約定吳幸容之薪資為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另加計成交客戶月租金一半之獎金。雷爵公司並於99年12月23日為吳幸容投保勞工及健康保險、投保薪資(金額)均為36,300元,兩造另於100 年1月4日簽定工作服務保證契約。嗣徐世宇、鄭佳瑩以楊立宇未繳足出資額為由,請楊立宇退出雷爵公司之經營。而吳幸容亦於100 年3月5日因懷孕請產假而未再進入雷爵公司,吳幸容原得請產假期間為100年3月5日至同年4月29日止,詎雷爵公司竟於100 年4月6日將吳幸容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並違法終止兩造之勞僱契約,且尚未給付吳幸容任職期間之薪資、獎金,吳幸容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僱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0 年12月15日為勞僱契約終止日。是雷爵公司自應給付吳幸容資遣費21,146 元、積欠之薪資474,757元、獎金186,794元,以上合計共682,697元。爰依兩造之勞僱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命:㈠雷爵公司應給付吳幸容682,697元,以及其中661,5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6日起、其中21,146元自101 年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雷爵公司則以:雷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世宇於99年8 月間與訴外人鄭佳瑩及吳幸容之夫楊立宇出資籌組雷爵公司,雷爵公司遂同意吳幸容在楊立宇辦公室處理其私人瑣事,又因吳幸容出入雷爵公司,有接觸雷爵公司機密之機會,兩造乃簽立工作服務保證契約。又雷爵公司係應楊立宇之要求為吳幸容投保勞工保險,吳幸容並非雷爵公司之員工,且吳幸容進入雷爵公司辦公處所之時間均不固定,雷爵公司對吳幸容無法考核,兩造間並無勞僱契約存在。況吳幸容為訴外人泛菱席司洛克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泛菱公司)之負責人,當不可能同時受僱於雷爵公司。故吳幸容主張雷爵公司應給付積欠薪資、獎金及資遣費等均為無理由。且縱認兩造間具有勞僱關係,但兩造並未就吳幸容之業務獎金有所約定,其遽而請求雷爵公司給付業務獎金,亦無理由。又吳幸容曾因「新光佣金案」獲退佣金50萬元,依雷爵公司法定代理人徐世宇與吳幸容之配偶楊立宇間之文書往返可知,兩造對吳幸容應將上開佣金50萬元交予雷爵公司已有合意,吳幸容迄未交付佣金,故雷爵公司自得以對吳幸容之50萬元佣金債權,與吳幸容之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判決雷爵公司應給付吳幸容497,145元【即薪資476,001元《計算式:⑴99年10月1日至100年3月4日計5個月又4日,月薪35,000元x(5+4/30)=179,667元。⑵100年3月5日至同年4月29日吳幸容產假期間計56日,依勞基法第50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半給付薪資,月薪35,000元x(56/30)x1/2=32,667元。⑶100年4月30日至100年12月15日計7 個月又16日,月薪35,000元x(7+16/30)=263,667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⑴+⑵+⑶=476,001元》、資遣費21,144元《吳幸容之工作年資為1 年又76日、月平均薪為35,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吳幸容得請求資遣費為:月薪35,000元x(1+76/365)x1/2=21,144元》】,及其中476,001元自100年12月16日起、其中21,144元自101年1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吳幸容關於獎金186,794元、逾21,144 元之資遣費本息之請求。吳幸容就被駁回之獎金185,552 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吳幸容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雷爵公司應給付吳幸容185,552元,及自10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雷爵公司之上訴駁回。雷爵公司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雷爵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幸容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吳幸容之上訴駁回。