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建上更二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陳瑞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 被上訴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李思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 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陸仟參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貳仟捌佰肆拾玖部分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兩造簽訂之 「高雄捷運CO3區段標消防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第5條、第6條約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146萬7,116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101年 度建上字第142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4萬9,29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自提 起上訴(上訴人僅就本院前審駁回其請求3,631萬7,826元中之2,631萬7,826元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 台上字第941號判決廢棄發回,嗣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以被 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提示兌現應返還之面額810萬元履約保 證支票(票號:NA0000000,下稱系爭履保支票)為由,追 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45萬6,556元本息(見本院10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更一審卷〉 三第13頁),核其追加請求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4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伊次承攬被上訴人向統包商即訴外人皇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所承包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下稱高雄捷運)C03區段標 中之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8,505萬元(含 稅)。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上訴人多次變更設計而追加工程,嗣兩造於96年10月2日簽訂勞務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 承攬合約書)取代同年7月16日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同意追加工程款之計付仍依系爭契約定之,而經結算後之追加工程款共計4,296萬2,116元(含稅),扣除皇昌公司借支之工程款1,000萬元(下稱系爭墊款),尚餘3,296萬2,116元未償。又系爭工程已完工,於97年8月間經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高雄市消防局)會勘檢查通過,並全面通車,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850萬5,000元(含稅)予伊。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146萬7,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請求逾上開聲明部分, 業經本院前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上訴人並於本院更一審為訴之追加,主張:伊已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依約應返還伊交付之系爭履保支票,詎被上訴人竟將之提示兌領,而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87號確定判決(下稱第87號判決)已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土城捷運工程尾款130萬4,809元、高雄捷運工程款133萬5,332元,加計系爭履保支 票票款810萬元,扣除第87號判決認定之被上訴人可得抵銷 之代僱工購料扣款316萬3,474元、未交付備品及耗材12萬111元後,被上訴人尚受有不當得利745萬6,556元,伊業已於104年9月11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於函到後7日內給付,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4日收受,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45萬6,556元,及自104年9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業已就追加工程款以500萬元達成和解,並約定以業主及統包商核 定為條件,而系爭承攬合約書係以系爭協議書及其附件之追加工程比較表為內容,並非取代系爭協議書,嗣追加工程款之給付條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確定無法成就,且伊已清償系爭工程尾款,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及工程尾款。再者,伊前向皇昌公司訴請給付追加工程款,經原法院99年度建字第203號確定判決(下稱第203號判決)認定系爭工程追加款僅為60萬8,235元,而上訴人為輔佐伊參加該訴 訟,上訴人自不得違反參加效力主張追加工程款逾前開判決認定之金額,又上訴人就本院前審101年度建上字第142號判決,僅就其主張追加工程款遭判決駁回之一部提起上訴,則未上訴之追加工程款1,000萬元部分即已敗訴確定,自不得 再為主張及請求。縱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因伊對上訴人尚有如附表二「東元公司主張抵銷」欄所示之債權計4,611萬9,405元,扣除第87號判決認定抵銷有理由之債權餘額1,375 萬8,106元後,伊尚有3,236萬1,299元債權得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46 萬7,116元,及自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45萬6,556元,及自104 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逾上開㈡、㈢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 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74至37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皇昌公司、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升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前聯合承攬高捷公司高雄捷運「橘線C03區段標統包工程」,並將其中「 高雄捷運C03區段標統包工程-水電環控工程」(下稱系爭水電環控工程)交由嗣與被上訴人合併而為消滅公司之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安公司)承作,由皇昌公司代表於92年2月6日與台安公司簽訂工程發包承攬合約。 ㈡兩造於93年4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 程,總價為8,100萬元(未稅,含稅為8,505萬元)。 ㈢兩造於96年7月10日召開高雄捷運橘線C03區段標水電及環控工程協調會(下稱96年7月10日協調會),上訴人由莊曜鴻 、趙秀杏,被上訴人則由詹鴻圖、黃俞彭,皇昌公司由林瑞淵代表出席,並經做成高雄捷運C03區段標統包工程皇昌-華 升上大-榮工聯合承攬體施工處會議紀錄。 ㈣兩造於96年7月1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 ㈤兩造於96年10月2日簽署系爭承攬合約書,並將系爭協議書裝 訂成一冊,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9月27日、同年12月3日依序匯款271萬4,567元、253萬5,353元與上訴人,總計525萬元 (含稅)。 ㈥高捷公司於97年5月16日召開CO3消防工程追加協調會議(下稱97年5月16日協調會),上訴人由趙秀杏,被上訴人由詹 鴻圖,皇昌公司由林瑞淵代表出席,並經做成會議紀錄。 ㈦高雄大眾運輸系統橘線O11、O12車站之消防安全設備於97年8 月20日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同意備查;另O9、O10車站之消 防安全設備於97年8月20日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同意備查。O9、O10、O11、O12車站分別於98年5月7日、3月13日、1月6 日、97年11月25日完成水電設備安裝和測試完畢。 ㈧上訴人於99年3月16日以堡字(99)第000000-A號通知被上訴人 (下稱0316-A號函),被上訴人則於99年4月9日以東電力工(99)第123號函覆(下稱123號函)。 ㈨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積欠土城捷運工程尾款及高雄捷運工程尾款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履保支票,經原法院以99年度建字第285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第87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得請求土城捷運工程尾款及高雄捷運工程尾款依序為130萬4,809元本息、133萬5,332元本息,惟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負擔罰款、扣款計9萬0,964元、代購材料費217萬0,674元、代僱工施作「O9-O12車站消防箱電極棒液位計」費用6萬4,000元、代僱工修補「消防撒水頭保護蓋板與天花板」費用7,015元 、代僱工修補費用83萬0,821元、備品及耗品損失12萬0,111元、代墊款1,000萬元,合計1,328萬3,585元與之抵銷後, 上訴人已無得請求之工程款為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87號事件,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87號事件中抵銷項目中尚包括代僱工購料處理管理費【15%】47萬4,521元部分,兩造容有爭執)。 ㈩被上訴人前向皇昌公司訴請給付系爭水電環控工程追加工程款,經原法院以99年度建字第203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203號事件),上訴人並為輔助被上訴人而為訴訟參加,嗣經被上訴人及皇昌公司撤回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暨金額若干之爭點: ⒈經查,兩造於93年4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施作系爭 工程,總價8,100萬元(含稅8,505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而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為工程總價10%(即850萬5,000 元),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及第12條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1頁、第14頁、第15頁),兩造係約定以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程序」及「保固期滿」作為系爭工程尾款之清償期,而系爭工程尾款清償期業已屆至,復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482頁、第483頁),則被上訴人自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義務(至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抵銷及清償等抗辯有無理由,則詳如後述)。 ⒉復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因實際需要,甲 方(即被上訴人)得隨時辦理變更設計,乙方(即上訴人)不得異議。變更設計部分依下列方式辦理結算:⒈既有工程增減數量者,依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之。⒉新增工程項目由雙方議定單價計算之。⒊若因甲方變更設計,致乙方需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份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核定驗後,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或比照時價給之。」、同條第3項約定:「變更設計增減之工程價款及工期,用書面附 入本契約內作為有效之附件。」(見原審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變更、計價及程序已有約定,亦即關於既有工程數量增減依系爭契約各項目單價計算,新增項目則由兩造另行議價甚明。經查,兩造及皇昌公司就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爭議,前於96年7月10日進行協調(即96 年7月10日協調會),上訴人由莊曜鴻、趙秀杏代表出席,被上訴人則由詹鴻圖、黃俞彭,皇昌公司由林瑞淵代表出席,並做成會議紀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據該會議紀錄所載:「壹、會議內容:⒈有關CO3區段標水電環控工程東元( 即被上訴人)與其承商堡安(即上訴人)工程爭議協調會,本次討論如下:⒈堡安公司提出本次追加工程款部分約計新台幣2300萬元。