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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國抗字第1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李錦美黃雯惠鍾任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抗字第11號

抗告人
曾耀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警察局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1年4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度國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命伊補正起訴程式不備之期間過短,致伊未能補正。又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2項規定申請協議之證明文件,並無法定格式,伊業向相對人新竹市政府、新竹市警察局(下合稱相對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名稱)提出請求協議,然經新竹市警察局以民國101年5月3日竹市警祕字第1010013060號書函(見本院卷第20頁,下稱0000000函)駁回協議,且自伊請求協議起已逾30日,應認伊已踐行書面請求程序,本件起訴程式業經補正而為合法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規定甚明。且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觀諸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亦明。是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起訴之合法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請求權人未依上開規定逕行起訴請求賠償義務機關賠償,其訴自非合法。惟此程序之欠缺,如於法院裁定駁回其訴前已補正,即應認其訴為合法。

三、經查:

(一)抗告人係於101年4月2日,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起訴主張:99年4月3日新竹市○○路與林森路口火車站前(下稱系爭路段),因道路挖掘回填形成路面下陷約2.5公分又天雨積水,致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滑倒,造成左肩肱骨大粗隆骨脫臼,開刀2次,休養近2年,而領有輕度身障手冊,故請求相對人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有民事起訴(國家賠償事宜)狀、國家賠償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3頁至第4頁、第19頁至第18頁)。是故,抗告人應先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堪予確定。

(二)抗告人固於起訴前,先後於100年3月21日、22日發函予新竹市警察局,及於100年3月21日分別發函予新竹市政府工務處、新竹市政府交通處(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然細繹上開函文內容,均係為釐清99年4月3日系爭路段路面施工之肇事責任而請求協助,而非以書面向相對人為賠償之請求,是抗告人於起訴時,確有不備起訴要件之情形,亦堪認定。

(三)惟抗告人於101年4月10日發函相對人(見原法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下稱0000000函),主旨載明「擬請求損害賠償相關事宜」。經新竹市警察局以0000000函覆「…台端申請函(即0000000函)內容雖表明擬請求損害賠償,但與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7條之書面要式行為未合。…台端所陳於99年4月3日發生交通事故,應非屬本局權責。如台端確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且有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之具體事由及證明,請於文到5日內依隨函檢附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填寫補正後,逕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後,抗告人復向新竹市政府、新竹市警察局提出請求國家賠償請求書,並於101年5月4日經新竹市政府、新竹市警察局收受,分別有0000000函、國家賠償請求書、0000000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16頁、第20頁)。由此可見,相對人自抗告人以書面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後,或拒絕賠償,或迄今(已逾30日以上)仍未開始協議程序,至屬明悉。

(四)準此,抗告人雖係於起訴後,始向相對人提出書面請求損害賠償,然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應踐行之協議前置程序要件,業補正相對人拒絕賠償,或逾期不開始協議之證明文件,即0000000函、國家賠償請求書、0000000函等為憑。是揆諸上二之規定及說明意旨,應認此部分程序之欠缺已補正。綜上,原法院未及審酌上情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原法院續行審理。

(五)至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尚有其他程式之欠缺,業經原法院裁定補正(見原法院卷第15頁、第16頁),似未見抗告人補正,惟非原裁定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酌,而應由原法院依法處理。又抗告人復稱:原法院所命補正期間過短,不足供伊完成訴請國家賠償前之先行程序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之補正期間,僅給予抗告人提出於提起本訴前,已先向賠償義務機關即相對人請求賠償之證明文件,並非給予抗告人向相對人完成請求賠償程序之期間,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不足採,均附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國抗字第11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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