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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8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滕允潔邱景芬陶亞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88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余念梓
訴訟代理人
林瑞隆
訴訟代理人
黃啟亮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治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英芳律師
上訴人
亞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荊皋
訴訟代理人
周施鈞律師
被上訴人
環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荊皋
被上訴人
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荊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被上訴人
李祖原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及亞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各自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亞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環亞股份有限公司及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叁萬壹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柒萬捌仟元為被上訴人環亞股份有限公司及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環亞股份有限公司及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仟叁佰貳拾叁萬壹仟肆佰柒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環亞股份有限公司及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負擔。

事實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下稱捷運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新工處部分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環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公司)、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大飯店)及李祖原應連帶給付新工處新臺幣(下同)99,116,754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判決不利於捷運局部分廢棄。㈣第三項廢棄部分,環亞公司或環亞大飯店或李祖原或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真公司)或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美公司)或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或環宇世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世宬公司)或美商仙妮雷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妮雷德公司)應給付捷運局33,231,473元及自10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八人及上訴人亞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信公司)任一人已為清償,其餘之人於清償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5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對璞真公司、勤美公司、中國人壽公司、環宇世宬公司、仙妮雷德公司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㈠第92-93 頁),並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新工處及捷運局下列第二、三項請求部分廢棄。㈡環亞公司、環亞大飯店及李祖原與亞信公司應連帶給付新工處99,116,754元及自10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環亞公司或環亞大飯店或李祖原應給付捷運局33,231,473元及自10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三人或亞信公司任一人已為清償,其餘之人於清償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220頁正、面)嗣於105年1 月13日就上訴聲明第三項原「環亞公司或環亞大飯店」部分,另減縮為「環亞公司及環亞大飯店」並經環亞公司、環亞大飯店同意(見本院卷㈤第83頁反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查本件環亞大飯店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原為莊富泉,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莊富泉死亡,由荊皋聲報就任環亞大飯店之清算人,即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荊皋,有原法院104年10 月27日北院木民澤98年度審司字第339 號函附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㈤第16-17 頁);另新工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一平,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為陳得意、黃治峯,有臺北市政府101年3月27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103年7月15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並據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7-1 8頁、本院卷㈣第45-46頁),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新工處、捷運局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供作臺北市南京東路3 段道路使用,新工處為管理機關。環亞公司及環亞大飯店於67年間為起造人領得67年建字第44號建照執照,委由設計及監造人李祖原、營造廠亞信公司於臺北市松山區敦化段1小段542、541、540、539、538、537、536、419之1地號土地上興建同市區段0○段0000○0000 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和臺北市○○○路000號1至14樓及地下1至3層,下稱環亞大樓),擅自將四排長度約30公尺到52公尺地錨(下稱系爭地錨)自環亞大樓基地傾斜貫穿深入系爭土地下方,而環亞大樓起造人環亞公司及環亞大飯店、承造人亞信公司未依興建時建築法第39條規定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作地錨,且未於畢工時拆除,監造人李祖原未依興建時建築師法第18條、第19條、第20條規定,盡監督營造業之義務,造成越界占用新工處管理之系爭土地面積達2155.79平方公尺,新工處依民法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請求環亞公司及環亞大飯店、李祖原、亞信公司連帶賠償起訴前5年即自94年11月10日起至拆除地錨之日即98年8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99,116,754元本息。又捷運局始於98 年間進行捷運松山線CG 590B區段標CG294子施工標G19車站及G18車站至G19車站間隧道工程時發現系爭地錨,嚴重影響潛盾隧道段施工,為免地錨影響該區段標工程進行,捷運局雖無排除地錨義務,仍辦理變更設計,將該區域原設計鋼板樁改為連續壁工法,於98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26日,就潛盾機通過路徑抓除地錨,增加施工費33,231,473元,而起造人依環亞大樓興建當時建築法第26條、第58條、第60條規定,監造人併依建築師法第18條、第19條、第20條、第21條規定,承造人併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39條規定,均負拆除地錨義務,捷運局未受委任且無義務,其代排除地錨,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且渠等受有不當得利,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172條、第174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本件起、監、承造人應返還捷運局排除地錨費用33,231,473元。並聲明:

