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10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106號
- 抗告人
- 王婕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文蜀萍
- 共同代理人
- 楊芳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普生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416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原法院依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調解筆錄、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等件審究後,認為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准予停止執行,並依職權認定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作為抗告人因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而准許相對人以此金額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40萬元,嗣於101年3月13日追加執行50萬元,合計應執行190萬元及執行費用1萬5,200元,扣除伊已陸續收取之金額,尚有141萬餘元未執行。相對人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相對人得主張抵銷之對象為文蜀萍,且僅得抵銷34萬6,757元(如扣除重複認列金額,僅餘27萬7,516元而已)。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債權均屬相對人應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原裁定未斟酌本件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亦未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僅命相對人提供24萬元擔保即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查:相對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表明願供確實擔保,有民事起訴狀、調解筆錄、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7-14頁),相對人既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非無據。抗告意旨雖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債權均屬相對人應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如貿然准予停止執行,將使其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惟:依抗告人提出之執行名義,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義務原本即屬分期給付(99年9月至101年3月,每月10萬元),抗告人自承已收取24萬9,377元、2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8、9頁),且執行法院已扣押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台灣銀行和平分行之存款債權149萬2,040元,復於101年5月28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在76萬3,489元範圍內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抗告人,其餘仍請續予扣押,亦有執行法院101年5月28日北院木100司執辰字第102416號函佐憑(見本院卷第10、11頁),足以確保抗告人之執行名義債權;參酌抗告人王婕仍滯美未歸(見原審卷第31頁),顯見本件停止執行對抗告人之生活影響非屬巨大,抗告人尚不致因停止執行而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至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據以主張抵銷之債權是否存在、數額若干,僅涉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斷,亦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執此謂本件聲請不具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即無可取。
四、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要旨參照)。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定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原審斟酌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之債權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間約3年4月,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害約23萬5,200元,命相對人以24萬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違誤。抗告人雖於系爭執行事件追加執行金額,但亦自承已陸續受償,僅剩141萬餘元未獲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核與原審依141萬1,200元為基準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相差無幾,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未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云云,亦無憑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