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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5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51號
- 上訴人
- 德霽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梵煜
- 上訴人
- 林秀貞
- 訴訟代理人
- 侯雪芬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矜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琦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46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林秀貞給付超過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德霽設計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林秀貞其餘上訴駁回。
德霽設計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德霽設計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秀貞上訴部分,由德霽設計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林秀貞負擔;關於德霽設計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德霽設計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德霽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德霽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3月11 日簽訂裝修工程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信義路2段139巷13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含設計費)為新臺幣(下同)235萬元,完工日期為98年6月30日。系爭工程伊業已完工,依約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秀貞(下稱林秀貞)應於完工前1 週給付伊第三期工程款70萬5,000 元(下稱第三期工程款)及於完工後1週內完成驗收時給付伊工程款11萬7,500元(下稱驗收款),均未給付。另施工期間,伊依林秀貞之需求及指示,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變更、增減工程及代採購安裝工程計56萬8,447 元工程款(下稱追加工程款),林秀貞亦未給付,合計林秀貞共積欠伊139萬947元工程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林秀貞應給付伊139萬947元,及自99年1月30日〔即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見原法院99司促卷第597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林秀貞反訴主張伊應給付其違約金62萬5,100 元,及瑕疵、未完工應扣減之工程款各102萬7,262元、22萬757元(合計124萬8,019 元),於扣除工程尾款82萬2,500元,伊尚應給付其105萬619元。惟林秀貞於98年4月及5月間分3 次要求伊變更設計,復於同年6月間再分2次要求變更設計,伊均依約配合指示拆除、變更施作,故工期延長係不可歸責於伊,況兩造曾於98年8月19 日召開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確認逾期天數以遲延2個月完工計算,伊應負40 天遲延完工責任,林秀貞應負20天遲延完工責任,則依系爭工程總價235 萬元按日課罰1/1000計算,伊應負逾期違約罰款僅為9萬4,000元。縱認伊有未完工情事,惟林秀貞於98年8月15 日後即要求系爭房屋之大廈管理委員會拒絕伊入場施作,其不得再主張逾期違約金。林秀貞反訴請求伊給付105萬619元本息,並無理由等語。原審就本訴部分為德霽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認德霽公司得請求林秀貞給付123萬7,362元本息;但林秀貞得請求德霽公司給付46萬5,798 元本息,互為抵銷後,林秀貞應給付德霽公司77萬1,564元及自99年1月30日起,按年息5%加計利息,駁回德霽公司其餘請求,反訴部分則為林秀貞敗訴之判決。德霽公司就其敗訴之一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德霽公司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德霽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林秀貞應再給付德霽公司11萬6,135 元,及自9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林秀貞之上訴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林秀貞則以:德霽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遲未完工,甚至於98年8月15 日起片面停工,且其所施作之工程有諸多瑕疵,伊已告知德霽公司,表示無法受領上開未完成及有瑕疵之工程,伊迄今尚未受領系爭工程,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伊自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又系爭工程進行中,除系爭合約所附工程預算書外,德霽公司從未另外提出經伊確認之追加減報價單,德霽公司所為任何工程變更均未經伊同意,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為德霽公司修補其施工瑕疵所支出之費用,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追加項目,德霽公司尚未完成,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保險箱部分,德霽公司未與伊確認規格,完全不符伊之需求,德霽公司自不得向伊請求追加工程款。兩造固曾於98年8月19 日召開系爭協調會,惟系爭協調會係伊委任律師基於希望雙方和平解決本件爭議,而居中調解,並非代伊為任何意思表示,伊不同意,雙方未達成協議,伊不受系爭協調會之拘束,德霽公司不得請求伊給付任何工程款。