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68號上訴人即附 菘富工程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吳堅富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林棋文 被上訴人即 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信智 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 魏潮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肆佰壹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廢棄改判第一、二審關於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之「台北港聯外道路西濱快速公路八里-林口段(12K-19K)拓寬工程」(下稱西濱道路工程),嗣被上訴人 將該工程之道路基礎(土方)工程(下稱系爭路基工程)委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並於民國95年6月26日簽訂工程發 包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路基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1,296萬4,513元。另西濱道路工程之級配粒料工程(下稱系爭級配料工程),被上訴人原係交由訴外人良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良錦公司)承攬施作,而良錦公司又於95年4月21日將系爭級配料工程轉交上訴人施作,惟被 上訴人與良錦公司於96年6月間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乃將系 爭級配料工程委由上訴人施作,兩造遂於96年7月1日就系爭級配料工程,簽訂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級配料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4,712萬7,077元。嗣後兩造與良 錦公司並於96年9月12日就良錦公司原向被上訴人承攬之系 爭級配料工程簽訂「概括承受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接續良錦公司施作,並概括承受系爭級配料工程之相關權利及義務。然系爭路基工程及級配料工程業於97年12月15日竣工,並經公路總局於98年2月25日驗收 合格,惟被上訴人尚未給付構造物擋土牆餘方近運145萬9,150元;構造物之排水溝回填110萬1,210元;構造物之排水溝餘方近運94萬2,559元;系爭路基工程之清除與掘除工項101萬4,405元;濾料包施工部分48萬1,600元;級配購料部分19萬4,565元等,總計519萬3,489元;另良錦公司就系爭級配 料工程之「級配粒料底層」工項,累計估驗之數量為1萬4,329立方公尺,惟兩造結算時卻以良錦公司累計施作數量1萬 5196.46立方公尺計算,是被上訴人結算時多扣數量867.46 立方公尺,自應給付此部分差異數量之金額47萬2,766元予 上訴人;又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指示及二次施工之臨時便道及附屬改道之契約外追加數量,此部分遭被上訴人無理扣回9,508.82平方公尺,計518萬2,307元,被上訴人應將此部分列入公路總局結算數量,並將此部分金額計價予上訴人;再被上訴人通知良錦公司將於96年7月請款中扣除試驗費2萬475元,惟兩造結算時被上訴人重複扣抵本項費用,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末因被上訴人與良錦公司 約定可使用再生材料,但公路總局及監造單位均嚴格禁止使用再生材料,造成系爭級配料工程之材料成本增加,被上訴人於97年7月7日同意以數量乘以1.2倍做為補貼使用新料之 費用,該部分經被上訴人付款後,卻於結算時無理扣回,被上訴人仍應依其承諾給付本項數量1,383平方公尺,總計75 萬3,735元。爰分別依如附表所示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160萬2,297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0 萬2,297元,及自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2萬5,695元,及自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7萬6,602元,及自9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之附帶 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路基工程及級配料工程契約均約定採分期估驗計付工程款,是上訴人於各估驗期別已得主張各該期別內完成工作之工程款,且上開工程已於97年12月15日竣工,並於98年2月25日驗收,故上訴人上開工程已於竣工前全 數完成,然上訴人於99年7月7日始聲請調解、起訴,則各該估驗期別工程款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至上訴人請求各工項給付,就構造物回填 部分被上訴人原係委由其他施作擋土牆工程及排水工程之多家下包廠商施作,以實做實算之方式分期估驗工程款,嗣協調上訴人一併施作部分必要之擋土牆回填工作,是構造物回填項目並非全由上訴人施作,且被上訴人僅請上訴人施作構造物回填之回填工作,並以原結構擋土牆合約單價計價,詎上訴人卻請求「擋土牆近運」、「排水溝回填」及「排水溝近運」之費用350萬2,919元,與前揭約定由上訴人施作之項目無關。就清除與掘除部分,兩造於95年6月26日簽訂系爭 路基工程契約前,被上訴人已自行租用機具以點工方式施作,至95年6月1日已自行施作數量達5萬479平方公尺,上訴人簽約後就其施作本項數量,被上訴人均已依約於每期估驗計價全數給付,並無尚未給付之情形。