⒉堡安公司提出爭議金額如下:⑴消防工程數 量差異追加$22,024,606元,撥付50%,即$11,012,303元⑵FM 200鋼瓶差異追加$1,063,500元,撥付100%⑶配合CO2拆除LU0 10隧道消防管$92,840元,撥付100%⑷共同管架施工完成配合 拆除修改為$450,000元,撥付100%上列金額計新台幣12,618 ,643元。⒊東元公司表示追加工程部分可先行核定500萬元, 雙方再對合約責任及追加數量部分確認,惟堡安仍需依工程進度施工。貳、會議結論:⒈請東元與堡安一星期內針對爭議部份擇期協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已明 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僅同意先行核定500 萬元,兩造再依系爭契約約定核算數量。嗣兩造於96年7月1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其內容為:「 乙方(即上訴人)承攬甲方(即被上訴人)『高雄捷運橘線 C03區段標消防工程統包工程』(合約編號:TCCCA00000-00,簡稱本工程),經雙方96.07.16日會議協商,同意本工程追加金額如下:⒈甲方先行支付乙方於隧道消防管加班費用、FM-200鋼瓶差異費用、拆除復原LU010 隧道消防管費用、共同管架配合拆除修改及共同管架修改代付AC-LV費用共計258萬5340元(未稅),本項費用依請款程序先行支付。⒉本工程中其他追加及求償項目由乙方協議甲方共同向C03標統 包商及高雄捷運提出及爭取,由甲方先行支付乙方新台幣2,414,660元(未稅),待協議書用印完成後請款,乙方承諾 全力趕工於96年9月前完成測試供甲方勘驗計價。對於業主 高雄捷運公司及統包商核定之消防工程追加款項,由甲方扣除管理費後全數支付乙方,除此之外乙方不再對甲方要求任何補償款項或追加要求,若業主及統包商核定之追加款不足新台幣2,414,660元(未稅),則不足之金額乙方無條件歸 還甲方。⒊為配合勘驗計價施作,造成乙方二次施作部分,應由乙方提具資料經甲方認可後施作,並視為二次施作追加……。」(見原審卷二第748頁;同本院卷一第80頁),其中 被上訴人同意先行給付258萬5,340元(未稅)部分之工程項目,已據上訴人於96年7月10日協調會中提出,加計被上訴 人另同意先行給付241萬4,660元(未稅)後即與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0日協調會中同意先行核定之500萬元相等,參以96年7月10日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第一點已載明兩造應於一週 內針對爭議部份擇期協商,而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距96年7 月10日協調會僅有6日,復依系爭協議書附件「追加工程比 較表」所載(見原審卷二第749頁至第775頁;同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107頁),上訴人所提報之契約項目差異金額為1,707萬6,317元、非契約項目差異金額則為402萬3,153元,顯 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之500萬元相差甚距,佐以證人詹鴻圖於 原審到庭證稱:除系爭協議書之500萬外,如上訴人還有其 他追加工程款,應提出資料交予被上訴人轉交統包商及高雄捷運公司爭取,倘經業主及統包商核定款項超過241萬4,660元,被上訴人扣除管理費後全數給付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由此可知系爭協議書所載之500 萬元僅係就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0日協調會中同意先行核定500萬元之追加工程款部分,至逾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含既有工程數量追加減及新增工項),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仍有待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向皇昌公司及業主爭取及核定後結算,再由被上訴人扣除管理費後全數給付上訴人,上訴人顯無拋棄逾500萬元追加工程款部分權利之意,況遍 查系爭協議書全文均未記載「和解」、「互相讓步」之文字,亦未表明和解之意旨,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追加工程款業以500萬元達成和解云云,不僅與前開96年7月10日會議紀錄及系爭協議書所載文義有違,更悖於兩造往來協調時之真意,自無足採。 ⒊又兩造雖於96年10月2日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書(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㈤),而其內容固記載:「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為將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業主)有關高雄捷運C03標水電及環控統包工程-消防追加工程(以 下簡稱本工程)委由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承攬,雙方同意訂立合約如下……第二條合約總價新台幣伍 佰萬元整,NT$5,000,000元加值營業稅貳拾伍萬元整,NT$2 50,000元合計總價新台幣5,250,000元……第五條責任義務:⒈ 甲方與業主之工程合約書,亦視為本合約之一部分,一切相關規定均依甲方與業主之契約內容規定辦理。⒉乙方之一切權利義務依原合約規定辦理,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轉讓予任何第三人。」(見本院卷一第78頁),然前開所載合約總價與前述96年7月10日會議紀錄及系爭協議書所載500萬元均相同,且兩造均不爭執爭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書時併將系爭協議書及其附件裝訂成一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除此之外並無其他關於追加工程之詳細項目及數量,參以證人詹鴻圖於原審證稱:系爭承攬合約書及系爭協議書均蓋有兩造之騎縫章係表示兩者係同一件事實,系爭承攬合約書並無取代系爭協議書,因系爭協議書即為系爭承攬合約書精神及宗旨,如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所定之500萬元外有其他追加工 程,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約定依兩造間原有系爭契約約定辦理追加,又系爭協議書未約明付款方式,所以追加工程付款要依系爭承攬合約書為之,而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承攬合約書後即依約給付上訴人5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頁至第18頁),以及證人趙秀杏於原審亦證稱:系爭協議書關於追 加工程之付款方式不明,所以要依照系爭承攬合約書約定付款,而整個系爭承攬合約書都在強調付款辦法及回歸原合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堪認系爭承攬合約書僅用以補充系爭協議書,以符合前述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之書面程式,並就付款方式予以約明,並非取代系爭協議書,更非兩造已就追加工程款達成僅有500萬元之合意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合約書已取代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合意追加工程款為500萬元云云,均無足採。 ⒋嗣高捷公司於97年5月16日召集兩造及皇昌公司進行協調(即 97年5月16日協調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㈥),而據該次會議紀錄所載:「⒈東元電機與堡安消防雙方同意重新清點設備材料數量,並依據最後核定之消防送審圖減去原合約標單之數量,再依原合約標單之單價作為計算之標準。⒉新增加之施工項目如緊急電源插座系統及避難燈具語音功能管線,以當下購買之設備材料金額佔70%,再加上佔總價30%施工工資及總價之10%作為利潤管理費用,作為追加金額(未稅) 之依據。⒊針對C03內所安裝灑水頭型式因配合建築裝修須作 變更追加部分,由堡安直接對皇昌報支修改費用。⒋針對變更合約須待97.05.23前清點完成後完成議價簽約,倘若因東元內部程序攏(按應為冗之誤繕)長造成付款緩慢,皇昌願意暫墊付工程款項,並由東元爾後之工程款扣除。⒌皇昌同意先行借支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予堡安消防紓困,堡安並同意即日起配合相關測試工作及收尾工作施作,待收到皇昌所開出之1.5個月期票後當日即交付目前尚未進場之消防設備材 料,以期97年5月底如期辦理消防檢查。」(見原審卷三第36頁;同本院卷一第109頁),明載會議結論已分列工程數量增減及新增項目之不同結算及計價方式,亦即,屬原合約標單項目之數量增減部分,依「最後核定之消防送審圖減去原合約標單之數量,再依原合約標單之單價計價」,非屬原合約標單項目之新增項目則以「當下購買之設備材料金額佔70%,再加上佔總價30%施工工資及總價10%作為利潤管理費用 計價」,且應於97年5月23日前完成清點及議價簽約等情, 並經高捷公司、兩造及皇昌公司代表出席之人於會議紀錄下方簽名,參以證人即高捷公司主辦工程師劉一森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會議紀錄五點結論均係和與會者溝通後同意之結論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91頁),顯認前開會議紀錄有拘束兩造及皇昌公司之效力。又此次會議紀錄之結論已與前述96年7月10日協調會會議紀錄、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承攬合約 書內容有所不同,並非僅就部分追加工程款為協商,亦無附加須待業主及統包商核定確認差額之約定,而係分列原工程數量增減及新增項目等不同結算及計價方式,且為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之書面程式,另約明兩造應於特定時點前完成清點數量及議價簽約,就兩造間追加工程爭議之權義關係堪屬明確,足認此次會議紀錄結論應已取代先前96年7 月10日協調會會議紀錄、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承攬合約書。證人詹鴻圖雖證稱:此次會議係因上訴人假藉還有追加向被上訴人請款,但為被上訴人所拒,上訴人即表明要停工,高捷公司有通車壓力故召集兩造來開會,而此會議係假設上訴人還有追加所作之結論,但實際上並無追加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92頁),然其所述顯與前開會議結論不符,尚不足執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系爭協議書固另記載被上訴人先行給付241萬4,660元部分尚須待業主及統包商核定以確認差額之約定,然如前述,系爭協議書業經兩造於97年5月16 日協調會達成會議結論而被取代,則關於系爭協議書此部分之約定,已不足作為兩造間追加工程爭議、結算計價及給付條件之依據,併此敘明。 ⒌再查,兩造就追加工程款應如何結算及計價,業已同意依97年5月16日協調會會議結論為之,並同意於97年5月23日前完成清點及議價簽約,惟兩造自97年5月16日協調會後至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完成清點數量及議價簽約,且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99年3月16日0316-A號函後旋即於同年4月9 日以123號函明確拒絕上訴人請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 堪認兩造已確定無法完成清點數量及議價簽約,據此,經本院比對系爭工程原合約數量、金額及上訴人所提出追加工程比較表上96年7月16日消防送審圖數量、金額(見本院卷一 第81頁至第107頁、第475頁至第496頁,其中本院卷一第82 頁項次壹、二、5所載複價35,000為誤繕,應更正為105,000,已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64頁、第178頁),並將其中原合約標單項目及新增項目予以逐項分列,整理如附表一項次壹至拾貳所示,再依97年5月16日協調會結論之計價 方式計算後,彙整如附表一項次拾肆所示,依此,原合約標單項目數量追減之金額為372萬8,933元(計算式:7,727萬1,067元-8,100萬元),新增項目金額為485萬7,605元,加計 「隧道業主指示加班補貼」114萬7,344元(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第492頁)及「其他項目」569萬6,089元後,合計為797萬2,105元(計算式:-372萬8,933元+485萬7,605元+114萬 7,344元+569萬6,089元)。復因前述據以計算之消防送審圖 為96年7月16日版次,僅得計算此前之追加工程款,至96年7月16日以後之追加,未有較新及最後版本之消防送審圖可資比對計算,嗣經兩造於本院更一審準備程序中合意以96年7 月16日消防送審圖與藍曬圖(竣工圖)比對96年7月以後至97年之追加數量(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376頁;本院卷一第330頁),並據被上訴人提出之96年7月16日前各車站之最後版次「送審圖數量表」(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69頁至第191頁)及系爭工程97年「竣工圖數量表」(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53頁至167頁)暨數量比較表(總表)(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305頁至第347頁),上訴人既未就超逾被上訴人自認之18萬6,300元(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305頁)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僅能認定為18萬6,300元。從而,上訴人所得請求系爭 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合計815萬8,405元(計算式:797萬2,105元+18萬6,300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856萬6,325元(計算 式:815萬8,405元×1.0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再扣除被上訴人前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承攬合約書所預先給付之525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後仍餘331萬6,325元( 計算式:856萬6,325元-525萬元)。 ⒍上訴人雖以系爭協議書附件「追加工程比較表」僅係針對消防設備數量差異為比對,尚應加計相關設備、管線、耗品及管理費等費用為由主張追加金額應為4,296萬2,116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向皇昌公司提報之追加工程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67頁至第78頁;卷四第150頁至第158頁、第266 頁至第274頁、第388頁至第390頁、第403頁)及上訴人製作之報價單(見原審卷四第10頁、第12頁、第149頁、第265頁、第387頁、第393頁、第394頁、第396頁至第399頁、第401頁至第402頁、第407頁、第429頁至第431頁)為證,然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報價單之形式上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為真,自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被上訴人向皇昌公司與其他統包商承攬之系爭水電環控工程,其工作範圍及計價方式均與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有所不同,此觀被上訴人與皇昌公司間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即明(見原審卷三第227頁至第232頁),尚無從以被上訴人向皇昌公司提報之追加工程金額遽認為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況上訴人前開所述不僅與追加工程比較表所載項目內容不符,亦與97年5月16日協調會會議之結論及計價方式有違,要 難採認。 ⒎另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應受第203號判決參加效拘束,不得 主張追加工程款逾該判決認定之金額60萬8,235元云云,惟 按參加人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對其所輔助 之當事人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經查,系爭203號事件因 皇昌公司及被上訴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系爭203號事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建上字第59號判決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判決廢棄發回 ,並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6號審理中,而被上訴人與皇昌公司於發回更審後亦多次聲請調查證據,亦曾調閱本件訴訟卷宗資料,嗣皇昌公司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榮民公司成立訴訟外和解,並據此互相撤回上訴(見本院107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106號卷三第75頁至第83頁),是上訴人確有 因被上訴人與皇昌公司成立訴訟外和解及撤回上訴之行為,致其所主張追加工程之相關事證未能受發回後第二審程序審酌,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受系爭203號事件之參加效 所拘束,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⒏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主張追加工程款中之1,000萬元已敗 訴確定,不得再為主張及請求云云,惟查,上訴人固僅就本院前審即101年度建上字第142號判決駁回其請求3,631萬7,826元中之2,631萬7,826元部分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系爭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總額未超逾上訴人聲明範圍,本院自得在上訴範圍內審究,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亦無可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 定甚明。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至遲於97年8月21 日系爭工程完工時即可請求,上訴人遲至於99年9月16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兩造約定以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程序」及「保固期滿」作為系爭工程工程款之清償期,而系爭工程之消防安全設備係於97年8月21日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同意備查,並陸續於98年5月7日、3月13日、1月6日、97年11月25日完成水電設備安裝和測試完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是以97年8月21日作為 驗收合格及2年保固期起算日,系爭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 之清償期於99年8月20日(保固期滿)始屆至,則上訴人於99年9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見原審卷一第3頁),顯未罹於2年時效,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理由。 ㈢關於被上訴人以附表二「東元公司主張抵銷」欄所示之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係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故成立與否未經裁判之抵銷數額,自無既判力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第87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城捷運工程尾款130萬4,809元、高雄捷運工程款133萬5,332元,並就被上訴人可抵銷債權中之264萬141元(計算式:130萬4,809元+133萬5,332元)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並有第87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28頁至第241頁),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所為抵銷之債權於264萬141元內有既判力,超出部分則無既判力可言,被上訴人仍得就抵銷後之剩餘債權於本件再為抵銷,茲就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⒈「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返還之253萬5,393 元」部分: 承上,此部分業經本院於上訴人請求追加工程款中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抵銷。 ⑵附表二編號⒉「逾期罰款850萬5,000元」、編號⒊「遲延利息 損害673萬7,829元」、編號⒋「代為點工購料等所受損害2,8 34萬1,183元」部分: 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87號事件中所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後,抵銷之剩餘債權雖無既判力,被上訴人仍得於本件再為抵銷,然就被上訴人本件主張抵銷之部分,因皆在前訴訟即系爭87號事件所須審理認定之事實範圍內,對於相同當事人而言,並無須再花費勞力、時間及費用蒐集訴訟資料,為求訴訟經濟,避免裁判矛盾並徹底解決當事人之紛爭,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仍受第87號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次查,上訴人前於系爭87號事件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土城捷運工程尾款及高雄捷運工程尾款暨返還系爭履保支票,被上訴人則於該訴訟主張以其對上訴人之⓵逾期罰款8 50萬5,000元、⓶遲延完工利息損害673萬7,829元、⓷代僱工 購料、扣款1,825萬8,795元(包括臨時水電損壞維修9萬2,556元、安衛清潔、罰款及其他39萬5,880元、代購材料費217萬674元、結構/裝修配合施工125萬2,638元、代為發包590 萬6,081元、代僱工扣款475萬5,036元、管理費368萬5,930 元)、⓸未交付備品、耗品350萬元及⓹代墊款1,000萬元互為 抵銷,本院於該案訴訟程序既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無前揭主動債權存在及其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詳敘理由認定:「……⒉關於逾期罰款部 分:……可知高雄捷運公司既未因逾期完工而遭高雄市政府罰 款,被上訴人之上包皇昌公司亦未因逾完工而遭逾期罰款,被上訴人自亦無任何逾期完工之情事,更遑論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逾期完工,應依系爭高雄捷運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給付逾期罰款云云,尚非足採。⒊關於遲延完工利 息損害部分:依前所述,高雄捷運工程,尚難認上訴人有逾期完工情事,則被上訴人辯稱因遲延完工受有利息損害並主張抵銷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云云,自無可取。⒋關於臨時水電損壞維修、安衛清潔、罰款及其他、代購材料、結構/裝 修配合施工(含修改)、代為發包、代僱工扣款等費用部分(即原審卷(四)第6頁至第9項附表3項次1、2、3、4、5、7.1-7.5):……查除附表3項次2.7之3,150元、項次4.22之11,5 50元、項次4.24之6萬0,638元、項次4.43之7,121元、項次4.45之8,505元外,項次1、2、4之其餘部分均已由上訴人比 例分擔扣款金額,雖被上訴人復提出「各廠商比例分擔扣款金額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8至52頁),惟該明細表並非兩造契約文件,故仍應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比例分擔之依據,其此部分辯詞,尚難採信。至附表3項次2.7部分,被上訴人已提出由承辦人、安衛主管、工地主任等填寫之承包廠商違反安衛環保通知單(見原審卷(四)第89頁),應認該項次款項3,150元乃上訴人違反安衛環保之罰款,依 上開高雄捷運合約第7條、第9條第3項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從而被上訴人因之遭皇昌公司等罰款而受有損害,自得主張於給付予上訴人之應付款項中扣抵。另項次4.22之1萬1,550元部分,被上訴人業已提出聯合承攬施工處發包工程驗收證明單、工程估驗計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五)第49、50頁),上開單據係由皇昌公司等所出具,證明單備註欄亦記載為東元之協力廠商(消防)作業過程中損壞、破壞維修費用等語,則此項費用1萬1,550元亦屬上訴人違反第7條約 定損害他人財物而致被上訴人遭皇昌公司等扣款並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亦得依第9條第3項約定主張於應付款項中扣抵。另項次4.24之6萬0,638元部分,由被上訴人提出之驗收證明單及計價單,其用途、說明或施工位置欄記載:因公共區域勘驗計價進度先行封板,本次為配合水環計價拆板供設備按裝與完成後復原等語(見原審卷( 五)第54頁),係屬上 訴人應負責完成事項,被上訴人遭扣款而受有損害,自得主張於應付款中扣除。再者,項次4.43之7,121元部分,被上 訴人提出之驗收證明單,其備註欄亦記載:配合堡安拆除琺瑯版,二次填縫silicone共15支、泰工4員。此項工程款須 由堡安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9頁),可知本項係屬 上訴人應負責完成事項,被上訴人遭皇昌公司等扣款而受有損害,自得主張於應付款中扣除。而項次4.45之8,505元部 分,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皇昌公司等出具之驗收證明單及明細表,其上已載明扣火警受信總機包商地坪30 mm厚亮面紅色 花崗石0.984平方公尺,而火警受信總機確屬上訴人消防施 工範圍,則此項次之費用,應屬上訴人應負擔,被上訴人遭扣款而受有損害,自得於應付款中扣除。是以就附表3項次1、2、4部分,被上訴人得主張於應付款中扣款之金額合計為9萬0,964元(3,150元+11,550元+60,638元+7,121元+8,505= 90,964)。……⑸附表3項次3之代購材料費217萬0,674元部分 ,被上訴人業提出皇昌公司因水電細設進版修正造成部份已交貨電纜規格變更及部份電纜需重採購案影本為證(見原審卷(四)第309頁),該單據上已載明由東元協力商堡安(消 防)應分攤217萬0,674元等語,而高雄捷運工程係採統包方式發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工程慣例,統包工程中,初步設計由業主完成,細部設計則由承包商負責,即所謂施工帶設計,則細部設計進版、變更致重新採購材料自屬原告應負擔之費用,被上訴人因此項次事由而遭皇昌公司等扣款而受有損害,自得主張於應付款項中扣除。⑹附表3項次5代為發包部分……惟審之該項次項目,均係修改工程及其相關費用 ,甚至部分項目名稱,被上訴人逕記載為追加工程,自非屬原合約之工作,核其性質應為追加工程、修改工程及變更設計,非屬原合約範圍之施作,依高雄捷運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應由兩造辦理變更設計重新議價,而由被上訴人給付議價後之工程款予上訴人,乃被上訴人未經議價自行發包所生費用,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抗辯以此項次與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主張抵銷,當屬無據。