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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64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張劍男李芳南翁昭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64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三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憲泉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家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和圍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均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三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發公司)之董事長原為陳藝光,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之 100年10月28日變更為柯憲泉,有三發公司所提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柯憲泉於101年5月23日委任曾郁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101年度建上116號卷第82頁),嗣經於101年9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㈦第17頁),核先敘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查本件訴訟於原法院第一審程序進行中,遍查全卷6宗,並無三發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陳藝光)委任曾郁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附卷,自無從證明曾郁榮律師曾受三發公司委任為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從而,曾郁榮律師既無代理三發公司在原法院進行第一審訴訟程序之權,自亦無權再行委任趙友貿律師、柯憲泉等人為複(訴訟)代理人,故各該人等即均無遂行第一審訴訟程序之權能,殊為明白。遽原法院於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竟准由無訴訟代理權之趙友貿律師及柯憲泉代理三發公司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據以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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