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92號上 訴 人 廖秋月 即附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吳意淳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立慈 被上訴人 加拿安股份有限公司 即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方承猷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61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廖秋月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加拿安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廖秋月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加拿安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均由被上訴人加拿安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廖秋月主張:伊於民國72年2月12日受僱於訴外人景安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安公司),景安公司於3個月試用期 滿即同年5月12日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因景安公司基於會計 稅務分配及業務需要,先後於74年3月18日、75年5月6日將 伊調動至其負責人蕭登斌經營之秦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秦安公司)及蕭登斌擔任董事之清安醫藥有限公司(下稱清安公司),伊之雇主及工作地點均未變更,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2樓。其後景安等三家公司於77年間改組,由訴外人方承猷受讓該三家公司之資產及設備,在上址另設加拿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拿安公司),伊因受方承猷慰留,方承猷並承諾由加拿安公司承認伊之前在景安等三家公司工作之年資,之後伊配合指示,於78年2月1日、同年4月 11日調到加拿安公司旗下之傑安醫藥有限公司(下稱傑安公司)、謙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安公司),最後於83年10月13日再經指示轉調至加拿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拿暉公司),對外則一致以加拿安公司為名。嗣加拿安公司於99年12月間進行重整計畫,要求伊主動退休,並承諾給予退休金,伊遂配合於99年12月31日申請退休。惟伊工作年資為72年2月12日至99年12月31日,依加拿安公司之「加拿安股 份有限公司職工離職退休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加拿安公司應給付伊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103,566元,詎 加拿安公司僅給付伊1,481,040元,尚應給付伊退休金差額622,526元。爰聲明:㈠加拿安公司應給付伊622,5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加拿安公司則以:伊並未受讓景安等三家公司之資產及設備,且廖秋月分別於72年5月12日、74年3月18日及75年5月6日任職景安公司、秦安公司及清安公司,任職期間均在伊公司77年5月16日成立前,前開公司股東亦與伊無關連,故廖秋 月主張年資併計並無理由。又廖秋月所任職之傑安、謙安公司及加拿暉等公司均有獨立之法格人,且股東結構亦不相同,僅為行銷方便而共同合作,並非關係企業,而廖秋月於78年2月1日至同年4月11日任職之傑安公司業已解散,此部分 工作年資,與伊無涉。廖秋月既未任職於伊公司,則伊自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縱伊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亦應僅以廖秋月任職加拿暉公司之期間,計算其工作年資,此部分加拿暉公司已給付廖秋月退休金,廖秋月請求伊給付退休金差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廖秋月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為廖秋月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加拿安公司給付廖秋月312,178元,及自10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廖秋月得假執行,加拿安公 司以312,178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另駁回廖秋月其餘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駁回廖秋月310,348元本息請求)。 廖秋月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廖秋月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加拿安公司應再給付廖秋月310,348(誤繕為310,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加拿安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加拿安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廖秋月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廖秋月之答辯聲明:加拿安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廖秋月自72年2月12日起任職景安公司,於74年3月18日、75年5月6日調動至秦安公司、清安公司,工作地點均在臺北市中山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嗣於78年2月1日、78年4月11日、83年10月13日,分別由傑安公司、謙安公司 及加拿暉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至其申請退休之99年12月31日止,加拿暉公司已給付1,481,040元退休金。