而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98年6月30 日,依系爭合約第22條之約定,逾期完工須按日課罰工程總價1/1000違約金,因系爭工程未完工,伊以99年3月8日國史館郵局第181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德霽公司於文到7 日內進場修繕完成,逾期即終止合約,德霽公司於99年3月16 日收受後未進場修繕,系爭契約已於99年3月23 日終止,則自約定完工日98年6月30日起至系爭合約終止日99年3月23日止德霽公司共逾期266天,應課罰逾期違約金62萬5,100元。且德霽公司有諸多工項未完成、部分工項有未按圖施作及設計不良等瑕疵,經伊限期催告仍未修補,統計結果,瑕疵部分應扣減工程款102萬7,262元及未完工部分應扣減工程款22萬757元,共計應扣款124萬8,019元,扣除未支付工程尾款82萬2,500元後,德霽公司仍應給付伊42萬5,519元。從而,德霽公司應給付伊違約金62萬5,100元及扣減工程款42萬5,519元,共計105萬619元。是德霽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伊並提起反訴,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德霽公司給付伊105萬61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林秀貞應給付德霽公司77萬1,564 元本息(詳如前述),駁回林秀貞反訴之請求,林秀貞就其敗訴之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⒈命林秀貞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⒉駁回林秀貞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⒈廢棄部分,德霽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德霽公司應給付林秀貞97萬3,257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於德霽公司之上訴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德霽公司承攬林秀貞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兩造於98年3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總工程款為235萬元,完工期限為98年6月30日。
㈡林秀貞已給付簽約款23萬5,000 元及第一、二期工程款共計152萬7,500元予德霽公司,尚有第三期工程款70萬5,000 元及驗收款11萬7,500元未給付。
㈢德霽公司於98年8月15 日退場後,未曾再至系爭房屋進場施工。上開各情有系爭合約影本1份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4至1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76頁反面),均堪信為真實。
四、德霽公司起訴主張:林秀貞應給付德霽公司第三期工程款70萬5,000元、驗收款11萬7,500元及追加工程款568,447元。原審認:德霽公司請求林秀貞給付上開第三期工程款70萬5,000元及追加工程款53萬2,362元部分,為有理由,驗收款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德霽公司對於原審駁回其請求驗收款及逾53萬2,362 元追加工程款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林秀貞則對原審認其應給付德霽公司第三期工程款70萬5,000 元部分不爭執,惟否認林秀貞應給付德霽公司追加工程款53萬2,362元(見本院卷一第56 頁反面),茲就德霽公司請求林秀貞應給付其追加工程款53萬2,362 元部分,審酌分述如下:
㈠德霽公司主張:伊於系爭工程施工中,依林秀貞之需求及指示,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變更、增減工程及代採購安裝工程,經計算後,林秀貞應再伊給付53萬2,362元追加工程款(逾此部分追加工程款,德霽公司未聲明不服),並提出追加工程結算表、追加工程明細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5頁、原審卷一第145至146頁),惟為林秀貞所否認,辯稱: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工程進行中執行必要之追加減作業,德霽公司須對林秀貞進行正式報價並經簽核確認,另以附件併入系爭合約以為依據,本件德霽公司所為之變更、增減工程均未依約經林秀貞簽認等語。
㈡經查:稽諸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合約總價:本工程預定工程總價(含設計費)為新台幣貳佰叁拾伍萬元,最後工程結算總價將由乙方(即德霽公司)於工程進行中執行必要之追加減作業,對甲方(即林秀貞)進行正式報價並經簽核後確認,並另以附件併入本約中以為依據」等語,可見兩造於98年3月11 日簽訂系爭合約,雖以工程預算書為附件,然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僅係「預定」,並非總價承攬,不過追加減項目之價款,須由德霽公司進行報價並經林秀貞簽核後確認,是除兩造間依系爭合約原約定之工程範圍外,如有追加減之工程項目,自得由兩造另行協議確認價款。又社會上有關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之工項往往極為繁雜,業主於動工後以口頭方式要求變更或追加減施工工項,實屬常見,且林秀貞於系爭工程發生爭議時,曾委託莊國明律師居中調解,依德霽公司所提出由莊國明律師出具之臺北市信義雙璽業主林秀貞小姐房屋裝潢問題處理建議案(下稱系爭建議案)紀錄載明:「肆、追加工程部分:一、項目:㈠紗簾、布簾。㈡書房床頭壁紙。㈢主臥床頭壁紙。㈣女兒房壁紙。㈤保險箱。