㈠環亞公司、環亞大飯店、李祖原、亞信公司應連帶給付新工處99,116,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環亞公司或環亞大飯店或李祖原或亞信公司或璞真公司或勤美公司或中國人壽公司或環宇世宬公司或仙妮雷德公司應給付捷運局33,231,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任一人已為清償,其餘之人於清償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亞信公司應給付新工處99,116,754元本息、捷運局33,231,473元本息,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新工處、捷運局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新工處、捷運局及亞信公司分別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新工處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及駁回捷運局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環亞公司、環亞大飯店及李祖原應與亞信公司連帶給付新工處99,116,754元及自10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環亞公司及環亞大飯店或李祖原應給付捷運局33,231,473元及自10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三人或亞信公司任一人已為清償,其餘之人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亞信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亞信公司、環亞公司及環亞大飯店、李祖原則以:

㈠亞信公司辯稱:本案建築係於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監督下完工,歷經30餘次勘驗,而捷運局及新工處均隸屬於臺北市政府,系爭地錨既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與新工處同隸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同意,新工處係隸屬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之內部機關,亦屬同意系爭地錨之施作。又系爭地錨非伊所有,且伊施作採不可回收式之地錨工法,伊於畢工時剪斷鋼鍵,即屬拋棄之意,系爭地錨埋置系爭土地,伊未受利益,無構成不當得利。系爭土地從未喪失道路用地功能,地下埋置系爭地錨,新工處未受損害,況系爭地錨既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同意施作,該核准即屬法律上之原因,顯非不當得利,亦無不法,無構成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且該賠償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投影面積非地錨實際占用面積,新工處計算基礎顯非適當。又捷運局自行變更原捷運設計圖,其施工抓除地錨非為伊管理事務,且未將移除之地錨歸還。另捷運局以80公分厚、28公尺深之連續壁作為拆除地錨之方式非屬必要,不得請求伊給付該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亞信公司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新工處及捷運局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環亞公司、環亞大飯店辯稱:環亞大樓地下室安全設施施工程序圖嗣經變更設計,且經新工處同意,其應知悉系爭地錨使用系爭土地,伊並無未按圖施工、未申請變更設計之情。環亞大樓興建當時並無回收地錨之工程技術,依當時工程慣例及建築師設計圖說,工程確已完工並無未按圖施工之違法。新工處、捷運局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第176 條等規定請求伊等負擔賠償之責。況新工處於68年間已知悉環亞大樓有施作地錨並使用系爭土地,且其於地錨施作期間均有至工地現場勘驗達30餘次,對於地錨未能拆除將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一事乃屬知情且同意,是其至98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時效消滅。又渠等非系爭地錨所有權人,非民法第172 條之本人,且系爭地錨於69年間施工完成解除錨頭後,已附合為系爭土地重要成分,所有權歸屬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拔除系爭地錨,非為伊等管理事務。另亞信公司施作系爭地錨乃依建築師指示,非受定作人指示,伊等定作、指示無過失,不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李祖原辯稱:環亞大樓地下層於68年11月間變更設計並施作地錨且經核准,主管機關並派員勘驗數十次以上,建物完成並核發使用執照,自無未按圖施工情事。系爭地錨為假設性工程,應由承造人拆除,監造人不負拆除及監造之責。又系爭工程興建完成解除錨頭並將外露之地錨鋼鍵剪斷,且將地錨孔堵住,即屬完工,伊已盡監造之責任,縱系爭地錨未挖除,非伊之責。建築師法第18條至第21條、第46條等法令,乃行政監督管理之規定,並非以鄰地所有權人為保護對象,或保護相鄰土地利益為目的之法律,難認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捷運局挖掘捷運松山線之前,系爭土地純作道路供通行使用,別無利用該土地下方之計畫,是系爭地錨雖置於系爭土地下方,未生損害。況且以投影面積計算賠償,於法不符,另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系爭地錨於68年間即已設置,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捷運局抓除系爭地錨,係為捷運工程施工目的,非為本人事務,伊亦未受有利益,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要件未合。又捷運局拆除系爭地錨未通知伊,難令伊負責。捷運局改以連續壁工法施作之連續壁,已成為捷運「共同管道」之一部分,此增加費用係為施作捷運工程,非拔除地錨所必要,且無庸改以擋土牆工法,是其增加之費用,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系爭602地號土地)為臺北市所有,供作臺北市南京東路3段道路使用,臺北市工務局新工處為管理機關。