及加拿安公 司於77年5月16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公司地址亦設在上 開民生東路地址,並於85年3月1日實施職工離職退休辦法,於88年1月1日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加拿安企業員工手冊、臺灣銀行支票、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100年度司北勞調字第123號(下稱第123號)卷11至59頁、61至62頁、110至112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廖秋月主張其退休年資應自72年2月12日起算至99年12月31 日止,依加拿安公司之系爭退休辦法,加拿安公司應給付其退休金2,103,566元,加拿安公司僅給付1,481,040元,因而請求加拿安公司再給付622,526元等情,為加拿安公司所否 認,辯稱其非廖秋月之雇主,無給付退休金義務,縱認其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亦應僅以廖秋月任職伊加拿暉公司之期間計算其工作年資,加拿暉公司已給付此部分退休金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又勞工保險條例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此觀該條例第1條規定自明,投保單位之義務僅係繳納部分勞工 保險費,使被保險人即勞工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受領保險給付,並非投保單位即等同於勞工之雇主。是判斷兩造間究有無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應就廖秋月是否為加拿安公司服勞務、加拿安公司曾否給付廖秋月報酬等構成要件事實視之,不能僅以加拿安公司未曾為廖秋月投保勞工保險,即認其非廖秋月之雇主。查傑安公司、謙安公司與加拿暉公司自78年2 月1日起先後為廖秋月投保勞工保險,已如前述,然其等皆 設址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2樓,且所從事之業務均為醫藥、醫療衛生器材之販售與代理,均與加拿安公司相同,又謙安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方承猷,與加拿安公司相同,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前開公司登記卷(見原審第123號卷17至22頁、外放證物)可稽。參照加拿安公司製 作之83年員工到職日&年休假一覽表載明廖秋月為加拿安公司之員工,並於「到職日」欄位記載「72.02.12」文字(見原審第123號卷63頁),及廖秋月向公司申辦貸款、薪資與 職務異動、離職退休提撥、領取之薪資條等,俱以加拿安公司為雇主名義製作,到職日期亦記載72年2月12日等情,有 貸款申請表、貸款管理資料、貸款付款明細表、薪資與職位異動通知書、職工離職退休提撥辦法加入同意書、名片、團體保險證、薪資條、第三階段職工離職退休提撥辦法同意書、第四階段職工離職退休提撥辦法同意書(見原審第123號 卷64至70頁、73頁、99至100頁、原審卷31至37頁、本院卷 34至36頁)為證。又加拿安公司自85年3月1日起實施系爭退休辦法後,將每月相對提撥準備金存至廖秋月與加拿安公司代表人方承猷及加拿安公司總經理沈克銘所開立之聯名帳戶(見原審卷15至30頁、本院卷100至101頁、103頁),顯見 廖秋月與加拿安公司間,確實存有勞動契約,加拿安公司始會發放薪資、提存離職退休金。故加拿安公司辯稱廖秋月非其公司員工云云,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殊非可採。 ㈡次按勞工工作年資之計算,依勞基法第57條規定,應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同法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而所謂受同一雇主調動之情形,除同一事業或同一法人之調動外,解釋上應包含同一負責人之不同公司內之調動。若係勞工進入同一負責人之某公司工作情形,而被調至同一負責人之其他公司工作時,通常係原公司發令所致,故應認受同一雇主調動,勞工之前後年資應予以合併計算。查廖秋月先後任職之景安公司(72年2月12日至74年3月18日)、秦安公司(74年3月18日至75年5月6日)、清安公司(75年5月6日至 78年1月31日),均由蕭登斌擔任董事長或董事,公司所在 地嗣後亦均遷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有該 三家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原審第123號卷11 至16頁)可稽。又廖秋月主張加拿安公司負責人方承猷承諾其任職景安、秦安及清安公司年資併計,其工作年資應自72年2月12日起算,亦據其提出員工到職日&年休假一覽表、 貸款申請表、薪資與職務異動通知書、加拿暉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員工96年實際休假請假統計暨97年休假一覽表(見原審第123號卷63至73頁、98頁)為證,上開文件均明確 記載廖秋月之到職日為72年2月12日,其中薪資與職位異動 通知書、在職證明書之記載,均攸關廖秋月之工作年資、薪資,足認加拿安公司確有承認廖秋月之工作年資自72年2月12日起算。 ㈢又廖秋月既係加拿安公司員工,其工作年資自72年2月12日 起算,並於99年12月31日辦理退休,茲就其退休金析述如下: 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項保留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 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是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保留之工作年資(含勞基法施行前,及勞基法施行後至勞退條例施行前),如經勞雇雙方協商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計算退休金給予者,應從其約定。換言之,倘勞工與僱主間,對勞工退休金給付之約定優於勞基法者,自應優先適用當事人間之約定,以保障勞工之權益。 ⒉查加拿安公司於85年3月1日正式實施系爭退休辦法,有加拿安公司公告、系爭退休辦法(見原審第123號卷74至88頁) 足稽,依系爭退休辦法之規定,勞工之退休分為4個階段。 第1階段:指該退休辦法公布實施前(即85年3月1日以前)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滿半年以1年計。基數之計算方式,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之平均月底薪為準(參見退休辦法第2條、第6條第1項,見原審123號卷80頁)。第2階段:指85年3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 之工作年資,由勞工按每月底薪提撥8%、公司亦相對提撥8%(參見退休辦法第6條第2項及第8條第2項,見原審123號 卷80頁、81頁)。第3階段:指88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由勞工按每月底薪提撥8%、公司亦相對提 撥8%;另退休金給付每年增加一個基數,且公司另增提8%至退休金專戶(參見退休辦法增修條文之第6條第4項、第8 條第3項,見原審123號卷83頁,另此處公司另增提撥8%係 指提撥至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原審卷108頁)。第4階段:指自94年7月1日起之工作年資,由勞工按每月底薪提撥8%、公司亦相對提撥8%(參見退休辦法第6條第5項、第8條第4項,見本院卷29頁、30頁)。因加拿安公司係自88年1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採為判決之基礎,故權衡加拿安公司所施行之系爭退休辦法,與勞基法之規定相比較,應以系爭退休辦法之約定對勞工較優厚,是本院認為應優先適用系爭退休辦法。 ⒊準此,計算廖秋月得請領之退休金如下: ⑴第1階段(自72年2月12日起至85年2月29日之部分): 廖秋月之工作年資為13年又17日,基數為13.5,退休前3 個月之平均月底薪為58,78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80頁背面),故第1階段之退休金為793,625元(計算式:58,787×13.5=793,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⑵第2階段至第4階段提撥部分: 此部分乃依系爭退休辦法第6條第2項、第8條規定計算, 廖秋月自第2階段85年3月1日起至第4階段99年12月31日止,每月相對提撥底薪8%之退休金,計提撥927,825元(含利息),廖秋月已領回此部分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95頁背面、108頁背面至109頁),且有聯邦銀行存摺影本(見原審第123號卷101至103頁)可稽,故足認 加拿安公司亦相對提撥相同之金額927,825元(含利息) 。 ⑶第3階段部分: 依前述之系爭退休條例,第3階段自88年1月1日至94年6月30日施行期間之工作年資,每年增加1個基數,原第1、2 階段之權益不變,故以廖秋月之底薪58,787元、6.5個基 數計算,此階段加拿安公司應增加給付廖秋月382,116元 (58,787×6.5=382,116)。 ⑷綜上,加拿安公司應給付廖秋月退休金應為2,103,566元 (計算式:793,625+927,825+382,116=2,103,566),扣除加拿安公司已給付之1,481,040元後,加拿安公司應 再給付退休金差額622,526元(2,103,566-1,481,040= 622,526)。 4.加拿安公司雖抗辯廖秋月已於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至少自斯時起,加拿安公司所提撥之金額應扣除云云,惟觀之系爭退休辦法第6條第5項明定:「為因應勞退新制之實施,第三階段實施至94年6月30日止,邁入第四階段」,第 8條第4項約定:「第四階段之提撥方式:個人與公司相對提撥各百分之八至聯名戶,給付辦法依8.2.2計算」(見本院 卷29頁、30頁),並無排除選擇勞退新制之勞工不得再請求公司給付第4階段相對提撥金之明文約定。且觀之第6條第5 項之文義,顯然加拿安公司明知有勞退新制之實施,仍約定有第4階段之相對提撥金額,而事實上廖秋月與加拿安公司 ,二者迄廖秋月退休止,均有依上開約定提撥退休金至共同聯名帳戶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院認為系爭退休辦法對於第4階段之相對提撥金額,應屬於廖秋月退休金之一部 分,並不因廖秋月選擇勞退新制而得以扣除。是加拿安公司辯稱應扣除云云,尚非可信。 5.加拿安公司再辯稱系爭退休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在第三章「離職」專章,專指離職人員始能適用,對於退休人員不得適用云云,惟查,系爭退休辦法第6條第2項對於第2階段退 休金之計算標準載明依本辦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給付之,即依離職時第2階段離職金給付標準計之(見原審123號卷80頁、81頁),嗣後增訂第4階段之退休金給付,雖未明文表示 依離職時第4階段離職金給付標準計之(見本院卷29頁), 惟參酌其修改前、後條文對照表(見本院卷32頁),顯見系爭退休辦法關於退休時第4階段之退休金給付標準亦應依離 職時第4階段之離職金給付標準計之,始符合增訂第4階段退休條款之真意。況且廖秋月之工作年資自72年2月起算,服 務已二十餘年,其將畢身精華之勞動時光貢獻於加拿安公司及其相關連之事業體,其貢獻不會低於未達退休年齡之離職人員,倘僅離職人員可適用第4階段計算離職金,對於退休 人員反而無法適用,則系爭退休辦法之利益衡量顯失平衡。是加拿安公司此項辯解,殊非足取。 六、綜上所述,廖秋月依系爭退休辦法之約定,請求加拿安公司給付退休金差額622,526元,及自100年10月7日(起訴狀繕 本於100年10月6日送達加拿安公司,送達回證見原審第123 號卷1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就其中310,348元 (622,526-312,178=310,348)本息部分為廖秋月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312,178元本息),為加拿安公司敗訴 之判決,並諭知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加拿安公司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詳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