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李宗瀚律師 被 上訴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 訴訟代理人 董惠平律師 孔繁琦律師 上 列 1人 複 代理人 趙彥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伍佰零伍萬元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元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2日簽訂「 高雄捷運CO3區段標消防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 約),約定由伊次承攬被上訴人所承包高雄捷運CO3區段標 中之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上訴人曾多次變更設計(工程明細詳如附表所示),伊為此額外支付新臺幣(下同)4296萬2116元(含稅),雙方於96年7月16日曾為追加工程事宜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事後於96年10月2日簽訂勞務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勞務合 約書)以取代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勞務合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伊一切權利義務仍應依系爭工程契約辦理,即超出勞務合約書範圍之追加工程,伊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工程 變更之約定再請求追加工程款。系爭工程於97年間已實質完工,並於97年8月間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會勘檢查通過,現 已全線通車,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工程尾款850萬5000元及 追加工程款4296萬2116元,付款期限已經屆至,縱認係附條件,然被上訴人拒不驗收,並拒絕支付工程尾款,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礙伊請求尾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其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無理由拒付尾款。且系爭工程尾款與工程保固金之給付條件並不相同,系爭工程契約亦未賦予被上訴人得逕自將應支付伊之尾款轉為工程保固金之權利,故伊於系爭工程尾款之停止條件成就後,即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無須待保固期滿後始由被上訴人一次無息退還予伊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約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146萬7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時效至遲已分別於97年8月27日、99年5月14日完成,上訴人於99年9月16日始 起訴請求,伊拒絕給付之。縱認上訴人追加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兩造於96年7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針 對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項目、數量與金額等詳為確認,並同意將上訴人當時提報之系爭工程追加金額4020萬3153元縮減為500萬元,足認兩造已就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成立和解, 上訴人已拋棄對伊要求其他補償或追加工程款之權利。況系爭勞務合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之一切權利義務依系爭工程契約辦理,非經伊書面同意,不得轉讓任何第三人,則上訴人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自應侷限於前揭500萬元, 上訴人縱有對伊要求任何補償或追加工程權利,亦無權依系爭勞務合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兩造於96年7月16日簽 訂系爭協議書前後,業主均未核定及給付任何消防追加工程款,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追加工程款。上訴人雖稱水環工程追加總表中,項次14、20、25、31、33均為追加之工項,惟項次14及20乃兩造原本約定之工項,項次25、31、33則已由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勞務合約書成立和解,其餘則與本件爭議無關。另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上訴人亦未繳交保固金,伊給付尾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自無庸給付。縱認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追加工程款及尾款有理由且時效未消滅,因上訴人應賠償伊逾期罰款850萬5000元、遲延取得對業主之工程估驗款所受 之遲延利息損害673萬7829元及伊代為點工、購料所受損害 2825萬8795元,伊主張與應付上訴人之款項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伊僅須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施作追加工程,且伊確有施作,即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消防工程追加款,至統包商皇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是否核定被上訴人提報之消防工程追加款,此係被上訴人與皇昌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不能以此作為拒付之理由。系爭協議書第2條係約定「業主高雄捷運公司及統包商核 定之消防工程追加款項,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扣除管理費後全數支付乙方(即上訴人)」,並非表示「業主高雄捷運公司及統包商如未核定消防工程追加款項,上訴人就500萬 元以外之追加工程款項即不得請求給付」。系爭協議書第2 條「業主高雄捷運公司及統包商核定」,僅係清償期之約定,並非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消防工程追加款之條件。高捷公司及皇昌公司迄今既不核定被上訴人提出之消防工程追加款,則因「該事實之發生已不能」,該債務之清償期亦已屆至,故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伊追加工程款4296萬2116元,且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伊從未與被上訴人和解或拋棄任何權利。被上訴人於另案既否認其「96年2月14日協議書 」、「97年3月25日協議書」之簽訂,顯已否認拋棄向皇昌 公司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之權利,依訴訟誠信原則,則其不得於本件主張伊已拋棄請求追加工程款之權利。系爭工程已實質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及起算保固期限,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工程尾款850萬5000元。被上訴人雖主張抵銷之逾期罰款、遲延利息及瑕疵扣款等,惟伊並無逾期完工情事,業經另案臺北地院99年度建字第285號判決理由欄為有利伊之認定,而被上訴人對之並未聲 明不服,被上訴人自不能於本件更行爭執。主張抵銷之代為點工、購料所受損害2825萬8795元,並經該案認定僅有356 萬4395元。而被上訴人於另案已否認皇昌公司片面製作之函文真實性,故於本件不得主張以此計算伊應負擔臨時水電損壞維修等費用共356萬4395元。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於扣款 前訂相當期限通知伊修補,自無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存在。系爭工程工程標單並無「備品及耗品」之明細與單價,被上訴人仍不得逕以「備品及耗品」價額主張伊未交付備品對伊主張抵銷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46萬7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補陳:上訴人僅提出片面製作之報價單、統計表及追加工程報價單,顯未盡舉證責任。且兩造已就追加工程款和解,上訴人於證據冊一及證據冊二檢附之圖說,暨製作報價單總表之基準圖面,均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是上訴人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包含於兩造和解範圍內,不容再提起訴訟。協議書為承攬合約書內容之一,系爭勞務合約書所涉追加工程項目,即為協議書附件之追加工程比較表所列,僅係為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程序書立較符約定之契約付款方式,再書立系爭勞務合約以補充協議書之不足,無以系爭勞務合約書取代協議書之意。