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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2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21號
- 上訴人
- 李沅蓁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哲
- 訴訟代理人
- 謝秉錡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源清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志明
- 訴訟代理人
- 楊士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李沅蓁民國(下同)50年4 月1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因於97年10月2 日發生車禍後,已無能力處理事務,經法院送請鑑定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經原法院以98年度禁字第129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上訴人之配偶李明哲為其監護人(見原審調字卷第12頁),合先敘明。
二、按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清算之公司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人格始行消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參照);又按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14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台源清潔有限公司雖已由清算人呂志明,於101 年6 月25日向法院陳報「清算完結」,經原審法院准予備查,並為解散登記,分別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7 月20日板院清民事允101 年度司司字第274 號函(見本院卷第54頁),以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7頁)可憑,但查無被上訴人公司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所為「清算終結」之登記,其人格尚未消滅,併予敘明。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原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443,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頁)。嗣減縮第2 項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6,800 元,及民事上訴理由㈡暨訴之聲明減縮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上開金額予上訴人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28、52頁),並撤回原審備位之訴(見本院卷第26頁)。
四、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其於99年6 月21日經診斷醫師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主張本件時效消滅日期應為101 年6 月21日止,被上訴人並責問此為新攻擊方法,惟系爭殘廢補償金是否罹於時效,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補償金,如不許上訴人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許其於本院提出該新攻擊方法,亦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於97年8 月受僱於被上訴人,工作內容係為被上訴人所承攬清潔工作之場所,進行清潔打掃,日薪576 元(17280 ÷30=576)。
㈡伊於97年10月2 日前往工作地點(即明緯公司)途中,與訴外人余春松駕駛之汽車發生嚴重車禍,致伊身受重傷,喪失自理能力,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第1項 第1 款規定1200日為給付標準,因此屬職業傷害再加計百分之50為1800日,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殘障給付1,036,800 元(576 ×1800=0000000)。
㈢詎被上訴人未替伊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伊無從請領上開勞工保險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3 款、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薪資206,208 元、殘廢補償金1,036,800 元、醫藥費20萬元,合計1,443,0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7年8 月底至伊公司應徵兼職計時工,雙方約定時薪130 元,每天工作2 至2.5 小時及週休二日,上訴人因已投保其他單位,伊無須為其重複加保;依伊與上訴人約定之勞動條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失能給付至多為666,000 元;上訴人自勞工保險局領取失能給付92萬元,其損害已獲得填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上訴人不得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伊補償;況該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6,800 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㈡暨訴之聲明減縮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逾1,036,800 元部分即薪資206,208元、醫療費20萬元合計406,280元,及備位之訴部分,未據上訴人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27 頁):
㈠上訴人於97年8 月受僱於被上訴人,其工作內容係為被上訴人所承攬清潔工作之場所,進行清潔打掃,時薪130 元。此時上訴人原已投保職業工會半年,故被上訴人未再以上訴人為其勞工,為上訴人再辦理勞工保險。
㈡上訴人於97年10月2 日前往工作地點(即明緯公司)途中,與訴外人余春松駕駛之汽車發生嚴重車禍,致上訴人身受重傷,而車禍發生原因,經送請鑑定,認定「本件事故是被害人(即上訴人)機車倒地之際,與余春松汽車之右後方發生擦撞,而擦撞原因為被害人(即上訴人)欲向左切入內側車道時,未提前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導致於左切之際,擦撞已經通過該處余春松汽車之右後方」;上訴人身受重傷後,業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
㈢勞工保險局101 年6 月19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稱:「李沅蓁女士曾因97年10月2 日之事故,曾領取97年10月5 日至99年1 月15日期間斷續共365 日計164,250 元普通傷害傷病給付,及因98年5 月20日之事故,曾領取98年5 月23日至98年7 月13日期間52日計23,920元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各在案。另李女士因97年10月2 日之事故,曾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2 項第2 等級,普通傷害失能給付1000日計920000元在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上訴人自72年11月11日起即已經由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至99年6 月21日退保」。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給付殘廢補償金1,036,800 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兩造爰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茲分述之:
㈠本件殘障給付金額若干元?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等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而勞工保險給付中之殘廢給付即是在保障被保險人(勞工)因「普通傷害」或「疾病」或因「職業傷害或職業病殘」後生活所需,而給予之補助,是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乃分別就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或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分別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另分別於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分就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或「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被保險人(勞工)如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同條例第19條第2 項則規定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僅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三十日者,不予合併計算。「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之保險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3 項「被保險人在同一月份有二個以上月投保薪資時,於計算保險給付時,除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合併計算者外,應以最高者為準,與其他各月份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之規定,則以投保薪資高者計算。職是,勞工保險之「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與「失能給付」應分別計付,失能給付則以其係「普通事故」或「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分別計算其投保薪資。另按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第一等級為1200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
