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70號上 訴 人 鴻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真 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 被上訴人 環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蘭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4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變更為陳惠真,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卷第296頁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參與投標桃園縣政府「大溪都市計畫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實施計畫水資源回收中心(第一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水資源回收中心新建工程),於民國98年7月16日 簽定「合作承攬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雙方約定以被上訴人為投標團隊之代表廠商,負責準備押標金,得標後雙方須覓妥一相同資格廠商,就其承攬部分提出廠商連帶保證予業主桃園縣政府(下稱業主),且不論被上訴人投標總價金額多寡,上訴人就其承攬範圍(土木及建築工程)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00萬元(含稅),並依被上訴 人向業主請款數量計價,每期請款於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後7日內撥付上訴人指定帳戶。被上訴人得標後即將上開水資 源回收中心新建工程之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土建工程)委由上訴人承攬,並於98年7月30日簽定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土建契約)。系爭土建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土 建工程自開工日起,每30日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俟業主核定撥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7日內以現金 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業已完成大部分土建工程,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建工程也已向業主請領工程款17,000,499元,惟被上訴人卻未依約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上訴人並於99年5月12日、5月18日、6月14日開立金額4,045,515元(含稅)、4,793,558元(含稅)、8,161,426元(含稅)之工程款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後卻未依約付款,迭經催告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土建契約提起本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報酬17,000,499元。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款已匯入王國雄之帳戶為清償,上訴人已無款項得以請求。然兩造之契約約定將工程款匯入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乃上訴人與王國雄間之協議,不得執此改變匯款帳戶。依上訴人與王國雄之協議書第4條約定,王國雄無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之權 限,被上訴人向無代理權限之王國雄給付17,059,433元不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匯款14,370,263元至晨馨工程行王國雄,乃被上訴人與王國雄間之私人債務,與系爭工程無關。原判決先認定被上訴人匯款至王國雄帳戶之17,059,433元有清償系爭工程款之效力,嗣又認為係代墊款之債權,得以抵銷上訴人工程款之債權,就同一筆17,059,433元作不同之認定,理由矛盾。被上訴人抗辯已給付下包商合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工程款,但合興公司卻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尾款396,2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791號判決上訴人應為 給付,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匯款給王國雄,由王國雄支付下包工程款,與事實不符。退萬步言,縱被上訴人曾代墊付下包商工程款,因下包商未將其工程款給付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仍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上訴人不當得利。 ㈢上訴人因裁判費關係,僅就被上訴人應給付全部工程款中之600萬元上訴。