㈥餐廳升降活動櫃。㈦音響。㈧主臥洗手檯底櫃。㈨木工兩次拆除及修復。㈩木工修復及新作層板架材料費。追加線板材料費。油漆修補。鍛造造型框兩座。絹印立體玻璃畫作:二、建議處理方案:㈠前述㈨、㈩係可歸責於承商事由,不應計入追加工程工資。㈡其餘項目待雙方研議。」等語,有系爭建議案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4至68頁),核諸系爭建議案所列追加工程部分與系爭合約所附之工程預算書之工項相較:系爭建議案所列追加工程中㈠至㈧、、、部分,確非屬系爭合約之工程預算書已列入之工項,依社會常情判斷,若非業主林秀貞要求德霽公司追加施作,德霽公司豈有擅自施作之可能,復於兩造就系爭工程發生爭議時,林秀貞委託之律師並將該追加工程㈠至㈧、至部分,作為雙方待研議討論之標的,堪認系爭建議案所列追加工程中㈠至㈧、、、部分,確為林秀貞要求德霽公司所追加施作者。至於上開㈨木工兩次拆除及修復、㈩木工修復及新作層板架材料費費用,德霽公司主張係因施工期間林秀貞於98年4、5月間3次要求變更工程計劃與設計,98年6月間再2 次要求變更工程計劃與設計,因此增加之費用,並提出剖面大樣圖4紙、立面圖3份、照片10張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至57頁),及聲請訊問證人蔡弘源、黃文隆。稽諸證人蔡弘源於原審99年9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略謂:伊承攬本件裝潢木作工程,德霽公司有交予伊施作圖,但58頁以後不是原先交付施作之圖說,是追加部分。整個木作工程自98年3月底進場,大約施作3、4 個月才完成,後來斷斷續續也有施作,大約於6月底完成。後來7至9 月還有繼續施作。德霽公司有叫伊拆除重作,說業主認為部分木作,不適合他個人風格,伊都有按照設計圖施作,後來德霽公司叫伊拆除,重新給伊設計圖,伊按新設計圖重做。伊不定期向德霽公司請款已經請款100 多萬元。錢都拿到,並無欠款。另德霽公司叫伊訂購藝術花線條,安裝在客廳、玄關照明層板上,伊已經安裝好,但尚未固定,要等業主看完才決定是否固定。伊依德霽公司通知,先後更換了3 種不同的花樣,這幾種花樣市場上比較罕見,材料行不肯退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18頁)。另證人黃文隆於原審同期日證稱略謂:伊於98年3月底4月初有參與本件裝潢木作工程,木作退場是在5、6月間,後面蔡弘源先生有叫伊修改。施作木作過程中,有將已做好的拆除,也有修改的。伊未跟業主接洽,業主有來2、3 次,是自己來,業主到現場,並無表示任何不滿或要求修改,只表達慰問辛勞之意,德霽公司所提出之照片(即原審卷一第41頁至57頁),均是拆除重做之照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9 頁)。由此可見德霽公司主張施工期間林秀貞曾要求其變更工程計劃與設計,且因此有拆除重作之情形,應堪埰信。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定有明文。變更、修改、重作、追加工程及代採購安裝工程,如因而增加承攬人之成本者,依社會常情,承攬人如非受報酬,應不願為定作人完成該變更、修改、重作、追加工程,兩造雖未就重作、追加工程之報酬達成合意,惟依前揭法文應視為定作人允與報酬。關於追加工程部分,業經原審依兩造合意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追加工程部分:①木工兩次拆除及修復工資:11萬4,000元。②木工修復及新做層板架材料費:2萬4,300 元,係因變更設計而衍生之拆除、修復費用、新做層板架材料費,該費用尚屬合理;③追加線板材料費:3萬3,200元,已施作,費用尚屬合理;④油漆修補工資:7萬8,000元,係用於追加①木工兩次拆除及修復工資及③追加線板材料費之工作,評估後認酌以5萬5,400元為合理,建議酌減2萬2,600元工資;⑤鍛造造型框兩座:4萬2,380元,已製作完成並運抵現場,且已完工,費用尚屬合理;⑥絹印立體玻璃畫作:5萬6,000元,確實已製作完成並運抵現場;但林秀貞表示圖樣有誤,無法判別。⑦追加窗簾/壁紙:20萬0,567元,此經林秀貞親至舒雅室公司選樣並已運至系爭房屋現場,且主臥室床頭壁紙包括壁板部分已完工,但樑面部分未完工,建議減帳3米未施作部分及2工之現場安裝費,共計減帳1萬3,485元等情,有鑑定報告附卷足憑(見卷外鑑定報告第18至20頁),上開⑥絹印立體玻璃畫作:5萬6,000元部分,確已製作完成並運抵現場;雖林秀貞表示圖樣有誤,德霽公司亦無法證明送抵現場之絹印立體玻璃畫作,確符合林秀貞指示之圖樣,惟林秀貞既未退回該絹印立體玻璃畫作,自應給付該絹印立體玻璃畫作之報酬。準此,本件德霽公司所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應以53萬2,362元為合理(計算式:568,447-22,600-13,485=532,362)。
㈣綜上,德霽公司依系爭合約及承攬法律關係得請求林秀貞給付之金額為第三期工程款70萬5,000元、追加工程款53萬2,362元,合計123萬7,362元(計算式:705,000+ 532,362 =1,237,362)。
五、林秀貞主張德霽公司未如期完工應給付逾期違約金62萬5,100元,惟為德霽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約定:「本工程預計施工至980630(即98年6月30 日)前完成(現場週六週日不得施工),詳細起迄時間將於甲方確認乙方所提工程時序表內容後另行補註於本合約中。」、第22條約定:「由於乙方之責任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工程總價千分之一。」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第17頁)。林秀貞主張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為98年6月30日,迄其終止系爭合約日即99年3月23日,共逾期266天,依約應課罰逾期違約金62萬5,100元等語,惟為德霽公司否認,辯稱:兩造於98年8月19 日召開協調會,認以遲延2個月完工計算,德霽公司應負40 天遲延完工責任等語。
㈡經查:兩造於系爭工程發生爭議時,林秀貞委託之莊國明律師居中調解,並與德霽公司在98年8月19 日召開協調會,由莊國明律師建議就逾期違約金部分以「一、遲延完工承商負2/3、業主負1/3責任,以遲延2 個月完工計算…。二、依約扣抵工程款。」方式辦理,有系爭建議案紀錄影本1 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8頁),原審認定德霽公司應依系爭協調會建議內容作為計算其逾期天數之認定,並依此認德霽公司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為9萬4,000元(計算式:2,350,000×0.001×40=94,000)。德霽公司就此認定並未聲明不服。林秀貞雖主張德霽公司逾期266天,應課罰違約金62萬5,100元云云。查:德霽公司於98年8月15 日即未再進場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德霽公司於98年8月15 日未再進場時,其已完成之工作依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補充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結算總額建議為270萬1,106元(見補充鑑定報告第1頁,外放),已大於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程總價235萬元,且鑑定報告亦認:系爭工程「現況部分工項多已完工(如木作、泥作、油漆、水電管線等),尚未完成部分為部分之玻璃、窗簾、部分壁紙之安裝或施工。