至濾料包施工部分,濾料包材料係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僅為施工部分,上訴人以每包單價40元計價顯不合理,應以單價每包8元計價始屬合 理。又級配購料部分並非合約外追加工程,已包含於兩造系爭級配料工程契約中,且均已計入上訴人施作之數量計價予上訴人。再被上訴人與良錦公司累計估驗數量為1萬5,196.5立方公尺,並非1萬4,329立方公尺,良錦公司於96年7月1日以前所施作之數量,應由良錦公司領取,與上訴人無涉。另被上訴人與公路總局結算之「級配粒料底層」數量為8萬4,447立方公尺,上訴人與良錦公司累計估驗數量合計為9萬1,655.5立方公尺,較公路總局結算數量超出7,208.5立方公尺 ,且扣除550立方公尺由被上訴人以混凝土取代級配料施作 數量,共應扣回7,758.5立方公尺。又被上訴人與公路總局 之契約工項「施工中交通維持費」項下之項次甲十-10「級 配粒料底層」結算數量為2,100立方公尺,而兩造結算漏未 將此數量計入公路總局結算之數量,該數量應屬逾扣部分,故本項應扣回之數量應為5,658.5立方公尺。另上訴人所謂 其施作之臨時便道、二次施工等均為完成本工程之過程,該等項目所使用之級配粒料均於本工程工區內作為拓寬道路之碎石級配粒料底層,故已含於系爭級配料工程範圍,至「臨時便道(15K+220至380)瑞平溪改道」計價數量2,992立方 公尺,上訴人所提原證G20資料無從證明有施作該臨時便道 。又再生料與新料價差補貼金額部分,被上訴人業於96年8 月21日函知良錦公司及上訴人,說明公路總局及監造單位並未嚴禁使用再生料,並澄清被上訴人相關人員未同意以1.2 倍計算補貼費用,良錦公司雖曾將施作數量乘以1.2之比例 向被上訴人請款,惟此係被上訴人一時錯誤計價,被上訴人於次期估驗時察覺良錦公司請款數量有異,已詳為核對公路總局估驗數量,此後未再有乘以1.2倍比例估驗情形,良錦 公司未有任何異議,且往後各期估驗,良錦公司及上訴人均不曾再於估驗中要求補貼該費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逾123 萬1,193元(即如附表二、編號2、4部分工程款)本息,及 假執行宣告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承攬公路總局之西濱道路工程,嗣被上訴人將該工程之系爭路基工程委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並於95年6月 26日簽訂系爭路基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1,296萬4,513元(見原審卷㈠第14頁至第19頁)。 ㈡被上訴人原係將西濱道路工程之系爭級配料工程委由良錦公司承攬施作,嗣良錦公司於95年4月21日將系爭級配料工程 再委由上訴人施作,然被上訴人與良錦公司於96年6月間終 止契約,被上訴人乃委請上訴人承攬施作,並於96年7月1日簽訂系爭級配料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4,712萬7,077元。嗣兩造與良錦公司又於96年9月12日就良錦公司原向被上 訴人承攬之系爭級配料工程簽訂概括承受工程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接續良錦公司概括承受系爭級配料工程之相關責任及義務(見原審卷㈠第20頁至第31頁)。 ㈢西濱道路工程已於97年12月15日竣工,並於98年2 月25日經業主驗收合格(見原審卷㈠第132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承攬系爭路基工程,另被上訴人原與良錦公司就其間系爭級配料工程終止契約後,由上訴人承攬系爭級配料工程,兩造與良錦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接續良錦公司施作,並概括承受系爭級配料工程之相關責任及義務。系爭路基工程及級配料工程業已竣工並驗收合格,惟被上訴人尚有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多扣除同意補貼之工程款未付,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敘如后: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構造物回填之工項「擋土牆餘方近運」、「排水溝構造物回填」、「排水溝餘方近運」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構造物擋土牆餘方近運145萬9,150元;構造物之排水溝回填110萬1,203元;構造物之排水溝餘方近運94萬2,559元均未計價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8月25日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㈠第72頁)僅說明擋土牆之構造物回填由上訴人施作,與「擋土牆餘方近運」、「排水溝構造物回填」、「排水溝餘方近運」無關等語,查: ⒈兩造所不爭執之95年8月25日會議紀錄略載:「討論事項 :菘富工程公司階段所施作回填工作為"構造物回填"項目,但菘富合約中並無構造物回填項目。…決議事實:一、原構造物回填項目為結構擋土牆工程施做,為免因回填工作停滯影響菘富公司工程進行,擬統一由菘富公司一併處理,並以原結構擋土牆合約單價計付。二、高填方擋土牆外側多餘土方由公司指派點工機具協助清運。三、借土所需文之文件,由張經理代為協助處理」;另98年6月23日 土方級配結算會議紀錄略載:「…項次7.擋土牆及水溝結構物回填:國雍結算以業主結算數量核計,國雍將提供97年3月以後本工項相關廠商計價數量列表說明,菘富主張 如有剩餘數量應依約計付。」(見原審卷㈠第72頁、第75頁),足見被上訴人就原非上訴人施工範圍之擋土牆及排水溝構造物回填部分,為免其他承商應施作之擋土牆及排水溝檔土牆工程構造物回填停滯,影響上訴人工程進行,同意上訴人施作系爭路基工程及級配料工程時,一併施作擋土牆、排水溝構造物回填工作。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及擋土牆、排水溝構造物各家廠商三方口頭同意自97年3月以後工程統一由上訴人施作及領款,自 該時起各家廠商即未再計價領款,被上訴人於97年3月統 計下包廠商到該月之施作總數量交付上訴人,作為兩造日後計算數量之準據。