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355號上 訴 人 黃福興 被 上訴 人 陳芳如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9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3月31日結婚,上訴人婚後 即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任伊自力謀生,且常向伊索取金錢未果,即不斷吵鬧妨礙伊睡眠,致伊終日陷於痛苦中,因而罹患憂鬱症,對伊精神造成嚴重痛苦,顯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再兩造自96年6月起即分居,未履行夫妻同 居義務已達6年之久,且兩造不能同居之原因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所致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 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後不久即表示無法適應於新竹之生活而多次要求搬回臺北娘家居住,伊只得同意其平日於臺北工作生活,而於假日至新竹與伊同住,兩造尚有同居之事實,並非分居多年,而伊曾於被上訴人離家後,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然遭其拒絕,被上訴人甚且於伊開刀出院後即斷絕所有聯絡,造成兩造分居之事實,此應歸咎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今仍有積欠信用卡債務未清償,伊亦曾為被上訴人清償信用卡債務及支付其他生活費用,被上訴人稱伊未盡照顧、扶持之責云云,顯有失公平。伊為保障兩造婚姻,迫於無奈請人調查,因而拍攝到被上訴人於深夜與他人當街摟抱等畫面,其神情及舉動顯已逾越同事間之情誼,顯見兩造間婚姻之破綻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兩造於95年3月31日結婚,未生育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 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開行為,致兩造分居多時,夫妻感情早已蕩然無存,顯屬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情,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夫妻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婚後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任伊自力謀生云云。惟上訴人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5號(下稱婚字第5號,該案嗣經被上訴人撤回起訴)離婚事件中曾陳稱,伊 前從事維修工作,有時收費身上都會帶現金,被上訴人至伊處,現金會不翼而飛,後來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承認是他拿走,伊只好自己清償這些費用,99年公司資遣伊,伊拿到資遣費就給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上訴人又向 他要了2萬5,000元,8月份又轉帳1萬元給被上訴人,伊開完刀後,又幫被上訴人繳了3個月的手機費,伊在無工作之情 形下都給被上訴人10多萬元,而且房租、生活費都未向被上訴人要等語,被上訴人則自承,上訴人有給伊錢等情(見該事件案卷第15頁背面-16頁),再上訴人辯稱,伊為被上訴 人清償電話費用一節,亦據上訴人提出電信費帳單為證,堪認上訴人並無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任其自力謀生云云,尚不可採。又上訴人自91年3月11日起至99年3月31日任職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中強光電公司),薪資自2萬餘元至3萬餘元不等,嗣於99年3月31日 經該公司資遣,發給資遣費18萬3,253元,另於100年間任職上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田公司),有離職證明書、存摺、99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為憑(見10-28頁),可見上訴人除99年4月至100年任職上田公司前之期間外,均有從事工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長期失業而無收入一節,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時常向伊索取金錢,妨礙睡眠一節,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項主張自難採信。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至今積欠卡債共207萬1,012元,足證上訴人無力養家,確未盡照顧、扶持之責,任由被上訴人依低薪自力謀生云云,並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為證。惟上訴人已陳稱,伊婚前因投資失利始積欠卡債,並提出婚前信用卡帳單為證,可見上訴人並非婚後因賭博或其他奢侈浪費行為而積欠卡債,且上訴人於積欠卡債之狀況下,仍提供部分金錢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自難僅以上訴人積欠卡債而無儲蓄,即認上訴人未照顧、扶持被上訴人云云。