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宏達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 訴 人 黃建志 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 張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408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其中不利上訴人黃建志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黃建志其餘上訴駁回。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黃建志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主張:伊與訴外人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成公司)於民國92年9月24日簽訂如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約定共同投資興建地下4樓地上14樓之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工程),由 日成公司擔任承造人負責興建。雙方復於94年1月17日就系 爭工程簽訂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3億2,940萬元。日成公司並以其為承攬人,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擔保權利金額暫訂為最高限額3億2,940萬元,經暫編建物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並於94年6月7日預為抵押權登記在案。嗣日成公司於98年7月2日與對造上訴人黃建志簽訂如附表編號3所示契約,將其與廣昌公司間因系爭工程承攬關係所 生之工程款債權應有部分100/3294(下稱系爭債權)讓與黃建志,以清償黃建志對日成公司之債權。則依民法第2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債權之擔保即相當部分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已依法轉讓與黃建志,惟日成公司與黃建志均未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系爭工程遲未動工,且建造執照亦經廢止。又廣昌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土地, 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0年7月6日經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實施拍賣,由訴外人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力公司)拍定。惟日成公司對於廣昌公司並無債權存在,詎黃建志竟向執行法院主張其為系爭債權之受讓人而聲明參與分配。爰請求確認黃建志依附表編號3所示契約受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剔除黃建志以 系爭債權聲明參與分配部分之金額等語(惟原審僅確認黃建志依附表編號3所示契約受讓系爭債權,於超過65萬9,711 元部分不存在;並剔除黃建志超過65萬9,711元債權參與分 配部分金額,而駁回廣昌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廣昌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黃建志依98年7月2日債權讓與契約書(於98年7月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之敏以98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140號公證書公證)受讓訴外人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65萬9,711元 之工程款債權亦不存在。㈢黃建志以65萬9,711元債權參與 分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23834號強 制執行事件部分,併應予剔除。就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對造上訴人黃建志則以:日成公司已就系爭工程施作下列工項:拆屋整地、廢棄物清理與運送、廢棄物流向證明、危險性工作場所評估、臨時水電申請、工務所設立、安全圍籬、連續壁導溝、地坪鋪面、棄土坑及沉墊池、地中壁基礎、鋼板租用,及其他一切施作工程,金額達1億7,867萬8,772元 ,故日成公司對於廣昌公司自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且依附表編號3所示契約第3條約定,黃建志係受讓契約第1條所示日 成公司與廣昌公司間有關系爭工程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而契約第1條明確記載為日成公司與廣昌公司所訂立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契約、以及系爭建照等項。故黃建志所受讓之債權,非僅為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之工程款債權而已,尚包括 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系爭建照等工程承攬關係所生之工程 款債權。又日成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所應支付訴外人聯錫實業有限公司等相關廠商之費用,均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之一部分,合計已達4,506萬77元。另日成公司復依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第3條約定,投資系爭工程5,000萬元,衡情應屬系爭工程之費用,亦為系爭工程款之一部分。而黃建志既受讓日成公司對廣昌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上開預為抵押權登記自隨同移轉予黃建志,縱未辦理移轉登記,黃建志亦已取得上開抵押權。又日成公司簽訂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時,該公司之 代表人王世寧為廣昌公司之董事,則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 ,應由廣昌公司監察人張家華代表廣昌公司簽約,無須經廣昌公司董事會議決議,張家華即有權代表簽訂,該契約自屬有效。