至於原審駁回吳幸容請求獎金、資遣費分別逾185,552 元、21,144元本息部分,未據吳幸容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筆錄): ㈠吳幸容之夫楊立宇於99年8 月間,與鄭佳瑩及徐世宇等出資籌組雷爵公司。嗣徐世宇、鄭佳瑩以楊立宇未繳足股款為由,請楊立宇退出營運團隊、離開公司。 ㈡吳幸容自99年10月1 日起,均至雷爵公司設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10樓之辦公處所處理事務(進入公司之時間不特定)。嗣於100 年3月5日生產後,即未再進入上開辦公處所。 ㈢雷爵公司於99年12月23日起至100 年4月6日止,曾為吳幸容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萬6300元(見原審卷第5頁之勞工保險卡影本)。 ㈣兩造曾簽署如原審卷第58頁之「工作服務保證契約」。 ㈤吳幸容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0 年12月15日,通知雷爵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㈥吳幸容所主張之受僱於雷爵公司期間(雷爵公司對兩造間有無勞僱契約關係,有所爭執),雷爵公司迄未曾給付相關薪資、獎金。 ㈦原審卷第74頁之「獎金發放辦法」為真正。 ㈧假設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存在,吳幸容得請產假之期間為 100年3月5日至同年4月29日(見本院卷第60頁筆錄)。 四、吳幸容請求雷爵公司給付資遣費、積欠之薪資及獎金等,為雷爵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吳幸容請求雷爵公司給付資遣費及積欠之薪資、獎金等,有無理由?此又涉及兩造間有無勞僱契約關係存在?兩造有無按吳幸容為雷爵公司所成交客戶月租金半額計算獎金之約定?吳幸容為雷爵公司所成交客戶之租金金額為何?雷爵公司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就兩造上開爭點,逐一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關於吳幸容請求資遣費、積欠薪資部分: ⒈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又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兩造於協議簡化爭點後,僅得於此經協議簡化爭點之範圍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任何一造皆不得稍有踰越,以促進訴訟之順利進行(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中冊」96年9月修訂版第852頁參照)。蓋爭點簡化協議係透過當事人之合意,將爭執事項中不必要或重複者予以刪除,或有爭執者儘量尋求共識,使其成為無爭執或減縮爭點之協議行為,被定性為訴訟契約之形態,不僅含有程序法之要素,亦兼含有實體法上要素之一種程序選擇契約或混合契約。故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應受其拘束,亦即應以此協議簡化後之爭點作為嗣後攻擊或防禦暨言詞辯論之所本,任何一造當事人既不得擴張原已協議簡化之爭點,更不得以其他爭點代替之(見司法院編印「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對照表暨總說明」,89年第109-110頁)。 ⒉經查兩造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期日就吳幸容請求資遣費及積欠薪資之爭議事項,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為:本件請求之爭執要點在於雙方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如有,則雷爵公司同意給付積欠吳幸容之薪資474,757 元、資遣費21,144元(兩造同意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金額之說明與計算結果,僅對雙方間有無勞僱契約關係存在乙節有所爭執);如無,則吳幸容不得請求雷爵公司給付薪資474,757元、資遣費21,144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60頁背面筆錄)。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說明,有關吳幸容請求雷爵公司給付資遣費及積欠薪資部分有無理由,即應以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亦即兩造間有無勞僱契約關係存在作為判斷基準。 ⒊吳幸容主張雷爵公司自99年10月1 日起僱用吳幸容負責辦公室招租等業務等情,雖為雷爵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雷爵公司於99年間為吳幸容投保勞工保險,保險生效日期為99年12月23日、投保薪資為36,3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吳幸容又主張雷爵公司亦於99年間為其投保健康保險,保險生效日期為99年12月23日、投保金額為36,300元等情,亦據吳幸容提出雷爵公司所不爭執真正之健保投保資料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屬實。準此以觀,倘若兩造間並無勞僱契約關係存在,衡情,雷爵公司應無為吳幸容投保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之理。 ⑵兩造曾於100 年1月4日簽署工作服務保證契約(見原審卷第5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觀該工作服務保證契約之內容:第一條約定吳幸容應接受雷爵公司之指揮監督與分派職務;第二條約定有關吳幸容之工作時間、考核、升遷、調職、獎懲、休假、醫療、撫卹、資遣、退職、退休、辭職…等事項,並要求吳幸容應遵守雷爵公司所定之從業人員工作規則與相關規定及有關法令;第四條約定吳幸容如有違反雷爵公司所定之工作規則時,雷爵公司得逕行終止契約;第五條則係關於吳幸容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約定;第十條則因吳幸容在受僱雷爵公司期間,同時仍擔任泛菱公司之負責人職務,因而另以手寫方式加註:「…甲方(按:指雷爵公司)同意下得從事相關業務工作,但仍以不對甲方業務造成損失為原則」等語,並由兩造於該工作服務保證契約書之下方各自署押。由上述兩造所締結之工作服務保證契約所約定之內容以觀,在在顯示兩造間確有勞僱契約關係存在,而非單純因吳幸容進出雷爵公司而有接觸公司機密之機會故而要求其簽署保密條款而已。 ⑶證人即雷爵公司之前員工許若瑜於原審證述:「(問:吳幸容有無在雷爵公司工作,從何時開始?)有,從99年10月開始,他負責辦公室招租的業務還有帶看,我們公司的業務分成兩部分一部分是辦公室的招租,一部分是會議室招租」、「(問:吳幸容的上班時間為何?)我九點上班六點下班,她上班的時間比較不一定,比較彈性,不一定會在九點看到她。她每天都會來,整天都在辦公室,有客戶來就會帶看」、「(問:你擔任秘書的期間接到客戶來電或來現場詢問辦公室招租業務時會將訊息轉給何人?)我會轉給吳幸容。因為他主要是負責辦公室的業務。雖然楊立宇也是負責辦公室的招租業務,但是因為帶看的都是吳幸容居多,所以我都轉給吳幸容」、「(問:雷爵公司有無要求員工每週要固定開會?)有,與會的人包括三個股東、吳幸容與李中麒兩個業務,我與另一位秘書」、「(問:吳幸容是否被公司要求作業務報告?)有。她作業績部分的報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證人即吳幸容之配偶暨雷爵公司之前股東楊立宇於原審亦證述:「(問:吳幸容何時到雷爵公司任職?)99年10月1 日」、「(問:是否知道如何到雷爵公司任職?)之前雷爵公司與鄭佳瑩是承租我們忠孝東路的辦公室,我們本來就在做商務中心的規劃,大約在同年5、6月左右,另外兩位股東與我討論成立商務中心,當時吳幸容已經是泛菱席司洛克的負責人,而且本來就在從事辦公室招商業務,所以當時吳幸容就已經參與規劃,後來因為她懷孕,所以99 年9月就沒有再去南京東路的現場,可是在99年8 月24日徐世宇與我MSN 聯絡,表達希望請吳幸容至南京東路的雷爵公司招商,我請他直接與吳幸容討論,吳幸容於99年10月1日向徐世宇報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筆錄)。是證人許若瑜及楊立宇均一致證述吳幸容自99年10月起受僱於雷爵公司,並實際參與雷爵公司之辦公室招租業務等工作。 ⑷又證人即雷爵公司之股東鄭佳瑩於原審證述:「(問:吳幸容是否有到雷爵來上班?)有。有進公司…」、「(問:吳幸容有幫公司招租嗎?)算是…」、「(問:妳們有無開會討論吳幸容薪資?)有。我們大約在10月初有討論到,因為楊立宇說吳幸容本來有薪水,所以來我們這邊幫忙,是否應該給付薪水,及獎金,還有如何計算,我們有談過底薪3 萬5000元及獎金為招租月租金的一半等的薪水及獎金,但是後來沒有確定的答案,因為我主張以一般公司來說,如果要發給獎金,一定是公司有賺錢或者達到一定的基本業績才能夠領,所以就沒有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頁正反面筆錄)。由此可見,吳幸容應係以受僱人之身分「處理」雷爵公司之辦公室招租業務,否則,雷爵公司之股東又何須開會討論吳幸容之薪資、獎金金額問題。 ⑸吳幸容於原審提出原證十四之MSN 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02-110 頁)後,經原審法院詢問雷爵公司「對於原證八、九、十四到十六有何意見」時,雷爵公司陳稱「形式真正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頁),可見雷爵公司業已自認相關MSN 對話紀錄為真正。雷爵公司事後於本院準備期日,雖以該MSN 對話紀錄首頁記載之檔案建立、修改、存取時間(見原審卷第102 頁)均相同為由而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第61頁筆錄、第64至65頁書狀),要已忽略上開MSN 對話紀錄之建立、修改及存取時間並不盡相同,且未舉證證明其先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更無徵得吳幸容之同意,要不足採。