上訴人並未協助伊依合約程序向CO3標統包商及高雄捷運公司提出及爭取追加工程 款,亦未盡全力趕工於96年9月前完成測試,業主高雄捷運 公司及統包商復未依合約程序核定消防工程追加款項,故追加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確定無法成就,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後段約定,上訴人無請求追加工程款之權利。又伊並未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尾款為無理由。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任意停工、不配合工作、片面同意皇昌公司自伊工程款中扣抵1000萬元,致伊受有工程款1000萬元無法領取之損害,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3項上訴人應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及支出之一切費用。系爭工程至今無法完成驗收,無從辦理保固程序,係可歸責上訴人,故無尾款轉作保固金之問題,縱認上訴人得請求,亦應先扣除工程保固金850 萬5000元(含稅)。又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系爭工程,致伊遭皇昌公司扣款、代為點工購料,受有損害共2834萬1183元(含稅),伊就此金額亦得主張抵銷。於另件訴訟主張抵銷並不影響本件抵銷權之行使,況伊於訴訟中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於訴訟答辯前,業以函文通知上訴人,是縱本件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追加工程款、尾款有理由,上訴人已無得請求之工程款等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南銀行城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4月12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上訴人次承攬施 作被上訴人所承包工程中之系爭工程。 ㈡兩造曾於96年7月16日就系爭工程追加部分簽立系爭協議書 ,再於96年10月2日簽訂系爭勞務合約書,被上訴人並已給 付約定之500萬元予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其追加工程款4296萬2116元及工程尾款850萬500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系爭工程是否有追加工程?若有追加,追加工程款金額為多少?㈡追加工程款是否業經兩造和解而不得請求?㈢追加工程款是否以皇昌公司及業主高捷公司之核定作為付款條件?㈣皇昌公司及高捷公司之核定是否清償期之約定?,清償期是否已屆至?㈤上訴人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㈥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條件是否已成就?㈦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罰款、逾期完工利息、代為點工購料所受損害賠償暨代墊款,並據以主張抵銷?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之金額若干? 六、上訴人得請求追加工程款給付之金額: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除了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77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有被上訴人所承認以外之追加款,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負有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8日、97年5月15日向皇昌公司提報之追加工程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67至78頁、卷四第150至158、266至274、388至390、403頁)、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報價單」(見 原審卷四第10、12、149、265、387、393、394、396至399 、401、402、427、429至431頁)及高雄捷運公司於97年5月16日主持「CO3消防工程追加協調會議」會議紀錄(見原審 卷三第36頁)等為證,惟:⒈被上訴人已否認各該追加工程報價單、報價單之真實性,觀之該追加工程報價單、報價單上復無被上訴人及皇昌公司之簽章,難認上訴人確有就各該報價單所載工項辦理追加;⒉至上訴人所提「消防系統材料統計表」(見原審卷四第32至36頁)、「消防栓滅火系統材料統計表」(見原審卷四第167至172頁)、「自動撒水系統材料統計表」(見原審卷四第281至285頁)、「隧道消防工程材料統計表」(見原審卷四第391頁)、「緊急電源數量 統計表」(見原審卷四第404至412頁)等文書,均無計算依據,亦未說明如何由圖說得出各項差異數量,甚且總表與各系統之報價單所載金額竟然不同,此觀「火警系統數量差異追加」(見原審卷四第12頁)為4,812,955元、「消防栓滅 火系統數量差異追加」(第149頁)為2,173,919元、「自動撒水系統數量差異追加」(第265頁)為4,958,038元,惟總表之「火警系統數量差異追加」卻為7,040,277元、「消防 栓滅火系統數量差異追加」卻為7,501,315元、「自動撒水 系統數量差異追加」卻為7,913,200元,故上訴人單方面主 張之數量及金額互相矛盾,顯不可採;⒊另前揭由業主高雄捷運公司主持之系爭97年5月16日會議紀錄第1點僅記載:「東元電機與堡安消防雙方同意重新清點設備材料數量,並依據最後核定之消防送審圖減去原合約標單之數量,再依原合約標單之單價作為計算之標準。」等文,有會議紀錄可考(見原審卷三第36頁),已經表明工程數量需再核算。而綜覽上開全部會議紀錄,全無以上訴人所稱附表作為追加工程數量之記載,實無法證明兩造另存上訴人主張之額外追加工程之數量。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嗣後遲未於約定期限內派員與被上訴人清點消防送審圖設備材料數量,有被上訴人97年6月6日東元廠備(97)字第126號函及所附電子郵件通知影 本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37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當時擔 任業務協理之莊德志亦證述: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後沒有提出協議書附件以外之追加工程,僅有修正數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工程師詹鴻圖亦證稱:「因為開完會之後本來是要重新清點,是堡安後來沒有來與我們清點數量,所以開完會之後就沒有下文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證人即原高捷公司主辦工程師劉一森亦證稱:「在會議最末,堡安有提出財務的困難,設備物料也還沒有做最後的收尾安裝,皇昌公司同意先提出1,500萬元(應為1,000萬元)的紓困款給堡安公司作紓困」、「(紓困款有無說明是何範圍)當初消防設備都在堡安公司身上,離通車時間不久,不可能再進口設備進來,皇昌公司以統包的立場要出來處理這部分」。「(關於會議紀錄第一點,在雙方已簽訂變更合約之情形下,該項記載是針對變更合約以外的追加工項或是針對原合約以外的追加工項?)他們合約中間有無變更我不清楚,我認定的是原合約。若中間有變更過我不知道,依工程的慣例就是以最新的合約為依據,不可能再追到原始的合約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91頁),證人劉一森曾在高捷公司擔任主辦工程師,對於追加工程係以最新契約為依據之證述,自係客觀可採,顯難憑該次會議結論之記載即得認上訴人所主張追加工程款項屬實。況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各該追加工項須經被上訴人同意,且依約就增減之工程款及工期,用書面載明附入系爭工程契約作為有效之附件,有系爭工程契約書之記載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0、11頁),上訴人就此未舉證證明,自難以其所執報價單、追加工程報價單作為計算追加工程款之依據。 ㈢次查兩造因為追加工程款爭議,曾經於96年7月10日召開協 調會議,會議紀錄載明「3.東元公司表示追加工程部分可先行核定新台幣500萬元,雙方再對合約責任及追加數量部分 確認,惟堡安仍需依工程進度施工」等文(見原審卷三第174頁),則就500萬元僅是先核定之金額,兩造事後對於追加工程款仍得依據實際增加之數量經核算後再追加。嗣後兩造於96年7月16日簽立協議書,於第1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承攬甲方(即被上訴人)高雄捷運橘線CO3區段標消防 工程統包工程…,經雙方96年7月16日會議協商,同意本工 程追加金額如下:1.甲方先行支付乙方於隧道消防加班費用、FM-200鋼瓶差異費費用、拆除復原LU010隧道消防管費用 ,共同管架配合拆除修改及共同管架修改…等費用共計2,585,340元,本項費用依請款程序先行支付。2.本工程中其他 追加求償項目由乙方協助甲方向CO3標統包商及高雄捷運公 司提出及爭取,由甲方先行支付乙方新台幣2,414,660元( 未稅),待協議書用印完成後請款,乙方承諾盡全力趕工於96年9月前完成測試供甲方勘驗計價。