前述未施工部分多已完成備料且完成工廠製作之作業尚未完成安裝作業,然因設計內容或選材、色採等不符相對人(指林秀貞)期待而產生之爭議,現場作業仍處停滯中」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 頁,外放)。可見德霽公司退場時已施作之工程總價早已逾兩造系爭合約原約定之工程總價,然林秀貞拒絕給付德霽公司請求之第三期工程款70萬5,000元及追加工程款53萬2,362元,計123萬7,362元,致兩造發生爭議,並於98年8月19 日召開協調會。該次協調會後,德霽公司雖依協調內容,提出工程調整作業計畫、工程預算書及工程結算說明予林秀貞,有德霽公司(98)霽字第45號、第46號及第47號聯絡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9至98頁),惟為林秀貞所拒絕,且迄未給付德霽公司第三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依同時履行抗辯,德霽公司自得拒絕再進場施作。林秀貞雖於99年3月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德霽公司修補瑕疵,並主張系爭合約於99年3月23日終止,然自98年8月19日協調會至林秀貞主張系爭合約終止日期間之系爭工程縱未施作,亦屬不可歸責於德霽公司之事由,林秀貞主張自98年6月30日至99年3月23日共266天,德霽公司應依約課罰逾期違約金共62萬5,100元云云,除德霽公司不爭執之9萬4,000元外,林秀貞逾該部分之主張,應無足採。
六、林秀貞主張系爭工程德霽公司尚未完工之工項項目包括:⒈工程完工垃圾清運及現場清潔、⒉(3.03)客用洗手台拆除後管線整理、⒊(3.09)新增專用迴路、⒋(3.10)主臥洗手間免治馬桶座、⒌(3.13)客用洗手台冷熱給水移位、⒍(3.16)客用洗手台排水移位、⒎(4.10)水管燈、⒏(5.15)主臥窗邊飾版及造景等工程項目(見原審卷二第61頁)部分,應扣減金額6萬4,300元,並提出反訴請求金額計算式1張為憑(見原審卷二第79、82頁),德霽公司於原審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對上開⒉至⒏之金額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79頁反面),僅辯稱:系爭工程現場已完成清運及清潔云云,查依98年8月19 日協調會後德霽公司所提出之(98)霽字第45號聯絡函可知,德霽公司曾預計於98 年9月4 日再次進行現場細部清潔及垃圾清運,有該聯絡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9至98頁),可見系爭工程現場尚未完成垃圾清運及清潔,且依鑑定報告顯示,鑑定單位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屋拍攝照片時,現場數處仍以膠帶貼有塑膠防護層,尚未拆除完畢,有照片編號51至54號可證(見鑑定報告第44、45頁),是林秀貞主張未完工部分共應扣減金額6萬4,300元,應為可採。
七、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林秀貞主張系爭工程已施作但有瑕疵之工項項目(詳如附表二所載),經限期命修補,德霽公司未修補,因瑕疵林秀貞得請求減少之報酬即德霽公司應扣減之金額為98萬8,857元(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德霽公司則主張原審所認定應扣減之金額除項次5.16、5.17、6.05三項不同意外,其餘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第56頁反面),茲審酌分述如下:
㈠關於項次1.02「現有矽酸鈣板天花拆除」、1.08「室內地坪及衛浴設備防護」部分:上開部分,經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補充鑑定結果認:項次1.02「現有矽酸鈣板天花拆除」、1.08「室內地坪及衛浴設備防護」部分,因系爭合約面積較實測面積少4.5坪,故項次1.02「現有矽酸鈣板天花拆除」部分,應減帳3,446元;項次1.08「室內地坪及衛浴設備防護」部分,應減帳1,292元(見補充鑑定報告第3頁),是林秀貞主張此部分應扣減4,738元,要為可採。
㈡關於項次2.04「玄關地坪面貼石英磚工資」、2.05「進口石英磚」、2.06「石英磚加工」部分:
⒈德霽公司辯稱:玄關石英磚之樣本已經林秀貞選樣、確認,此部分施工並無不當語。且關於2.04「玄關地坪面貼石英磚工資」、2.05「進口石英磚」、2.06「石英磚加工」之部分,經鑑定報告認德霽公司已依圖完成,建議本項不予減帳(見鑑定報告第3頁、補充鑑定報告第3頁)。
⒉雖林秀貞主張:德霽公司施作之色彩及樣式未經其同意,故此部分金額應全數扣除云云,惟依兩造系爭合約、工程預算書、施工圖說均未就玄關石英磚之顏色有所約定,亦未約定須經林秀貞選樣、確認方得施作(見支付命令卷第15至20頁、鑑定報告所附施工圖第55頁),而林秀貞委託之莊國明律師於98年8月19 日協調之系爭建議案中,僅提及「客廳及書房窗邊造景所採大理石顏色不雅」、「客廳地板電視櫃旁大理石檯顏色不雅」應更換,並未提及玄關地坪石英磚部分,依常情判斷,至98年8月19 日協調時,林秀貞就玄關地坪石英磚部分,應已接受,其復主張玄關地坪石英磚之顏色或樣式未經其同意,此部分金額應全數扣除云云,自無可採。
㈢關於項次5.01「外玄關展示櫃」部分:
⒈查:此部分補充鑑定報告認依系爭合約應為120公分(4尺)含線板框之玻璃門片;現場已依圖說變更設計且完工,為寬約200公分(7尺)之木作造型格花飾板牆。德霽公司表示原已施工達50%,為配合林秀貞之指示而變更,而認如德霽公司所述其完成已達50%屬實,則建議應減帳50%即8,040元(見補充鑑定報告第4頁),本項經鑑定人鑑定現場已依施工圖變更設計且完工,德霽公司為配合林秀貞之指示而變更,故建議本項價款減帳8,040 元,是本院認本項林秀貞得扣減之金額應以8,040元為可採。
⒉雖林秀貞辯稱:原設計圖設計展示功能不良,故於未施作完成前要求變更,此係就德霽公司設計不良之修改,德霽公司不得請求修改費用云云。惟林秀貞既就原已施工部分要求變更,則就德霽公司原已施作之部分自應給付,至於林秀貞所稱原設計圖所設計之展示櫃,有展示功能不良或設計不良之處,鑑定結果無法判別,林秀貞復未舉何證據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㈣關於項次5.02「玄關鞋櫃」:林秀貞雖主張玄關鞋櫃面板為咖啡色,立面用螢光綠,使用材料未經其同意,故應扣減本項全數3萬8,800元工程款。經查,本項經鑑定結果認若色彩未經林秀貞同意,則建議扣減「立面烤漆玻璃」之工料費及安裝費2,955 元,門片依圖示為木皮無誤,建議不予減帳(見鑑定報告第4 頁),惟補充鑑定報告認若木皮須修改為美耐板,建議以1工及材料費計4,500元(見補充鑑定報告第2頁),是本院應認本項林秀貞得扣減之金額以7,455元為合理(計算式:2,955+4,500=7,455)。至林秀貞主張全數費用3萬8,800元均扣除,已遠超出修補、改正此部分工項之合理費用,應不可採。
