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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勞上易字第29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藍文祥楊絮雲石有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勞上易字第29號

上訴人
森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見隆
法定代理人
李松南
法定代理人
李憶嵐
法定代理人
李松政
法定代理人
李陳月娥
法定代理人
許阿宗
法定代理人
郭素姣
法定代理人
許家凱
法定代理人
許家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
被上訴人
許玉鶯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2 條關於有限公司解任清算人之規定,應以清算人就任後始有適用餘地,是以原選任之清算人尚未就任,自無解任之問題,經查,上訴人公司於民國96年3月1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自同年4月1日起解散,並選任訴外人林文淵為清算人,嗣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96年4月17 日核准為解散登記,有上訴人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見98 年度司促字30713號卷),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仍有當事人能力,惟林文淵迄今尚未就任,亦未向法院陳報其為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此有林文淵96年12月28日、98年12月3日函可按(見原審 98年度司促字30713 號卷),堪認林文淵並非上訴人之清算人,是以,本件仍應由全體股東即李見隆、許阿宗、李松南、李憶嵐、李松政、許家凱、許家祥、李陳月娥、郭素姣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 條規定為上訴人之清算人,且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可稽,本件上訴之提起,雖僅係上訴人清算人李見隆一人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份提起,惟揆諸上開法文規定,其上訴應屬有效,其餘清算人即許阿宗等9 人於本件上訴審理程序,仍有以法定代理人身份為上訴人為行使訴訟實施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96年3月1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自同年4月1日起解散,嗣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96年4月17 日核准為解散登記。而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之員工,擔任公司會計,上訴人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後,上訴人仍繼續僱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蕭蘭香協助林文淵會計師進行相關清算事宜,嗣至96年7 月底因林文淵會計師不願繼續進行為上訴人公司辦理相關清算事務,被上訴人始於同年7月30 日至就業服務站為求職登記申請失業給付。計上訴人負欠被上訴人96 年2月起至同年7 月間之薪資,而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總計上訴人應給付薪資720,000元,為此依兩造間勞僱關係之薪資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按被上訴人起訴時,原係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40,000 元之本息等語,嗣經原審判決結果,除判決上訴人應給付720,000元,及自99年5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外,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其受有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遭駁回之請求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是以被上訴人就其遭駁回之請求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固有於原審判決認定之期間內僱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蕭蘭香協助林文淵辦理上訴人公司清算事務,但蕭蘭香負責上訴人公司國內申報稅捐之帳目,被上訴人則負責國外OBU帳目部分,然國外OBU帳目部分遲遲未為清算,蕭蘭香留守時,尚幫林文淵申報國稅局稅務與協助上訴人公司基隆土地拍賣後之點交作業。