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台西農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燕琳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坤圭 黃益南 杜葉彬 蔡育振 張良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5人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分別於民 國100年2月9-15日,經其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伊等受僱於其期間,有出勤卡記載上下班時間,俾核對每月工時及工資,惟其未給付伊等如附表所示之加班費。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加班費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於98年11月19日將工作規則送主管機關核備,其中第26條載明員工加班申請程序,且於網路公開此資訊,被上訴人等對此知之甚詳,自應遵守。然其等攷勤表未經主管蓋章簽核,其等逾時停留公司,非由伊指派或同意加班,亦不知有加班之必要,不得列入加班,伊即無積欠加班費。又伊就附表承認之加班日期及時數,已給予補休,於補休期間仍有支薪,亦無積欠加班費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劉坤圭160,547元、黃益南94,544元、杜 葉彬192,526元、蔡育振175,970元、張良文158,948元,及 均自100年3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 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並擔任主管職務;被上訴人之「月薪」及「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以原證4所載為準; 被上訴人之攷勤表紀錄,以被證2為準之事實,有原證4計算表及被證2攷勤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7-61、102-136頁), 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加班費總計欄所示之金額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 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 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 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受僱人於正常 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而需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為管 理需求,可以工作規則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 同意後始予准許,以避免員工於無延長工時之需求,仍故 意將工作拖延,或為請領加班費而逾時留滯之情形。惟倘 勞雇雙方並未依其工作規則之方式作為延長工時之認定方 式及標準,而勞工業已實際延長工作時間,基於勞基法為 社會法性質,其規定為對勞工最低基本之保障,則勞工依 實際延長工作時間,請求法定加班費之給付,自無不許之 理。 ㈡被上訴人主張渠等自99年1月至100年2月間,延長工作時間依被證2攷勤表所載,各如附表所示,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以攷勤表打卡,作為到達公司及離開 公司時間之憑據,且上訴人公司以蔬果批發為業,經營時 間為24小時,並不爭執,則依正常上班時間每日8小時計算,其門市之員工、包含主管職自需分三班制輪班。又證人 即上訴人員工簡青山、鍾生華均到場證稱:除上班外,尚 需至行口出差辦理蔬果採購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204 頁背面)。證人即上訴人員工張梓卉亦到場證稱:主管交 接時確實需提早到場作交接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背面)。復參照上訴人所提出其於98年11月19日送主管機關 核備之工作規則,其中第25條規定:「延長工時:因換班 、準備或補充性工作之需要,本公司得經勞資會議後得延 長員工之工作時間,其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每 日不超過12小時(勞基法第32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每 月不超過46小時。本公司因季節關係或換班、準備或補充 性工作需要,經員工同意於正常工作日延長員工工作時間 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 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1.33倍計算。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1.67倍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足見上訴人門市之員工或主管人員除正常輪班之8小時上班時間外,因辦理清點、準備及交接工作,或出外採買,其延長工作 時間應屬常態,且其延長工作時間,依工作規則所載加班 費之計算方式,並未低於勞基法前揭規定。再證人鍾生華 到場證稱:「我的工作時間,領班的時候,大約10個小時 ,經理時就是10幾個小時……有固定打卡時間。不論是領 班、經理都是一樣」、「一般正常時間是8小時,超過8小 時之半小時就可以算加班,領班、員工、經理時間計算都 相同。基本上我每天都加班,成立公司以前我每天都按時 領到加班費,成立公司後就沒有了。我本來也不知道,是 公司成立第一個月領薪水的時候,有員工、經理在薪資袋 上所有加班費都是空的,而且我們的加班也有報,我們按 照打卡送上人資科科長,讓科長審核,超過八小時後加班 時數多少,科長上面會註記,但不會核章。後來我們有問 科長為什麼沒有領到加班費,後來隔二天,就有一位營運 長告訴我們現在是責任制,沒有加班費,全部的幹部都一 樣沒有,從儲備幹部以上都是。員工還是有加班費,員工 的加班費亦是按上開我說的方式,以打卡來核算加班時數 。主管需要去核算員工有無加班,注意加班時數多少,由 主管核章。公司成立後,幹部都不能報加班費………下一 班認為上一班的尚未做完,上一班的就需要將其做完…升 上經理後我還是需要打卡,除了營運長、董事長外,其餘 的人都要打卡。我們是採上、下班確實打卡,且打卡處還 有攝影機監控以避免其他員工代為打卡」等語(見原審卷 第202-204頁)。