9家下包廠商其中4家數量即上訴人上訴之數量,與被上訴人提出數量之差異,其中3家於97年3月計價後之數量違反當初協議,例東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旭公司)於98年5月21日再計價1萬6,643.78立方公尺,坤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坤泓公司)於98年2月18日再 計價1,357.51立方公尺,皇億工程行於98年3月24日再計 價1,146.03立方公尺。其中東旭公司累計數量竟達2萬8,441.65立方公尺,但合約僅1萬1,905立方公尺,有違常理 云云。查: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及擋土牆及排水溝各家廠商三方口頭同意自97年3月以後工程統一由上訴人施作及領款(本院 卷㈠第119頁)。另又改稱應依95年8月25日會議紀錄,兩造與各家廠商已協調統一由上訴人施作及領款,其他廠商施工數量,應以97年7月31日當期累計數量為最終 數量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1頁),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兩造固於95年8月25日會議中決議「原構造物回 填項目為結構擋土牆工程施做,為免因回填工作停滯影響菘富公司工程進行,擬統一由菘富公司一併處理」,然並未明文約定全部由其施作並領款,自難遽依該會議紀錄,即認業主驗收數量扣除其他承商施工數量,即係上訴人所施作之數量。 ⑵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自行申請數量,估驗34,314立方公尺之施作數量,給付188萬7,270元之構造物回填工程款等情,有工程結算單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5頁、第132 頁、本院卷㈠第30頁)。又被上訴人委由逢益土木包工業(97年5月10日計價)、佑順土木包工業(97年1月16日計價)、東旭公司(98年計價)、福宏工程行(98年4月22日計價)、智發營造有限公司(98年4月22日計價),分別施作擋土牆餘方近運數量1萬3,959.46、556.26、2萬8,441.65、778.11、3,511.3立方公尺,有工程 估驗計價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139、144、150、 154、167頁),合計施作數量為4萬7,246.78立方公尺 (計算式:13,959.46+556.26+28,441.65+778.11+3,511.3=47,246.78);委由唯詳工程行(96年12月17日計 價)、詠霖工程有限公司(99年2月3日計價)、皇億工程行(98年3月24日計價)分別施作排水溝構造物回填 之數量3,521.7、1,594.7、2,120.73立方公尺,有工程估驗計價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157、165、170頁 ),合計施作數量為7,237.13立方公尺(計算式:3,521.7+1,594.7+2,120.73=7,237.13);委由佑順土木包 工業(97年1月16日計價)、唯詳工程行(96年12月17 日計價)、坤泓公司(98年2月18日計價)、詠霖工程 有限公司(99年2月3日計價)、皇億工程行(98年3月 24日計價)分別施作排水溝餘方近運之數量分別為:41、2,177.86、1,357.51、5,661.7、1萬3,336.03立方公尺,有工程估驗計價單在卷可憑(見原審院卷㈢第146 、157、160、165、170頁),合計2萬2,574.1立方公尺(計算式:41+2,177.86+1,357.51+5,661.7+13,336.03=22,574.1)。 ⑶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工程估驗請款單、機具租用申請單、估驗計價單、請款單、租機作業日報表、機具租賃總表(見本院卷㈠第34頁至第57頁),被上訴人分別於95年12月5日、96年8月16日、96年12月27日、97年2月4日、97年2月28日、97年2月29日、97年3月1日、97年3月2日、97年3月17日、97年3月18日、97年3月19日、97年5月2日租用挖土機、卡車、推土 機等施工機具進行路面開挖、土方推除、水溝回填、土方棄運等工作(見本院卷㈠第35頁、第37頁、第42頁、第47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3頁、第57頁)。上訴人雖稱機具申請單係被上訴人對工地需額外(合約外)施工或因包商延宕工作時,由被上訴人之工程師在機具申請租用單上填寫「申請填報日期」、「預計(實際)使用日期」、「單位主管簽認」、「主辦工程師簽名」、「租機名稱、規格、廠商」、「數量」、「工作小時、內容」及「工作應屬權責合約單位」或「責任歸屬」並經工地主管及主任簽核後,翌日中午12時前傳真至總公司始生效。「工作應屬權責合約單位」或「責任歸屬」作為下一期付款時扣款之憑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其承包工項欄所載為「機具租工」、「機具點工」、「租機」(見本院卷㈠第34頁、第36頁、第38頁),若為追加原契約以外其他工程,按理應載明工程名稱,以區別係何工程辦理追加,而非機具租工、租機等工程名稱。況如係被上訴人為管理及釐清責任歸屬,由工程師提出申請單,則該部分理應仍由各承商支付相關租金,蓋此為各承商施工之成本,被上訴人僅依各該承攬契約支付報酬,實無支付租金之理。但依被上訴人所提工程估驗請款單、估驗計價單、請款單、租機作業日報表、機具租賃總表(見本院卷㈠第34頁至第57頁)顯示,係各承商向被上訴人計價請款租用機具時租金,足徵被上訴人抗辯為攢趕工進,而自行點工租機施工一節,應屬可取。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為採。是以被上訴人雖為免影響工進而將擋土牆、排水溝回填委由上訴人統一處理,惟並未約定全部由其施作,上訴人仍應依其施作數量,依原施作承商之契約單價驗收計價,非當然以公路總局結算數量扣除前揭逢益土木包工業等承商施作數量外,全部認係上訴人所施作。 ⑷又上訴人為證明擋土牆、排水溝構造物回填係伊施作,固提出工地密度試驗目錄(結構)主線路堤回填、工地密度試驗報告、工地密度試驗紀錄、土方工程回填施工自主檢查表、施工檢查申請單、工地密度試驗目錄(結構)坑子溪主線道橋結構回填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4頁至第292頁)。