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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蕭艿菁黃豐澤賴劍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洪于銘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再審被告
康泰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早野史朗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本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86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8,433元,再審原告上訴所得利益未逾150萬元,依法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該判決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6日宣示,即於同日確定,復於101年3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民事卷可稽,業據本院調閱該民事卷查明屬實(見本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86號卷第204頁)。從而,再審原告於101年4月12日對本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86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8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主觀上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然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提出之與日本CONTEC總公司承辦人員Aoki往來電子郵件紀錄可知,再審原告並非接續前手已完成之部份工作,而係從頭到尾獨立完成型錄製作工作;另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提出再審被告公司總經理秘書寄發不用參展的電子郵件及2011年computex展參展辦法,足證參展申請期限已超過且被告知無庸參展,且經再審原告協調後仍無法取得攤位,非因再審原告未積極進行,而造成無法參展;又再審原告於第一審提出之契約書及與日本CONTEC公司要求提供正確SQLDatebase的電子郵件可知,再審原告任職期間內積極進行網站建構工作,更為再審被告公司找到價格更經濟的外包廠商,故再審原告並無主觀上不能勝任之事由。然原確定判決不採信上開證據且未敘明理由,原確定判決顯漏未審酌對再審原告有利之重要證據,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又原確定判決僅依梁傑克之證詞認定再審原告拒絕參加會議,但再審原告屢次要求再審被告就細節內容提出舉證說明,然再審被告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卻逕為有利再審被告之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相悖。另原確定判決認為總經理特別助理一職,其位階相當、甚略高於經理,得對經理進行管理工作,與經驗法則相違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且再審原告所提之業務規劃書,係針對業務推廣之建議,非對有無意願轉任業務之說明,是原確定判決逕認再審原告無轉任業務之意願,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668,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事由,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再審原告所提事證,均不足以影響確定判決結果,是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依梁傑克之證詞認定再審原告拒絕參加會議,但再審原告屢次要求再審被告就細節內容提出舉證說明,然再審被告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卻逕為有利再審被告之認定,與民事訴訟法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相悖云云。惟再審原告是否拒絕參加會議,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故再審原告執此提出再審之訴,已乏所據。況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㈢⒈⑶已載明「證人梁傑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每個禮拜五都會開會,原告(即再審原告)有義務參加會議,約有6次,原告卻只有參加1次…、通知他來開會,他都告訴我:工作很忙沒辦法參加開會,且原告說我並非他的上司,所做事項向總經理報備就可以,無需向我報告』等語」、「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亦一再以被上訴人無正式派令或人事公告,…否認梁傑克為其主管,故拒絕向梁傑克為工作報告」、「證人黃俊宏證稱:『…我在原告離職前都沒有與原告接觸,…、每星期五的開會應該要全公司的人員全部到齊,原告均以忙碌為由未到,…』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被告所聲明之證據及再審原告所自認之事實,而得再審原告拒絕參加會議之心證,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再審原告就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云云,殊無足採。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總經理特別助理僅屬於幕僚職務,並無高於經理之權限、或得對經理進行管理工作,但原確定判決認定總經理特別助理(即梁傑克)位階相當、甚略高於經理(即再審原告),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云云。惟再審被告總經理特別助理位階是否高於經理,得否得對經理進行管理工作,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且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㈠⒊⑴已記載「證人李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公司總經理,我是原告的主管,我在會議上有告訴原告:林貴皇離職後由證人梁先生接任,原告須向證人梁先生報告業務』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認定梁傑克為再審原告之主管,其位階高於再審原告,係依證人李明證詞所得確認,核與經驗法則無關。故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顯屬無稽。

㈢再審原告再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欠缺主觀上工作意願,而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且原確定判決在再審被告未提出證據情形下,逕依再審被告主張,判決再審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合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云云,惟再審原告是否欠缺主觀上工作意願,有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已無可採。況原確定判決既認「上訴人自99年1月11日任職迄99年5月16日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止,長達4個月期間,僅完成林貴皇已完成部分之商品型錄工作,其餘促銷方案、電腦參展之工作,均未積極進行,完成之商品型錄內容復發生被上訴人公司於其他國家之地址記載錯誤、工業產品規格套用錯誤、產品內容項目節錄不完整等錯誤,其間並拒絕參加公司會議」(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㈠⒉所載)、「上訴人不認同梁傑克為其主管,拒絕向梁傑克報告工作進度,亦拒絕參加梁傑克召開之會議…上訴人顯然未能服從主管梁傑克之監督與指揮。再者,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僅6人,上訴人卻經常以製作型錄繁忙為由,拒絕參加公司會議,亦未與其他員工溝通、互動…上訴人為行銷企劃部經理,須與其他部門充分溝通,掌握產品規格、功能、特色等,始能正確規劃、分析、行銷,並協助業務拓展,其既未能服從主管梁傑克之監督與指揮,復無法與僅6人之員工順利溝通、互動,自無法順利完成所擔任之工作」(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㈠⒊⑴所載)、「上訴人當時並無調任業務部門之意願,以被上訴人公司之組織架構,被上訴人已無其他單位得以安置上訴人」(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㈠⒋⑴所載),則原確定判決因此形成「上訴人就其所擔任之工作態度輕忽怠慢,屬『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係故意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應認上訴人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㈠⒉所載)、「上訴人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㈠⒊⑴所載)、「被上訴人非惟未立即終止勞動契約,甚或已採行較告誡、申誡、記過等更為輕微之手段,因上訴人不能勝任行銷企劃工作,復無調任業務部門之意願,其他部門又與上訴人專長無關,已無法期待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勞動契約」(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㈠⒋⑵所載)之心證,並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故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即無可採。又原確定判決係依再審被告所聲明之證據即證人李明、梁傑克及黃俊宏之證詞,並參酌再審原告所自認之事實而得上揭各情心證,已如前述,自未違反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故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而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提出之與日本CONTEC總公司承辦人員Aoki往來電子郵件紀錄(前審卷第82頁至83頁)、再審被告公司總經理秘書寄發不用參展的電子郵件(前審卷第39頁)、再審原告突然接獲參展命令後彙報相關進度之電子郵件(前審卷第88頁)、2011年computex展參展辦法(前審卷第88頁)、契約書(第一審卷第155頁至162頁)及與日本CONTEC公司要求提供正確SQLDatebase的電子郵件(見前審卷第85頁至86頁)等對再審原告有利之重要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查原確定判決審酌兩造聲明之證據後,已得再審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心證,已如前述,復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顯見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且於判決理由敘明業均斟酌,僅因再審原告所提之上揭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故未予逐一論述。故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非可採,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賴劍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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