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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9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張劍男李芳南翁昭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上字第199號

上訴人
簡錦波(已歿)
上訴人
繼 承 人 簡莊敏枝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繼 承 人 簡淑麗
被上訴人
宏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吳雪蕙
法定代理人
謝范秀玉
法定代理人
謝林秀華
法定代理人
涂玉枝
法定代理人
謝麗莉
兼法定代理人
謝金朝
兼法定代理人
謝進旺
兼法定代理人
謝村田
兼法定代理人
徐超材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上訴人
陳金菊
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雲惠律師
被上訴人
杜明福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俊斌律師
被上訴人
宏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謝罕見
被上訴人
林鴻明
被上訴人
林鴻道
被上訴人
陳增祥
被上訴人
李慧芬(李政常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李德隆(李政常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李德裕(李政常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李周緞(李政常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前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簡莊敏枝、簡淑麗為上訴人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蓋訴訟程序於原法院送達裁判後當然停止,如因法定應承受訴訟之人未依法承受訴訟,而致無人可合法提起上訴者,原判決將懸而未決,又因該訴訟事件尚未繫屬於上訴審,故應由原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準此,如當事人對於原判決合法提起上訴,訴訟事件已繫屬於上訴審者,此當事人縱令於原法院送達裁判後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事由,關於承受訴訟之裁定仍應由上訴審裁定之,而無適用上開規定,由原法院裁定之必要。

查簡錦波在第一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見原審卷2第97頁),嗣簡錦波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2日死亡(見原審卷13第35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規定,訴訟程序於其訴訟代理人於101年10月18日代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1第125至141頁)後,當然停止。又簡莊敏枝、簡淑麗為簡錦波之繼承人(簡錦波之其餘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見原審卷13第351至359頁),簡莊敏枝業於101年10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13第348頁),簡淑麗則迄未為聲明(見本院卷1第197頁),爰分別依聲明及依職權,裁定由簡莊敏枝、簡淑麗承受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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