又觀原證十四之MSN對話紀錄內容:「Eric~(按:指徐世宇): Sharon(按:指吳幸容)那邊以員工算,還是算獎金?等語泛菱駐點?」、「Johnny(按:指楊立宇)說:基本上應該就是員工,勞健保就掛進來)」、「Eric~ 說:Sharon 的底薪+獎金方案妳們討論沒」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對照雷爵公司事後確實為吳幸容投保勞工保險與健康保險等情,已詳如前述,足見,雷爵公司法定代理人徐世宇在與楊立宇之MSN 對話過程,確已同意吳幸容係以雷爵公司員工之身分處理雷爵公司辦公室招租業務,因而依楊立宇「應該就是員工,勞健保就掛進來」之提議,事後為吳幸容投保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 ⑹至於吳幸容受僱雷爵公司期間,仍同時擔任泛菱公司之負責人部分,應為雷爵公司所知悉,兩造因而在工作服務保證契約內另以手寫方式加註:「…甲方(按:指雷爵公司)同意下得從事相關業務工作,但仍以不對甲方業務造成損失為原則」等語,已詳如前述,故吳幸容擔任泛菱公司之負責人乙節,並不影響兩造間確有勞僱契約關係存在之認定結果。 ⒋小結:承上所述,吳幸容主張雷爵公司自99年10月1 日起僱用其負責辦公室招租等業務,兩造間具有勞僱契約關係存在等情,應堪採信。又兩造既已協議簡化爭點:如法院認定兩造具有勞僱契約關係存在時,雷爵公司同意給付吳幸容薪資474,757 元及資遣費21,144元(兩造同意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金額之說明與計算結果,僅就雙方間有無勞僱契約關係存在乙節有所爭執)等語,詳如前述。原審判決說明兩造之勞僱契約關係起迄期間、吳幸容每月薪資金額、吳幸容請求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等相關規定後,並詳細列出相關薪資及資遣費之計算式,雷爵公司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上開事項應無不能知悉之情形,其既仍願與吳幸容就本件請求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之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達成簡化爭點協議,自應依其協議簡化爭點之意旨如數給付。雷爵公司事後雖又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01 年12月10日具狀辯稱兩造間縱認具有勞僱契約關係存在,吳幸容所得請求之薪資、資遣費應分別為199,387 元、9,038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書狀),惟與兩造上述協議簡化爭點之意旨相違悖,並不足採,且本院再開準備程序後,雷爵公司亦未再就此部分提出爭執。 ㈡吳幸容請求給付獎金部分,並不可採: ⒈吳幸容主張兩造約定吳幸容受僱期間之獎金,應按成交客戶1 個月租金之半數計算等情,已為雷爵公司所否認。吳幸容雖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楊立宇證稱:「…大約在7、8、9日期間(按:指99年10月7、8、9日),我與徐世宇、鄭佳瑩在鄭佳瑩的辦公室裡面,確認吳幸容的薪資底薪3 萬5000元及招商獎金是半個月的月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頁正反面筆錄);惟證人鄭佳瑩則於原審證述:「(問:妳們開會有無討論吳幸容薪資?)有。我們大約在10月初有討論到,因為楊立宇說吳幸容本來有薪水,所以來我們這邊幫忙,是否應該給付薪水,及獎金,還有如何計算,我們有談過底薪3 萬5000元及獎金為招租月租金的一半等的薪水及獎金,但是後來沒有確定的答案,因為我主張以一般公司來說,如果要發給獎金,一定是公司有賺錢或者達到一定的基本業績才能夠領,所以就沒有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頁背面筆錄)。是證人楊立宇為吳幸容之配偶,所為證言恐有偏頗之虞,且其關於雷爵公司已同意、確認吳幸容之招商獎金等證述內容,與證人鄭佳瑩之證述內容互有出入,尚難遽採。 ⒉再參照證人許若瑜於原審證述:「我離職前幾個月有轉任業務,上下班時間沒有改,薪水沒有改變,沒有業務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頁筆錄),以及雷爵公司係在吳幸容請產假後之100年4月18日始訂立獎金發放辦法(見原審卷第74頁)等情以觀,可見,雷爵公司原無發給業務人員獎金之制度,雷爵公司之股東間在99年10月初就是否發給吳幸容獎金乙節雖曾進行討論,惟迄無達成共識,亦未明訂業務獎金制度,遲至100年4月18日始訂立獎金發放辦法。 ⒊至於吳幸容另提出其與雷爵公司法定代理人徐世宇之MSN 對話紀錄內載:「Sharon(按:指吳幸容)說:三個月了…就算請人也都要給薪不是嗎」、「徐世宇Eric說:我5 號三個月的一起轉囉」、「Sharon說:獎金的部分是不急啦…可是月薪的部分…」、「徐世宇Eric說:OK」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如果為真,要僅在證明雷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世宇同意給付吳幸容之薪資而已,尚無從證明兩造就獎金部分已有所共識或達成合意。 ⒋此外,吳幸容就所主張之獎金部分,既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兩造確已有所合意,自無依勞僱契約請求雷爵公司給付獎金之權利。 ㈢關於雷爵公司抵銷抗辯部分,並不可採: 雷爵公司主張其對吳幸容有50萬元債權可供與吳幸容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見本院內第76至77頁書狀),惟已為吳幸容所否認。雷爵公司雖提出其法定代理人徐世宇去函楊立宇之文件(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為憑,惟觀該文件記載內容縱有提及:「…記得我們營運前期,大家初步討論分工,有說到 JENNY(按:指鄭佳瑩)負責系統、我(按:指徐世宇)公務監工、你(按:指楊立宇)負責招商包含談辦公室,你也提到說這部分SHARON(按:指吳幸容)可以用仲介的身分幫忙處理,談到好的價錢和條件,新光的佣金再進入雷爵作為公積金…如果新光的仲介費你跟sharon可以拿的心安(目前似乎是這樣,不然你不會連提都不提,我已經打電話給新光確認你們有收仲介費」等語,要僅係徐世宇個人片面說詞而已,且楊立宇回信中則表示:「…仲介費:這個部分又是個問題,仲介是兩邊收,當初大家有說就算是找仲介不是一樣要負仲介費,也說過該給泛菱的就給,仲介是兩邊收,泛菱並沒有收雷爵的仲介費不是嗎?等於這個業務給泛菱去做,你們沒說我還真不知道該不該拿…」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可見徐世宇與楊立宇所討論者,乃泛菱公司在「新光佣金案」所收取之仲介費是否應歸入雷爵公司作為公積金之事項,且彼此間尚無共識,殊不足以證明雷爵公司對吳幸容有何50萬元債權可言,雷爵公司據為抵銷之抗辯,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勞僱契約關係存在,雷爵公司應給付吳幸容薪資474,757 元(吳幸容就雷爵公司積欠之薪資部分,只請求474,757元,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筆錄)、資遣費21,144 元;至於吳幸容請求雷爵公司給付獎金185,552元、以及雷爵公司抵銷抗辯等,均不足採。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吳幸容已於100 年12月1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僱契約(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而雷爵公司經吳幸容請求給付積欠之薪資474,757 元及資遣費21,144元後,迄未給付(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從而,吳幸容依兩造間之勞僱契約關係及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與民法等規定,請求雷爵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資遣費合計共 495,901元(計算式:474,757+21,144=495,901),以及其中474,757元自100年12月16日、其中21,144元自101年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吳幸容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乏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雷爵公司給付吳幸容之薪資逾474,757 元本息部分,並就該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雷爵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雷爵公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以及就除確定外之吳幸容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吳幸容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雷爵公司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吳幸容就除確定外之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雷爵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吳幸容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