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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9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張劍男李芳南翁昭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上字第199號

上訴人
盧薪閔(原名:盧意雁)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被上訴人
宏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吳雪蕙
法定代理人
謝范秀玉
法定代理人
謝林秀華
法定代理人
涂玉枝
法定代理人
謝麗莉
兼法定代理人
謝金朝
兼法定代理人
謝進旺
兼法定代理人
謝村田
兼法定代理人
徐超材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上訴人
陳金菊
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雲惠律師
被上訴人
杜明福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俊斌律師
被上訴人
宏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謝罕見
被上訴人
林鴻明
被上訴人
林鴻道
被上訴人
陳增祥
被上訴人
李慧芬(李政常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李德隆(李政常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李德裕(李政常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李周緞(李政常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前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人無訴訟能力,其提起上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其上訴為不合法,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上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9月14日生,尚未成年,法定代理人為其母李瑤曾,此有其二人之戶籍資料可稽(本院戶籍資料卷編號124、125)。上訴人於101年10月18日提起上訴,於上訴狀未載明由李瑤曾代理意旨,上訴人嗣於101年11月13日提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載明由李瑤曾代理意旨,難認上訴人之上訴,係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之(見本院卷1第100、122、183頁)。受命法官於101年11月26日以通知書命上訴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5日內補正,該通知書已於當日送達其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受命法官再於101年12月24日以通知書命李瑤曾於5日內補正,該通知書最遲於102年1月14日送達李瑤曾,李瑤曾逾期亦未補正。受命法官復通知李瑤曾於102年1月24日準備程序到場,該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李瑤曾,但李瑤曾屆期未到期,迄今仍未補正(見本院卷1第191、221至223頁;卷2第9、53頁)。是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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