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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01號

返還履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張宗權陶亞琴鄭純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01號

上訴人
有福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德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複代理人
陳觀民
被上訴人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茂益
訴訟代理人
呂元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5 年12月6日標得被上訴人所承攬「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其中之給排水泵浦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採購,嗣兩造於99年2月9日正式簽訂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617 萬元,伊並繳付履約保證金1,617,000 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且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先後於99 年6月8日、同年6月24日及7月7日,將系爭設備材料型錄文件(下稱系爭文件)提出送審並配合修正補件,並無延宕時程之情事。而被上訴人於伊第一次送審程序進行期間之99 年6月17日,片面以存證信函要求伊於99 年6月30日前完成系爭設備審核作業,惟其後仍通知伊參加99年7月7日第三次聯審,足見被上訴人已放寬上開送審期限之要求,且系爭文件經第三次審查後僅須補充佐證資料即可完成送審作業,詎被上訴人竟違反協力完成送審之義務,逕於99年7月8日以伊有未依限完成審查之違約情事為由,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及第9條第3項第3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及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並於99年7月9 日拒收伊備妥之補正資料,其解約自不生效力。退步言,其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亦屬過高,況被上訴人嗣復將系爭契約另行發包予第三人承作而無法受領伊所為給付,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或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17,000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違反投標須知補充事項第8 項約定,未於得標通知書7日內提出文件送審,遲至97 年間始提出送審資料,復未依原定期限於98年12月23日前完成送審完成,已屬給付遲延。嗣經伊考量系爭設備採購預定完成時間為100年5月26日,扣除系統整合時間3個月、設備安裝時間2個月、設備進場時間3個月及倘須更換廠商之緩衝時間3個月,據此估算上訴人最遲應於99 年6月30日完成送審,並徵得上訴人同意後,始於99 年6月17日發函催告上訴人至遲應於99年6月30日前完成送審。伊雖寬容讓上訴人參加99 年7月7日第三次聯審會議,惟上訴人仍未通過業主國防部之審查作業,而第三次之審查意見均係自99 年5月25日預審時即已提出,經業主一再要求,迄至第三次聯審時仍未改正,其瑕疵應屬重大,為免系爭工程持續延宕致無法如期完工,伊乃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及第9條第3項第3款約定,於99年7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於99年7月9日備妥補正文件,已在伊主張解約之後,依民法第235 條規定自不生提出效力,其請求酌減違約金及全數返還履約保證金,違反契約自由原則,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5 年12月6日標得被上訴人所承攬「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之給排水泵浦設備採購,嗣兩造於99年2月9日正式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1,617萬元,上訴人並依約繳付系爭履約保證金1,617,000元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先後於99 年6月8日、同年6月24日及7月7日參加國防部召開之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系爭工程材料設備聯合審查會議。

(三)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7日以新北市新店區大坪林郵局第113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限期於99 年6月30日前完成系爭設備材料、型錄之審查,否則將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復於同年7 月8日以上開郵局第123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解除契約。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及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均無理由,惟嗣因被上訴人違反協力完成送審之義務且無法受領伊所為給付,業經伊依法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於95 年12月6日標得被上訴人向國防部軍備局承攬系爭工程中之系爭設備採購,嗣兩造於99年2月9日正式簽訂系爭契約書面,約定總價為1,617 萬元,上訴人並依約繳付系爭履約保證金1,617,000 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得標通知書、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收據證明書、被上訴人與國防部軍備局工程採購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頁9-18、20、卷㈢頁 90-95)。又系爭設備之投標須知及其補充事項均屬系爭契約文件範圍,視為系爭契約之一部,此觀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款規定自明。依系爭設備投標須知補充事項第8點前段規定 :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發送之得標通知書7日內,應負責及提供設備材料型錄(含電子檔)文件送審(依被上訴人規定格式、數量),並應派員至審查單位溝通協調(見原審卷㈠頁107 )。而上訴人之履約期限應配合被上訴人對業主合約之工程進度完成交貨,並安裝測試合格完畢,亦據系爭契約第7條及投標須知補充事項第1條所明定。依被上訴人與業主國防部軍備局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9 條第6項則約定:「…各項材料須配合工程預定進度提前送審,但最遲應於使用該項材料三個月前送審完成並經審查核准。…」(見原審卷㈢頁93)。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得標後之96 年1月24日即召開系爭工程「設備材料送審及工程主管機關材料設備文件聯合審查作業協調說明會議」,上訴人與其他多家材料設備提供廠商均參與該會,會中並達成11項結論,其中第8 項及第10項決議為:「經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博愛工務所初步檢查廠商所提出送審材料設備文件符合契約規定者,依規定提送業主、監造、營管及設計等單位,辦理材料設備聯合審查作業。」、「經本公司以書函(雙掛號)催促達三次仍未能配合進行相關送審程序或期限內無法改善審查缺失者,本公司將逕行解除貴公司(即廠商)採購或承攬契約」等語,此有經上訴人與會代表邱文力簽名之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頁112-113 )。互核以觀,堪認被上訴人為施作所承攬之國防部軍備局系爭工程,而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設備,上訴人於95 年12月6日得標時即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之採購安裝成立系爭契約關係,兩造並約明上訴人應配合伊之施作進度交貨安裝 ,且於收受得標通知書7日內起至遲於系爭工程進度須使用系爭設備3 個月前,負有先行提供系爭設備材料型錄文件送交業主審查合格完成之義務。

