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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42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鄭三源邱琦黃嘉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上字第142號

聲請人
即被上訴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
訴訟代理人
董惠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上列1人複代理人
趙彥雯律師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承攬報

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42號

判決,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係指於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8年聲字第307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下同)102年12月3日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42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未扣除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下稱聲請人)業已支付相對人即上訴人(下稱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該計算式顯屬誤算。是本件有關相對人得請求聲請人給付追加工程款,應以920萬2148元(未含稅)扣除聲請人業已支付之500萬元後為420萬2148元(未含稅),加計5%營業稅後為441萬2255元(0000000元×1.05﹦0000000,含稅),始為正確,再加計相對人得請求之工程尾款850萬5000元後為1291萬7255元,經聲請人以301萬7965元抵銷後,相對人得請求之款項金額為989萬92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本院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元」之部分,應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捌拾玖萬玖仟貳佰玖拾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予以更正主文及理由云云。

三、查本院判決理由就相對人得請求追加工程款給付之金額計算並加計5%營業稅後為966萬2255元(0000000×1.05﹦0000000),已於理由中說明所計算之依據,另理由十、十就相對人得請求聲請人支付之工程尾款為850萬5000元,經聲請人以301萬7965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抵銷後,據以計算相對人得請求之款項金額為1514萬92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若對判決不服應循上訴程序救濟,聲請人依前揭事由聲請裁定更正,揆諸前揭說明,尚有不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黃嘉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42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承攬報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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