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7,000,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 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 依系爭土建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於訂約時應提供系爭土建契約所載工程總價10%之公司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然上訴人締約後未如期開工,亦未提供履約保證金,且上訴人不願執行系爭土建契約之工作項目,致系爭土建工程簽證及查驗時程遲延,經業主催告改善,仍未改善,復經被上訴人報請業主同意後撤換其承攬資格,上訴人既未施作工程,並無理由請求工程款。又系爭工程上訴人委託並授與代理權予晨馨工程行即其負責人王國雄為專案經理人負責執行,王國雄就系爭土建工程均以上訴人之名義分包予不同廠商,詎上訴人並未支付工程款給各該分包廠商,被上訴人為顧全整體工程施工之進度,避免工期展延所生之損害,由被上訴人代替上訴人清償應由上訴人支付分包廠商之工程款,光被上訴人匯款給上訴人之代理人王國雄之工程款即高達15,424,663元,加上現金給付363萬元,已超過上訴人 請求之工程款總額,遑論被上訴人另依王國雄之請求,以預支工程款之方式代為給付上訴人之材料供應商或下包材料款或工程款共1,687,587元。被上訴人付給王國雄之金額超過 系爭工程款1,700,499元,且王國雄付給廠商之工程款或貨 款金額亦超過系爭工程款1,700,499元,故被上訴人縱付款 給上訴人,上訴人亦應付給王國雄轉付給廠商,若係王國雄先墊款付給廠商,上訴人亦應返還給王國雄,上訴人豈會尚有工程款可請求?退一步言,被上訴人依王國雄之請求,付款給上訴人之材料供應商或下包16,555,397元,縱非預支工程款,亦應屬代墊款,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並以此與上訴人本件請求相互抵銷。再退一步言,若非墊款,上開款項既用以清償上訴人材料供應商或下包之材料款或工程款,依民法第176條或第177條或第179條規定,上訴人亦應 返還被上訴人,而得與系爭工程款抵銷。再依系爭契約第3 條及第4條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後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後300日曆天內完工,若逾期應依逾期日數,每日依合約總價 千分之1計算違約金。系爭契約於98年7月30日簽約,上訴人於98年8月27日開工逾期21日,而300日曆天之工期末日為98年5月24日,計算至99年11月17日業主核准更換廠商之日, 上訴人已遲延178日,合計逾期199日,依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1,691萬元,尚不包含依系爭契約第25條 第2項終止契約衍生之損害賠償,是以上訴人之起訴請求,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共同投標桃園縣政府「大溪都市計畫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實施計畫水資源回收中心(第一期)新建工程」(即系爭水資源回收中心新建工程),於98年7月16日簽定合作 承攬協議書,並約定以被上訴人為投標之代表廠商,嗣被上訴人得標後即將系爭水資源回收中心新建工程之土建工程 委由上訴人承攬施作,並於98年7月30日簽定工程合約書, 約定工程總價8,900萬元,有系爭合作協議、系爭土建契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6至18頁)。 ㈡系爭土建工程因兩造對付款方式有歧見,上訴人因而不願執行系爭土建契約之工作內容項目,造成系爭水資源回收中心新建工程管理大樓簽證與查驗時程無法如期,影響整體工程進度,經業主於99年11月4日以府水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通知被上訴人依約更換土建廠商,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8日 以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業主,並申請更換共同投標團隊為訴外人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業主於99年11月17日以府水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更換,有業主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26頁)。 四、兩造之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款?若有,金額為何?㈡被上訴人抗辯匯款給王國雄工程款及代替上訴人支付應給付分包廠商之工程款,已超過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總額,其抗辯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款: 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建工程因兩造付款方式有歧見,上訴人因而不願執行系爭土建契約之工作內容項目,造成系爭水資源回收中心新建工程管理大樓簽證與查驗時程無法如期,影響整體工程進度,經業主於99年11月4日以府水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 上訴人依約更換土建廠商,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8日以環 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業主,並申請更換共同投標投標團隊為訴外人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業主則於99年11月17日以府水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更換,有業主函文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26 