(二)茲就上訴人有關提供系爭設備材料型錄文件完成審查之義務履行有無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予以審究如下:

1、上訴人提出系爭設備材料送審資料經被上訴人初步審查後,於97 年4月30日提送系爭工程業管單位進行預審,業管單位於97 年7月22日發函檢附監造、營管單位之審查意見,通知被上訴人表示:所提送審查資料諸多設備規格與規範明顯不符,請依審查意見修正後再行提送等語,此有被上訴人公司博愛工務所備忘錄,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2日棪博工(營)字第9707148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㈢頁27-28)。此後1年上訴人未再提送修正資料送審,經被上訴人先後於98 年5月19日、同年7月15日及98 年9月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表示:材料設備送審作業已停頓多時,而現場各工項施工已陸續進入設備界面整合階段,為利各設備後續施工、套繪順遂及符合契約相關規定,請儘速提送所屬之設備送審資料或相關作業辦理,並請最遲2 週內先提交至施工所辦理內部一級品管作業等語,亦有被上訴人98 年5月19日博愛M協字第98217、98 年7月15日博愛M協字第98319號備忘錄及98年9月7日榮機字第09801443號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㈢頁72-75 ),嗣上訴人仍未依限提出修正之送審文件。

2、迄至99 年4月20日經系爭工程業管單位以棪博工(監)字第 9904154號函表示系爭設備經審退迄今尚未提送資料,請被上訴人儘速辦理,如因材料設備訂購時程耽誤而影響現場工程,造成界面承商後續工期、損失求償,將依約概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㈠頁108 );被上訴人乃據此於99年4月28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週內提出符合契約規範之送審資料辦理內部一級品管作業;復於99年5月20日再發函限期上訴人應於99年5月31日前完成所有設備材料、型錄之審查;此有被上訴人99榮機字第0786號、0942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頁109、110、卷㈢頁75)。其後上訴人先後於99 年5月25日提送相關資料供系爭業管單位預審,有53項尚待修正補充;經上訴人回覆說明後,於99年6月8日參加國防部召開之第一次系爭工程材料設備聯合審查會議,其所提送審查資料仍有多項規格與規範不符而未通過審查,有預審審查意見表、聯合審查會議簽到單暨審查意見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頁71-78)。被上訴人因此於99年6月14日以99榮機字第1125號函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迄未完成系爭設備型錄審核,已影響整體工進推展,限期於99 年6月30日前完成所有設備材料、型錄審查作業,逾期將依違反契約規定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不再函告等語(見原審卷㈠頁111);復於99 年6月17日以大坪林郵局第113號存證信函再度催告上訴人應於99 年6月30日前完成送審作業,否則將視為上訴人違約並沒入履約保證金等語(見原審卷㈠頁21)。嗣上訴人就國防部第一次系爭工程材料設備聯合審查會議應補正事項,於99 年6月24日提出澄復說明,經國防部第二次聯合審查會議審查結果,尚有超過20項須改正或補充;上訴人就此再於99 年7月7 日提出澄復說明,經國防部第三次聯合審查會議審查結果,仍有5 項送審資料未通過審查,亦有系爭設備審查意見回覆說明表可參(見原審卷㈠頁79-92)。

3、兩造於系爭契約約明上訴人應配合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進度交貨安裝,並至遲於系爭工程進度須使用系爭設備3 個月前完成提供系爭設備材料型錄文件送交業主審查合格之義務,已如上述。又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設備施作系爭工程之預定開始時間為99年9月1日,亦有系爭工程東側大樓全案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㈢頁104),並經被上訴人於99 年2月8日以(99)博愛協字第 99086號備忘錄檢附業主核定之預定施工進度網圖,通知上訴人等材料商自即日起將已下定之材料交貨進場,以利各工班施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頁97-104)。由此足見,被上訴人早已預先告知上訴人系爭設備應配合系爭工程預定進度之交貨日期為99年9月1日,上訴人依約本應至遲於3個月即99 年6月1日之前完成系爭設備文件送審合格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於99 年6月14日發函限期上訴人至遲於99 年6月30日前應完成系爭設備審查作業,衡之上述契約期限已屬寬延。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務部經理王欽能於100 年7月6日到庭證述:當初預定系爭工程於100年5月26日完工,往前推算3個月是系統整合時間,再往前推算1 至2個月是設備安裝期程,又往前推算3 個月是設備進場時間,加計如果更換廠商重新送審另須3 個月時間,據此推估上訴人就系爭設備之最後送審完成時間為99 年6月30日,此部分有告知上訴人負責材料設備送審工作之工程師劉春富,其亦表示完成送審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㈠頁95反面),益徵被上訴人考量預估所有材料設備進場整合及更換廠商之猶豫時間,而從寬以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之時點為據,向前推算系爭設備應完成送審之最遲給付期限,衡情亦屬合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訂定99年6 月30日為系爭設備完成審查之期限,純屬無據云云,尚不足採。