㈡環亞公司、環亞大飯店為起造人,於67年間領得67年建(松山)(崙)字第44號建照執照,委由李祖原設計監造,亞信公司興建環亞大樓,完工後取得72年使字第115 號使用執照。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新工處、捷運局主張:系爭地錨為假設工程,應於環亞大樓興建完成後拆除,惟環亞大樓之起、承、監造人未按圖施工,且於完工後僅剪斷錨頭,並未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新工處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渠等連帶賠償損害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9,116,754元;捷運局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76條及第179條、第181 條規定,請求渠等給付排除地錨之費用33,231,473元等語,為環亞公司、環亞大飯店、李祖原及亞信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系爭地錨是否為假設工程或附屬於建物之一部分?何人負有拆除義務?㈡新工處得否因系爭地錨埋於系爭土地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㈢捷運局得否請求排除地錨之費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地錨為假設工程或已附屬於建物之一部分,何人負有拆除義務之爭點:

⒈捷運局於施作捷運松山線CG590B區段標,在環亞大樓前系爭土地施作共同管道連續壁時發現系爭地錨,於98年1 月16日召集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土木建築設計處、中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萬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召開研討會,該會議紀錄載明:「緣捷運松山線CG590B區段標,於環亞百貨前施作共同管道連續壁時,於抓掘過程中抓掘到鋼鍵及疑似地錨構件,經調查並蒐集相關資料後,研判應是環亞百貨興建時為穩定開挖面所施作之假設工程地錨設施。」等語,有臺北市捷運局中工處98年2月3日北市中土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0-23 頁),可見捷運局於98年間因施作捷運松山線CG590B區段標工程時,始發現有系爭地錨之存在。經查:

①依證人胡朝凱(即實際施作抓除系爭地錨之日商奧村組施工所副主任)於原審證稱:伊任職於日商奧村組,職稱是施工所副主任,伊公司承包捷運局松山線工程,伊負責這工程擔任監工,伊公司在施工過程中發現這個地錨,…伊公司研判地錨會對潛盾工程有影響,所以決定拿掉。伊公司處理過程有做成紀錄送給捷運局,原工程本來是用鋼板樁,後來是用連續壁施作,地錨的部分我們大部分用剪斷的方式處理,我們設計的方式是用抓斗的方式,北側的部分是用剪的,南側的部分是用抓除,並不會造成房子的晃動,因為這是臨時性的假設工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1頁反面)

②又證人許景杉於原審證稱:伊任職萬鼎工程公司擔任土建工程部副經理,萬鼎工程公司為捷運松山線工程設計顧問,捷運的施工階段我們有作審圖及技術的咨詢。廠商發現有障礙物,他們會通知捷運局,捷運局請伊公司去研判,結果由他們抓出來的鋼鍵我們研判是地錨的材料,…因為松山線工程有潛盾工程,所以要移除…系爭地錨是為了挖地下室時拉住牆壁,不會讓牆壁倒下…地錨如果是往下是在自己的土地以後可能不用拆除,若如果是往斜的會侵入別人的土地是臨時性的,之後要拆除;依伊在工地現場研判系爭地錨有四層,因為每個地方抓到的深度不一樣,伊研判有27公尺以上,伊是根據實際抓除的位置去判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2 頁正、反面)

