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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

給付薪資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張蘭吳燁山陳麗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賢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再審被告
郭鶴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本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前本於兩造間聘任合同契約第3條、第6條b之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其終止聘任合同前之短付薪資新台幣(下同)102萬1636元、終止後一次給付至期限屆滿止之薪資400萬8165元,合計502萬9801元本息,本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13號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終止聘任合同前之短付薪資102萬1454元本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上訴,該命再審原告給付102萬1454元本息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7日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01年7月26日收受該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13號卷可稽,再審不變期間應於同年8月25日屆滿,則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頁),尚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伊於99年10月6日聲明承受訴訟狀中已提出給付予再審被告之薪資明細,嗣於101年6月29日辯論意旨狀中再度提出伊發放予再審被告之報酬明細,表明伊於兩造聘任合同期間基於聘任關係所給付之金額,與再審被告之主張並不相同;且伊主張已給付之金額共526萬4898元,原確定判決則認定再審被告受委任期間得受領報酬557萬8448元,故伊僅需再給付31萬550元。詎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主張已受領之金額誤認作兩造不爭執,並據以判命伊應給付102萬1454元,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又原確定判決計算再審被告受委任期間,總計伊應給付557萬8448元,惟兩造約定應給付之報酬本不限以何名目給付,均應計入聘任合同約定之保證報酬金額內,而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已自承伊共給付496萬9239元,有再審被告於99年12月6日準備書狀附件2之確認薪資明細表可稽,並主張不足金額應以扣除上開金額計算,則伊亦僅需再給付再審被告60萬9209元,原確定判決顯有漏未審酌再審被告承認伊已給付496萬9239元部分,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超過31萬355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之判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至於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78年度台再字第51號、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對於聘任關係存續期間所給付之金額有不同之主張,原確定判決誤認兩造就再審被告主張已受領之金額不爭執,據以計算判命伊應給付102萬1454元,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依兩造間聘任合同第3條之約定再審被告之薪資係採年薪制,第一年為稅前320萬元,第二年、第三年則至少340萬元,給付方式為按月給付再審被告20萬元,其餘部分以年終獎金方式給付,並依再審原告所提出再審被告在職薪資明細、薪資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51號卷第21頁,本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13號卷第130至140頁)及再審原告提出發放再審被告報酬之明細、再審被告提出薪資發放對照表(見本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13號卷第184、185、215頁),認定再審原告第一年(97年7月21日至98年7月20日)僅給付再審被告本薪資236萬6657元、年終獎金35萬6990元,合計272萬3657元,故短付47萬6343元(計算式:3,200,000-2,723,657=476,343);又兩造間聘任合同於99年4月1日終止,依再審原告應給付年薪340萬元比例計算,自98年7月21日起至99年4月1日終止前,應給付之年薪為237萬8448元(計算式:3,400,000×8/12+3,400,000×12/365=2,378,448,元以下四捨五入),因再審原告僅給付本薪183萬3337元,故短付54萬5111元,合計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之薪資為102萬1454元,就認定再審原告短付薪資102萬1454元之證據及其理由,已詳為表明,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況且,依上開說明,判決不備理由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不足採取。

四、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同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且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而言。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99年12月6日準備書狀附件2之確認薪資明細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51號卷第104頁)已自承有自伊受領496萬9239元之給付云云,,然依該確認薪資明細表所載,再審被告確認有受給付之496萬9239元,除包括97年8月至99年4月14日之月本薪及獎勵獎金464萬8374元外、尚包括98年4月1日資遣費31萬5467元及96年4月30日算錯補發5398元,並無自承再審原告有給付薪資496萬9239元之事實;況且,再審被告就該確認薪資明細表,另於101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上訴理由㈤狀檢附薪資明細單及更正後附表,為更正之陳述(見本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13號卷第129-140頁),嗣就再審原告自97年7月21日至99年4月1日所給付之金額,是否應計入薪資金額,其爭執與不爭執部分詳為表述,另製成薪資發放對照表,於101年7月3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附件7向本院提出(見本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13號卷第215頁),並經本院予以斟酌,作為認定再審原告已給付再審被告薪資金額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則該薪資發放對照表顯已取代上開確認薪資明細表而為再審被告之最終陳述,法院自無再審究該確認薪資明細表之必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上開確認薪資明細表之違法云云,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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