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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國抗字第19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黃熙嫣曾部倫邱璿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抗字第19號

抗告人
洪燕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立政治大學間聲請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國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與否,法院本有裁量之權,非謂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號、28年抗字第164 號、17年抗字第1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以相對人國立政治大學所屬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職員修慧蘭於民國100 年3 、4 月間接受媒體訪問,洩漏抗告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致抗告人之名譽權受損為由,根據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及第三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原審卷一第3頁),嗣於101 年4 月18日具狀撤回對第三人之訴(原審卷二第120 頁),並經第三人同意而生撤回之效力(原審卷二第154 頁背面),復於同年5 月8 日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對第三人另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449號事件,原審卷二第198 頁),有各該案卷可稽。抗告人以第三人就其洩漏抗告人資料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判斷本件相對人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之先決要件,為免裁判歧異,在該案訴訟終結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上述爭點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非不可由本訴訟法院自為判斷,且本訴訟自100年10月24日起訴至今歷時近一年,原審法院先後於101 年1月18日、4 月11日、4 月25日、5 月23日、6 月18日、7 月11日、8 月22日進行共七次之言詞辯論,有歷次言詞辯論筆錄足稽(原審卷第二第22至24頁、第94至95頁、第147 頁、第201 至202 頁、第217 頁、第264 頁、第302 頁),若准許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將明顯造成訴訟之延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邱璿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妙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國抗字第19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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