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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61號

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張競文陳婷玉王本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上字第261號

上訴人即附 王紋娟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複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
複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歐陽茂霖(原名歐陽少春)
複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周安琦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涂予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9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記載      │   更正後內容                 │
├──┼───────────────┼───────────────┤
│    │第9頁倒數第8行:              │                              │
│1   │「『上訴人』支出兩造子女保險、│「『被上訴人』支出兩造子女保險│
│    │醫療費用包括98年度5 月至12月為│、醫療費用包括98年度5月至12月 │
│    │5 萬6,125 元」                │為5萬6,125元」                │
├──┼───────────────┼───────────────┤
│2   │第10頁第3行                   │                              │
│    │「則100 年1 至6 月『上訴人』支│「則100年1至6月『被上訴人』支 │
│    │出保費總額應為3 萬1,541 元」  │出保費總額應為3萬1,541元」    │
│    │                              │                              │
├──┼───────────────┼───────────────┤
│    │第10頁第5-6行                 │                              │
│3   │「是依上開標準計算,98年度被上│「是依上開標準計算,98年度被上│
│    │訴人、上訴人支出之子女扶養費依│訴人、上訴人支出之子女扶養費依│
│    │序為『5 萬845 』元、『34萬3,65│序為『5 萬6,125 』元、『33萬8,│
│    │1 』元」                      │371 』元」                    │
├──┼───────────────┼───────────────┤
│    │第10頁倒數第5行               │                              │
│4   │「足認確係由『被上訴人』對子女│「足認確係由『上訴人』對子女負│
│    │負主要照顧之責,且生活費除保險│主要照顧之責,且生活費除保險費│
│    │費外均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外均由『上訴人』先行墊付」    │
├──┼───────────────┼───────────────┤
│    │第11頁第6-9行                 │                              │
│5   │「上訴人上開年度溢付之金額依序│「上訴人上開年度溢付之金額依序│
│    │為『21萬2,152 元(計算式:3436│為『20萬6,872元(000000-000000│
│    │00-000000 =212152元)』、32萬│=206872)』、32萬9,289元(計 │
│    │9,289 元(計算式:00000-000000│算式:00000-000000=329289)、│
│    │=329289)、17萬2,523 元(計算│17萬2,523元(計算式:274555-  │
│    │式:000000-000000=172523), │102032=172523),合計為『70萬│
│    │合計為『71萬3,964』 元」      │8,684』元」                   │
├──┼───────────────┼───────────────┤
│    │第11頁第12-13行:             │                              │
│6   │ 「VI前揭V所述不當得利債權,屬│「VI前揭V所述不當得利債權,屬 │
│    │ 基準時(99年12月)前已發生之 │基準前(99年12月)已發生部分實│
│    │ 部分為『54萬1,441元』」      │應為『53萬6,161元』」         │
├──┼───────────────┼───────────────┤
│    │第11頁第16-17行               │                              │
│7   │「上訴人之現實財產本應有『54萬│「上訴人之現實財產本應有『53萬│
│    │1,441』 元之增加」            │ 6,161』元之增加」            │
├──┼───────────────┼───────────────┤
│    │第11頁倒數第7-8行             │                              │
│8   │ 「尚應加基準時前對被上訴人之 │「尚應加基準時前對被上訴人之不│
│    │ 不當得利債權『54萬1,441 』元 │當得利債權『53萬6,161 』元」  │
│    │ 」                           │                              │
├──┼───────────────┼───────────────┤
│    │第16頁倒數第2-4行             │                              │
│9   │「上訴人除了兩造不爭執之積極財│「上訴人除了兩造不爭執之積極財│
│    │ 產2,636 萬5,693 元,尚應加計 │產2,636萬5,693元,尚應加計『53│
│    │ 『54萬1,441 元』,另應扣除545│萬6,161元』,另應扣除545萬    │
│    │ 萬5,224 元,是上訴人應列入剩 │5,224元,是上訴人應列入剩餘財 │
│    │ 餘財產分配範圍之財產為『2,145│產分配範圍之財產為『2,144萬6, │
│    │ 萬1,910 』元」               │630』元」                     │
├──┼───────────────┼───────────────┤
│    │第19頁第7行                   │                              │
│10  │「⑵對上訴人所負不當得利債務為│「⑵對上訴人所負不當得利債務為│
│    │ 『54萬1,441』元」            │『53萬6,161』元」             │
├──┼───────────────┼───────────────┤
│    │第19頁第10-12行               │                              │
│11  │「⑶承前,『上訴人』得主張扣除│ 「⑶承前,『被上訴人』得主張 │
│    │部分包括軍人保險婚前累積基數55│ 扣除部包括軍人保險婚前累積基 │
│    │萬7,200 元、不當得利債務『54萬│ 數55萬7,200 元、不當得利債務 │
│    │1,441 』元,合計為『109 萬8,  │ 『53萬6,161』 元,合計為『109│
│    │641 』元」                    │ 萬3,361』 元」               │
├──┼───────────────┼───────────────┤
│12  │第19頁第14-15行               │                              │
│    │「……另應扣除『109 萬8,641 』│「……另應扣除『109 萬3,361 』│
│    │元,是被上訴人應列入剩餘財產分│元,是被上訴人應列入剩餘財產分│
│    │配範圍之財產應為『648 萬5,466 │配範圍之財產應為『649 萬746 』│
│    │』元」                        │元」                          │
├──┼───────────────┼───────────────┤
│13  │第19頁倒數6-13行              │                              │
│    │「上訴人可供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上訴人可供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
│    │金額應為『2,315 萬3,642 』元,│金額應為『2,144 萬6,630 』元,│
│    │被上訴人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64│被上訴人可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
│    │8 萬5,466 』元,揆諸前開規定,│649 萬746 』元,揆諸前開規定,│
│    │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
│    │財產差額『748 萬3,222 』元(計│財產差額『747 萬7,792 』元(計│
│    │算式:『00000000-0000000=14966│算式:『00000000-0000000=1495│
│    │444 ,00000000÷2=0000000 』)│5884,000000002 =747792』)│
│    │。另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71萬│。另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70萬│
│    │3,964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詳五│8,684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詳五│
│    │、㈠⒉⑵②Ⅴ)為抵銷後,被上訴│、㈠⒉⑵②Ⅴ)為抵銷後,被上訴│
│    │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76 萬9,25│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76 萬9,25│
│    │8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8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
│    │』=0000000)。」              │』=0000000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61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