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冒用伊信用卡預借現金,而由被上訴人父母代償72萬元云云,已經上訴人否認有冒用被上訴人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情事,被上訴人迄未舉證以明之,亦難採信。 ㈢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不斷電話搔擾,並至伊住所即娘家按鈴,致生恐懼,導致伊罹患憂鬱症,精神上嚴重痛苦,並提出電話未接來電簡訊、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上開未接來電簡訊,僅顯示被上訴人未接上訴人來電,無從證明通話內容,而上訴人陳稱,95年婚後不久被上訴人表示無法適應新竹生活多次吵著要搬回臺北,伊只好同意被上訴人在臺北工作生活,假日回新竹同居,至99年1月伊因生病搬回板橋,被上訴人初始仍於週六、日至板 橋同居,至同年7月以後即很少去看伊,迄同年11月均無音 訊,伊乃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另被上訴人繼母甲○○亦證稱:「…後來發現是我們家戶口名簿多了一個人的名字,她才說他們去公證結婚,問她原因,也不說,沒多久她就一個人回來住,大約一個多月之後,她打電話回來問妹妹說,爸爸、媽媽有沒有生氣,她想回來住,剛開始我們沒有辦法接受,當然會生氣,後來我們同意她回來住。」「我們沒有接到他的電話,一直到板橋的離婚訴訟,有一通電話顯示,我知道是上訴人打的,我就沒有接,我的鄰居也說,有人一直來按我們家門鈴,我們都不在。」「(被上訴人結婚後多久搬回娘家?)我只記得那年她結婚沒有多久就搬回來住,但不記得多久,我問她為什麼,她說必須要趕快再找工作,不然沒有錢花,我跟她說結婚住在新竹,可以在那邊找工作,她說她要離開,不想住在那邊,我問她原因,她也不說。」「她平常禮拜一到五確實都在家,禮拜六、日就跑出去,也沒有跟我講去哪裡,我不知道是不是去新竹跟上訴人住。」等語(見本院卷第87-89頁背面),足證被上訴人婚後未久即要求搬回娘家 居住,週休假日始返回上訴人新竹住處,嗣於99年上訴人搬至板橋未久,被上訴人即未再前往與上訴人同居,上訴人多次以電話聯繫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未接聽,致上訴人一再打電話予被上訴人,並於聯繫未果之情形下,至被上訴人娘家探訪,亦屬人情之常,尚難認上訴人騷擾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結婚前即罹患憂鬱症,乃其所自承,亦難認其憂鬱症係因上訴人不斷騷擾所致。 ㈣被上訴人另稱,伊於95年4月3日赴新竹上訴人住所時,撞見上訴人與訴外人莊雅雯性交,於爭吵時竟遭上訴人辱罵去死,伊乃憤而割腕自殺云云,並提出光綜合醫院急診及門診病歷為證。但上訴人已否認有與莊雅雯性交之情事,而前開病歷僅記載被上訴人左手背受有開放性傷口,並未提及受傷原因,證人甲○○雖證稱,被上訴人告知伊,上訴人有跟一個女生在她面前發生關係,她跟他吵架,上訴人罵她去死,她就真的割腕,並給伊看她割腕的手等情。惟證人所述內容均係被上訴人所告知,證人並未親自見聞上訴人與莊雅雯性交之事實,亦難遽信為真,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即難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與訴外人性交一節為可採。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9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被上訴人自97年8月27日開始因焦慮、憂 鬱,以及失眠在本院心理衛生科門診治療,近期因為婚姻問題的壓力,產生明顯之焦慮以及憂鬱之情緒症狀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僅能認被上訴人有婚姻問題之壓力,然無從認定該壓力之原因及係可歸責上訴人之行為所致,是不足認係上訴人之行為加重被上訴人憂鬱症之病狀。 ㈤依上訴人提出之光碟及翻印之影像所示,被上訴人於100年4、5月間某日夜間,與一男性在街道同行,被上訴人除環抱 該名男性頸部、腰部外,似亦將頭靠於其肩上,該名男性亦有摟抱被上訴人之動作(見本院卷第175-176頁),被上訴 人雖稱,該名男性為其前同事,當日係返還該同事借款,於飯後離去時,抱之以示感謝,嗣無交往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夜間與配偶外之異性出遊,並有摟抱、倚靠肩上等親暱肢體接觸,已逾越一般職場同事情誼,並違反婚姻關係應負的誠實義務。綜合上情,兩造自95年3月間結婚未及數月,被上 訴人即要求搬回娘家居住,週休假日始返回上訴人新竹住處,上訴人任職中強光電公司迄99年3月31日經該公司資遣, 並於同年1月因病搬回板橋,被上訴人初始仍於週六、日至 板橋同居,至同年7月以後即少前往,上訴一再以電話聯繫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未予理會,迄99年12月被上訴人第一次提出離婚訴訟,嗣經撤回,有婚字第5號離婚事件案卷可 稽,而上訴人雖於婚前及婚姻關係中積欠信用卡債務,惟仍勉力給付被上訴人金錢並為其支付電話費用,反之,被上訴人一再以貧賤夫妻百世哀為由,拒與上訴人同居並要求離婚,復因上訴人起疑而雇人拍得被上訴人與男性於夜間摟抱等親暱行為之光碟。準此,縱認兩造間婚後分居兩地,並自99年7月後未再同居,婚姻已發生破綻,尚難認上訴人有何可 歸責之處或應負較大之責任,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離婚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