對於業主高雄捷運公 司及統包商核定之消防追加工程款項,由甲方扣除管理費後全數支付乙方,除此之外乙方不再對甲方要求任何補償或追加要求,若業主及統包商核定之追加款不足新台幣2,414,660元(未稅),則不足之金額乙方無條件歸還甲方。3.為配 合勘驗計價施作,造成乙方二次施作部分,應由乙方提具體資料經甲方認可後施作,並視為二次追加施作」等文,有系爭協議書暨追加工程比較表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90頁至117頁),兩造就追加工程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 按約先後支付上訴人258萬5340元、241萬4660元(上開金額合計500萬元)。 ㈣又查兩造因消防追加工程爭議,復於96年10月2日簽訂系爭 勞務合約書,第2條記載「合約總價:新台幣伍佰萬元整, NT$5,000,000元;加值營業稅貳拾伍萬元整,NT$250,000元;合計總價新台幣伍佰貳拾伍萬元整,NT$5,250,000元 」,有系爭合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合約書與協議書均蓋有兩造之騎縫章,自堪信實。則合約書僅記載同系爭協議書所確認被上訴人應先給付追加工程款500萬元,系爭工程之詳細項目及數量,則未見任何說明, 確認追加工程範圍仍有待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衡諸系爭協議書與系爭勞務合約書所載追加工程款同為500萬元,堪認系 爭勞務合約書係為補充系爭協議書,為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4項等約定程序,就追加工程書立較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契約格式,兩造方再書立系爭勞務合約書,勞務合約書僅就付款方式另約明以補充協議書之不足。上訴人稱系爭勞務合約書目的在取代系爭協議書,不足採信。 ㈤再依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詹鴻圖證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之約定,係指若上訴人認為尚有500萬元以外 之追加工程可請款,須提出資料交被上訴人轉交統包商及業主高雄捷運公司按約定爭取,但上訴人嗣後並未提出此部分資料,而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勞務合約書是約定同一事情,系爭協議書即為系爭勞務合約書之宗旨所在,簽立系爭勞務合約書並非為取代系爭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頁至18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專案經理莊德志證稱:其有參與系爭協議書之洽商及簽訂,印象中則未見過系爭勞務合約書,因為簽完系爭協議書後,後續之合約制定即交由會計處理,簽完系爭協議書後被上訴人並未立即給付約載之500萬元,因 為被上訴人有要求簽系爭勞務合約書後才要給付前開金額5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頁背面),足見系爭協議書簽 立後,兩造係為就追加工程書立較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契約格式,方又書立系爭勞務合約書。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管理財務之趙秀杏雖證稱:因為系爭協議書就追加款之付款方式不明,故以系爭勞務合約書取代系爭協議書,而上訴人能否追加及追加要件等,系爭勞務合約書並未取代系爭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頁背面),依其證述內容,僅係認系爭協議書未就付款方式詳細約明,方在系爭勞務合約書特予約明,亦可見系爭勞務合約書僅就付款方式另約明以補充系爭協議書之不足,尚難認有以系爭勞務合約書之簽立令系爭協議書失效之意。由系爭協議書、系爭勞務合約書之主要內容復無何牴觸而無法同時存在之狀況,證人趙秀杏所謂取代云云,要屬其個人主觀之認知,並不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㈥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9年度建字第203號,另案起 訴皇昌公司應給付追加款(涵蓋消防工程部分),追加金額至少有4020萬3153元,主張被上訴人既另案主張有追加工程款,本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惟按被上訴人於本件及該事件之主張,係就不同事件為不同攻擊防禦方法之訴訟策略選擇,並不違背訴訟誠信,且未經原法院判決確定,是否可採猶未可知,且兩事件當事人不同,無爭點效之適用,況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只限於本件系爭追加之消防工程工項,自不得以彼事件被上訴人對皇昌公司主張有追加工程款,即認定本件上訴人之消防工程即有追加工程款事實,此部分上訴人主張尚非可採。 ㈦從而,上訴人得否再請求追加工程款,因兩造已有系爭協議書、系爭勞務合約書之約定,上訴人即應循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供資料協助被上訴人向統包商皇昌公司及業主高捷公司爭取,非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關於工程變更約定主張之。訴外人皇昌公司關於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請求辦理追加情形,雖函稱被上訴人曾提出變更追加1億7762萬3469元,經 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同意增加給付4500萬元,因此款項係採包裹協商方式進行,未區別消防設備項目所佔金額若干,故無從確認屬上訴人追加施作之工項、金額為何等語,有該公司回函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279頁以下),以皇昌公司所稱上開款項之協議時間及於96年2月14日書立協議, 係在本件系爭協議書、系爭勞務合約書簽立前,顯然訴外人皇昌公司依前述協議所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並不足憑認上訴人已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 準此,上訴人未能舉證有其主張之系爭協議書、系爭勞務合約書約定範圍外之追加工程存在外,自不得僅以其提出之報價單等資料為據,遽認其主張之追加工程款存在。 ㈧綜上,上訴人所提追加工程報價單未能證明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款金額存在,惟查兩造已於96年7月16日系爭協議書附件 「追加工程比較表」(見原審卷二第749頁)清點確認,契 約項目差異金額為350萬6059元(未稅)、非契約項目差異 金額為569萬6089元(未稅),合計920萬2148元(未稅)(3,506,059+5,696,089=9,202,148),則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追加工程款,自應以920萬2148元(未含稅)為可採,加 計5%營業稅後為966萬2255元(9,202,148×1.05=9,662,255 ,含稅),逾此金額尚非有據。 七、上訴人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未經兩造和解而消滅: ㈠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故所謂和解必 須互相退讓表明拋棄其餘請求。 ㈡查兩造於96年7月16日簽訂協議書時,雖合意非契約項目之 追加金額為258萬5340元(未稅)、契約項目追加金額為241萬4660元(未稅),追加金額合計500萬元(未稅),但系 爭協議書既未記載任何「和解」「互相讓步」之文字,內容更未表明和解之意旨,上訴人顯未拋棄其餘請求,且協議僅載明258萬5340元部分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241萬4660元部分由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向統包商及高捷公司爭取,由被上訴人先支付。事後兩造復就餘款之給付多次磋商,復於96年10月2日簽訂系爭勞務合約,於97年5月16日開會商議,證人趙秀杏亦證稱:系爭協議書僅先核定4個項次,剩下繼續核 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趙秀杏雖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配偶,但證述內容與協議所載相符,仍堪採信。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之追加款並未成立和解,不生拋棄權利之效力,被上訴人稱本件已和解,與客觀事實不符,上訴人自得再依系爭勞務合約約定就追加工程款部分更為請求。 八、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並非以經皇昌公司及高雄捷運公司核定為條件: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㈡查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工程變更:一、本工程因實際需要,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隨時辦理變更設計,乙方(即上訴人)不得異議。變更設計部分依下列方式辦理結算:1既有工程增減數量者,依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 之。2新增項目由雙方議定單價計算之。」