③再依本院囑託之鑑定單位即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依104年1 月8日之訪談紀錄所載,中工處施作連續壁抓掘地錨時,並無發覺該地錨有固定於環亞大樓結構上之狀況,且連續壁施工時,皆有派人至環亞地下室巡查,該地下室亦無異常或滲水狀況,由此推知該地錨並未固定於環亞大樓之建築結構上,並作成鑑定事項分析結論,此有本院囑託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5-46 頁)及參酌卷附系爭地錨現場照片及圖示、剖面圖、投影面積圖(見原審卷㈠第28-30、48、309、310 頁),堪認系爭地錨之功能應屬興建環亞大樓工程時輔助之臨時性安全設施。從而,系爭地錨既屬輔助環亞大樓地下室工程施作而臨時性之安全設施,自屬假設工程無訛,且應於大樓興建完成後拆除。

⒉新工處、捷運局雖主張:環亞大樓之地錨設施,依建造當時之地下室安全設施施工程序圖,僅有1排、長度為12 公尺之地錨,然實際地錨卻有4排,長度約30至52 公尺,顯見環亞大樓之起承監造人有未按圖施工之情事云云,並提出原證4之地下室安全設施施工程序圖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19頁)。然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8年4月10日北市都建施字00000000000號函表示:「…有關環亞百貨大樓建造時地下開挖是否設有地錨疑義,經查67建(松山)(崙)字第44號建造執照,除地下室安全設施施工程序圖所示確有設置地錨外,餘並無相關資料可供參。」(見原審卷㈡第117頁),該處102年4月1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並檢送上開施工程序圖(見本院卷㈠第147頁,前揭原證4為該圖之節圖),並謂:「…旨揭圖說由設計建築師用印提送,依圖說所示,地錨長度為12公尺,於地面下2公尺深處,每隔1.25 公尺設置,並未載明地錨數量。」(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惟查:

①依土木工程技師即證人何樹根於本院證稱:依原證4 之地下室安全設施施工程序圖是採逆打工法,此工法是指地下結構是由上面往下面蓋,與一般順打工法由最下層往上陸續蓋的方法不同,這六張圖的編號2到7是開挖的順序及工作內容,結構物是由上往下蓋,一般的逆打是從地面往下做,但此地下室的逆打工法是由地下一樓開始往下做,地下一層的開挖就使用地錨,由編號二剖面圖左上方的斜線可看出;…原審卷㈢第65頁之勘驗紀錄表,若是第一次查驗,因為上面有紀錄基礎底板及地樑配筋查訖,顯然第一次查驗時地下室就已開挖完畢,且已經可以看到基礎底板及地樑的鋼筋,應該是順打工法的施工方式,若是逆打工法,上面的結構體應該要先查驗,而不會直接查驗基礎底板及配筋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11頁)所示,可知原證4施工程序圖係原始建築執照申請時所提出,此由該圖之發照章日期為67年10月5 日可知,且該圖係採逆打工法開挖地下室,核與環亞大樓工程實際施工係採取順打工法顯然不同,堪認環亞大樓地下室興建工程業經變更設計。

②又環亞大樓共有多次變更設計,此有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49-262頁),而第一次68年12 月13日變更設計之變更說明及理由即載明:「因施工方法改變,地下層之結構設計變更,地下層尺寸變更」,且觀該變更設計卷後附之「基礎邊樑EFB(EFG)及壹層、地下層、貳層邊樑WB(WG)配筋圖,基礎樑與連續壁相接詳圖」,於該圖最左側即連續壁與地下層基礎樑相接圖部分,繪有4 道地錨孔道(見本院卷㈠第232-233 頁),此業經本院調取建造執照及變更設計卷查閱無訛,確與捷運局於98年捷運開挖時現場挖掘地錨層數相符,難認有何施工與圖說不符之處。則新工處、捷運局徒執最初申請建照時原證4 地下室安全設施施工程序圖主張:環亞大樓之起承監造人有未按圖施工之情事云云,應屬無由。

