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9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上字第199號
- 上訴人
- 周國儀(已殁) 生前住臺北市○○街00巷00號
- 被上訴人
- 宏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謝罕見
- 被上訴人
- 宏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謝金朝
- 兼法定代理人
- 謝進旺
- 兼法定代理人
- 謝村田
- 兼法定代理人
- 徐超材
- 法定代理人
- 謝范秀玉
- 法定代理人
- 謝林秀華
- 法定代理人
- 謝麗莉
- 法定代理人
- 涂玉枝
- 法定代理人
- 謝吳雪蕙
- 被上訴人
- 陳金菊
- 被上訴人
- 杜明福
- 被上訴人
- 林鴻明
- 被上訴人
- 林鴻道
- 被上訴人
- 陳增祥
- 被上訴人
- 李周緞(李政常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李德裕(李政常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李德隆(李政常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李慧芬(李政常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人提起上訴時,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可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1日判決後,有以上訴人名義,於101年10月18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6、99頁)。惟本院調取上訴人之戶籍資料,顯示上訴人於101年10月12日死亡(見戶籍資料卷編號92),故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裁定,無礙上訴人之法定應承受訴訟人向原審聲明承受訴訟及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