(見原審卷一第 10、11頁);準此,上訴人僅須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其施作追加工程,且上訴人確有施作追加工程,即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消防工程追加款,至於業主及皇昌公司是否核定被上訴人提報之消防工程追加款項,係被上訴人與皇昌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無涉。 ㈢次查系爭96年7月16日協議書第2條約定:「業主高雄捷運公司及統包商核定之消防工程追加款項,由甲方扣除款管理費後全數支付乙方」,並非表示「業主高雄捷運公司及統包商如未核定消防工程追加款項,上訴人就500萬元以外之追加 工程款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再參酌96年7月10日會 議紀錄載明:「東元公司表示追加部分可先行核定新台幣500萬元」「請東元與堡安一星期內針對爭議部分擇期協商」 等文,僅是「先行核定」,並未要求上訴人其餘爭議金額須待皇昌公司及高捷公司核定方得給付,則上訴人於96年7月16日協議,係依據96年7月10日之會議決論而協商。再之後兩造復於96年10月2日簽訂系爭勞務合約書,約定「一切權利 義務均回歸原合約第5條第1項規定辦理」,而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就上訴人請求支付追加工程款並無任何限制。又97年5月16日召開之「CO3消防工程追加協調會議」,會議紀錄載 明:「1、東元電機與堡安消防雙方同意重新清點設備材料 數量,並依據最後核定之消防送審圖減去原合約標單之數量,再依原合約標單之單價作為計算之標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頁),並未附加任何但書或條件,且證人劉一森證稱:「(關於會議紀錄總共有五點結論,會議紀錄是否是與會者溝通後大家同意的結論?)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可知與會之被上訴人公司代表同意會議紀錄記載,上訴人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500萬元以外之追加工程 款,則被上訴人以96年7月16日之協議文字主張上訴人請求 追加工程款以經皇昌公司及業主高雄捷運公司核定為條件,與兩造當時之真意並不符合。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本件原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42,962,116元,時效期間應自追加工程完工時起算時效…原告於99年6月16日起訴時,已逾2年之短期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是被上訴人既主張時效已經開始進行,顯然上訴人請求之追加工程款並非以「業主及高雄捷運公司核定」為條件,方符合誠信公平以及契約本旨。況本件工程被上訴人係將承包工程轉包上訴人承攬,若追加工程款係以前手高捷公司或皇昌公司之核定為條件,將前手無法付款或遲延付款之風險轉由後手之上訴人承擔,以致經濟相對弱勢之下包落得血本無歸之下場,亦與誠信原則有違,而所有工程轉手承包之上包穩賺不賠不負任何責任,不只對下包不公平,更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以完成工作取得工程款之本旨,且工程層層轉包,造成各種弊病無端產生很多糾紛,顯不合公平正義,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九、系爭協議書第2條「業主高雄捷運公司及統包商核定」,僅 係清償期之約定,且清償期已經屆至: ㈠按「以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並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而此一清償期與民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若兩造所約定者係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且該事實已經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債務人即應履行其債務。 ㈡查工程承攬契約主要目的均係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後可如期取得承攬報酬,定作人則獲得施作完成之工程,工程契約以完成工作取得工程款為本旨。而系爭96年7月16日協議書第2條約定「2.本工程中其他追加求償項目由乙方協助甲方向CO3標統包商及高雄捷運公司提出及爭取,由甲方先行支付乙 方新台幣2,414,660元(未稅),待協議書用印完成後請款 ,乙方承諾盡全力趕工於96年9月前完成測試供甲方勘驗計 價。對於業主高雄捷運公司及統包商核定之消防追加工程款項,由甲方扣除管理費後全數支付乙方」等文,準此,既約定「甲方扣除管理費後全數支付乙方」,顯見被上訴人亦承認追加工程款存在且有支付義務,給付追加工程款係既已存在之債務,方有被上訴人向統包商皇昌公司及高雄捷運公司求償,則「業主高雄捷運公司及統包商核定之消防追加工程款項」,僅係清償期之約定。縱本件業主高雄捷運公司及統包商皇昌公司不核定被上訴人提出之消防工程追加款,因被上訴人已承認追加款920萬2148元(不含稅)存在,此部分 金額工程已經完工,亦經被上訴人於另件給付追加工程款承認:「原告(指東元公司)爰將本工程變更追加工項歸屬之歷次查驗紀錄及對照表,整理如原證6所示。依據原證6之『勘驗紀錄對照』欄位可知,各項變更追加內容,分別於何次勘驗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31頁),並有於該事件 提出之高雄捷運CO3區段標水電環控工程追加工程驗收證明 一覽表及各追加工程查驗紀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五第435 至440頁),可知系爭追加工程均經驗收通過。被上訴人復 未主張本件系爭工程有任何瑕疵或其他不能給付之理由,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追加工程款。 ㈢次查,訴外人皇昌公司於另件原法院99年度建字第203號乙 案已表明:「有關原告(指被上訴人)要求追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億7,762萬3,469元(含稅)部分,被告(指皇 昌公司)並不同意原告請求變更契約給付追加工程款」、「原告既已表示除向高雄捷運公司取得外,不再向JV請求任何與追加工項相關之費用,其訴請被告皇昌公司及榮工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自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5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經理黃俞彭亦證稱:「我們提的追加被告(指皇昌公司)沒有處理」;證人即皇昌公司員工林瑞淵亦證稱:「東元當初提出壹億柒仟萬元是說有多做這部分,但是合約精神不可能有變更追加,因為東元瞭解他要完成所有項目」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46至150頁),足見皇昌公司絕無可能核定消防追加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已然明確。 ㈣又查,已然明確高捷公司102年7月30日(102)高捷T2字第 1037號函載明:「本公司僅於98年5月5日與CO3區段標聯合 承攬廠商(皇昌營造/華升上大營造事業/榮民工程)簽署『橘線CO3區段標統包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契約變更新增 金額共新台幣132,000,000元。」等文(見本院卷三第102頁),可知皇昌公司雖已向高捷公司請求追加工程款,然高捷公司並未就消防工程追加款部分予以核定,故高捷公司亦確定不核定消防工程追加款。被上訴人亦自認「業主高雄捷運公司及統包商復未依合約程序核定消防工程追加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背面被上訴人答辯狀㈠),足徵高捷公司已確定不核定系爭消防追加工程款。從而,本件業主高雄捷運公司及統包商皇昌公司既不核定被上訴人提出之消防工程追加款,則該事實之發生已不能,依上說明,該債務之清償期應認已屆至,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追加工程款。 ㈤本院既認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業主高雄捷運公司及統包商 核定」之約定僅係期限之約定,且清償期已經屆至,則上訴人所稱:如不採上訴人前述主張,96年10月2日系爭勞務合 約亦已取代系爭96年7月16日之協議,該系爭勞務合約書並 無條件之約定一節,無再論究必要,並予敘明。 十、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未罹於時效消滅: ㈠按民法第127條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㈡查系爭消防追加工程係於97年11月25日開始,於98年5月7日驗收合格,有勘驗紀錄可考(見原審卷五第438頁),以及 被上訴人所製作之「高雄捷運CO3區段標水電環控工程追加 工程驗收證明一覽表」可稽(見原審卷五第435頁)。系爭 追加工程既於97年11月25日至98年5月7日驗收合格,上訴人於99年9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自尚未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 十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 ㈠查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約定「本工程總價新台幣8100萬元整 ,加值營業稅新台幣405萬元整,合約總價計新台幣8505萬 元整。」