然依上所述,上訴人除施作部分擋土牆、排水溝結構物回填外,亦承攬系爭路基工程,自難僅憑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即認此部分工項,全部或公路總局驗收數量扣除其他承商數量之總數量,均為上訴人所施作。 ⒊綜上,本件上訴人就此部分工項,已施作估驗34,314立方公尺,經被上訴人計付188萬7,270元工程款。此外,上訴人就其餘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項「清除及掘除」之金額為何? 上訴人主張公路總局結算本項之數量為14萬515平方公尺, 惟被上訴人計價數量僅7萬2,888平方公尺,尚餘6萬7,627平方公尺未計價,應再給付本項金額101萬4,405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本項之施作數量並非由上訴人全部施作等語。查: ⒈公路總局就工作項目「清除及掘除(含表土堆置及回填整平)」(項次甲四-01)結算數量為14萬51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已計價予上訴人之數量為7萬2,888平方公尺,有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估驗請款單、估驗計價單、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按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202頁、原審 卷㈠第88頁至第89頁、原審卷㈡第16頁、第132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系爭路基工程契約第丙條及第丁條第4項分別約定:「…工程結算按照契約各項單 價按實做數量計算。」、「本案工程結算數量以業主結算數量為準,…」(見原審卷㈠第14頁),是上訴人施作系爭路基工程之各工作項目係以實做實算方式計價,並以業主之結算數量為準。 ⒉然兩造係於95年6月26日簽定系爭路基工程契約(見原審 卷㈠第14頁至第19頁),被上訴人與公路總局於96年6月1日就「清除及掘除(含表土堆置及回填整平)」工作項目已累計完成數量5萬479平方公尺,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施工日報表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75頁、 原審卷㈣第11頁背面),可認在契約簽定前此部分數量並非上訴人所施作。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數量非全部由上訴人所施作,尚非無據,故95年6月26日前施作數量5萬479 平方公尺應予扣除。 ⒊綜上,上訴人施作此部分工項數量,依公路總局結算數量14萬515平方公尺,扣除兩造系爭路基工程契約簽約前已 施作數量5萬479平方公尺,已計價數量7萬2,888平方公尺為1萬7,148平方公尺(計算式:140,515-50,479-72,888=17,148)。此工項約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5元,有工程詳細價目表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8頁背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項之金額於25萬7,220元(計算式:17,148×15=257,22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 取。 ⒋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工項合約數量為13萬73平方公尺,兩造於97年8月1日辦理第1次追加減,合約數量仍維持不變 ,該路段全長7公里,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約前已施工完成 2.7公里,實不合理云云,然依前所述,兩造系爭路基工 程結算數量以業主結算數量為準,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施工日報表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⒌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路基工程係實做實算方式辦理計價,上訴人主張有其所稱已施作而未予計價,應由其舉證施作數量為何,上訴人全未舉證,空言主張漏付101萬4,405元,洵無理由等語。然系爭路基工程既係由上訴人所承攬,除上開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所施作項目外,被上訴人雖稱兩造簽約後部分工作仍由被上訴人自行施作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照片(見原審卷㈠第64頁),其施工日期為95年4月23日,均係兩造簽約前 施工,而此部分施工數量業經扣除。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除上開數量外,係由被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所施作,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無短付此部分工程款情事,自無足取。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濾料包施工費用48萬1,600元,是 否有據? 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濾料包由被上訴人提供材料,上訴人施工,報價為每包40元,上訴人計施作1萬4,000個,金額計56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7萬8,400元,尚欠48萬1,600元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依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2日提送上訴人並經其用印之系爭 路基工程之結算明細表所載,濾料包施工以1式7萬8,400 元計價(見原審卷㈠第98頁、卷㈡第132頁)。