4、綜觀上開各情,堪認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設備材料送審資料,於97 年4月30日送交系爭工程業管單位進行預審結果,因諸多設備規格與規範明顯不符而未通過審查,其後屢經被上訴人發函催告,上訴人均未修正補充資料再提送審,迄至2 年後被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業管單位函催而再於99 年4月28日限期上訴人完成送審,上訴人始先後於99 年5月25日、同年6月8日提送預審及第一次聯審,惟仍因多項規格不符規範均未通過審查,經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4日依約催告上訴人最遲應於99年6月30日前應完成系爭設備審查作業,嗣上訴人於99 年6月24日補正送審資料復未通過審查,此時尚未逾上開履約期限,則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再補正送審,另無其他延期給付或免除遲延責任之表示,即難遽認兩造已合意展延上開給付期限。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同意伊參加第三次聯合審查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已放寬或兩造已合意延長送審期限云云,難認可採。而上訴人補正資料於99年7月7日再度送交第三次聯合審查會議審查結果仍無法核准通過,且已逾99 年6月30日之最後給付期限,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提供系爭設備文件完成審查之義務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即非無據。

(三)系爭設備投標須知補充事項第8 點後段規定:上訴人未善盡文件送審責任時,被上訴人可解除系爭契約,歸責上訴人責任之延誤所產生之損失,被上訴人有權索賠(見原審卷㈠頁107);又系爭契約第16 條第1項第5款約定,上訴人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被上訴人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被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見原審卷㈠頁16)。準此,本件上訴人提供之系爭設備材料型錄資料於97 年4月30日送由系爭工程業管單位預審而未通過,其後屢經催告仍延宕2 年未再修正資料補送審查,嗣經被上訴人於99 年6月14日、同年月17日兩度依約催告上訴人最遲應於99 年6月30日前應完成系爭設備審查作業,嗣上訴人逾越上開給付期限,仍未完成提供系爭設備文件通過審查之義務,而有給付遲延之違約情事,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於99 年7月8日以新店大坪林郵局第123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解除契約(見原審卷頁24),核與上開約定並無不合。又系爭契約第16 條第1項第5 款約定並不以瑕疵重大為要件,且被上訴人亦非依民法第494 條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則上訴人以業主第三次聯合審查會議之審查意見僅餘5 項須再補強檢驗數據文件,其所為給付之瑕疵非屬重要云云,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解契約,尚屬無據。遑論業主第三次聯審會議所示5 項未通過之審查意見,其中數項已據第二次聯審會議審查意見要求查明補充,而上訴人迄至第三次聯審仍持相同之澄復說明,遲未依業主要求之契約規範進行補正,業經原審認定明確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亦見業主因認上開事項有其重要性而一再要求上訴人須依系爭契約規範修正補充。準此,被上訴人於99年7月8日發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表示,既屬有據,系爭契約於該函文送達上訴人時即失其效力。則上訴人嗣於99年7月13日始以公館郵局第164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99年7月7日第三次聯審之待補正文件已於同年 7月9日備妥等語(見原審卷㈠頁25-26),對被上訴人自無從發生依約提出之效力,則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亦非無據。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解除而不存在之後,再將系爭設備另行發包第三人,核與系爭契約第16 條第3項之約定並無不合,對上訴人亦不生受領不能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於100年4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再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或第507條第2項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即乏所據而不足採。

(四)又上訴人如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不待催告上訴人,得逕行沒收全額履約保證金,系爭契約第9 條第3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為民法第259 條本文所謂「契約另有訂定」之除外情形,是以,上訴人自無從再依民法第259 條各款主張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請求。而本件上訴人於99 年6月14日、同年月17日兩度依約催告上訴人最遲應於99 年6月30日前應完成系爭設備審查作業,否則將逕行沒入系爭履約保證金,嗣上訴人逾越上開給付期限,仍違約未完成系爭設備文件之審查作業,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沒入上訴人所繳之系爭履約保證金,亦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履約保證金係保證廠商依契約約定履行之用,債務人將保證金之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須於履行債務完畢時或停止條件成就時,始得請求返還;此觀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及第4款約定:上訴人應提供相當於契約總價百分之十之銀行實質保證履約辦理;本契約履約標的全部供應完成,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餘額等語甚明。準此,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易言之,上訴人債務履行完畢時,停止條件成就,對受領履約保證金之被上訴人享有之履行請求權發生效力,得對之請求返還,故履約保證金之性質乃信託的所有權讓與,而非違約金,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請求酌減,無從准許。況本件被上訴人已於解除系爭契約後,就系爭設備之採購安裝另行發包其他廠商,已如上述,而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3項約定,須俟該廠商履約完成並計算扣除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履約保證金尚有餘額時上訴人始得請求發還。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7,000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鄭純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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