⑴上訴人主張:伊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堪可採信。
⑵上訴人主張:伊因職業災害受重傷後,無自理能力,業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係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一級之失能,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得加計百分之五十即1800日計算補償費等語;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亦可採信。
⑶上訴人主張:伊日薪為576 元(17280 ÷30=576)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時薪130 元,每天工作2 至2.5 小時及週休二日等語。經查:
①上訴人不否認其薪資為時薪130 元(見不爭執事項㈠),其每日工作若干小時?何以日薪576 元係以17,280元除以30日計算?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見本院卷第27頁)後,上訴人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②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受僱期間,每日工作2-2.5 小時,每月薪資不一而足,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失能給付至多為666,000 元(370 ×1800=666000 )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所補充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投保薪資分級表備註欄規定,部分工時之最低投保薪資為ll,0OO元,伊日薪應為370 元等語相符,應可採信。
③據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之日薪應為370元,逾此不應准許。
⑷上訴人主張:伊自72年11月11日起係以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至99年6 月21日退保,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主張:依法,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投保,但事實上被上訴人並未為上訴人投保,被上訴人對此已不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亦可採信。本院查,因被上訴人未依法為上訴人投保:
①關於「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部分:勞工保險局對本件「職業災害」,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3條(普通傷害)、第35條規定,按事故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900 元之50% ,發給97年10月05日至98年03月20日期間給付167 日,計75,150元;發給98年03月21日至98年05月20日期間給付60日,計27,000元;發給98年07月14日至98年09月29日期間給付78日,計35,100元;發給98年9 月30日至98年10月27日期間給付28日,計12,600元;發給98年12月01日至99年01月15日期間給付32日,計14,400元,合計共365 日計164,250 元之「普通傷害」傷病給付,有勞工保險局98年04月08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98年6 月16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98年10月19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98年12月18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99年02月09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99-103頁);另發給97年05月23日至98年07月13日期間給付52日,計23,920元之「普通疾病」傷病給付,有勞工保險局98年08月11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04 頁)。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②關於「失能給付」部分:上訴人因於97年10月受傷致受有外傷性腦傷併顱內出血、四肢癱瘓、失語症及水腦症等傷害,經手術及復健治療後,仍四肢僵硬、軀幹失調,臥床且無法自行翻身,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亦需人餵食,且神經損傷致言語不清與溝通能力受損,終身無工作能力,經認定屬第5 級之重度失能,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於99年6 月21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1-33 頁);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53條(普通傷害)」、第57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暨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規定,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2 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7,6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920 元) ,發給02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1000日」計920,000 元,有勞工保險局99年08月20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105 頁)。
⑸據上,被上訴人如依法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則上訴人所受「第一級」「職業傷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殘廢補償標準得請領之失能給付1800日,再以較高之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之日薪920 元計算,其得請領之職業災害失能給付為1,656,000 元(1800×920=0000000 )。
⒉另按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依勞工保險局領取失能給付92萬元之事實,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應可採信。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受失能之損害,已獲得填補部分,不得再請求伊予以補償,即可採信。是上訴人主張其依勞工保險條例殘廢補償標準得請領之失能給付為736,000 元(0000000-0000000=736000)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不應准許。
⒊據上,上訴人主張其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永久失能之殘廢,依勞工保險條例殘廢補償標準得請領之失能給付為736,000 元堪可採信,則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請求雇主即被上訴人一次給予殘廢補償費736,000 元,即可採信;逾此則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殘廢補償費給付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職業災害之殘廢補償,依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之規定,係勞工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始應予殘廢補償,依同法第61條之規定,得受領該殘廢補償之日起算時效,而得受領之日非必即事故發生之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6 月21日經診斷為失能,業據提出振興醫院99年6 月21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1-33 頁),被上訴人對此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是上訴人之受領補償權應自99年6 月21日起算;上訴人係於101 年1 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收文戳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3 頁),顯未逾2 年之時效期間,則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云云,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補償費73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11日起(見原審調字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勞 工 法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