上訴人雖 主張因濾料包施工方法特殊,兩造於96年10月16日及98年6月23日會議,被上訴人同意按特別報價計價云云。然96 年10月16日會議紀錄係載:「濾料包請菘富公司代為施工,材料由國雍公司提供,請菘富公司提出報價以便提送總公司備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6頁),並無明載兩造合意施工費用以每包40元計價;另上訴人於98年6月23日會 議紀錄固主張濾料包施工以每包40元計價,總計1萬4,000包等語,然並無有關被上訴人對此提議有承諾或表示同意之紀錄(見原審卷㈠第75頁)。是兩造間除結算明細表係經兩造均用印同意外,均未見有合意濾料包施工費用以每包40元計價之證據,上訴人主張濾料包施工費用以每包40元計價,即不足取。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單價分析表(見原審卷㈢第178頁)係甲二高架橋下構工程,上訴人施作的是 甲三檔土牆工程的乾砌濾料包及安裝,非屬正常程序施作,成本較高,二者事實不同云云,並提出甲三擋土牆之施工預算明細詳表單價分析表為證(見原審卷㈢第221頁) 。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施工預算明細詳表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㈣第12頁)外,該施工預算明細詳表所列乾砌濾料包及安裝,此工項係連工帶料,與前開由被上訴人備料,上訴人僅計施工費用已有所不同;且其上所載單價為每處30元,與上訴人主張每包40元亦有所不同,是該施工預算明細詳表,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項次甲二「高架橋下構工程」項下之項次甲二-45「洩水 管(擋土牆)」工項,與項次甲三「擋土牆及車行箱涵」項下之項次甲三-17「洩水管(擋土牆)」工項,其工項 單價均為每道83元,有被上訴人所提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㈢第199頁、第201頁)。是上開二者項下之「乾砌濾料包及安裝」之單價應無其所稱因工程屬於甲二「高架橋下構工程」或甲三「擋土牆及車行箱涵」有所不同之情形,上訴人前開主張,尚不足取。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計價予良錦公司之「級配粒料底層」累計數量,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結算良錦公司已施作之「級配粒料底層」數量是否有差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差異數量之金額47萬2,766元,是否有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良錦公司計價數量應以第6次估驗數 量1萬4,329立方公尺為準,卻以1萬5,196.5立方公尺與良錦公司結算施作數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數量差異之金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被上訴人與良錦公司96年6月7日第6次估驗計價之累計數 量為1萬4,329立方公尺,然於96年7月16日第7次估驗計價之累計數量為1萬5,196.5立方公尺,有工程估驗請款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70頁、第168頁)。嗣系爭級配料 工程於96年7月1日改由上訴人承攬施作,有系爭級配料工程契約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0頁至第25頁),是被上訴人與良錦公司之第7次估驗計價應為被上訴人與良錦公司之 最後一次估驗計價,良錦公司已施作完成之數量為1萬5,196.5立方公尺,應堪認定。 ⒉兩造與良錦公司於96年9月12日所簽定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條約定:「丙方(按係上訴人)無條件完全同意概 括承受乙方(按係良錦公司)向甲方(按係被上訴人)所承攬之本工程合約,…,對於乙方已施作、已計價部份如於工程結算時發現有數量超計造成結算須扣回等情事亦由丙方負責。」、「自96年7月1日起依本工程承攬合約施作應領之工程款由丙方向甲方領取。」(見原審卷㈠第31頁),是兩造及良錦公司就系爭級配料工程已約定自96年7 月1日起施作數量由上訴人領取工程款,反之,於96年7月1日前施作數量之工程款自應由良錦公司領取。上開被上 訴人與良錦公司於96年7月16日所辦理之第7次估驗計價,係96年7月1日前由良錦公司施作之數量,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即應由良錦公司領取,與上訴人無涉。況良錦公司亦於96年8月13日以其施工至96年7月25日而向被上訴人請求該次估驗計價之金額49萬6,404元,有良錦公司96年8月13日(96)良錦西濱字第00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 197頁),是良錦公司已完成施作數量應以1萬5,196.5立 方公尺計算,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足取。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已計價再扣回之款項,是否有據?金額為何? 上訴人主張其配合被上訴人指示、二次施工之臨時便道及附屬改道之契約外追加數量,遭被上訴人無理扣回9,508.82平方公尺,計518萬2,307元,被上訴人應將此部分列入公路總局結算數量,並將此部分金額計價予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其與公路總局結算「級配粒料底層」數量為8萬4,447立方公尺;上訴人與良錦公司累計估驗數量為9萬1,655.5立方公尺,較公路總局結算數量超出7,208.5立方公尺,再 扣除550立方公尺以混凝土取代級配料施作部分,應扣回7,758.5立方公尺等語。