;第6條約定「付款辦法:…二、每壹期按實際完 成合格數量支付百分之九十,餘百分之十做為工程保留款…四、全部工程經甲方(指被上訴人)辦理初驗程序合格後付保留款百分之0,待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程序後, 給付尾款百分之十。」;第12條約定「本工程自甲方業主驗收合格次日起由乙方(指上訴人)保固2年。乙方應於退 還保留款前出具保固切結書及出廠證明書、竣工圖等相關資料,給予甲方辦理保固手續」等文,有工程契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11、14頁),依此計算,系爭工程尾款為850萬5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76頁背面、第213頁),合先敘明。 ㈡次查皇昌公司前述101年3月3日皇法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 雖表示:系爭工程迄今仍未經業主高雄捷運公司正式辦理合格驗收及依合約辦妥保固程序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79頁) ,惟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7年8月21日高市消防預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高雄縣政府消防局97年8月20日高縣消預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63至66頁),已謂系爭工程至遲已於97年間完工,上訴人就高雄大眾運輸系統橘線O9、O10車站依法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業 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O11、O12車站之消防安全設備經主管機關勘查其數量與原核准消防安全設備圖說相符,且檢測結果功能、相關證明文件及配置位置均符合法令規定等語。而系爭追加工程均經驗收通過,已如前述,並有於該事件提出之高雄捷運CO3區段標水電環控工程追加工程驗收證明一覽 表及各追加工程查驗紀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五第435至440頁),況縱然業主未正式驗收及辦理保固程序,乃被上訴人與皇昌公司或高捷公司間之法律糾紛,不得拘束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因被上訴人未舉證上訴人所施作消防工程瑕疵仍存在,自不得拒絕給付本件上訴人之消防工程款。 ㈢又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14條約定:系爭工程自業主驗收合格起保固兩年;被上訴人與業主(應係締約統包商皇昌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書亦視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分;依被上訴人與皇昌公司間所簽立契約第4條亦約明:契約附件之一即皇 昌公司與業主高雄捷運公司所簽立之KRTC主契約文件,亦視為其等合約之一部分,有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與皇昌公司所簽立契約及KRTC主契約節本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三第 227頁以下、卷六第46頁以下)可參,則系爭工程契約關於 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及辦理保固,固應援用被上訴人與皇昌公司間所簽立契約及KRTC主契約之內容。但因KRTC主契約「一般條款」附件A第1.1條第2段(見原審卷六第52頁)約定: 系爭工程先行完工部分,由高雄捷運公司正式接管時,統包商對該部分之注意管理責任先行終止。而業主高雄捷運公司就發包統包商施作之工程,復與各區段統包商簽訂「設備/ 場站轉交(先行使用)協議」,明確記載由業主高雄捷運公司先行接管及使用已完工之水電及環控設備,並高雄捷運橘線已於97年9月22日通車營運,皇昌公司亦啟動保固程序以 100年1月3日100-CO3-MO-O-0001號備忘錄通知被上訴人改善O9、O10、O11三車站之火警總機面版中文顯示功能缺失,被上訴人復於100年7月8日東元廠備(100)字第22號備忘錄、100年7月22日東元廠備(100)字第25號備忘錄(見原審卷 三第175、176頁),通知上訴人進場處理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所生缺失,亦可見高雄捷運工程已經進入保固階段,統包商才會依據保固程序要求下包承攬人改善缺失,否則何來要求上訴人進行保固可言。足認定系爭工程消防部分於97年8月20、21日完成最後之消防檢查,已達完工階段,起算保固期 限迄今已逾2年,保固期間已經超過,保固標的已不存在, 被上訴人自不得將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自其中再扣除原合約總價10%之工程保固金,上訴人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工程之尾款850萬5000元。 ㈣至於被上訴人雖以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7日CR2 區段標水電換控移交作業會議紀錄載明:「經CR2區段標統 一國際/大成工程/西松建設聯合承攬體及KRTC雙方協議後,共同簽署96.6.11為CR2區段標水電及環控設備正式移交日期並先行啟動保固,該日期並作為本工程正式驗收後折抵保固期之保固起算日。」等文(見原審卷三第186頁),辯稱尚 未驗收合格云云。惟查該會議紀錄係KRTC(即高雄捷運公司)與「統一國際/大成工程/西松建設聯合承攬體」協議先行啟動保固程序,縱未正式驗收但既然已經實際使用並進入保固程序,被上訴人尚難抗辯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合格,遽謂上訴人需無限期負保固責任,此與一般事理不合,更背離公平原則而不可採,併此敘明。 十關於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部分: ㈠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是抵銷不以雙方債權明確為要件,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只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復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據此,發生既判力之範圍,以主張抵銷之額數,復經判決確定部分為限,亦即在對立兩債權(即原告之被動債權與被告之主動債權)之對等額之範圍,就主動債權之「存在與否」經判決確定部分發生既判力。至於超出原告可請求金額以外之被告之主動債權,因無適於抵銷之被動債權存在,故被告已無需就剩餘之主動債權主張抵銷,此部分自無既判力可言。 ㈡查另件原法院99年度建字第157號被上訴人與皇昌公司間給 付工程款訴訟雖經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其當事人 為被上訴人與皇昌公司,被上訴人當然得於當事人不同之本件訴訟中再主張抵銷。又查兩造於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87 號(即原法院99年度建字第285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貨款事件,經判決認定上訴人得請求之土城捷運工程尾款為130萬4809元、高雄捷運工程款為133萬5332元,被上訴人可扣抵之款項合計為1328萬3585元,故就264萬0141元(計 算式:1,304,809+1,335,332 =2,640,141)准許被上訴人抵銷,因上訴人已無其他得請求之工程款,故駁回上訴人之訴,各有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2頁、卷三第228頁),則僅於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經被上訴人抵銷之款項範圍即264萬0141元內,因此部分被上訴人未能上訴已確 定而有既判力,就超出上訴人得請求款項以外之被上訴人可扣抵款項部分,因上訴人已因無可被抵銷之被動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再就剩餘之可扣抵款項主張抵銷之餘地,故此部分要無既判力可言,被上訴人自得於本件再為抵銷。茲就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部分逐一說明如下。 ㈢逾期罰款部分: ⒈查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及第14條:「乙方(指上訴人)應於本契約簽定經甲方(指被上訴人)通知後五日內向甲方函報工,全部工期依甲方與業主簽訂合約之規定工期內完成」、「甲方與業主之工程契約書,亦視為本合約之一部分,一切相關之規定均依甲方與業主之契約內容規定辦理」等文。因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並未明確約定實際完工日期,尚視被上訴人與皇昌公司等簽訂之合約而定。