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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國抗字第1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王聖惠傅中樂呂淑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抗字第12號

抗告人
黃鎮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官保、莊翠雲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6月26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㈠關於理由欄第一項第2行至第3行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㈡關於理由欄第一項第4行中「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一項第2行至第3行中關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記載係誤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另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一項第4行中關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爰分別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抗告人另提出民事聲請狀(懇求確認事)、民事救濟狀(請求土地權利人登記事),聲明請求相對人應作成准其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登記,及聲請准其辦理土地權利人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登記云云,並非屬於本院之誤寫及誤算,即非裁定更正之範圍,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國抗字第12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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