㈤關於項次5.03「客餐廳儲物展示櫃」之部分:林秀貞主張本項工程與項次5.04「餐廳杯櫃」及5.05「餐廳展示櫃」重覆計價,且德霽公司未依圖施作,色彩使用未經林秀貞同意,設計不良無法放置已購買之電器,故14萬8,800 元工程款應全數扣減云云。查本項工程經鑑定人至現場實測後認並無重複計價,且德霽公司已按圖施工完畢,若色彩未經林秀貞同意,則建議扣減「大理石材」5才之工料費3,500元(見鑑定報告第5 頁),另補充鑑定報告認現場所留設之電視尺寸、CD撥放器及音響主空間,理應足以放置相關設備,若須將已完成之音響空間上拆除3 片層板,即可符合林秀貞之需求,拆除、修補及油漆之工料估2 工及運棄雜支費共約8,000元(見補充鑑定報告第3頁)。觀諸兩造系爭合約、圖說,均無所謂指定特定廠牌電視、音響等之記載,且林秀貞亦無法證明曾指示德霽公司就上開空間之設計及施工,需足以分別擺設何特定規格之電器,是林秀貞主張此部分重覆計價、設計不良,應全數扣減工程款云云,即不可採,本項應扣減之金額為11,500元(計算式:3,500+8,000=11,500)。
㈥關於項次5.04「餐廳杯櫃」部分:本項經鑑定結果認木作杯櫃部分已依施工圖完成,且無重覆計價,強化清玻璃雖未安裝,惟已於項次12.02 「餐廳杯櫃玻璃門」部分減帳(見補充鑑定報告第6 頁)。林秀貞空言本項設計不良,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林秀貞主張本項應扣除全數工程款1萬2,600元,尚乏所據。
㈦關於項次5.05「餐廳展示櫃」部分:
⒈林秀貞主張:本項未按圖施工,係德霽公司擅自變更為電器櫃的功能,變更後亦未完整設計,電鍋、微波爐等用品無法置於該處使用,本項2萬1,000元應全數扣減。
⒉查,鑑定人比對現場及施工圖說,認施工前即將功能改為電器櫃,確認已變更設計,惟電器櫃雖已施作完成,惟電器櫃應有之功能未考量周全,故原合約餐廳展示櫃依合約減帳,加帳實作電器櫃、8 mm強茶玻,並扣除合理之修補、改正費用,計算後應減帳金額為1萬9,835元(見鑑定報告第6頁、補充鑑定報告第6頁),是本項應扣減之金額應為1萬9,835元。
㈧關於項次5.06「客廳窗邊造景櫃」部分:林秀貞主張本項應扣除全數費用3萬8,400元。雖原鑑定認應減帳石材拆除費3,000元、人造雪晶石2萬3,000元及出線孔1處2,106元,補充鑑定考量運棄工資及車資,建議應再減帳8,000元,總計3萬6,106元(見鑑定報告第7 頁、補充鑑定報告第3 頁),惟兩造於系爭協調會中已敘明大理石顏色不雅,應更換經業主認同之材料(見原審卷一第65頁),且原審就此部分認林秀貞所主張應扣除3萬8,400元金額為可採,德霽公司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反面),自堪認定。
㈨關於項次5.07「客廳書櫃」之部分:林秀貞主張本項書櫃在沙發後方,需攀爬椅背始能取書,不方便且危險,底層水平不一,難以放書,故林秀貞認本項8萬7,750 元應全數扣減云云。經鑑定結果認德霽公司已依圖施作,施工圖尚符設計原意,而吊櫃底層層板少做一固定層板,以致水平不一,確屬德霽公司未依圖施作,而建議減帳5,000元(見鑑定報告第7頁),應屬可採。林秀貞主張應扣除全數費用云云,已遠超過修補之合理費用,而不可採。
㈩關於項次5.08「書房吊櫃」部分:本項經鑑定人現勘確認現場認已依圖施作完成,且此部分之設計及施作之尺寸,於工程慣例尚符合理,故建議不予減帳(見鑑定報告第8 頁),林秀貞空言主張本項設計不良,應扣減全數之工程款4 萬元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本項應不予減帳。關於項次5.09「書房書桌」部分:查:本項經補充鑑定後,鑑定認有關抽屜及活動機櫃之修改費用以1/2合約價為合理,應減帳1萬2,922 元(見補充鑑定報告第4 頁),尚稱合理,應堪採認。林秀貞主張本項全數費用2萬7,000元均應扣除云云,已遠超出修改之合理費用,應不可採。關於項次5.11「書房衣櫃」部分:查:本項原鑑定結果認應能符合行李箱之置放,惟無任何佐證供判讀,無法確定德霽公司是否已施作完成後再拆除,若已完成後始拆除,則建議不予減帳(見鑑定報告第9頁),經補充鑑定後,鑑定人依補充之文件鑑定判斷櫃體含漆面多已完成,惟部分五金可能尚未安裝完成,故建議減帳5,000元(見補充鑑定報告第4 頁)。德霽公司既於拆除前已大致完成本項工作,林秀貞空口主張德霽公司設計不良,應扣除本項全數費用5萬8,500元云云,尚不可採,本項應以減價5,000元為合理。關於項次5.13「客房梳妝台」、5.18「更衣室儲物櫃」、5.20「客用洗手間鏡箱」、5.21「全室踢腳板」、12.01「玄關展示櫃玻璃門片」、12.02「餐廳杯櫃玻璃門」、12.03「廚房固定玻璃隔間」及12.06 「客用洗手間鏡箱明鏡」部分:
⒈林秀貞主張此等部分未依原約定圖說施作,應予全數扣款。經查:5.13「客房梳妝台」部分經鑑定認原已依圖施作4.5尺之梳妝台,但依圖量得擺設床舖位置為長195公分,德霽公司應於施工前確認床舖長度,作為留設空間之尺寸,是現況完成樣式已與合約圖不同,若確屬未盡查證之責,導致林秀貞無法使用,建議減帳1萬3,784元(見鑑定報告第10頁);項次5.18「更衣室儲物櫃」部分;依合約為8尺(約240公分),單價為每尺4,600 元,此合約單價係以腰櫃規格而言,現場已完成之窗邊腰櫃長140 公分,入口衣櫃側之木作置物抽屜長58公分,合計208公分,約7尺,故建議減帳1尺之價金4,403元,且置物櫃上方「燙衣桌桌面繃皮面」確已運抵現場,但尚未完成安裝固定,故建議扣減安裝費1,000元,共計5,403元(見鑑定報告第12頁);項次5.20「客用洗手間鏡箱」部分,經鑑定現場無施作完成之鏡箱,且施工圖說內並無此項施工詳圖,亦無完成後之成品或照片,故建議減帳7,035元(見鑑定報告第13頁);項次5.21 「全室踢腳板」部分,經鑑定認踢腳板多為建商原有之踢腳板而未更新,隔間變動不大,德霽公司僅部分拆除修補,故建議扣減本項預算,再支付3,000元之修補工資,故此部分建議扣減1萬6,623元(見鑑定報告第13頁);項次12.01 「玄關展示櫃玻璃門片」部分、項次12.02「餐廳杯櫃玻璃門」、項次12.03「廚房固定玻璃隔間」及項次12.06 「客用洗手間鏡箱明鏡」部分,經鑑定未施作,建議分別減帳2,814元、5,743元、1,149 元、1,206元(見鑑定報告第16 頁)。德霽公司就此部分施作之工程項目雖辯稱均已按圖施工完成,係經林秀貞指示變更而拆除或重新製作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⒉林秀貞雖主張上開鑑定報告計算之扣減金額未依系爭合約原約定之單價,而將合約單價乘以95.72%,屬嚴重錯誤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原合約總價245萬4,970元係以各工作單項加總而得,此觀工程預算書即可自明(見支付命令卷第19至23頁),兩造經議價後以235 萬元由德霽公司承攬,是鑑定報告以議價後總價與原契約工程預算書總價之比例乘以系爭合約單價,計算未施作項目應扣減之工程款,自屬合理,林秀貞主張未施作項目應以原契約工程預算書單價計算扣減工程款,顯非公平,要不可採。