而被上訴人與皇昌公司等間簽立之「高雄捷運CO3區段標統包工程水電環控 工程」合約附件二「KRTC主契約文件」其中「投標須知」第1.5.3條固約定統包商應於95年12月31日前實質完工,然依 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細部設計圖以觀(見原審卷三第37頁),本件「0版」作成並通過審核之日 為96年8月8日,換言之,本件業主既於96年8月8日方審核通過被上訴人提出之細部設計圖,故本件高雄捷運工程絕不可能於95年12月31日完工;況上訴人承包之高雄捷運消防及水電工程僅係被上訴人統包工程之一部分,依上開投標須知第1.5.3之約定,統包商應完成各項作業,包含完成車站所有 土建工程及達到可以啟用之整潔程度,完成潛盾鑽掘或明挖覆蓋隧道所有土地工程至可以啟用程度,場站及路線水電設備安裝和測試完畢,場站及路線環控系統設備安裝和測試完畢,則各工程間須相互配合始能完成各部及全部作業,殊難以本件消防、水電、環控工程完工日期逾95年12月31日,即謂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又依兩造間系爭高雄捷運合約第3條第7項約定,系爭高雄捷運工程若有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追加或減少時,工期亦由兩造議定是否增減。查被上訴人就高雄捷運工程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業已起訴請求給付,而97年5月16日召開之CO3消防工程追加協調會亦記載兩造間高雄捷運工程有新增加施工項及須作變更追加部分等語,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代墊及代僱工、購料支出之費用明細表,其中附表3項次5.3、5.4、5.9、5.14等均有記載變更修改及增設追加工程等字句,足見兩造間系爭高雄捷運工程確有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追加或減少,應由兩造議定是否增減工期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以原訂工期為完工日期,故被上訴人稱上訴人逾期完工,應依系爭高雄捷運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給付逾期罰款云云,尚非足採。 ⒉再依皇昌公司97年10月15日皇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主旨:…因『不可歸責』於統包商因素導致工期延誤而申請展延工期…。」、「說明:…七、綜合統計二、三、四、五、六項之實質完工展延天數,以二項至五項之800天為本 區段標工期展延之申請,即工期展延至98年3月15日。」等 文(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又高雄捷運工程橘線於97年9月22日通車營運,系爭高雄捷運工程於98年5月7日完工,為兩造所不爭,但訴外人高捷公司100年8月12日(100)高捷T2 字第973號函載明:「本公司並無對(皇昌營造/華升上大營造事業/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聯合承攬)扣罰違約金…。 」等字(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又證人程慶鐘於另件臺北 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85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你是否 知道被告(指被上訴人)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支票之原因?原告(指上訴人)就高雄捷運所承攬之工程之履約情形?召開協調會時,原告之履約狀況是否已完成消防工程之75%?)…高雄捷運工程於協調當時,於97年8月做得差不多,即 將通車,而原告工程大致上也做完了。」、「(你任職高雄捷運公司期間,高雄捷運公司有無因逾期而遭高雄市政府罰款?)沒有。」、「(你任職期間,高雄捷運公司有無因皇昌公司逾期而對皇昌公司罰款?)是皇昌公司請不到款而已…。」、「(高雄捷運工程除水電、機電外,還有哪些部分?)土木、建築、空調、水電、消防、機電、核心系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5頁),可知高雄捷運公司未以系爭 高捷工程有逾期完工之狀況對被上訴人之上包即皇昌公司科罰逾期罰款,身為被上訴人下包之上訴人自無任何逾期完工情事。 ㈣遲延完工利息損害部分:如前所述,系爭高雄捷運工程,尚難認上訴人有逾期完工情事,則被上訴人辯稱因遲延完工受有利息損害並主張扣抵本件請求云云,自無可取。 ㈤代為點工、購料所受損害部分: 1.臨時水電損壞維修、安衛清潔、罰款及其他、代購材料、結構/裝修配合施工(含修改)、代為發包、代僱工扣款等費 用: ⑴按「乙方(指上訴人)應對其工地作業及施工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全部責任。工地作業發生意外事件時,乙方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防範措施;乙方於工程完成前應對進行中之該工程與其材料、施工機具及施工場所之設施負保管責任。工程竣工時,乙方應負責清理工地所產生垃圾;乙方履約施工時,應避免妨礙鄰近交通、佔用道路、損害公私財物、污染環境或妨礙民眾生活安寧。其有違反致甲方(指被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受有損害者,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為維持工地秩序及安全,乙方應在工地四周施築圍籬及適當之警告標誌,並負工地安全責任;乙方應就所承攬工程範圍及其勞工負雇用人之安全衛生監督保護義務,負責管理及保護工人安全,確實遵守政府有關安全衛生及勞工安全法規並辦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如因乙方設施不週或其他妨礙衛生、公共安全、秩序等情事,因而發生事故、損害、傷亡等,應由乙方負全部責任,與甲方無涉;如因此致甲方涉訟或受有損害,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於工程進行中,對於工地內外公司財產與人身安全應善加維護,如因施工侵害他人權益時,應自負法律責任;甲方若因此受有損害,並得向乙方求償之;乙方應隨時清除因其作業所產之廢料與垃圾,勿令堆積施工場所內外。每日工作完成後,施工場所內外之廢料與垃圾,以及乙方之工具、剩餘材料等,皆應由乙方逕行運離施工場所。除另有規定者外,施工場所內外須打掃清潔,材料機具依甲方指示位置放置整齊。施工期間如損壞鄰房及原有道路溝渠花木等設施,亦應由乙方負責整修完善並經甲方認可後使得申請驗收;本工程在未經完工驗收給與證明書以前所有進場材料及已完成工程部分(無論是否已估驗計價)無論發生何項災禍及任何意外事故致有損失,均由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乙方如違反本約規定,致甲方涉訟或受有損害,乙方應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並負擔甲方因此支出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及行政罰鍰等),甲方並得逕自應付款項中扣抵。」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4項、第7項、第9項、第10項 、第11項、第13項、第14項、第9條第3項已有約定(見原審 卷一第11至13頁)。 ⑵觀之被上訴人所稱代上訴人僱工購料之扣款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13-2頁至743頁附表1),除其中皇昌公司等代墊款1000萬元及備品未提交367萬5000元外(見項次6、7.6),其 餘如項次1之臨時水電損壞維修、項次2之安衛清潔、罰款及其他、項次3之代購材料費、項次4之結構/裝修配合施工(含修改)、項次5之代為發包及項次7.1之009-012車站消防 箱電極棒液位計代僱工購料施作等,均係有關環境清潔、安全衛生之維護、施工損壞第三人財物之損害賠償,及未施作及追加工程之代僱工、購料費用,並非瑕疵之修補,或瑕疵所致之損害,被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主張非瑕疵修補費用償還或減少價金、損害賠償之請求,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仍應為15年。至項次7.2、7.3、7.4 、7.5部分乃屬上訴人工程施作瑕疵,被上訴人代為修補之 修補費用返還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短 期時效規定。此部分因施工瑕疵被上訴人代僱工購料支出費用之時間,項次7.2係於97年1月7日完成修補,就此部分之 修補費用返還請求權至98年1月7日已罹於時效,無法與上訴人98年5月7日始發生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主張抵銷,故此部分被上訴人無法再主張抵銷,至其餘項次被上訴人仍得主張抵銷。 ⑶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中項次1之臨時水電損壞維修費用、項次2之安衛清潔、罰款及其他、項次4結構/裝修配合施工(含修改)部分,被上訴人雖提出聯合承攬施工處發包工程驗收證明單、施作報表、廠商扣款明細表、請款單、水費通知及收據、承包廠商違反安衛環保通知單、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檢查懲罰性違約金罰款收據、出勤卡、估價單、備忘錄等件影本,欲證明係屬上訴人應分擔之費用及被上訴人代為支付之款項,惟除項次2.79之3150元、項次4.22之1萬1550元、項 次4.24之6萬0638元、項次4.43之7121元、項次4.45之8505 元外,項次1、2、4其餘部分,被上訴人未說明由上訴人比 例分擔扣款金額之依據為何,尚難採信。至項次2.79部分,被上訴人已提出由承辦人、安衛主管、工地主任等填寫之承包廠商違反安衛環保通知單為證,項次2.79之3150元乃上訴人違反安衛環保之罰款,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遭皇昌公司罰款而受有損害,自得主張於給付之應付款項中扣抵。