⑺附表3項次7.1部分,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消防水系統控制流程圖(見原審卷(六)第250頁),確有「09-012車站消防箱電極棒液位計」此 項工程,其上並有高雄捷運公司施工核准圖戳,應認此部分係屬原工程範圍,上訴人有施作義務而未施作,被上訴人另為僱工施作所生費用為6萬4,000元,有其提出被上訴人備忘錄、六傑工程有限公司發票及計價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89至292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並與本件上訴人請求抵銷,即屬有據。⑻附表3項次7.2部分,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費用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抵銷。⑼附表3項次7.3部分,其內容為消防撒水頭保護蓋板與天花板未密合,高雄捷運公司備忘錄、維修工單(見本院卷(二)第373頁背面至第377頁),顯與上訴人施作工程有關,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皇昌公司之備忘錄亦記載由皇昌公司等派員修妥,並支出費用共計7,015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3頁),亦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因此瑕疵修補由皇昌公司等自行修補而被扣款之事,則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費用應由上訴人返還,並主張抵銷,洵屬有據。⑽附表項次7.4、7.5部分,被上訴人已提出通知函、缺失清單、耀騰工程行出具之發票及出工及物料總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77頁背面至第390頁),互核相符,又被上訴人就上開瑕疵應予修補事項,亦以97年10月28日東元廠備(97)字第185號函、98年2月25日東元廠備(98)字第026號函、東元廠備(98)字第041號函、98年9月11日東 元廠備(98)字第042 號函通知上訴人修補(見原審卷(二)第336頁至第394頁),惟上訴人仍未修補,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費用共計83萬0,821元(399,848元+430,9 73元=830,821),並以此部分債權與本件上訴人請求相抵銷,當屬有據。⒌關於備料部分(即附表3項次7.6):……可知 高雄捷運公司所謂備品應包括耗品,而其亦確有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備品及耗品,僅因部分未經消防主管機關認證而退回,從而上訴人應確有交付備品及耗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有交付高雄捷運公司時部分備品未經認證之情事,故應認被上訴人就備品及耗品之損失,僅有12萬0,111元,而以 此為抵銷,始屬有據。至被上訴人辯稱上開高雄捷運公司函所指備品,僅就已停產部分自行採購費用,其餘未停產部分則由其完成交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上開12萬0,111元僅限已停產部分及其係自行完成交付其餘未停產 部分之事實,所辯自難予憑。⒍關於墊款1,000萬元部分(即 附表3項次6):……可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停工之違約行為, 受有工程款無法領取之損害,該等損害依兩造間高雄捷運合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逕由應付款項中扣抵。……故就上訴人所負上開1,00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自得主張 與本件應付工程款抵銷。⒎綜上,被上訴人辯稱可扣抵之款項,包含附表3項次1、2、4部分共計9萬0,964元,及附表3 項次3之217萬0,674元及附表3項次7.1之6萬4,000元、7.3之7,015元、項次7.4、7.5之83萬0,821元、備料12萬0,111元 、墊款1,000萬元,暨附表8代僱工購料處理管理費(15%)474,521元{(90,964+2,170,674+64,000+7,015+830,821)×15% =474,521,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為1,328萬3,585元( 90,964+2,170,674+64,000+7,015+830,821+120,111+10,000 ,000=13,283,585),而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土城捷運工程尾款130萬4,809元、高雄捷運工程款為133萬5,332元,經與上開款項1,328萬3,585元抵銷後,已無得請求之工程款。」等語,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確定在案,此觀第87號判決理由即明(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28頁至第239頁),另第87號判決已於理由中述明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債權包括代僱工購料處理管理費(15%)47萬4,521元,惟於加總計算時漏未計入(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39頁反面),而經重新計算後之金額 應為1,375萬8,106元(計算式:1,328萬3,585元+47萬4,521 元),是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87號事件主張抵銷請求之餘額1,111萬7,965元(計算式:1,375萬8,106元-264萬141元),雖無既判力,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亦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前開主動債權存在(對應附表二為編號1.、2.、3.、4.1、4.3)之主要爭點,兩造在前訴訟中已盡其攻擊防禦及舉證之能事,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前確定判決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兩造復未於本件訴訟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本院即應受拘束而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應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對上訴人有1,111萬7,965元債權存在,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以第87號判決中已否定有主動債權存在之部分再於本件為抵銷抗辯,則屬無據。至被上訴人另以附表二編號4.2「消防缺失改善工程費用82,388元」為抵銷云云,已為上訴人所否認,復未舉證與上訴 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關,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③復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3條第1款、第3款約定:「…履約保 證人應俟本工程驗收及承包商(及得標廠商,下同)出具保固切結書後,始得解除其履約保證責任。」