查: ⒈系爭級配料工程契約第丁條第3項約定:「本案工程結算 數量以業主結算數量為準,…」。又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 定:「丙方(按系上訴人,下同)無條件完全同意概括承受乙方(按係良錦公司,下同)向甲方(按係被上訴人,下同)所承攬之本工程合約,…,對於乙方已施作、已計價部份如於工程結算時發現有數量超計造成結算須扣回等情事亦由丙方負責。」(見原審卷㈠第20頁、第31頁),是兩造約定系爭級配料工程所施作之數量,即應以公路總局結算數量為準,另依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同意概括承受良錦公司先前施作已對被上訴人估驗請款之數量。故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應以公路總局結算數量,扣除良錦公司施作數量。 ⒉系爭級配料工程,有關公路總局結算明細表項次甲四「路工工程」之項下項次甲四-09「級配粒料底層」、項次甲 十「施工中交通維持費」之項下項次甲十-10「級配粒料 底層」數量分別為8萬4,447立方公尺、2,100立方公尺, 有工程結算明細表(見原審卷㈢第202頁、第209頁)可參,是公路總局結算「級配粒料底層」數量為8萬6,547立方公尺(計算式:84,447+2,100=86,547);而良錦公司已 完成施作「級配粒料底層」之數量為1萬5,196.5立方公尺,已如前述。又系爭級配料工程中,有550立方公尺係由 被上訴人以混凝土取代級配粒料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級配料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供參(見原審㈢第80頁),故上訴人此部分得請領數量為7萬800.5立方公尺(計算式:86,547-15,196.5-550=70,800.5)。被上訴人結算予上訴人數量僅68,700.5立方公尺,尚有級配粒料底層2,000立方公尺未計價,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單價545元計算(見原審卷㈠第24頁背面),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109萬元(計算式:2,000×545=1,090,000),被上訴人 就此部分金額不予爭執而未為附帶上訴。 ⒊上訴人復主張公路總局結算表項次甲八-02「臨時改道( 15K+220~380)及復舊費」為臨時改道之費用,其已完成 施作「級配粒料底層」數量2,922立方公尺,被上訴人應 給付此部分工程款163萬640元云云(見原審卷㈡第72頁附表第21項),並提出結算數量表、施工預算明細詳表(見原審卷㈡第98頁)為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與公路總局關於「臨時改道(15K+220~380)及復舊費 」結算數量為1式,金額為196萬3,401元,有工程結算明 細表(見原審卷㈢第207頁)可參。又依上訴人所提之「 臨時改道(15K+220~380)及復舊費」工項之單價分析表 內容包含「碎石級配料及滾壓」工項(見原審卷㈡第102 頁),是該臨時改道及復舊費中既已包含級配料之工程項目,而系爭西濱道路工程之級配料工程係由上訴人所承攬施作,可認「臨時改道(15K+220~380)及復舊費」部分 施作之內容仍屬於上訴人系爭級配料工程之施工範圍,則該部分「級配粒料底層」施作數量即應列入公路總局結算數量計價予上訴人。此部分原審判決以單價分析表此部分工項非全部施作內容均為「級配粒料底層」之工作項目,尚有其他工作項目,被上訴人與公路總局間係以1式計價 ,該級配粒料底層施作數量應以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221.5立方公尺(見原審卷㈢第129頁數量計算表)為計價之基準,始符公平。依系爭級配料契約約定單價每立方公尺545元計算為12萬718元(計算式:221.5×545=120,717.5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對此部分給付不予爭執而未附帶上訴。 ⒋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卷㈡第71頁至第72頁附表所載第1至20 項屬臨時便道、改道、配合被上訴人指示及二次施工等契約外之追加級配料工程,被上訴人已付款,不應再予扣回云云。然兩造已約定系爭級配料工程之數量應以公路總局之結算數量為計價之基準,已如前述,則逾公路總局結算數量部分即無從列入計價。且依上訴人上開附表所載,應係完成系爭級配料工程所必須施作之工作範圍,尚難逕認係屬追加工程。況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追加工程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確屬原工程以外,經兩造合意追加,而不受系爭級配料工程契約第丁條第3項約定以公路總局結算數量為準之限 制,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⒌綜上,依公路總局結算之數量計算,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21萬718元(計算式:1,090,000+120,718=1,210,718),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扣回之款項於 121萬71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採。 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另行購買之級配料款19萬4,565元 ,是否有據? 上訴人主張因施作追加施作便道工程,被上訴人追加購料回填數量357立方公尺,本項為新增工程,為被上訴人臨時依 現場需求要求上訴人另行購料施作,被上訴人購料時,另簽認購料單作為合約外新增工程及請款依據云云,並提出回填級配粒料之購料單(見原審卷㈠第103頁至第109頁、原審卷㈡第31至37頁)為證,其真正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其上僅載日期(均為96年10月22日)、車號、載運級配(均為16立方公尺)、地點(料場到橋頭回填、料場到15K便道) ,雖經被上訴人現場工程師汪維聰簽名,惟關於改道、便道部分本為系爭級配料工程契約之施工範圍,已如前述,參酌系爭級配料工程契約第丁條第3項約定,其結算數量以公路 總局結算數量為準(見原審卷㈠第20頁),是不論其數量為何,均無從依該購料單之資料,即認係契約約定應給付之工程款項,亦難逕以該購料單即認兩造確有追加工程之約定。