另項次4.22之1萬1550元,被上訴人已提出聯合承攬施工 處發包工程驗收證明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51、452頁),上開單據係由皇昌公司等所出具,證明單備註欄亦記載為東元之協力廠商(消防)作業過程中損壞、破壞維修費用等語,則此項費用亦屬上訴人違反規定損害他人財物導致被上訴人遭皇昌公司扣款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主張於應付款項中扣抵。另項次4.24之6萬0638元,由被上訴人提出之 驗收證明單(見原審卷二第456頁),其用途、說明或施工 位置欄記載:因公共區域勘驗計價進度先行封板,本次為配合水環計價拆板供設備安裝與完成後復原等語,係屬上訴人應負責完成事項,被上訴人遭扣款而受有損害,自得主張於應付款中扣除。再項次4.43之7121元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驗收證明單,其備註欄亦記載:配合堡安拆除琺瑯板,二次填縫silicone共15支、泰工4員,此項工程款須由堡安支付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531頁),則本項係屬上訴人應負責完成工 項,被上訴人遭皇昌公司扣款而受有損害,自得主張於應付款中扣除。而項次4.45之8505元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皇昌公司等出具之發包工程驗收證明單,其上已載明扣火警受信總機包商地坪30 mm厚亮面紅色花崗石0.98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二第539頁),而火警受信總機確屬上訴人施工範圍,則此 項次之費用,乃屬上訴人應負擔,被上訴人遭扣款而受有損害,自得於應付款中扣除。是以被上訴人得主張於應付款中扣款之金額合計為9萬0964元(3,150元+11,550元+60,638元+7,121元+8,505元)。 ⑷項次3之代購材料費217萬0674元部分,查系爭高雄捷運工程係採統包方式發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工程慣例,統包工程中,初步設計由業主完成,細部設計即所謂施工帶設計則由承包商負責。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再分包商僅按圖施工,系爭高捷工程實係由皇昌公司負責設計,而變更設計係被上訴人之權利,新增數量或工項被上訴人應另計價給付云云。然按皇昌公司對於高雄捷運工程雖有統包之設計項目,但上訴人既是分包被上訴人工項中之消防工程,為其施工進行程序、步驟,必須另有其施工之細部設計,而系爭代購材料費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新增工項,則細部設計進版、變更致重新採購材料自屬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有被上訴人提出皇昌公司因水電細設進版修正造成部分已交貨電纜規格變更及部分電纜需重採購之扣款明細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685 頁),單據上已載明由東元協力商堡安(消防)應分攤217 萬0674元,被上訴人因此項次事由而遭皇昌公司等扣款而受有損害,自得主張於應付款項中扣除。 ⑸項次5代為發包部分,被上訴人固據提出各項工程之發包工 程驗收證明單、請款驗收單、估驗請款計價單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核其性質為追加工程、修改工程及變更設計,非屬原合約範圍之施作,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應由兩造辦理變更設計重新議價,之後被上訴人仍應給付議價後之工程款予上訴人,此部分費用被上訴人既未經議價自行發包因此所生費用,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以此項次主張與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相抵銷,尚屬無據。 ⑹項次7.1部分,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消防水系統控制流程圖, 確有「09-012車站消防箱電極棒液位計」工項,其上並有高雄捷運公司施工核准圖戳,應認此部分係屬原工程範圍,上訴人有施作義務而未施作,被上訴人另為僱工施作所生費用為6萬4000元,有其提出被上訴人備忘錄、六傑工程有限公 司發票及計價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68至670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並與本件上訴人請求抵銷,即屬有據。 ⑺項次7.3部分,其內容為消防撒水頭保護蓋板與天花板未密 合,與上訴人施作工程有關,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捷運公司及皇昌公司之備忘錄亦記載由皇昌公司等派員修妥,支出費用計7015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1、702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因此瑕疵修補由皇昌公司等自行修補而被扣款之事,則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費用應由上訴人返還,並主張抵銷,洵屬有據。 ⑻項次7.4、7.5部分,被上訴人已提出耀騰工程行出具之發票、出工及物料總表、出工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724至735頁),互核相符,又被上訴人就上開瑕疵應予修補事項,亦以97年10月28日東元廠備(97)字第185號函、 98年2月25日東元廠備(98)字第026號函、東元廠備(98 )字第041號函、98年9月11日東元廠備(98)字第042號函 通知上訴人修補,上訴人迄未修補,並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包含其他扣款將由工程款中扣抵,有南港軟體園區郵局第1412號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676頁),上訴人收函 後並未異議,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未證明有瑕疵並通知云云;但查上揭瑕疵修補被上訴人是應皇昌公司要求,多次請求後因上訴人不為修補乃經耀騰工程行修補而支出工程款,上訴人所辯與事實不合,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此部分費用計83萬0821元(399,848元+430,973元),並以此部分債權抵銷,當屬有據。 ⒉未提交消防設備備料部分(即項次7.6部分):按依高雄捷 運工程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完成本契約文件所規 定之一切工作」,又依工程標單第陸項記載「備品及耗品1 式3,500,000元(未稅)」,可知上訴人確有交付備品及耗品 之義務。所謂備品及耗品應指系爭工程完成後,應依施工規範所定品名及數量另行提供一定數量備用或屬耗材性質亦為備用之零件,以供業主日後保養維修之用者,與施工中所使用之材料耗品不同。又因為上訴人提供備料經高雄捷運公司函知被上訴人無法取得消防主管機關認證,乃由高雄捷運公司代為採購,費用計12萬011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高雄捷運公司所謂備品應包括耗品,而其亦確有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備品及耗品,僅因部分未經消防主管機關認證而退回,從而上訴人應確有交付備品及耗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有交付高雄捷運公司時部分備品未經認證情事,故應認被上訴人就備品及耗品之損失僅有12萬0111元,而以此為抵銷,始屬有據。至被上訴人辯稱上開高雄捷運公司函所指備品,僅就已停產部分自行採購費用,其餘未停產部分則由其完成交付,另有含稅,並未列於原審附表1之中云云。惟查被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高雄捷運公司函所指僅係已停產自行採購部分,至另4筆消防缺失改善工程費用8萬2388元均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再提起之防禦方法,與法未合,況未舉證係上訴人應負擔之系爭工程支出,所辯自難憑信。 ㈥墊款1000萬元部分(即項次6): ⒈查被上訴人與皇昌公司等簽訂之高雄捷運CO3標段標工程合 約第27條約定「㈠合約中規定為連工帶料承攬工程者,於施工進行中如因有可歸責於乙方(指被上訴人)之事由,造成部分材料改由本公司代購時,應先依合約條款第20條規定辦理罰款或解約,惟選擇權在甲方(指皇昌公司);由甲方代購材料時,其扣款方式依實際代購金額外加百分之十五行政管理費辦理扣款,代購款於乙方當時工程估驗款中扣除,如有不足扣抵,甲方得向乙方追繳之。㈡合約中規定為連工帶料承攬工程者,於施工進行中如因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造成部分工程改由本公司施作或施工錯誤造成打除修改等情事,應先依合約條款第二十條規定辦理罰款或解約,惟選擇權在甲方;由甲方代工施作時,其扣款方式依實際施作金額外加百分之十五行政管理費辦理扣款,代工款於乙方當期工程估驗款中扣除,如有不足扣抵,甲方得向乙方追繳之」等文,而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6頁),被上訴人與皇昌公司之工程契約書亦視為兩造間合約之一部分,並應依該契約內容規定辦理,則被上訴人與皇昌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相關條款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⒉兩造均不爭執兩造及皇昌公司於97年5月16日有召開協調會 ,其中會議紀錄第4項、第5項記載:「4.