日成公司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7條 第7款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且系爭工程款債權縱使罹於時 效,依民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黃建志仍得就其抵押物求償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黃建志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建志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廣昌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答辯聲明:廣昌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日成公司於92年9月24日與廣昌公司簽訂如附表編號 1所示「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約定共同投資開發附表 編號1所示土地,興建地下4 樓地上14樓之住宅大樓,由日 成公司擔任承造人負責興建,經臺北市政府於93年7月16日 核發93建字第242號建造執照,並申報於93年10月29日開工 。雙方復於94年1月17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3億2,940萬元。嗣上開建造執照經訴外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月16 日申請廢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6年3月13日同意備 查。 ㈡訴外人日成公司於98年7月2日與黃建志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與廣昌公司間上開工程承攬關係所生之工程款債權應有部分100/3294讓與黃建志,以清償黃建志對日成公司之債權。 ㈢黃建志以其受讓系爭債權為由,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23834號強制執行事件,以廣昌公司之債權人身分參 與分配(惟經執行法院所否准)。系爭土地則於100年7月6 日經公開拍賣並由訴外人威力公司拍定。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黃建志依附表編號3所示契約受讓之債權為何?是否僅指訴 外人日成公司與廣昌公司所簽訂如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之工 程款債權?廣昌公司之監察人張家華代表廣昌公司與日成公司簽訂如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是否須經廣昌公司之董事會 議決通過?其行為是否為無權代表?該契約是否有效?是否包括系爭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建照執照等因工程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金額為若干? ⒈經查訴外人日成公司與廣昌公司於94年1月17日簽訂如附表 編號2所示承攬契約,日成公司確實施作系爭工程,業經本 院另案96年度上字第458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在案,有上開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52至157頁、本院卷第332至336頁)。且日成公司已施作之項目,經執行法院於96年度執字第238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委託臺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包括工務所設立、安全圍籬、導溝、鋪面、棄土坑及沈澱池、地中壁基樁等六個工項,現況價值為2,173萬881元,並施作拆屋、整地、廢棄物清運、廢棄物流向證明、危險性工作場所評估、臨時水電申請及鋼板租用等工程,且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將該等建物編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予以拍賣,拍定價額為2,349萬 元,有鑑定報告書、拍賣公告、分配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32、33、34頁、卷四第42頁)。則據此足證廣昌公司與日成公司就系爭工程確實存在承攬契約,而日成公司亦有施作上開工程項目,對於廣昌公司有債權存在。 ⒉按未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一人或數人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時,倘該法律行為屬公司業務之執行,且非依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者,於監察人代表公司為該法律行為前,是否應先經董事會之決議,參酌公司法第223條立法規範意旨,在於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本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作為公司之代表,以避免利害衝突,並防範董事長礙於同事情誼,而損及公司利益,故監察人代表公司與董事為法律行為時,無須經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核准(最高法院100年6月21日100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且依公司法第227條規定所示,同法第202條規定並未於監察人準用之。經查日成公司之代表人王世寧於94年間為廣昌公司之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廣昌公司之監察人張家華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代表廣昌公司與日成公司於 94年1月17日簽訂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即為有權代表,不須先經廣昌公司之董事會決議核准,該承攬契約自為有效。故廣昌公司主張該承攬契約為無效,日成公司對廣昌公司並無債權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⒊日成公司嗣後將其對廣昌公司之債權讓與黃建志,並於98年7月2日訂立附表編號3所示債權讓與契約。依該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日成公司)於92年9月24日就臺北市○○路 ○○000號投資開發與建案之有關個案投資及有關本案建築 新建工程承攬等相關事宜,與廣昌公司……簽訂個案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嗣甲方與廣昌公司並於94年1月17日就 廣昌仁愛116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 工程總價暫訂為3億2,940萬元……。」第2條復約定:「甲 、乙雙方確認乙方(即金合發工程有限公司、黃建志等七人)對甲方有下列債權存在,甲方迄未清償:㈠乙方金合發工程有限公司……之借款債權計6,431萬9,892元整。……㈣乙方黃建志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之薪津債權計56 萬2,000元整。……」第3條第1項則約定:「甲方願將第1條所示與廣昌公司間工程承攬關係所生之工程款債權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2144/3294讓予乙方……且確認於受讓上開工 程款債權後,第2條所示乙方對甲方之債權已全部清償(如 有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並包括之),乙方對甲方已無第2條所示債權存在,並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利息、遲 延利息或違約金。」