⒊承上,環亞大樓之地下室開挖施工經變更設計後,其結構設計變更而有4 排地錨存在,係經建築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現改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歷史沿革」)核准。且依工程實務,在地錨施工期間在場之施作人員應可看見地錨之設置,有本院囑託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5頁),而該工程於短短一年內曾經主管機關現場勘驗達30餘次(見原審卷㈢第65-74 頁勘驗紀錄表、本院卷㈠第182-197 頁勘驗日期分析表及記錄表),可見勘驗次數及時間相當密集,再參酌環亞大樓68年12月13日變更設計資料所附之「基礎邊樑EFB(EFG)及壹層、地下層、貳層邊樑WB(WG)配筋圖,基礎樑與連續壁相接詳圖」,該圖最左側即連續壁與地下層基礎樑相接圖部分,繪有上下4 道地錨孔道(見本院卷㈠第232-233 頁),而該地下室工程於第一次勘驗時地下室就已開挖完畢,已經可以看到基礎底板及地樑的鋼筋,且施工方式係由最下層陸續往上興建,採取順打方式施工,皆如前述,則系爭地錨既屬輔助地下室工程施作而臨時性之安全設施,於地下室施工完成前均有輔助存在之必要,主管機關既於地下室開挖後密集勘驗,衡諸常情,豈有可能不知系爭地錨工程之存在,則環亞公司等人辯稱:環亞大樓地下室施工有設置系爭地錨應為建築主管機關所知悉且核准等語,應認有據。

⒋又地錨依使用目的可分「臨時性」及「永久性」之種類,另依抗張材回收之不同,又可分「可回收式」及「不可回收式」(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著「地錨設計與施工準則暨解說」節本,見原審卷㈢第34頁),然國內首次使用可回收式地錨之案例,為73-78 年間臺北火車站地下工程,此有林承基所著「地錨回收(移除)『回收率之探討』」及國家文化資料庫所載(見原審卷㈢第37、41頁)、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出版「技術文獻-十周年專輯」(見本院卷㈢第16-30 頁)在卷可參,另捷運局之法定代理人余念梓於「潛盾施工遭遇既有地錨處理方式之探討」一文中亦撰述:「早期深開挖工程常見以預力地錨工法作為擋土支撐系統,且因使用工法上的限制,在結構物完成後無法完整移除地錨結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01頁),則環亞公司等人辯稱:環亞大樓於67 至69年間施工時,尚無可回收式地錨之技術等語,尚屬可採。再參酌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以民國67年間施作之地錨而言,並無不可回收式或可回收式地錨之分類。就當時工程慣例,地錨用於地下開挖工程,在施工完成後,解除錨頭並將外露地錨鋼鍵剪斷後,依照設計採用無收縮水泥將地錨孔道回填堵住即屬完成。至於實際完工之定義,則應依照工程契約甲乙雙方合約精神定義判定是否完工」(見本院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6頁),可見亞信公司於67-69 年間施作系爭地錨之假設性工程,因斯時尚無可回收式地錨之技術,故於施工完畢後未將系爭地錨拔除,僅解除錨頭並將外露地錨鋼鍵剪斷,且採用無收縮水泥將地錨孔道回填堵,尚符合當時之工程慣例之完工意義。惟系爭地錨既為興建環亞大樓挖掘地下室用以拉住牆壁以利施工之輔助性臨時工程,如地錨設置在自己的土地上,縱未拆除,亦無不可,惟因系爭地錨之設置屬臨時性之假設工程,倘因施工之便而斜打入他人鄰地,衡諸一般常情,自應於完工後負拆除義務,否則將有害於他人土地下方之使用,則環亞公司等人辯稱:施工當時尚未有回收地錨之技術,系爭地錨未拔除係符合當時之工程慣例,並經建築管理機關之同意,故無庸拆除云云,應屬無據。

⒌按65年1月8日公布建築法第55條:「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一、變更起造人。二、變更承造人。三、變更監造人。四、工程中止或廢止。前項中止之工程,其可供使用部分,應由起造人依照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其不堪供使用部分,由起造人拆除之。」規定所示,於工程中止或廢止後,其不堪供使用部分,起造人負有拆除之責,究其法理,係因起造人乃領得建造執照實際出資興建者,建築師及營造公司係受起造人之託而履行設計規劃、監造及興建契約義務,故所有關於工程之結果,應歸屬起造人,故該條規定「可供使用部分」,由起造人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不堪使用者」,責令其拆除。準此,環亞大樓既由環亞公司及環亞大飯店為起造人出資興建,渠等並自承系爭地錨最終費用係由起造人出資等語(見本院卷㈤第84頁),而系爭地錨係環亞大樓挖掘地下室用以拉住連續壁之輔助性臨時工程,應於完工後拆除,性質顯同前揭規定「其不堪供使用部分」,同理觀之,系爭地錨自應由起造人即環亞公司及環亞大飯店負拆除之責甚明。

