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易字第63號上 訴 人 林美蓉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許民憲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鈞玫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貴生 原住新北市○○區○道街00巷00弄0號5上列當事人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9月28日結婚,嗣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9年度婚字第262號判決離婚 確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則伊於99年7月30日訴請離婚,故 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應以99年7月30日起訴時為準。伊得請 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新臺幣(下同)297萬7,675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萬5,883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未據渠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惟其於原審則以:伊有支付小孩之教育費用,兩造曾於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下稱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伊認為該和解即是維持現狀解決財產爭議,即各自擁有自己之財產,伊願放棄新竹市竹連街房地之一半權利,伊名下之財產則維持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兩造於68年9月28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嗣上訴人於99年7月30日向新竹地院起訴請 求離婚,經該院以99年度婚字第262號判決准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離婚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戶籍謄本、民事起訴狀及判決書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裁判離婚確定而消滅,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剩餘財產差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既適用法定財產制,渠等並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則其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告消滅,上訴人主張,應依上開規定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自有理由。被上訴人固辯稱,兩造間之爭執已於東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並提出經新竹地院准予備查之東區調解委員會100年刑調字第043號調解書為證。惟查,該調解書載明:「就聲請人周貴生涉嫌違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01號案,經調解內容如下:經兩造同意,由聲請人補償對造人(即上訴人)一切損失,合計壹拾貳萬元整。本款項應於100年2月28日前匯入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美蓉』內。對造人同意另具狀向地檢署表示拋棄一切民刑事請求。、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堪認該調解案係針對被上訴人涉嫌違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01號案所為,與本件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內容不同,被上訴人之抗辯,洵無足採。 ㈡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判決而離婚,已如前述,是其2人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以離婚起訴時即99年7月30日為準。又兩造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分別如下: ⒈上訴人部分: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西大路郵局(下稱西大路郵局)存款:5萬658元(見原審卷第181頁)。 ⑵同上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存款:334元(見原審卷第182頁)。 ⑶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一信)存款;1,072元( 見原審卷第204頁)。 ⑷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行存款:27元(見原審卷第263頁)。 ⑸新竹一信投資金額:2,000元(見原審卷第194頁)。 ⑹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市○○街0巷00號房地於99年7月30日之價值為287萬9,950元(見原審卷第280頁暨所附不動產價值 鑑定報告書第17頁)。 ⑺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上訴人於99年3月25日 、同年4月27日及同年7月23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貸款90萬元、20萬元及40萬元,其中90萬元部分於99年7月29日尚有貸款餘額877元;20萬元部分於99年7月26日尚有餘額19萬7,798元;40萬元部分係99年8月26 日開始清償分期本息,惟上訴人與國泰公司係於同年7月21 日簽立借款書面契約,國泰公司於同年月23日將借款40萬元匯入上訴人之帳戶,有國泰公司100年12月26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借據、繳息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09-219頁、本院卷第16-29頁),是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對國泰公司於99年7月30日之貸款餘額為59萬8,675元(877元+19萬7,798元+40萬元)。 ⑻以上,上訴人於99年7月30日之積極財產為293萬4,041元(5萬658元+334元+1,072元+27元+2,000元+287萬9,950元); 債務為59萬8,675元,則上訴人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233萬5,366元(293萬4,041元-59萬8,675元)。 ⒉被上訴人部分: ⑴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村○○○街0○0號房地於99年7月30日之價值為548萬1,881元,有陳文欽建築師事 務所101年6月19日(101)欽建字第003號函暨所附不動產價值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0頁暨所附不動產價值鑑定報告書第18頁)。 ⑵新竹一信存款:1,736元,有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100年7 月26日新一信社總字第167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7、59頁)。 ⑶西大路郵局存款:65萬2,694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新竹郵局100年8月4日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簿 儲金帳戶及定期儲金歷史交易詳情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61、70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活期存款:120萬4,929元,有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100年8月2日一東門字第00109號函暨所附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資料1份為憑(見原審 卷第74、104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370萬7,293元(見本院卷第124頁)。 ⑹投資:被上訴人於99年7月30日持有今國光學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3萬4,270股,依當日收盤價格33.3元計算(見本院卷第159-160頁),合計114萬1,191元(33.3元×34,270) ;另持有新竹一信投資金額3,000元(見本院卷第158頁)。⑺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2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416萬元、26萬元,迄99年7月30日餘額分別為366萬9,825元、23萬2,184元,合計尚有390萬2,009元(366萬9,825元+23萬2,184元),有該公司100年12月26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 00000號函 暨所附抵押貸款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授信戶貸放類資料歸戶查詢報表、還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221-230頁)。 ⑻以上,被上訴人於99年7月30日之積極財產為1,219萬2,724 元(548萬1,881元+ 1,736元+ 65萬2,694元+120萬4,929元+370萬7,293元+114萬1,191元+3,000元);債務為390萬2,009元,則被上訴人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829萬715元(1,219萬2,724元-390萬2,009元)。 ⒊依上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595萬5,349元(829萬715元-233萬5,366元),平均分配其差額,上訴人得請求分配 之數額為該差額之1/2即297萬7,6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79萬5,883元,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218萬1,792元(297萬7,675元-79萬5,883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18萬1,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魏淑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