第2項又約定:「前項乙方受讓之工程 款債權,每人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如下……⒈乙方金合發工程有限公司之權利範圍為694/3294。……⒋乙方黃建志之權利範圍為100/3294。……」有該契約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0至12頁)。 ⒋從而訴外人日成公司所讓與黃建志之債權,既為日成公司對廣昌公司依附表編號2所示所取得之工程款債權,其應有部 分為100/3294;且該項工程款債權應有部分之分母為「3294」,核與附表編號2所示日成公司與廣昌公司所訂立承攬契 約第4條所定工程總價3億2,940萬元之十萬分之一相符,有 該契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25頁),則據此解釋當事 人之締約真意,足證日成公司所讓與之債權,僅為附表編號2所示承攬債權,不包含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所生之其他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建照執照等因工程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是黃建志辯稱:依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約定,日成公司投資 金額為5,000萬元,亦屬於系爭工程費用云云,即不足採。 是廣昌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 ⒌次按日成公司與廣昌公司於92年9月24日所訂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第5條第2項「承攬總價」約定:「本案採成本加成法模式計算總承攬金額。」「本工程之直接成本由雙方依下述工程管理之預算控制原則之程序彼此確認。」「本工程除直接成本及直接費用、直接管理費外其利潤以10%計算(營 業稅5%除外)。」「若經雙方預算之有效控制,總工程預算(含第16項在內)之單位造價低於每坪10萬元時,其節省之金額由雙方再行協議分配方式。」有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6、107頁)。雙方復於94年1月17日另訂立附表編 號2所示契約,並於第4條第1項約定:「工程總價:本建築 工程(不含機電工程)每坪單價暫訂為12萬元,工程總價暫訂為3億2,940萬元,俟日後甲方(即廣昌公司)確認所有建築及裝修等詳細圖說交予乙方(即日成公司),乙方應在6 週後提出所有工程數量、單項預算,經甲乙雙方審議後,作為合約總修及日後請款之依據。」第2項則約定:「本工程 係以成本加成方式承包,標單所列單價、數量僅供參考,爾後工程請款應以實際發包單價,及實做數量為請款依據。……」亦有契約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5、126頁)。則據此足證雙方於締約時,合意暫訂承攬工程金額為3億2,940萬元,嗣日成公司施作後,再依實做數量計算工程款。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既已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日成公司實際施作工程之現況價值為2,173萬881元,有如前述,則據此足證日成公司對廣昌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2,173萬881元。再以黃建志受讓日成公司對廣昌公司之債權應有部分100/3294計算,黃建志受讓之金額應為65萬9,711元(21,730,881× 100/3294=659,71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又黃建志雖辯稱:日成公司已施作部分工程金額達1億7,867萬8,772元云云。經查: ⑴系爭工程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就日成公司已施作之六個工項即工務所設立、安全圍籬、導溝、鋪面、棄土坑及沈澱池、地中壁基樁,其現況價值為2,173萬881元。至於日成公司所施作拆屋整地、廢棄物清理與運送、廢棄物流向證明、危險性工作場所評估、臨時水電申請、鋼板租用,及其他一切施作工程,則因現場已不存在而無從鑑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鑑定報告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8至32頁)。 ⑵惟按附表編號3所示債權讓與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黃建 志對日成公司僅有薪資債權56萬2,000元存在,且依第3條第1項約定,日成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予黃建志之原 因,在於清償上開薪資債權,有該契約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頁)。則衡諸常情,日成公司顯然不可能讓與鉅額工程款債權而遠超過薪資債權金額。從而依系爭工程之現況鑑定價值2,173萬881元計算,黃建志受讓之金額既為65萬9,711元,有如前述,衡情顯與黃建志對日成公司之 薪資債權額相當,應屬可採。 ⑶因此黃建志雖辯稱:下列費用亦應列為工程款之一部分,即施作系爭工程所應給付廠商之費用4,506萬77元、其他 施工費用計231萬906元、鋼材工程費用56萬1,835元、土 木及結構技師顧問費225萬元、系爭工程工務所自92年10 月至101年4月之每月開銷計4,944萬元、計至101年4月之 零用金支出共97萬3,726元、及系爭工程水電費支出費用 計57萬8,371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日成公司應支付廠商之 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共256份及日成公司已付款證據如 銀行對帳單、折讓單、銀行兌付票據申請書、票據簽收回條、銀行登錄單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08至267頁、卷三第31至199頁、本院卷第140至190頁),並以該等廠商 負責人或承辦人於本院另案100年度建上字第201號確認工程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之證言、或陳報之資料為據,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及相關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 202至212、232至253頁),復聲請訊問證人即應給付廠商之負責人連若萍等14人。惟黃建志受讓之債權金額既僅為65萬9,711元,已如前述,則黃建志所提出並聲請調查之 上開證據,即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⒎從而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黃建志此部分債權存在,超過部分則日成公司即無債權可資讓與,核無不合。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均無理由。 ㈡黃建志所受讓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技師、承攬 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27條第7款亦有明文,蓋第127條所定時效期間為二年之勞務報酬或商 品代價請求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宜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 ⒉經查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總價為3億2,940萬元,且項目包括營造工程、工程管理、工程監督、購買材料、工程保管等項,且日成公司應負保固責任期間就結構體部分為15年、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為1年,有附表編號2所示承攬合約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38頁)。從而就其工作內容及財產權之移轉而言,並非屬單純之動產買賣,亦非因日常頻繁交易而生之單純承攬報酬或商品代價請求權,顯與民法第127條 第7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 承攬有間,故此類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之價金與報酬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消滅時效期間,而無民法第 127條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於99年8月13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 上所示原審法院收狀戳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頁),並未罹 於時效。是廣昌公司辯稱:黃建志行使其受讓日成公司對廣昌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㈢廣昌公司得否請求剔除黃建志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2383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債權? ⒈經查黃建志確於98年9月15日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96年度執 字第2383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分配,有聲明狀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惟執行法院於100年10月3日函附分配表附註欄第三項則載明:「本件拍賣5376、5454建號建物因第三人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自承尚非5199預為抵押權登記之建物,現況僅為地下坑洞且進行假設工程,將來仍須拆除填平等工程,故本件5376、5454建號與5199建號不具備同一性;另5376、5454建號建物亦不具使用上及經濟上之獨立性,仍屬土地之成分,而為債權人仲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土地抵押權效力所及,合先敘明。而債權人王世寧……黃建志……等九人雖陳報其對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有抵押權存在,但本次分配非就以上標的拍賣價款分配,故其無從參與分配,併此指明。」有該分配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 ⒉從而黃建志雖受讓日成公司對廣昌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金額65萬9,711元,並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惟執行 法院既未准許黃建志參與分配,則廣昌公司請求剔除黃建志於執行法院96年度執字第23834號強制執行事件此部分之分 配,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是廣昌公司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又超過65萬9,711元部分,日成公司並無債權可資讓 與,亦未獲執行法院列入分配,則廣昌公司一併訴請剔除,亦屬無據。原審就前者為廣昌公司不利判決,並無不合。廣昌公司就之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原審就後者為黃建志不利判決,則有可議。黃建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 ⒊至於黃建志以附表編號3所示債權讓與契約、以及擔保該工 程款債權之抵押權,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於上 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惟執行法院並未准予參與分配)。則廣昌公司如對黃建志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聲明參與分配不同意,宜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依同法第39條及第41條規定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救濟,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廣昌公司上訴為無理由。黃建志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黃建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本案相關契約書 ┌──┬────┬────┬───┬───────────────┬──────┐ │編號│文書名稱│簽 約 人│日 期│內 容 要 旨 │卷證出處 │ ├──┼────┼────┼───┼───────────────┼──────┤ │ 1 │個案投資│廣昌公司│92年9 │關於臺北市○○路○○○000號」 │原審卷第103 │ │ │及工程承│與日成公│月24日│建案投資與建築新建工程之承攬等│至111 頁 │ │ │攬協議書│司 │ │事宜,約定共同投資開發臺北市O│ │ │ │ │ │ │O區OO路O段OOO至OOO、OOO之O │ │ │ │ │ │ │、OOO之O號,及OOO巷O至O0號,基│ │ │ │ │ │ │地範圍為臺北市OO區OO段O小│ │ │ │ │ │ │段OOO、OOO、OOO、OOO、OOO、OOO│ │ │ │ │ │ │、OOO、OOO、OOO、OOO、OOO之O地│ │ │ │ │ │ │號等11筆土地。 │ │ ├──┼────┼────┼───┼───────────────┼──────┤ │ 2 │工程承攬│同上 │94年1 │廣昌仁愛116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原審卷第125 │ │ │合約書 │ │月17日│ │至138頁 │ ├──┼────┼────┼───┼───────────────┼──────┤ │ 3 │債權讓與│日成公司│98年7 │日成公司將其與廣昌公司因上開工│原審卷第10至│ │ │契約書 │與黃建志│月2日 │程承攬關係所生之工程款債權應有│15頁 │ │ │ │ │ │部分100/3294讓與黃建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