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國抗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抗字第12號
- 抗告人
- 黃鎮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官保、莊翠雲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6月26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㈠關於理由欄第一項第2行至第3行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㈡關於理由欄第一項第4行中「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一項第2行至第3行中關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記載係誤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另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一項第4行中關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爰分別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抗告人另提出民事聲請狀(懇求確認事)、民事救濟狀(請求土地權利人登記事),聲明請求相對人應作成准其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登記,及聲請准其辦理土地權利人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登記云云,並非屬於本院之誤寫及誤算,即非裁定更正之範圍,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