足證依上訴人公司員工及主管之工作性 質,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且已以監控上下班打卡之 方式,作為時間之管控,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攷勤表打卡上 下班時間,所顯示其加班之時間,作為其延長工作時間, 扣除兩造不爭執補休之時數(見原審卷第175-179、202頁 ),請求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第2款規定,給付加班費金額各如附表所示,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依其工作規則第26條規定且為公開於網路之資訊,被上訴人知之甚明,並願遵循,則其如附表所示之逾時上下班時間,既未曾依此程序辦理,自不得請求加班費云云。惟依工作規則第25條就延長工時之事由明定為:「因季節關係或換班、準備性或補充性工作之需要」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而被上訴人有因換班、準備性或補充性工作而 加班情形業如前述,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於每日超過8小時 之工作時間,實際並無延長工作之需要,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又依工作規則第26條規定:「各部門主管因工作需要經徵得所屬員工同意指派其加班時,單位主管應於加班人員出勤卡上簽名核准責,並於每月月底送人資課核查及登錄」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143頁),既已特定為「主管因工作 需要」、「經徵得所屬員工同意指派其加班」為限,是被上訴人等均為主管職級,是否受此規定之限制,亦非無疑。況證人鍾生華證稱經公司告知主管級為責任制,沒有加班費等語,已如前述,自難期單位主管有為其指派加班,並核章、送人資課核查、登錄之可能。至證人簡青山固證稱:有固定的加班申請單,加班要填加班申請單給董事長(其上級單位主管)審核,董事長核准後就照上面時數加班,如有超過工作時間,想要申請加班就要填加班申請單,有無申請的差別就在於有沒有錢,有申請才有錢,沒申請就沒錢等語;及證人張梓卉證稱:加班可以報加班費,加班多少時數就填寫加班單,是由人資部經理簽核(其並無直屬長官),加班單上會載明加班的理由,基本上人資會審核卡片,至於工作內容是否會審核我不清楚,但會以我們的需要填報的加班單審核云云(見原審卷第165-168頁)。惟此需由員工填載加班申 請單,經公司核可加班之方式,顯與上開工作規則第26條之規定不符。再證人簡青山證稱:「(卡片上是否能看出來有無填寫加班申請單?)主要還是以加班申請單為准,卡片上面並沒有特別註記」、「(是否會有人在攷勤表之加班時數上蓋章?)蓋什麼章?我都是以申請單」等語;及證人張梓卉證稱:「(卡片上是否會因為有無申報加班而有不同之註記?)不會,我不知道問題的意思」、「主管的卡片不一定有固定上班時數,有時候沒事我就會先走,有事的話我就會晚一點走……主管會在攷勤表上蓋章」等語,足見證人簡青山、張梓卉對於攷勤表有無特別蓋章註記,以作為識別有無加班等節,均無特別認識,亦徵有無主管於攷勤表上簽名核准,顯非有無加班認定之依據。即上訴人公司人員之加班,尤其主管職級實際並未依據工作規則第26條辦理加班,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加班未依工作規則第26條辦理,自不得請求加班費云云,並不足取。又證人簡青山、張梓卉固證稱有填載加班申請單,作為加班費申領之依據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相符之加班申請單作為佐證,則證人簡青山、張梓卉是否確有填具相關申請單,並依此申領加班費,則非無疑,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填具加班申請單,作為拒絕支付之依據。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攷勤表上實際上有依工作規則第26條,經他人簽認之情形,而簽認之人雖非主管,係由實際運作上,為因應班別不同或單位主管不在之情況,然係強調加班須提出加班申請,而容認由與加班者同部門之同級或下級幹部(含代理幹部),以及在跨部門支援時由其他部門主管或與加班者同級或下級幹部(同亦含代理幹部)代為簽核,再由人資部門予以審核即可,尚無違反上開工作規則,且經簽核之部分均已經補休完畢云云。惟上訴人就此亦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於上開經簽認審核准予補休期間內,有提出加班申請之情形,證人簡青山、張梓卉、鍾生華亦均無證述有此等由其他同級或下級幹部簽核之情形,則是否有上訴人所述係由不同班別或單位主管不在情況下,依實際運作而簽認加班之情況,自非無疑。反之,被上訴人否認其5人攷勤表上有 他人簽認,始為加班,或屬工作規則第26條之情形,而主張簽認之人係屬交接班人員,且國曆8月適逢中元普渡,因公 司要求所有員工提早上班、延後下班,並給予部分時數之補休等語,核與證人張梓卉證述公司於中元普渡等特定時節特別忙碌等工作性質相符,且其簽核處係於上班欄顯示上班時間後蓋章,而非於加班時間(即下班時間)處蓋章,有攷勤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確與簽核加班時間之情 況不符,是該攷勤表既有部分簽核蓋章,及被上訴人依此而為補休之情況,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為依工作規則第26條規定所作之加班認定,自不得逕認被上訴人加班已受工作規則第26條規定之拘束。又依證人鍾生華所述:上訴人公司對於主管級員工,要求其為責任制,不得請領加班費,係由人資課課長請教營運長關於加班津貼的事,12月中在中正店二樓辦公室告知伊及另一位呂經理,後來再由伊及呂經理向其他幹部宣布此事,告知員工升上幹部後就無加班津貼等語。足見係上訴人片面宣告不得請求加班費一事,被上訴人等固未異議,惟上訴人公司並非勞基法第84條之1行業別,業經桃園 縣政府以100年11月23日府勞動字第1000477131號函覆可稽 (見原審卷第220頁),則其員工每日加班既有超過8小時之情形,且未經工會或團體協商,或為工作規則所規範,上訴人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無延長工時之必要,依法自仍應照付加班費。 ㈤上訴人另辯稱附表所列加班時數,尚應扣除被上訴人最後工作日至契約終止日間支薪但未到班時數,已予補休完畢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上開期間屬於預告期間工資,不能折抵加班費等語。查就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觀之,上訴人所列最後工作日期為預告日期,即資遣生效日10天前之資遣通報日(見原審卷第90頁)。顯示上開期間確屬於法定預告期間,並非折抵加班時數之補休。況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 26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不得預扣。被上訴人延長工作期間之工資,亦不得由上訴人任意以預告期間代之。上訴人執此辯稱附表所列加班時數,已經補休完畢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加班費總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最後一期加班費於100年3月5日應給付而到期,故均自10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