頁),上訴人亦自承兩造之系爭土建契約於99年11月17日終止(見原審卷第二宗第21、23頁),堪認兩造自99年11月17日起終止系爭土建契約,故系爭土建契約終止前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苟上訴人施作完成之部分符合上開說明之要件,就已施作完成之部分,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 ⒉上訴人主張已完成系爭土建工程第1至4期工程,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向業主計價請款資料及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9至33頁)。經查,依原審函詢並調閱業主桃園縣政府系爭水資源回收中心新建工程第4次 估驗計價資料列示,迄99年4月30日止,系爭水資源回收 中心新建工程中有關系爭土建工程各工項累計估驗數量與上訴人起訴請求累計至第4期完成數量欄所列數量相同, 依系爭土建契約單價計算,累計完成數額17,000,499元(含稅,見外置業主第4次估驗計價資料及原審卷第一宗第 19至32頁)。且證人王國雄於原審結證稱:「(問:你知否原告為何只做到第四期就沒有做了?)‧‧‧我記得實際上系爭工程,原告是做到第四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33頁背面),堪信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土 建工程第1至4期之施工,完成數額為17,000,499元(含稅)。則上訴人主張已完成系爭土建工程第1至4期之施工,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土建工程款17,000,499元(含稅),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抗辯匯款給王國雄工程款及代替上訴人支付應給付分包廠商之工程款,已超過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工程款總額,其抗辯為可採: 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晨馨工程行王國雄為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人,負責系爭工程之一切事務,包括以上訴人名義購買材料、發包部分工作給下包施作、收取工程款,以收取之工程款直接給付下包及材料供應商,均為王國雄之工作範圍。上訴人則主張王國雄並無代理其收受工程款之權利。經查,上訴人與王國雄98年8月18日簽 定之協議書第1點列示:「乙方(即王國雄)於『新建 工程』(即系爭土建工程)期間與『新建工程』有關之事務,始得於以鴻地工程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之名義執行任務,餘外,未經授權均不得以鴻地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對外行使任何事務。」(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76 頁)。證人王國雄於原審具結證述:「(問:提示本院卷第176頁,此協議書是否為你親簽?)是的,因為那 是系爭工程的工地專款專用,也就是被告的工程款進入該帳戶,我們也由這個帳戶支出金額給下包廠商。除專款專用外,也有約束的效力。該協議書授我的權利包含我可以自行找下包商來施作工程。」、「(問:協議書第7點載明,為何被告會有這份協議書?)我與原告法 代簽完協議書後,我並沒有給被告,被告會知道是因為我與原告法代到被告公司去報告協議書專款專用的內容,請被告將工程款匯入該帳戶,所以是原告法代給被告看協議書該被告了解。」、「(問:依上述你是原告專案經理,所以你的行為是否代理原告?)我是原告在系爭工地的代理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33 頁背面)。堪認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予王國雄,就系爭土建工程有關事務以上訴人即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直接對委任人即上訴人發生效力。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工程款匯入王國雄帳戶,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帳戶,不生清償效力,且被上訴人以現金支付予王國雄之方式亦非系爭契約約定之方式,亦無清償工程款之效力云云。惟按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此之其他有受領權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參照)。王國雄於本院證稱:「我記得鴻地要我去做專案經理,只負責那塊工地的錢的進出,有特別約定的帳戶,就是我土地銀行的帳戶,戶名就是我開的晨馨工程行,是土銀林口分行。錢都是從那裡進出。那時候請款請不到,晨馨工程行是獨資,但是我開我王國雄的票,我就請上包環中公司先匯款到我的戶頭,我還有另壹個甲存的帳戶。因為如果小包沒有領到工程款,就會耽誤工程‧‧‧(問:為何未專款專用)因為工程款有時候怕甲存的支票屆期沒有錢,所以就直接匯到甲存帳戶,這樣就不用錢匯來匯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及261背面);核與本院以公務電話向臺灣土地銀行林口分行查詢結果,王國雄在該行開立晨馨工程行活期存款帳戶 000-000--00000-0及於98年12月22日以王國雄名義開立甲存帳戶000-000-000-00-0,已於99年6月18日銷號等 情相符。