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9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上字第199號
- 上訴人
- 簡錦波(已歿)
- 上訴人
- 繼 承 人 簡莊敏枝
- 訴訟代理人
- 鄭文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繼 承 人 簡淑麗
- 被上訴人
- 宏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吳雪蕙
- 法定代理人
- 謝范秀玉
- 法定代理人
- 謝林秀華
- 法定代理人
- 涂玉枝
- 法定代理人
- 謝麗莉
- 兼法定代理人
- 謝金朝
- 兼法定代理人
- 謝進旺
- 兼法定代理人
- 謝村田
- 兼法定代理人
- 徐超材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莊志成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金菊
- 訴訟代理人
- 詹翠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雲惠律師
- 被上訴人
- 杜明福
- 訴訟代理人
- 林樹旺律師
- 被上訴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洪堯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斌律師
- 被上訴人
- 宏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謝罕見
- 被上訴人
- 林鴻明
- 被上訴人
- 林鴻道
- 被上訴人
- 陳增祥
- 被上訴人
- 李慧芬(李政常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李德隆(李政常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李德裕(李政常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李周緞(李政常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前九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林慶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簡莊敏枝、簡淑麗為上訴人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蓋訴訟程序於原法院送達裁判後當然停止,如因法定應承受訴訟之人未依法承受訴訟,而致無人可合法提起上訴者,原判決將懸而未決,又因該訴訟事件尚未繫屬於上訴審,故應由原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準此,如當事人對於原判決合法提起上訴,訴訟事件已繫屬於上訴審者,此當事人縱令於原法院送達裁判後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事由,關於承受訴訟之裁定仍應由上訴審裁定之,而無適用上開規定,由原法院裁定之必要。
查簡錦波在第一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見原審卷2第97頁),嗣簡錦波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2日死亡(見原審卷13第35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規定,訴訟程序於其訴訟代理人於101年10月18日代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1第125至141頁)後,當然停止。又簡莊敏枝、簡淑麗為簡錦波之繼承人(簡錦波之其餘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見原審卷13第351至359頁),簡莊敏枝業於101年10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13第348頁),簡淑麗則迄未為聲明(見本院卷1第197頁),爰分別依聲明及依職權,裁定由簡莊敏枝、簡淑麗承受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