針對變更合約須待97.05.23前清點完成後完成議價議約,倘若因東元內部程序冗長造成付款緩慢,皇昌願意暫墊付工程款項,並由東元爾後之工程款扣除。5.皇昌同意先行借支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予堡安消防紓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頁),之後皇昌公司再於97年6月2日與上訴人簽立切結書(見本院卷二第180頁 ),由皇昌公司暫墊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同意逕自承攬被上訴人工程款中扣抵,而皇昌公司乃於97年6月3日函知被上訴人表示將代辦暫借款計1000萬元由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扣除等語,有皇昌公司皇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則皇昌公司係因上訴人無預警停工,造成消 防水電進度嚴重落後,始代被上訴人支付1000萬元,之後並由應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內扣款。是以,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工程款無法領取之損害,該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逕由應付款項中扣抵。雖上訴人主張系爭1000萬元係與追加工程款有關,且被上訴人另函皇昌公司或於與皇昌公司訴訟中表示該筆1000萬元皇昌公司不得自被上訴人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不得於本件主張抵銷云云。然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1000萬元為追加工程款,觀諸切結書亦無記載該1000萬元為追加工程款,更明示上訴人同意皇昌公司自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工程款項中扣除,且核與97年5月16日協調會意旨相符,而被 上訴人與皇昌公司爭訟中為如何主張,並不影響本件上揭事實之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㈦從而,被上訴人可扣抵之款項,包含項次1、2、4部分共計9萬0964元,項次3之217萬0674元,項次7.1之6萬4000元、7.3之7015元、項次7.4、7.5之83萬0821元、備料12萬0111元 、墊款1000萬元,暨代僱工購料處理管理費(15%)474,521元{(90,964+2,170,674+64,000+7,015+830,821)×15%= 474,521,元以下4捨5入},以上合計為1375萬8106元(90,964+2,170,674+64,000+7,015+830,821+120,111+10,000,000+474,521=13,758,106)。扣除前述已經另案抵銷之抵款264萬0141元,還有1111萬7965元(計算式:13,758,106-2,640,141=11,117,965)可以抵銷。 ㈧又被上訴人已經於101年7月30日,將所執有上訴人票面金額810萬元之履約保證支票(票號:NA0000000)提示兌現,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亦遭扣款810萬元,有銀行支票存款對帳簿 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42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三第184頁),故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抗辯之債權金 額自應扣除被上訴人已現實受償之810萬元,此部分因為被 上訴人實際已經取得現金810萬元致其債權自於該810萬元範圍內消滅,此與得主張抵銷之債權必須判決確定才有既判力不同,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因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87號尚 未判決確定無既判力故不受拘束不應扣除云云,顯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得抵銷之金額自應扣除810萬元。 ㈨綜上,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966萬2255元、工程 尾款850萬5000元,合計為1816萬7255元(9,662,255+8,505,000=18,167,255)。經被上訴人以301萬7965元(11,117,965-8,100,000=3,017,965)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之款項金 額為1514萬9290元(計算式:18,167,255-3,017,965=15,149,290)。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14萬9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其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因上訴人之訴業經駁回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後為准免假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併宣告之。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十本院既認定系爭約定並非附條件之約定,自無再論究被上訴人是否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王宜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項次│ 產 品 名 稱 │單位│數量│單價(新臺幣)│複價(新臺幣)│ ├──┼───────────────────┼──┼──┼──────┼──────┤ │ 一 │火警系統數量差異追加 │ 式 │ 1 │ 704萬0277元│ 704萬0277元│ ├──┼───────────────────┼──┼──┼──────┼──────┤ │ 二 │消防栓滅火系統數量差異追加 │ 式 │ 1 │ 750萬1315元│ 750萬1315元│ ├──┼───────────────────┼──┼──┼──────┼──────┤ │ 三 │自動撒水系統數量差異追加 │ 式 │ 1 │ 791萬3200元│ 791萬3200元│ ├──┼───────────────────┼──┼──┼──────┼──────┤ │ 四 │隧道數量差異追 │ 式 │ 1 │ 122萬7909元│ 122萬7909元│ ├──┼───────────────────┼──┼──┼──────┼──────┤ │ 五 │繪圖人員加班費追加 │ 式 │ 1 │ 57萬3518元│ 57萬3518元│ ├──┼───────────────────┼──┼──┼──────┼──────┤ │ 六 │緊急電源插座追加 │ 式 │ 1 │ 765萬0169元│ 765萬0169元│ ├──┼───────────────────┼──┼──┼──────┼──────┤ │ 七 │語音及閃光警示避難燈具訊號線及送水口 │ 式 │ 1 │ 165萬5304元│ 165萬5304元│ │ │修飾箱體安裝追加 │ │ │ │ │ ├──┼───────────────────┼──┼──┼──────┼──────┤ │ 八 │消防撒水追加金額 │ 式 │ 1 │ 230萬元│ 230萬元│ ├──┼───────────────────┼──┼──┼──────┼──────┤ │ 九 │臨時水電費 │ 式 │ 1 │ 76萬5000元│ 76萬5000元│ ├──┼───────────────────┼──┼──┼──────┼──────┤ │ 十 │勞安及清潔費 │ 式 │ 1 │ 109萬8801元│ 109萬8801元│ ├──┼───────────────────┼──┼──┼──────┼──────┤ │十一│品質管理費 │ 式 │ 1 │ 127萬6256元│ 127萬6256元│ ├──┼───────────────────┼──┼──┼──────┼──────┤ │十二│工程保險費 │ 式 │ 1 │ 31萬9064元│ 31萬9064元│ ├──┼───────────────────┼──┼──┼──────┼──────┤ │十三│雜項工程 │ 式 │ 1 │ 78萬6416元│ 78萬6416元│ ├──┼───────────────────┼──┼──┼──────┼──────┤ │十四│耗材(五金另料) │ 式 │ 1 │ 80萬9073元│ 80萬9073元│ ├──┴───────────────────┴──┴──┴──────┴──────┤ │ 小 計 : 4091萬6301元│ │(金額應為4091萬6302元,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上記載4091萬6301元,故以4091萬6301元表示之)│ ├──────────────────────────────────────────┤ │ 營 業 稅 : 204萬5815元│ ├──────────────────────────────────────────┤ │ 總 計 : 4296萬211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