關於項次5.16「主臥梳妝台」部分:本項鑑定結果認定鏡面與梳妝台尺寸不成比例或鏡子大小並無一定工程慣例可循,僅就德霽公司施作不足之數量認應減帳8,615元(見鑑定報告第10頁、補充鑑定報告第4頁),惟兩造於98年8月19 日協調會中約定德霽公司應拆除,採業主林秀貞認同的鏡台及明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頁),可見德霽公司此項施作事前未經林秀貞同意,林秀貞更要求應拆除重做,林秀貞自得拒絕給付本項工程款3萬1,581元(計算式33,000×95.72%=31,581,工程款乘以95.72%之理由,同前所述)。德霽公司辯稱:應以德霽公司施作不足之數量,以鑑定報告認定之減帳金額8,615 元扣減為合理,尚不足採。是本項林秀貞得扣減之金額為3萬1,581元。關於項次5.17「主臥床頭櫃及背板」部分:林秀貞主張本工項應扣除全數費用3萬6,800元,查本項經鑑定人現場勘查認定德霽公司並未按圖施工,掛畫條亦未安裝,床座面板貼美耐板而施作材質不符,床面確實有刮傷,床頭櫃及床座均屬固定式組合,且床座四周採設置擋板之設計,必然不適用具床裙功能之床罩等情,並判斷應減帳軌道、掛勾及修補工資各1,050元及1,500元(見鑑定報告第11頁)。德霽公司辯稱:其並非未按圖施工,而係為配合林秀貞新增保險櫃儲放空間而經林秀貞同意後修改設計等語。查本件系爭合約原附之工程預算書確無保險箱之項目,且林秀貞委託莊國明律師於98年8月19 日協調之建議案中,亦未未提及本項次之施作有何須拆除重作之要求,依常情判斷於98年8月19日協調時,林秀貞就主臥床頭櫃及背板部分之設計,應已接受,林秀貞主張此部分金額應全數扣除,委無可採,本院認此部分應以鑑定報告建議減帳之2,550元(計算式1,050+1,500=2,550)為林秀貞得扣減金額,較為公允。關於項次5.19「更衣室衣櫃」部分:林秀貞主張:本項未完全完成,衣櫃中間改用吊衣桿取代,不應仍以單價6,500元之高櫃價格計算,衣櫃合計19 呎,若以造價計算應為1萬2,350元,左側五斗櫃亦不應以高櫃計價,故主張本項工程款3萬2,500元應全數扣除。經查:本項經鑑定後認因高櫃內容有較複雜及用料較多之鞋櫃,及衣櫃的拉門、吊櫃、層板等,整體而言此合約單價尚屬合理,惟尚未施作之不鏽鋼吊衣桿及玻璃層板則建議各減帳3,000元、2,000元,總計減帳5,000元(見鑑定報告第12 頁、補充鑑定報告第4 頁),本院認德霽公司本工項已大部完成,林秀貞主張本項工程款全部費用均應扣除,自不公平,是林秀貞得扣減之金額以5,000元為合理。關於項次6.02「客用洗手間造型隔間封雙面矽酸鈣板」部分:本項經鑑定人現場勘查並比對施工圖後,認屬變更設計,且變更前隔間牆已組立及面材已完成,惟漆面尚未完成,故建議減帳6,318元(見鑑定報告第14頁、補充鑑定報告第4頁),堪認德霽公司變更設計前確有施作之事實,林秀貞主張本項應扣除全數費用3萬2,400元云云,為不可採。林秀貞得扣減之金額以6,318元為合理。關於項次6.04「玄關造景窗框」部分:本項經鑑定人現場勘驗認定依圖說係載明裝飾拉門面貼美耐板及木皮,而現場實作均為木皮,但本項美耐板及木皮均未載明其規格顏色、材質,然為搭配原木造型飾花,背景材料選配木皮噴漆為主,應屬合理之選配,且工料成本亦不低於美耐板材質,建議不予減帳(見鑑定報告第14頁),林秀貞主張本工項應扣除全數費用1萬4,700元云云,並不合理。關於項次6.05「客廳書房主臥造型窗框」部分:林秀貞主張本項應扣除全數費用5萬7,500元等語,經查,兩造於協調會中已載明大理石顏色不雅,應更換經業主認同之材料,此觀系爭建議案紀錄即明(見原審卷一第65頁),德霽公司施作之色彩及樣式既未經林秀貞同意,林秀貞主張本項應扣除全數費用5萬7,500元,應為可採。雖德霽公司辯稱上開㈧關於項次5.06「客廳窗邊造景櫃」部分,林秀貞已主張應扣除3萬8,400元,如此將重複扣減等語,惟觀之工程預算書項次6.05「客廳書房主臥造型窗框」部分及項次5.06「客廳窗邊造景櫃」部分,係分別核價,德霽公司施作之色彩及樣式既未經林秀貞同意,而經林秀貞主張應拆除,自應扣除全數費用,並無重複扣減。關於項次6.11「木作窗簾盒」部分:本項經鑑定人現場勘查認定未施作完成,經實測實作28.5尺,應減帳3,470元(見鑑定報告第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應為可採。關於項次9.01「客廳主臥更衣室一對四冷暖變頻」、9.02「廚房客房一對二冷暖變頻」部分:本項鑑定結果認德霽公司依其空間大小及空調設備條件調整型號,並計算實際安裝冷氣機價格與合約價差,認定應減帳金額6,528元(見鑑定報告第15 頁),應屬合理,雖林秀貞主張德霽公司未按圖施工,本項費用23萬3,000 元應全數扣除云云,惟審酌德霽公司係依系爭房屋之空間大小及空調設備條件調整型號,該施工對林秀貞並非無使用利益,且兩造於系爭協調會並未就本項有所爭執(見原審卷一第64至68頁),鑑定報告並建議就原合約單價與現場安裝之冷氣市價之價差減價,應即合理,林秀貞主張應扣除全數費用,對德霽公司顯不公平,自不可採。是本部分應扣減之金額應為6,528元。關於項次12.11「客廳、書房、主臥室遮光簾」部分:林秀貞主張其雖有前往舒雅室設計有限公司挑選窗簾樣式,但德霽公司並未告知將增加費用,德霽公司告知後林秀貞即拒絕,惟德霽公司仍予以定製,應由德霽公司負擔此部分費用8萬4,150元。經查,本項經鑑定人鑑定認原合約「客廳、書房、主臥室遮光簾」並未載明規格、材質,僅以數量「187 才」為計算單位,依工程慣例,以「才」為計算單位,多為遮光捲簾、百葉簾、直立簾或較高級進口之百葉摺簾,而兩造因對原合約之窗簾樣本無法合意,而另至舒雅室設計有限公司選樣訂製2 次,以確認色樣及型號,理應認知其商品之價位及進口期貨之備料及施作期程,且該公司之產品均為高級進口品,價款顯非原合約8萬4,150元所能負擔,又德霽公司已自行於追加預算書減帳(見鑑定報告第17頁),林秀貞再要求扣減本項工程款,即屬無理。且林秀貞就其辯稱知悉會增加費用後,已告知德霽公司拒絕乙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雖林秀貞復主張此部分並未交付,該8 萬4,150 元工程款亦應扣減,惟此部分既已依林秀貞挑選樣式訂製完成,林秀貞拒絕受領,德霽公司自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林秀貞主張扣減為無理由。關於項次5.22「櫥櫃五金另料」及6.07「主臥新作木門」部分:查本項經鑑定人認5.22「櫥櫃五金另料」部分,佔合約「木作工程」總價95萬6,650元約3.3%,而鑑定報告中涉及櫥櫃建議減帳之金額共計5萬9,799元,是本項建議依比例減帳1,973元(見鑑定報告第4頁);6.07「主臥新作木門」部分,係配合設計需求,將門向內移位,故門片確為原本之門片,但門框及周邊封板為配合新作,是德霽公司表示願扣減7,500 元為合理之價金(見鑑定報告第15頁),此部分經兩造表示對鑑定內容並無意見,故各應減帳上開金額。林秀貞上訴後主張關於項次5.10「書桌景觀床墊」部分:此部分業經鑑定報告認現場確降低床座高度施作,如德霽公司無法證明係完成後被要求修改者,應減帳1萬2,922元(見鑑定報告第15頁),德霽公司既未舉證證明係完成後被要求修改者,則林秀貞主張扣減1萬2,922元,應堪採信。