然被上訴人許玉鶯之工作顯然均未進行,是以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之員工,嗣上訴人雖經決議解散,但其在上訴人決議解散後迄至96 年7月底前,仍留守在上訴人公司內為協助林文淵會計師辦理相關清算事宜,惟上訴人竟自96年2月間起即未按月給付薪資120,000元,總計負欠薪資720,000元等語,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迄至96年7月底前仍為其員工,且其自96年2 月間起即未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120,000元,惟以被上訴人則負責國外OBU帳目部分,然國外OBU帳目部分遲遲未為清算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日經上訴人之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上訴人公司進行清算前,即係擔任上訴人公司會計一職,每月薪資為120,000 元;又上訴人公司於決議公司解散之同時所選任之清算人林文淵,雖未曾就任上訴人之清算人,惟被上訴人、蕭蘭香及洪景惠等人為協助林文淵將來得向法院為清算之聲報,確仍於上訴人決議解散後迄至96年7 月底止,仍繼續於上訴人公司內辦理相關事宜,惟上訴人自96年2 月起即未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上開僱傭期間所負欠被上訴人之6個月(即96 年2月至7月)薪資報酬720,000元負擔給付之責。

(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前開僱傭期間內未實際就應負責之事務即上訴人關於國外OBU 帳目部分為勞務之提出云云,惟依前開民法第486條第1項規定觀之,上訴人就其對被上訴人負有於約定期限屆至後,即應為給付薪資報酬義務之履行責任,此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擔之勞務提出義務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是以,上訴人以此拒絕履行給付薪資之義務,是否有據,已值商榷。再者,證人即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之許阿宗於審理時證稱:「許玉鶯在森台企業擔任會計及部分總務,她做到鄭律師宣布結束營業為止,但清算時繼續幫忙處理清算事務,配合會計師林文淵做清算事務,因為李見隆派蕭蘭香負責清算,所以我也派許玉鶯參與清算事務,這是我與李見隆講好的;(問:所謂你派許玉鶯協助清算事務,是指你代表森台企業僱用許玉鶯處理清算事務?)是;許玉鶯協助清算事務,剛開始都在森台企業辦公址,後來森台企業被斷水斷電就沒有在那邊辦公,蕭蘭香有回去幫李見隆拿信,許玉鶯回去幫我拿信,因為林文淵一直沒有就任,所以也沒有清算事務可以進行,蕭蘭香與許玉鶯只有拿相關資料交給林文淵去處理,另外還有拿酬勞給林文淵;(問:當初有講好許玉鶯協助清算事務,受僱的薪資?)照她以前在森台企業的薪資,本來應該從公司銀行戶頭領給她,但是李見隆不同意,我也不知道李見隆為何不同意,蕭蘭香的薪水我就沒有不同意給她,包括其他員工的薪水我都認為應該給員工;森台企業96年8月9日清算協調會,我有去,還有簽名,那天要討論怎樣把清算工作做完,因為李見隆本身沒有出席,卓忠三說要再問李見隆,所以當天沒有具體結論。許玉鶯及蕭蘭香當天都有到現場,因為會計師如果有問題要詢問,有些細節要問他們二人比較清楚」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62、63頁),證人蕭蘭香亦到庭證稱:「…因為公司結束時,總經理許阿宗說我留守,他妹妹許玉鶯也要留守,因為他妹妹之前是公司總會計,我是負責外帳的會計,林文淵會計師說只有我們2 個可以進出公司,其他人都不行;(問:為何上訴人公司清算協調會是由許玉鶯擔任紀錄?)那是會計師指定的,我當時有去,因為我是留守的人,有接到通知要去林文淵辦公室討論倉庫存貨的事情,事實上也沒有討論到什麼東西,當時出席的有許阿宗、李見隆的代表律師等人,會議紀錄不是許玉鶯紀錄,那是會計師那邊的人打的,交給我和許玉鶯簽名;許阿宗對會計師說他妹妹許玉鶯也要留守,然後會計師再告訴我,大約是96 年2月左右的事情」等語詳確(見原審卷二第46、47頁)。佐以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職務之李見隆於本院另案98 年度上易字第820號許玉鶯所涉竊盜案件審理時所證:「(問:森台公司停止營業後,除了蕭蘭香可以進入森台公司外,還有無任何人持有森台公司辦公室的鑰匙?)我、蕭蘭香、許玉鶯、許阿宗4 個人持有公司的鑰匙」、「(問:為何許玉鶯會持有公司辦公室的鑰匙?是要做什麼使用?如果財物平常是由蕭蘭香保管,為何你們4 個人會有鑰匙?)因為公司進入清算,許玉鶯是擔任總會計,她要協助清算」等語,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復徵諸林文淵初期為辦理上訴人公司清算事宜時即通知上訴人公司相關往來銀行可由被上訴人及蕭蘭香前往領取存款餘額證明單據、96年8月9日上訴人公司清算協調會被上訴人及蕭蘭香均經林文淵通知出席並在協調會議記錄上擔任記錄簽名、李見隆於96年5月4日函告鑽石大樓管理委員會說明為利公司清算程序進行,公司門禁僅同意許玉鶯及蕭蘭香2人進出等各情,亦有林文淵出具之96年3月20日、7月26日函、上訴人公司清算協調會議紀錄、李見隆出具之 96年5月4日函等件存卷足憑(見原98年度司促字第30713 號案卷),則苟非被上訴人確與蕭蘭香共同協助上訴人進行清算事宜,林文淵何須知會銀行可由被上訴人前往領取存款單據,又何須通知被上訴人出席清算協調會議並擔任紀錄乙職,李見隆復焉可能同意被上訴人於公司進行清算期間可與蕭蘭香自由進出公司。是綜合上情,相互佐參,堪認被上訴人確自96年2 月起與訴外人蕭蘭香同受僱上訴人協助進行清算事務無疑,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其前揭抗辯,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認,則其空言抗辯,自無採信餘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僱傭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720,000元,及自9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不再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石有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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