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9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99號
- 上訴人
- 陳語喬(原名:陳蕾旬、陳瑜欣)
- 被上訴人
- 謝金朝
- 被上訴人
- 謝進旺
- 被上訴人
- 謝村田
- 被上訴人
- 徐超材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莊志成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金菊
- 訴訟代理人
- 詹翠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雲惠律師
- 被上訴人
- 杜明福
- 訴訟代理人
- 林樹旺律師
- 被上訴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堯欽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健右律師
- 被上訴人
- 宏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林謝罕見
- 被上訴人
- 林鴻明
- 被上訴人
- 陳增祥
- 被上訴人
- 林鴻道
- 被上訴人
- 李周緞(李政常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李德裕(李政常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李德隆(李政常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李慧芬(李政常之承受訴訟人)
- 上列九人之訴訟代理人
- 林慶苗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聖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以下稱被上訴人宏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宏國公司;稱共同被上訴人宏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宏程公司(上訴人與宏程公司間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上訴);稱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第一銀行,其餘被上訴人各以姓名稱之。
陳金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張宗炘(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中)、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固公司。原審為一部勝敗之判決,上訴人及鴻固公司均未聲明不服)、徐茂雄(原審為一部勝敗之判決,上訴人及徐茂雄均未聲明不服)、謝吳雪蕙(謝隆盛之承受訴訟人。原審為一部勝敗之判決,上訴人及謝吳雪蕙均未聲明不服)間訴訟,不在本件上訴範圍內,不予贅述。
按民國(下同)89年2月5日施行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於第72條第1項規定,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納裁判費。本件係上訴人因九二一震災,致其母李碧玉所居住之臺北市○○路0段000號建物整棟(下稱系爭建物,李碧玉居住其中5樓之6戶)毀損而受損害,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此所稱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係指上訴人就本件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原應預納之一切裁判費而言,自包括各審級之裁判費在內。是上訴人於101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上訴時,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雖已因施行期間滿五年,於95年2月4日當然廢止,但上訴人原享有暫免繳納裁判費之程序利益不因之而受影響,故上訴人雖未預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程式要件尚無欠缺。
上訴人起訴主張:宏程公司委託鴻固公司承造系爭建物,詎鴻固公司當時之董事杜明福,謝隆盛、林謝罕見、李政常、林鴻明、謝進旺、謝金朝、徐超材,及監察人謝村田、林鴻道、陳增祥,疏未督促工地監工徐茂雄、監造人張宗炘注意使用合於原設計抗壓強度之混凝土、依規綁紮鋼筋,杜明福並在工程勘驗報告書之樓板配筋查驗紀錄上簽認,爰對於杜明福依建築法第1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15條第1項、第26條、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362條第1項第3款、第372條第1項、第352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對於徐超材、林謝罕見、謝進旺、謝金朝、林鴻明、謝村田、陳增祥、林鴻道、李政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宏程公司委託張宗炘設計、監造系爭建物,詎張宗炘將建物結構計算工作交予欠缺專業能力之陳金菊辦理,產生設計強度明顯不足、支柱斷面積太小、騎樓支柱長短形狀不適合等錯誤,嗣宏程公司將第11層起造人變更為謝隆盛、謝村田,及將第12層起造人變更為謝金朝、謝進旺,各該起造人將原供住宅使用之第11、12層變更為賓館用途,加重下樓層之負荷,又未指揮監督張宗炘、鴻固公司善盡職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39、12、26條、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42、54、413、442、422第1項、372、410第4項、362第1項第2款)、第189條但書、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謝村田、謝金朝、謝進旺賠償損害;宏國公司原董事林謝罕見、謝隆盛、謝村田、謝進旺,及監察人杜明福、謝金朝,於65年10月間與林鴻明、林鴻道、李政常、徐超材、陳增祥共同設立鴻固公司,另由謝隆盛設立宏程公司,均以同一企業整體經營,有控制從屬關係,宏國公司及其股東對於宏程、鴻固公司之侵權行為應負同一責任,爰依建築法第2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6條、第39條前段、行為時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42條、第54條、第413條、第442條第4項、第422條第2項、第362條第1項第3款、第372條第1項、第352條)、第189條但書、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宏國公司賠償損害,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謝金朝、謝進旺、謝村田、徐超材、林鴻明、林鴻道、陳增祥、李周緞、李德裕、李德隆、李慧芬、林謝罕見賠償損害;陳金菊明知無計算建物結構之知識能力,竟疏未注意,從事逾越自身能力之工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建築法13條1項、26條、建築師法18、19條),請求陳金菊賠償損害;第一銀行於72年9月間未申請許可,委由宏程公司翻修內部原設計架構格局,再於85年至86年間未申請許可,將1樓門面拆除改裝玻璃帷幕、將主出入口、副入口之自動門及2樓資料室餐廳、廁所、磚牆拆除,改設自動櫃員機,致減少牆面分散壓力之功能,又於86年3月間將2樓右前方及中央位置原設計為辦公室,變更為資料室、將2樓左後方原設計為辦公室,變更為保管箱,及購置檔案櫃,致增加系爭建物之局部荷重,復於88年9月間未申請許可,亦未委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評估、規劃,即僱工鑿除八德路、虎林路口之騎樓柱保護層,致鋼筋裸露,使柱主筋握裹力不足、箍筋圍束不完全,而降低系爭建物之耐震能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73條後段、第77條、第77條之2)、第191條等規定,請求第一銀行賠償損害等語。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其他共同被告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及自8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謝金朝、謝進旺、謝村田抗辯:伊等不負責施工等語。