林秀貞上訴後主張關於項次6.09「餐廳拉門」部分:林秀貞上訴後主張關於項次6.09「餐廳拉門」應扣減3,490元云云,經查:本項經鑑定後鑑定報告認現場拉門已安裝完畢,是否會影響冰箱開啟無法判斷,不建議減帳,是林秀貞就本項主張扣減3,490元,並無可採。林秀貞上訴後主張關於項次12. 07「玻璃五金固定件」、12.08「玻璃加工工資」部分:林秀貞上訴後主張關於項次12. 07「玻璃五金固定件」、12.08「玻璃加工工資」亦有減作應各扣減2,3 80元、4,911元(見本院卷一第182頁),經查:依鑑定報告認項次12.07「玻璃五金固定件」、12.08 「玻璃加工工資」確有減作,應扣減2,380元、4,911元(見鑑定報告第16頁),是林秀貞主張應再扣減7,291元部分(計算式2,380+4,911=7,291),亦為可採。綜上,林秀貞得主張瑕疵扣款之金額總計為30萬9,28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八、綜上,德霽公司得請求林秀貞給付第三期工程款70萬5,000元、追加工程款53萬2,362元,合計123萬7,362 元,惟應扣減德霽公司未完工部分之工程款6萬4,300元,林秀貞得主張德霽公司給付之逾期違約金9萬4,000元及因工程有瑕疵林秀貞得主張德霽公司減少之報酬30萬9,280 元後,德霽公司尚得請求林秀貞給付之金額為76萬9,782元(計算式:1,237,362-64,300-94,000-309,280=769,782)。林秀貞則已不得請求德霽公司給付任何金額。
九、綜上所述,德霽公司依系爭合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林秀貞給付其76萬9,782元及自9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林秀貞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德霽公司給付其97萬3,257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本訴部分就上開應駁回部分所為德霽公司勝訴之判決,即有未洽,林秀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本訴部分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林秀貞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反訴部分所為林秀貞敗訴,並駁回林秀貞假執行聲請之判決,均核無違誤,林秀貞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本訴部分就上開應駁回部分所為德霽公司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之判決,核無違誤,德霽公司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林秀貞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德霽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 │ ├──┼─────────────┼───────┤ │ ⒈ │ 木工兩次拆除及修復工資 │ 11萬4,000元 │ ├──┼─────────────┼───────┤ │ ⒉ │ 木工修復及新做層板架 │ 2萬4,300元 │ │ │ 材料費 │ │ ├──┼─────────────┼───────┤ │ ⒊ │ 追加線板材料費 │ 3萬3,200元 │ ├──┼─────────────┼───────┤ │ ⒋ │ 油漆修補工資 │ 7萬8,000元 │ ├──┼─────────────┼───────┤ │ ⒌ │ 鍛造造型框兩座 │ 4萬2,380元 │ ├──┼─────────────┼───────┤ │ ⒍ │ 絹印立體玻璃畫作 │ 5萬6,000元 │ ├──┼─────────────┼───────┤ │ ⒎ │ 追加窗簾/壁紙 │ 20萬567元 │ ├──┼─────────────┼───────┤ │ ⒏ │ 保險箱 │ 2萬元 │ ├──┴─────────────┴───────┤ │ 總計56萬8,447元 │ └────────────────────────┘ 附表二(單位元) ┌───┬───────────────┬───────┬────────┬───────┬───────┐ │項次 │工項 │林秀貞於本院主│林秀貞於原審主 │原審認應扣減 │本院認應扣減 │ │ │ │張扣減之金額 │張扣減之金額 │之金額 │之金額 │ │ │ │ │ │ │ │ ├───┼───────────────┼───────┼────────┼───────┼───────┤ │1.02 │現有矽酸鈣天花板拆除 │3,446 │未主張 │ 0 │ 3,446 │ ├───┼───────────────┼───────┼────────┼───────┼───────┤ │1.08 │室內地坪及衛浴設備防護 │1,292 │未主張 │ 0 │ 1,292 │ ├───┼───────────────┼───────┼────────┼───────┼───────┤ │2.04 │玄關地坪面貼石英磚工資 │6,000 │6,000 │ 0 │ 0 │ ├───┼───────────────┼───────┼────────┼───────┼───────┤ │2.05 │進口石英磚 │21,600 │21,600 │ 0 │ 0 │ ├───┼───────────────┼───────┼────────┼───────┼───────┤ │2.06 │石英磚加工 │2,000 │2,000 │ 0 │ 0 │ ├───┼───────────────┼───────┼────────┼───────┼───────┤ │5.01 │外玄關展示櫃 │16,800 │16,800 │ 8,040 │ 8,040 │ ├───┼───────────────┼───────┼────────┼───────┼───────┤ │5.02 │玄關鞋櫃 │38,800 │38,800 │ 2,955 │ 7,455 │ ├───┼───────────────┼───────┼────────┼───────┼───────┤ │5.03 │客餐廳儲物展示櫃 │148,800 │148,800 │ 3,500 │ 11,500 │ ├───┼───────────────┼───────┼────────┼───────┼───────┤ │5.04 │餐廳杯櫃 │12,600 │12,600 │ 0 │ 0 │ ├───┼───────────────┼───────┼────────┼───────┼───────┤ │5.05 │餐廳展示櫃 │21,000 │21,000 │ 19,835 │ 19,835 │ ├───┼───────────────┼───────┼────────┼───────┼───────┤ │5.06 │客廳窗邊造景櫃 │38,400 │38,400 │ 38,400 │ 38,400 │ ├───┼───────────────┼───────┼────────┼───────┼───────┤ │5.07 │客廳書櫃 │87,750 │87,750 │ 5,000 │ 5,000 │ ├───┼───────────────┼───────┼────────┼───────┼───────┤ │5.08 │書房吊櫃 │40,000 │40,000 │ 0 │ 0 │ ├───┼───────────────┼───────┼────────┼───────┼───────┤ │5.09 │書房書桌 │27,000 │27,000 │ 12,922 │ 12,922 │ ├───┼───────────────┼───────┼────────┼───────┼───────┤ │5.10 │書房觀景床座墊 │1,2922 │未主張 │ 0 │ 12,922 │ ├───┼───────────────┼───────┼────────┼───────┼───────┤ │5.11 │書房衣櫃 │58,500 │58,500 │ 5,000 │ 5,000 │ ├───┼───────────────┼───────┼────────┼───────┼───────┤ │5.13 │客房梳妝台 │14,400 │14,400 │ 13,784 │ 13,784 │ ├───┼───────────────┼───────┼────────┼───────┼───────┤ │5.16 │主臥梳妝台 │33,000 │33,000 │ 33,000 │ 31,581 │ ├───┼───────────────┼───────┼────────┼───────┼───────┤ │5.17 │主臥床頭櫃及背板 │36,800 │36,800 │ 36,800 │ 2,550 │ ├───┼───────────────┼───────┼────────┼───────┼───────┤ │5.18 │更衣室儲物櫃 │5,600 │5,600 │ 5,403 │ 5,403 │ ├───┼───────────────┼───────┼────────┼───────┼───────┤ │5.19 │更衣室衣櫃 │32,500 │32,500 │ 5,000 │ 5,000 │ ├───┼───────────────┼───────┼────────┼───────┼───────┤ │5.20 │客用洗手間鏡箱 │7,350 │7,350 │ 7,035 │ 7,035 │ ├───┼───────────────┼───────┼────────┼───────┼───────┤ │5.21 │全室踢腳板 │16,072 │16,072 │ 16,623 │ 16,623 │ ├───┼───────────────┼───────┼────────┼───────┼───────┤ │5.22 │櫥櫃五金另料 │1,973 │32,000 │ 1,973 │ 1,973 │ ├───┼───────────────┼───────┼────────┼───────┼───────┤ │6.02 │客用洗手間造型隔間封雙面矽酸鈣│ │ │ │ │ │ │板 │32,400 │32,400 │ 6,318 │ 6,318 │ ├───┼───────────────┼───────┼────────┼───────┼───────┤ │6.04 │玄關造景窗框 │14,700 │14,700 │ 0 │ 0 │ ├───┼───────────────┼───────┼────────┼───────┼───────┤ │6.05 │客廳書房主臥造型窗框 │57,500 │57,500 │ 57,500 │ 57,500 │ ├───┼───────────────┼───────┼────────┼───────┼───────┤ │6.07 │主臥新作木門 │7,500 │15,000 │ 7,500 │ 7,500 │ ├───┼───────────────┼───────┼────────┼───────┼───────┤ │6.08 │更衣室拉門 │未主張 │未主張 │ 0 │ 0 │ ├───┼───────────────┼───────┼────────┼───────┼───────┤ │6.09 │餐廳拉門 │3,490 │未主張 │ 0 │ 0 │ ├───┼───────────────┼───────┼────────┼───────┼───────┤ │6.11 │木作窗簾盒 │3,470 │5,000 │ 3,470 │ 3,470 │ ├───┼───────────────┼───────┼────────┼───────┼───────┤ │9.01 │客廳主臥室更衣室一對四冷暖變頻│16,800 │16,800 │ 6,528 │兩者合減6,528 │ ├───┼───────────────┼───────┼────────┼───────┤ │ │9.02 │廚房客房一對二冷暖變頻 │65,000 │65,000 │ 0 │ │ ├───┼───────────────┼───────┼────────┼───────┼───────┤ │12.01 │玄關展示櫃玻璃門片 │2,940 │2,940 │ 2,814 │ 2,814 │ ├───┼───────────────┼───────┼────────┼───────┼───────┤ │12.02 │餐廳杯櫃玻璃門 │6,000 │6,000 │ 5,743 │ 5,743 │ ├───┼───────────────┼───────┼────────┼───────┼───────┤ │12.03 │廚房固定玻璃隔間 │1,200 │1,200 │ 1,149 │ 1,149 │ ├───┼───────────────┼───────┼────────┼───────┼───────┤ │12.06 │客用洗手間鏡箱明鏡 │1,260 │1,260 │ 1,206 │ 1,206 │ ├───┼───────────────┼───────┼────────┼───────┼───────┤ │12.07 │玻璃五金固定件 │2,380 │未主張 │ 0 │ 2,380 │ ├───┼───────────────┼───────┼────────┼───────┼───────┤ │12.08 │玻璃加工工資 │4,911 │未主張 │ 0 │ 4,911 │ ├───┼───────────────┼───────┼────────┼───────┼───────┤ │12.11 │客廳、書房、主臥室遮光簾 │84,150 │84,150 │ 0 │ 0 │ ├───┼───────────────┼───────┼────────┼───────┼───────┤ │ │ │總計:988,857 │總計:997,922 │總計:307,498 │總計:309,280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