⒍雖環亞公司、環亞大飯店辯稱:依當時工法,錨頭剪斷後地錨即附合於系爭土地,渠等非系爭地錨之所有權人,不負拆除義務云云。惟按民法第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是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地錨雖棄置於系爭土地下,實因其為施工當時所設置臨時性輔助工程,本應於完工後拆除,惟礙於斯時施工技術無法回收,故僅解除錨頭並將外露地錨鋼鍵剪斷而實際未拔除而認符當時工程完工慣例,然系爭地錨僅單純埋置於系爭土地下,與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結合,也無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自不生附合於系爭土地之效力,是其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⒎至新工處、捷運局主張:監造人李祖原依建築師法第18、19、20條規定、承造人亞信公司依建築管理規則第19、20條之規定,負有拆除系爭地錨之義務云云。經查,系爭環亞大樓挖掘地下室而採用系爭地錨固定連續壁為臨時性輔助工程,但依當時工程技術無法回收地錨,故以解除錨頭並將外露地錨鋼鍵剪斷,且採用無收縮水泥將地錨孔道回填堵,認與當時工程慣例相符而認完工,並經主管機關查驗合格且核發使用執照,已如前述,難認系爭環亞大樓之承造人、監造人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處,或負有拆除系爭地錨之責,則新工處、捷運局空言主張:監造人李祖原、承造人亞信公司依上開規定負有拆除系爭地錨義務云云,難認有據。

⒏綜上,環亞大樓係由環亞公司及環亞大飯店為起造人出資興建,系爭地錨費用亦由渠等支出,而系爭地錨係環亞大樓挖掘地下室用以固定連續壁之臨時性輔助工程,應於完工後拆除,已如前述,惟亞信公司、李祖原乃環亞大樓之承造人及監造人,係受起造人委託執行興建、設計監造工程之責,則系爭地錨未予拆除,是否可歸責於渠等,仍屬渠等與起造人間之內部契約關係,新工處及捷運局難予置喙。惟環亞公司及環亞大飯店乃環亞大樓之出資起造人,且為系爭地錨之所有人,已如前述,則渠等對外自負有最終拆除之責。從而,系爭地錨於98年因施作捷運工程而有拆除必要,則環亞公司及環亞大飯店自應負責拆除。

㈡關於新工處得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爭點: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另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新工處主張:系爭地錨未經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環亞大樓之起、監、承造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並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請求起訴前5 年即自94年11月10日起至拆除地錨之日即98年8 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99,116,754元云云。經查:

⒈系爭地錨為起造人環亞公司及環亞大飯店出資購買為所有權人,負有最終拆除義務,而李祖原、亞信公司僅受託履行監造、興建工程,業如前述。則李祖原、亞信公司自無因系爭地錨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何利益,或侵害新工處權利之情,且渠等亦無未按圖施工之行止,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新工處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李祖原、亞信公司返還利益或賠償損害,即非有據。