即上訴人雖與王國雄協議「⒌『新建工程』工程款經由專戶晨馨工程行王國雄帳號000-000--00000-0進出」(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76頁),但王國雄為支付 分包商之工程款而開立甲存帳戶000-000-000-00-0,為避免支票存款帳戶內沒有錢,遂通知被上訴人直接將工程款匯入前述甲存帳戶。再參以訴外人合興公司訴請上訴人給付尾款,上訴人於該事件自認係王國雄出面與合興公司訂約(見本院卷第258頁),益證上訴人除授權 王國雄自行尋找分包商施作系爭工程,亦曾授權王國雄以代理人身分與分包商訂約,是上訴人主張王國雄無權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工程款云云,洵無可取。承上所述,王國雄就系爭土建工程有關之事務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是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代理人王國雄之指示將系爭土建工程款匯入王國雄帳戶或以現金支付予王國雄,自已生清償效力。 ⒉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給付予王國雄或王國雄之分包廠商之付款資料(見本院卷第88-242頁)與付款狀況表(下稱 原表,見本院卷第308-309頁)證明其已清償或用以抵銷對上訴人之工程款項。惟清償與抵銷所給付之對象與法律效果不同,須予以區分。茲分述如下: ⑴清償部分 被上訴人直接給付予上訴人之代理人王國雄之款項, 生清償之效力,本院業認定如前。經查,由被上訴人 直接給付予王國雄,再由王國雄支付予分包廠商之金 額共計15,053,446元(詳本判決附表): ①原表第1項由王國雄以被上訴人預先給付之款項, 再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予合興公司預拌混泥土款 項,共計1,779,700元,有支票影本與銀行交易明 細可稽(詳見附表)。第5次估驗金額因非由王國雄支付,故非屬清償項目。 ②原表第2項由王國雄以被上訴人預先給付之款項,再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予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 理有限公司廢棄物清理款項,共計31.500元,有支票 影本與銀行交易明細可稽,堪信為真。 ③原表第3項由王國雄以被上訴人預先給付之款項,再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予以利亞實業有限公司圍籬工 程等款項,共計438,166元,有支票影本與銀行交易明細可佐。 ④原表第4項由王國雄以被上訴人預先給付之款項,再以現金之方式支付予以鳳信工程行放樣工程款項,共 計56,700元,有工程估驗單為證。 ⑤原表第5項由王國雄以被上訴人預先給付之款項,再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予恒林木業有限公司板模材料 款項,共計839.855元,有支票影本與銀行交易明細可佐。第2次估驗無估驗單項目,第4次估驗之金額因 非由王國雄支付,非屬清償項目。 ⑥原表第6項由王國雄以被上訴人預先給付之款項,再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予盈晟企業社混泥土壓送款項 ,共計86,664元,有支票影本與銀行交易明細可稽。 第3次估驗因支票跳票未給付,故此項目不得計入。⑦原表第7項由王國雄以被上訴人預先給付之款項,再以開立支票與現金之方式支付予憶翔工程有限公司 板模工程款項,共計1,104,673元,有工程估驗單、支票影本與銀行交易明細佐。第4次估驗因未有任何單據為證,此項目不得計入。 ⑧原表第8項由王國雄以被上訴人預先給付之款項,再以開立支票與現金之方式支付予憶翔工程有限公司 粗工工資款項,共計291,280元,有工程估驗單、支票影本與銀行交易明細可稽。第4次估驗因支票作廢並將此金額與第7項之第3次估驗費用一併支付,故 不得重複計算。 ⑨原表第9項由王國雄以被上訴人預先給付之款項,再以開立支票與現金之方式支付予憶翔工程有限公司 怪手司機工資款項,共計312,500元,有工程估驗單、支票影本與銀行交易明細可稽,堪信為實。 ⑩原表第10項由王國雄以被上訴人預先給付之款項, 再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予良邦建材有限公司水泥 款項,共計639,101元,有支票影本與銀行交易明細可稽。 ⑪原表第11項由王國雄以被上訴人預先給付之款項, 再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予詠正工程有限公司竹節 鋼筋款項,共計5,942,926元,有支票影本與銀行交易明細可稽。第1次估驗之金額因非由王國雄支付,非屬清償項目。 ⑫原表第12項由王國雄以被上訴人預先給付之款項, 再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予金罡企業社五金材料款 項,共計319,726元,有支票影本與銀行交易明細可稽。第6次估驗因未有任何單據可證為實,此項目不計入。 ⑬原表第13項由王國雄以被上訴人預先給付之款項, 再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予嶬鎵工程有限公司水電 、材料款項,共計447,365元,有支票影本與銀行交易明細可稽。其中第1次估驗之金額僅有108,365元 列入計算,其餘12萬元因非由王國雄支付,非屬清 償項目。 ⑭原表第14項由王國雄以被上訴人預先給付之款項, 再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予銓鑫國際有限公司抽水 機等款項,共計68,000元,有支票影本與銀行交易 明細可稽。第2次估驗、第3次估驗因未有任何單據 可證為實,不計入。 ⑮原表第15項由王國雄以被上訴人預先給付之款項, 再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予太新清潔有限公司租工 點工款項,共計40,163元,有支票影本與銀行交易 明細可稽。 ⑯原表第16項由王國雄以被上訴人預先給付之款項, 再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予駿億起重工程行抽吊運 費款項,共計30,188元,有支票影本與銀行交易明 細可稽。第2次估驗、第3次估驗因未有任何單據可 證為實,不得計入。 ⑰原表第17項由王國雄以被上訴人預先給付之款項, 再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予有昶泓裕有限公司挖土 機款項,共計321,300元,有支票影本與銀行交易明細可稽。其中第5次估驗之金額僅有63,000元列入計算,其餘69,300元(票號:FN0000000)因查無兌領紀錄,此部分不得計入。 ⑱原表第18項中,第2次估驗(票號:FN0000000)、第 一次估驗(票號:FN0000000)查無兌領紀錄,此部分不得計入。另第1次估驗與無估驗單項目,因非由王國雄支付,非屬清償項目。 ⑲原表第19項由王國雄以被上訴人預先給付之款項, 再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予惠凱實業有限公司材料 試驗款項,共計15,435元,有支票影本與銀行交易 明細可稽。第3次估驗、第4次估驗因未有任何單據 可證為實,此項目不得計入。 ⑳原表第20項由王國雄以被上訴人預先給付之款項, 再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予惠凱實業有限公司材料 試驗款項,共計1,050元,有支票影本與銀行交易明細可稽。 ㉑原表第21項由王國雄以被上訴人預先給付之款項, 再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予邱玉山企業有限公司鋼 筋工資款項,共計778,200元,有支票影本與銀行交易明細可稽。第2次估驗因非由王國雄支付,非屬清償項目。 ㉒原表第22項由王國雄以被上訴人預先給付之款項, 再以開立支票與現金之方式支付予老謝工程行告示 牌款項,共計209,454元,有工程估驗單、支票影本與銀行交易明細可稽。 ㉓原表第23項由王國雄以被上訴人預先給付之款項, 再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予有永賢開發有限公司機 械挖方款項,共計859,188元,有支票影本與銀行交易明細可稽。第2次估驗(票號:FN0000000)因查無 兌領紀錄,此部分不得計入。 ㉔原表第24項由王國雄以被上訴人預先給付之款項, 再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予有雨成開發有限公司柴 油款項,共計212,599元,有支票影本與銀行交易明細可稽。 ㉕原表第25項由王國雄以被上訴人預先給付之款項, 再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予俊財工程行板模工程款 項,共計187,800元,有支票影本與銀行交易明細可稽。第2次估驗因非由王國雄支付,非屬清償項目。㉖原表第26項由王國雄以被上訴人預先給付之款項, 再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予大盛企業商行五金材料 款項,共計66,413元,有支票影本與銀行交易明細 可稽。 ㉗原表第27項因非由王國雄支付,非屬清償項目。 ⑵抵銷部分 ①原表第11項之第1次估驗金額乃由被上訴人以匯款方 式支付詠正工程有限公司竹節鋼筋款項,共計 2,620,800元,有匯款申請書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 177頁)。被上訴人抵銷之抗辯,應屬可採。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17,000,499元未給付,經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已清償15,053,446元,再認定上述抵銷抗辯2,620,800元為可採,合計已逾上訴人 可得請求之金額,則被上訴人其餘抵銷抗辯之金額,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3.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資料與被上訴人抗辯有給付予王國雄工程款為真正(見本院卷第88-242頁)。然經本院函查臺灣土地銀行林口分行晨馨工程行王國雄(帳號:000000000000)與王國雄(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上開本院認定為真實之款項,皆有交易明細可供查核,並經證人即上訴人之代理人王國雄到庭結證,證稱上開款項皆與系爭工程有關,且因物價飆漲、鋼筋漲了一倍以上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三宗第134-136頁 、本院卷第260-261頁),是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付款予王國雄與系爭土建工程有關云云,委無可採。 4.上訴人陳稱臺北地院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7791號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合興公司工程尾款396,200元,與被上 訴人所稱已給付之款項矛盾云云。惟該筆款項並未於本件審酌,當無前後案見解歧異之問題。上訴人以此爭執被上訴人所為清償或抵銷之項目為真正,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土建契約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建工程第1至4期工程款17,000,499元,雖如前述,惟扣除被上訴人主張之清償金額15,053,446元,與本院審酌之抵銷金額2,620,800元後,上訴人已無可再請求之金額, 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未區分清償及抵銷之金額),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