、「在未完全履行本合約規定之義務前,承包商雖已繳交保證金,甲方(即被上訴人)有權就其中扣除或提領依合約規定之罰款、賠償、應扣款項等餘額後始予無息發還。」、第22條約定:「本投標說明訂約時,作為工程合約一部分。」(見系爭87號事件第一審卷二第77頁、第78頁),可知上訴人如履行系爭契約時,發生查驗或驗收不合格而未於期限內依規定辦理、或有應罰款、賠償、應扣款項等事項時,被上訴人得自履約保證金扣除後餘額發回或不予發還,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開債權或屬賠償,或屬應扣款項,此參第87號判決理由即明(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33頁反面至第239頁反面),自應自被上訴人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中扣除,而被上訴人已不爭執於102年7月30日將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履保支票提示兌現810萬元 (見本院前審卷三第242頁),扣除該金額後,被上訴人得 主張抵銷之金額為301萬7,965元(計算式:1,111萬7,965元-810萬元)。 ④承上,被上訴人所得抵銷之金額301萬7,965元,且該等債權或為系爭工程所生之賠償,或為應扣款項,而被上訴人已於100年1月21日以民事答辯㈠狀向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二第6頁至第13頁),依民法第335條規定,應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而消滅,惟該金額尚不足以全數清償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尾款850萬5,000元及追加工程款331萬6,325元,被上訴人復未指定抵銷順序,依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2條第2款規定,應以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銷,茲審酌上訴人 請求系爭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均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一第81頁,依 前開說明,自以先抵銷系爭工程尾款對被上訴人最為有利,經抵銷後,上訴人所得請求系爭工程尾款為548萬7,035元(計算式:850萬5,000元-301萬7,965元)。 ⑤至上訴人雖主張皇昌公司支付之系爭墊款應抵充追加工程款,不得由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97年5月16日協調會會紀錄固載有:「⒌皇昌同意先行借 支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予堡安消防紓困,堡安並同意即日起配合相關測試工作及收尾工作施作,待收到皇昌所開出之1.5 個月期票後當日即交付目前尚未進場之消防設備材料,以期97年5月底如期辦理消防檢查。」等語(見前述五、㈠⒋),惟 並未言明系爭墊款即係專用於支付上訴人之追加工程款。復觀諸上訴人於97年6月2日與皇昌公司簽立切結書內容:「茲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甲方)同意暫墊款予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乙方)新台幣壹仟萬元整……⒉乙方 同意甲方逕自乙方承攬東元公司工程款中扣抵上述借支款項。……」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80頁),亦僅係記載逕自 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抵,參以皇昌公司於翌日檢附前開切結書函被上訴人所載:「……依貴我雙方合約條款 第二十七條:『甲方代購材料或代工扣款規定』等相關規定辦 理代辦暫借款計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含稅)予貴公司協力包商『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再由貴公司工程款扣除……」等 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81頁至第182頁),均無從證明兩造已約定或被上訴人指定系爭墊款係抵充追加工程款一事,從而,被上訴人自仍得主張與本件應付款項抵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非可取。 ㈣關於被上訴人為清償抗辯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 ,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 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清償人不為民法第321條之指定者 ,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2條第1款、第2款、第323條定有明文。⒉承前所述,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為548萬7, 035元、追加工程款為331萬6,325元(均含稅),又被上訴 人雖已於106年12月22日給付548萬7,035元(含稅)予上訴 人,惟據其提出南港軟體園區郵局存證號碼492號存證信函 所載:「……緣貴公司承攬本公司本工程,雙方並簽有工程契 約,而本工程尾款共計8,505,000元(含稅),扣除……本工 程尾款應尚餘548萬7,035元(含稅)」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527頁至第529頁),已見其表明為清償系爭工程尾款所給付之意,上訴人復未同意前開款項可先行抵充本金,則依民法第323條,應先抵充系爭工程尾款之遲延利息,再抵 充原本,而經計算系爭工程尾款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6年12月22日清償日之遲延利息為198萬2,849元{計算式:548萬7, 035元×5%×(7+82/365)},經被上訴人清償之548萬7,035元 抵充後尚餘350萬4,186元(計算式:548萬7,035元-198萬2, 849元),再抵充系爭工程尾款本金後尚餘198萬2,849元( 計算式:548萬7,035元-350萬4,186元)及自106年12月23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關於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之爭點: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被上訴人依約應返還系爭履保支票,惟被上訴人拒不返還仍持之兌現,而受有不當得利745萬6,556元云云,惟如前述,被上訴人依約得提示系爭履保支票以獲償,則被上訴人提示兌現系爭履保支票,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745萬6,556元本息,於法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9萬9,174元(計算式:系爭工程尾款198萬2,849元+追加工程款331萬6,325元),及其中331萬6,325元部分自99年10月1日起,其中198萬2,849元部分自106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