⒉又環亞公司及環亞大飯店固為系爭地錨之所有權人,負有拆除義務,惟環亞大樓興建當時並無可回收式、拆除地錨之技術,故其雖有設置系爭地錨占用系爭土地之必要,但於完工後無法拔除,是依當時工程慣例,其完成解除地錨錨頭並將外露地錨鋼鍵剪斷,採無收縮水泥將地錨孔道回填堵時,即屬完工,並經建築管理機關核准並核發使用執照在案等情,已如前述,可見系爭地錨未能拔除,逕遺留於系爭土地下,實乃當時技術之窮所迫,非能為而不為,且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與新工處同隸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明知且同意,否則豈會未令起造人除拆而逕核發使用執照之可能。又新工處係隸屬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之內部機關,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既已同意上開施作方式,衡情新工處亦屬同意,則新工處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系爭地錨之施作方式業經其同意而核准,自難認系爭地錨於完工時未拔除一事為無法律上原因或構成侵權行為。況且環亞大樓於67至69年間完工,迄至捷運局於98年間因捷運施工發現受系爭地錨影響前,系爭土地均供作臺北市南京東路3 段道路使用,已如前述,可見新工處就系爭土地之地下部分無何使用需求及事實,是迄至98年間進行捷運松山線工程前,系爭土地僅供道路通行而未礙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則環亞公司及環亞大飯店辯稱:新工處明知且同意系爭地錨占用系爭土地,且未受有損害等語,難謂全然無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地錨雖於69年完工時因技術上無法回收而埋於系爭土地,乃經新工處明知且同意,且未生損害,自與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則新工處主張:環亞公司、環亞大飯店未抓除系爭地錨,構成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云云,即非有理。承上,環亞公司等人並無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則另關於請求之金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之爭點,本院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㈢關於捷運局得否請求排除地錨費用之爭點:

⒈捷運局因捷運松山線工程發現系爭地錨,因而改採連續壁工法,施作兩道28公尺深、80公分厚之連續壁抓除系爭地錨,並支出33,231,473元,有工程合約工程總表、估驗計價單、計價撥款發票、第四次契約變更新增單價議定書、地錨抓掘紀錄及現況光碟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65-173、319-335頁、原審卷㈡第149-177頁),應堪信實。

⒉雖李祖原辯稱:捷運局改以連續壁工法施作之連續壁,已成為捷運「共同管道」一部分,此增加費用係為施作捷運工程,非拔除地錨所必要,且無庸改以擋土牆工法,故其增加之費用,不得請求云云。惟查,本院就系爭地錨之數量、排除所生之合理費用及施工工法等事項送請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經其鑑定分析結論如下:

①如採用環亞大樓內部排除系爭地錨之風險性極高,在環亞大樓外部移除系爭地錨是較為安全且可行之方式,就工法而言,採連續壁工法進行排除系爭地錨,應屬合理,採用80公分厚、28公尺深之連續壁進行排除系爭地錨,依捷運局所提列之費用,顯示其價格尚屬合理。(見本院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0頁)

②系爭地錨長度為30以尺至52以尺之間,於系爭土地內共有27道地錨,依變更設計圖說(圖4.1)以每道四排地錨計算,地錨數量應至少為27道×4排=108支。(見本院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0頁)

③地層中之土壤種類、地下水、含水量、導電率和含鹽度都會影響到接收信號強弱及頻率,進而影響地雷達資料判讀,本件採用孔內型透地雷達探測法進行地錨深度及位置探測,仍無法清楚確定地錨深度及位置,若不變更工法,以原設計之鋼板樁無法抓除地錨,由現場施工紀錄顯示,南側捷運上行潛盾隧道南移2 公尺後施工,南側潛盾機施作時仍有遭遇到系爭地錨鋼鍵之情況,顯示並非上行潛盾隧道南移2 公尺即不受系爭地錨影響,若考慮將共同管道南移,依原設計之19公尺鋼板樁並無法確認可完全避開系爭地錨,且共同管道南移後有衍生費用、潛盾機遭遇大量地錨是否有機具卡死故障之風險等,故共同管道南移方案仍需考慮移除系爭地錨以降低潛盾隧道施工之風險。(見本院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1頁)

④由於系爭地錨數量及分佈位置不明確,排樁施工時可能會有鋼鍵纏繞鑽頭而卡鑽。以型鋼樁施作可能的狀況與鋼版樁相同,且型鋼無連續性、無止水性,有可能造成鄰近地層位移而引致道路嚴重沉陷,故在排除系爭地錨之考量下,排樁及型鋼樁等工法並非安全有效,又共同管道之開挖深度超過第一層系爭地錨施作深度,而鋼版樁深度不可小於開挖深度,故無法避免鋼版樁遭遇系爭地錨,故排樁、型鋼樁及鋼板樁均無法排除系爭地錨,降低後續潛盾鑽掘施工時之風險,就總體工程評估而言,其費用及風險應較施作連續壁抓除系爭地錨為高。(見本院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2頁)