至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合約內計價係以標明施作里程數作為計算請款依據,合約外則是依被上訴人要求指示另外購料施作,並以被上訴人當日簽認購料單作為請款依據云云(本院卷㈠第87頁),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㈠第145頁) ,而上訴人就此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取。 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再生料與新料價差之補貼金額75萬3,735元,是否有據? 上訴人主張系爭級配料工程約定可用再生料,但公路總局及監造嚴禁使用再生粒料,造成成本增加,被上訴人並於96年7月7日會議中,同意以級配料數量乘以1.2倍給予新料與再 生料之價差補貼云云,並提出96年7月7日會議紀錄、良錦公司第3期、第4期估驗計算表及估驗款估驗明細表、良錦公司96年8月13日函文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08、110、111、148 、149、192、193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嚴禁使用再生料 及補貼情事。查: ⒈系爭級配料工程契約之施工規範第02726章第1.5.1條、第2.1.3條記載:「級配粒料底層:係將符合級配粒料底層 規格之軋製碎石級配料或再生粒料,依設計圖說所示之線形、坡度、高程及橫斷面或依工程司之認可,舖築於已滾壓整理之路基或基層。」、「級配粒料底層所用之材料須為岩石、礫石或高爐爐碴軋製之碎石級配料。由混凝土構造物拆除之廢棄混凝土與陶瓷類材料,經處理後,符合本規範有關底層級配料之要求者,亦得作為底層料,惟再生粒料之使用百分比除設計圖說另有規定外,可達100%。」(見原審卷㈡第169頁、第170頁),則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就系爭級配料工程可採用新料或再生之級配粒料,並未限制僅得使用新料,再生料只需符合規範要求亦得採用,且除圖說另有規定外,可全部使用再生料。 ⒉96年7月7日會議紀錄洽商紀要記載:「徐協理(按係被上訴人協理徐學良)首先表示本次會議不作任何承諾,只搜集各方疑慮將反映總公司後,下一回再作討論。一、級配粒料工程:1.與良錦原訂定之合約可使用再生料,但公路總局及中華監造嚴禁使用再生粒料,造成良錦公司之成本增加(原合約100%再生料成本545元/立方公尺,新料為645元/立方公尺)。當初會議(參加者為黃翔海經理、蔡國賢總經理、溫錦章、吳堅富、夏之洪)有提出以數量乘以1.2以補貼使用新料之費用(會後葉雲富主任有被告知) ,爾後其數量必超出原合約,希國雍總公司能對此事有所了解」(見原審卷㈡第108頁)。 ⒊依上訴人提出上開良錦公司第3期、第4期估驗計算表及估驗款估驗明細表所示,固有依施作數量乘以1.2倍計算數 量情事,然證人即被上訴人工地主任葉雲富證稱:有關數量乘以1.2倍部分,是因為鬆方的問題,不是新、舊料的 問題,原來由良錦公司供應材料及施工,良錦公司材料不穩定,業主多次要求再提供另外的料源。所以被上訴人找上訴人,經過業主檢驗是合格,計價時因為上訴人合格,檢驗通過就產生成本,但良錦公司後續工作是壓密完成後達到壓密度才會計價,根據伊認知,有討論過要計價1.2 ,伊問總經理,他說工地斟酌計價,就伊的認知1.2,以 鬆方先計價給廠商,以紓解他們的材料成本。原審工程估驗請款單及估驗計算表(見原審卷㈡第175頁、本院卷㈠ 第178頁),該期估驗數量應該就是第4期估驗計算表後續國雍公司所製作的估驗請款單,因當時一個是實際數量,業主計價最多就是這個數量,計價給廠商是因為他們有成本壓力,所以當時有1.2,如果沒有算鬆方的話,上訴人 實際施工數量5,995,加上百分之20鬆方,就變成7,194立方,上訴人的認知這是跟公司開會的百分之20,就工地主任認為因為他們只是供應材料而已,所以要符合他們的成本,伊以鬆方先計價。估驗請款單是計給良錦公司,關於第4期估驗計算表手寫記載核對業主估驗數量是因為執行 合約,總合約數量不能超過業主數量,工地施工中顧慮到廠商有成本的壓力,只是前幾期包商備料很多的時候以1.2計價,但非每一期都以1.2計價,到後來總量不能超過業主的數量。包商供料用到工地就發生成本,要把包商供的料壓實,此時業主才會計價,因時間差的關係,包商供料比我們與業主的契約計價的數量還多,依約新料與舊料工地可以用,但是舊料的規範比較嚴,業主施工前就有建議盡量不要用舊料。良錦公司的料來源不穩,級配不佳,業主多次反映,要求另提供料源等語(本院卷㈠第163頁背 面至第165頁)。 ⒋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96年3月15日第3期估驗款估驗明細表及計算表、96年5月14日良錦公司第4期估驗計算表及計算表,被上訴人固有以1.2倍之級配數量計價予良錦公司, 良錦公司並於96年8月13日函稱:「…二、依據工程合約 施工規範-級配粒料底層及會議紀錄詳載,本工程可使用 再生料,但因公路總局及中華監造單位嚴禁使用再生粒料,已造成本公司成本增加,無法進料施工。三、依合約丁項付款辦法…本公司於96年7月10日第6期計價金額計496,404元,至今仍尚未付款,已嚴重造成本公司周轉及工地 工進,…。四、開工起至96年7月26日止本公司為求工進 ,不計成本增加,仍持續依合約單價配合施工,但貴公司至今仍無法依契約規定辦理放款及會議中所提出以數量乘以1.2補貼費用,以致本公司無法配合施工。…」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92頁、第193頁、第197頁)。惟被上訴人 嗣於96年8月21日函復良錦公司說明略以:「…二、貴公 司(按係良錦公司)函說明二有關業主等嚴禁使用再生料乙節,依合約規定本工程可使用再生料,並無疑義,前並經本公司洽業主及監造單位澄清,並未嚴禁使用再生料,而係因貴公司依合約提供之再生料,無法達到合約規範要求品質,一直無法通過檢驗,迭遭退料所致,…。三、…因貴公司至目前為止計價數量,近經本公司結算,已超過業主對本公司計價數量甚多,依合約付款辦法第3條之規 定,本公司暫保留。