⑤60cm厚之連續壁亦能符合開挖擋土需求。施作28公尺之連續壁,其目的除了排除共同管道施作時所遭遇之地錨,也是為了避免後續捷運潛盾隧道施工時,遭遇地錨而造成潛盾鑽掘施工時之風險,依連續壁抓掘紀錄顯示在深度27公尺處仍有抓掘到系爭地錨,為降低潛盾隧道施工風險而採最深達28公尺之連續壁移除系爭地錨應屬合理。於較為接近環亞大樓之地下施作一道連續壁以抓除地錨,可能因接近地錨始端,因整段地錨仍身處地層具有較大摩擦力而難以完全抓除,潛盾機在鑽掘時,可能無法避免遭遇過多地錨而造成潛盾機掘削盤卡死故障之風險,因此本案施作兩排28公尺深之連續壁抓除地錨較於接近環亞大樓地下施作一道連續壁更能有效移除地錨。(見本院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2-43頁)

⑥施作共同管道必須先行施作擋土措施,共同管道深度已超過部分第一排系爭地錨施作之深度,環亞大樓變更設計後的第一排、第二排及第三排地錨位置皆通過共同管道鋼板樁打設之推算深度,連續壁抓掘紀錄亦顯示在鋼板樁深度內抓掘到地錨,而原設計之鋼板樁並無法將系爭地錨切斷,另考量潛盾機若遭遇大量地錨是否有機具卡死故障之風險,故仍需考慮移除地錨以降低潛盾隧道施工之風險,因此共同管道及潛盾隧道皆受地錨影響而有拔除地錨之必要。共同管道之施工因系爭地錨存在,鋼版樁無法打設,本件連續壁擋土牆是為抓除系爭地錨才施作。(見本院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3頁)

⑦本件抓除系爭地錨後,如不考慮興建捷運及相關工程,若僅以填土方式回復原狀,因地下無法進行土壤夯實而達到回復原狀之目的,此外由於回填土未經有效夯實,且在地下水位以下會呈現軟化現象,可能引致日後大量之地層沉陷,因而對道路交通造成潛在危險,故工程實務上,不建議以填土方式回復原狀。(見本院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3頁)

⑧若不考慮捷運及相關工程,在系爭土地範圍內抓除系爭地錨之費用,除地錨抓除工法施作費用外,尚需另外考量地層調查費、設計規劃費、交通維持費、地錨探測費、現有管線調查及遷移費、回填材料費用等,綜合考量因抓除地錨採用之工法不確定,費用無法精確估算,依經驗研判,若不考慮興建捷運及相關工程,抓除地錨費用應高於目前採兩道連續壁工法所增加之費用(見本院外放鑑定報告書第44頁)。

⒊是依前揭鑑定報告所示,堪認捷運局採連續壁工法,施作兩道28公尺深、80公分厚之連續壁抓除系爭地錨,其工法及費用均屬合理可採。從而,環亞公司及環亞大飯店既有排除系爭地錨之義務,已如前述,則捷運局支出排除費用,渠等自受有無須支出該費用之利益,且致捷運局受有損害,則捷運局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環亞公司及環亞大飯店返還排除系爭地錨費用33,231,473元,自屬有據。至亞信公司、李祖原既非系爭地錨所有人,且無排除義務,已如前述,則捷運局遽以向渠等請求排除系爭地錨之費用,自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新工處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訴請環亞公司、環亞大飯店、李祖原、亞信公司連帶給付99,116,75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捷運局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環亞公司及環亞大飯店返還排除系爭地錨費用33,231,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9日(見原審卷㈠第63、64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命亞信公司給付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亞信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捷運局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捷運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捷運局、新工處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捷運局、新工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捷運局、新工處、被上訴人環亞公司及環亞大飯店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捷運局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新工處上訴為無理由,亞信公司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工 程 法 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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