…」(見原審卷㈡第223頁)。 ⒌綜上,良錦公司為達系爭級配料工程規範要求而以新料施作乃自身成本考量,且系爭級配料工程未要求僅能使用新料,良錦公司使用新料施作縱有增加費用亦應由其自行承擔。被上訴人固曾於第3及4期以1.2倍數量估驗計價予良 錦公司,然其目的係以鬆方先計價給良錦公司以紓解材料成本,並述明暫予保留,待依系爭級配料工程契約第丁條第3項約定,與公路總局結算數量後扣回。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補貼再生料與新料價差75萬3735元,即非可採。 ㈧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級配料工程結算時重複扣抵良錦公司之試驗費用2萬475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判命給付被上訴人就此未提起附帶上訴。 ㈨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路基工程約定採分期估驗計付工程款,其時效應自各期估驗款期別起算,系爭工程業已於97年12月15日竣工,98年2月25日驗收,可知上訴人施作之系爭路基 工程應已於97年12月15日前全數完成,上訴人於99年7月7日始聲請調解,已逾2年時效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系爭路基工程契約及系爭級配工程契約第丁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就付款辦法均約定:「開工後每月計價請款1次,計價日期為每月10日估驗一次,付款日為當月25日,每期乙方(按係上訴人,下同)請款數量經甲方(按係被上訴人,下同)核實後計付。」、「經甲方核實後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之百分之90,保留百分之10。」、「乙方工程完成且經甲方認定合格後,始得申退保留款。乙方申退保留款前,應依業主結算數量,提出『工程結算明細表』,方得依甲方計價程序請領保留款」;另系爭路基工程契約及系爭級配工程契約第己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約定 :「1.乙方於每段工程完成後,應即通知甲方辦理驗收,驗收所需人工、器具、設備等由乙方無條件配合提供。2.驗收時發現品質不符要求或未依甲方所定之條件施工者,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時間內改善完成,逾期未改善完成時,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自處理,所需費用得逕由工程款中扣抵,如有不足概由乙方補足,其因乙方逾期改善所致之其他損失亦由乙方負責賠償。…」;又系爭級配料工程契約第丁條第5項:「乙方於本工程基礎開挖完成後且經甲方認 定合格後始得退保留款。乙方申退保留款前,應依業主結算數量,提出『工程結算明細表』暨結算金額0%之現金作為保固款後,方得依甲方計價程序請領保留款」(見原審卷㈠第14頁、第20頁)。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路基工程及級配工程之工程款,係以經被上訴人認定合格,且於工程完工後,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辦理驗收。 ⒉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工作交付時,工程於完成各期估驗的分期約定狀態,並不等於工作物已發生交付效果。而所謂交付,係將工作物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而工作物的交付時點應係驗收合格之時,是以工程縱經估驗計價,並非表示工作物已交付完成,承攬報酬請求權的請求時點尚未屆至,既不能請求,自尚不能開始起算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又承攬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惟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應由驗收合格後始起算。經查,被上訴人承攬公路總局之西濱道路工程於98年2月25 日驗收合格,有該工程結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132頁),系爭路基工程及級配料工程均為西濱道路工程 之一部分,可認系爭路基工程及級配料工程均已經公路總局驗收合格,則上訴人工程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自98年2月25日起算,至上訴人於99年7月7日向原法院聲請調 解時(見原法院99年度司北調字第540號卷第1頁),並未逾2年時效。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足取。 ㈩綜上,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清除及掘除金額25萬7,220元、級配粒料底層金額121萬718元,及重複扣款試驗 費2萬475元,共計148萬8,413元(257,220+1,210,718+20,475=1,488,413)。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路基工程及級配料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8萬8,413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催告函(見原審卷㈡第208頁)之翌日即98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402萬5,695元本息,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判決命被上 訴人給付25萬7,220元(即附表一編號4)本息部分,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至上訴人請求再為給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