第一銀行抗辯:伊於72年間及86年2月間進行1、2樓室內裝修工程,均無須申請許可,亦未變更原結構,不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伊於88年9月間進行騎樓大理石柱修繕工程,無須申請許可,且未觸及結構體,與系爭建物倒塌間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
宏國公司、林謝罕見、李德裕、李德隆、李慧芬、李周緞、林鴻明、林鴻道、陳增祥抗辯:宏國公司對於宏程、鴻固公司無控制關係存在;宏程、鴻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謝隆盛,其他董事、監察人未參與決策與業務執行,不負公司法第23條之責任等語。
杜明福抗辯:鴻固公司承造系爭建物,實際執行人為謝隆盛;否認系爭建物有混凝土強度不足、箍筋綁紮違反規定等施工不當情形等語。
陳金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及提出書狀抗辯:伊依照張宗炘指示辦理數據運算,不負責審查張宗炘所提供數據是否正確,故應由張宗炘負設計疏失之責,與伊無涉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一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鴻固公司、徐茂雄、謝吳雪蕙連帶給付上訴人833,333元,及自8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鴻固公司於65年11月間設立登記,所營事業包括土木建築工程之承包及工地開發之承攬,自67年10月17日至70年10月16日止期間,董事長為杜明福,徐超材、李政常、黃興旺、林謝罕見為常務董事,謝進旺、林鴻明、謝隆盛、謝金朝為董事,謝村田、林鴻道、陳增祥為監察人(見上訴人提出之變更登記表,原審卷1第30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88年度他字第2047號卷1第76頁)。
㈡宏國公司於64年6月間設立,所營事業包括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於69、70年間,董事長為林謝罕見,謝隆盛為董事兼總經理,謝村田、謝進旺為董事,杜明福、謝金朝為監察人(見上訴人提出之變更登記表,原審卷3第116頁;北檢88年度他字第2047號卷1第77頁)。
㈢宏程公司於69年12月間設立,所營事業包括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自69年12月15日起至72年12月14日止期間,董事長為謝隆盛,謝金朝、謝進旺為常務董事,謝村田、謝范秀玉、謝林秀華、謝吳雪蕙、謝涂玉枝、謝麗莉為董事,徐超材為監察人,嗣股東會於75年9月30日決議解散,並於75年11月3日完成解散登記(見上訴人提出之變更登記表,原審卷3第108至110頁。原審調取登記資料,原審卷10第2至28頁)。
㈣宏程公司委託大林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即建築師張宗炘為系爭建物之設計人、監造人,及委託鴻固公司為承造人,由宏程公司於69年間以起造人名義申請建築執照,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70年2月23日核發70建字第270號建築執照,並於71年9月11日變更第11層之起造人為謝村田、謝隆盛,及變更第12層之起造人為謝進旺、謝金朝。鴻固公司於70年8月4日開工,並於72年9月間領得使用執照(見上訴人提出之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原審卷3第50至54頁;北檢88年度他字第2047號卷5第2、3頁)。
㈤88年9月21日凌晨1時47分左右,發生震央在南投縣集集鎮之規模7.3級地震,系爭建物所在震度為5級,其位於臺北市八德路、虎林街口之C4騎樓柱因無法承受地震力,致鋼筋挫屈、混凝土壓碎,系爭建物因而傾斜,應力重新分配,進而牽引其他樑、柱,導致系爭建物全部倒塌毀損,上訴人之母李碧玉因而死亡。
㈥北檢以88年度偵字第23971、23972號,對於陳金菊、徐茂雄提起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公訴。原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88號判決論罪科刑。經本院先後以91年度上訴字第2507號、95年度矚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撤銷上開第一審判決,對於徐茂雄另為論罪科刑,對於陳金菊改判無罪。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駁回徐茂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見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判決書,原審卷3第253至272頁。陳金菊提出之刑事判決書,原審卷5第217至240頁;卷9第291至297頁。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
㈦北檢以92年度偵字第1445、21494、21869號,對於第一銀行之僱員黃益源、劉文堂、陳小紅,及金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竺公司)之負責人周侃億、受僱人莊智銘,提起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公訴。原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39號判決無罪。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81號判決駁回北檢檢察官之上訴。嗣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104號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見上訴人提出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原審卷4第31至40頁。第一銀行提出之刑事判決書,原審卷7第80至96頁;卷11第231至236、307至325頁)。
㈧吳志勝等人控告謝金朝、謝進旺、謝村田、徐超材、第一銀行業務過失致死,經北檢以92年度偵字第1445、21494、22436號處分不起訴(見林鴻道等人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6第244至264頁)。
㈨第一銀行前以系爭建物因設計疏失及未依設計施工而倒塌為由,訴請鴻固公司、徐超材、林謝罕見、李周緞、李德裕、李德隆、李慧芬(以上四人為李政常之繼承人)、林鴻道、陳增祥、林鴻明、徐茂雄、陳金菊、謝金朝、謝進旺、謝村田、杜明福賠償損害,經原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2312號判命鴻固公司、謝吳雪蕙、徐茂雄應連帶給付第一銀行49,876,282元及其利息,另駁回第一銀行其餘之訴。鴻固公司、謝吳雪蕙、徐茂雄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131號判決廢棄第一審關於命徐茂雄給付19,876,282元及其利息部分判決,並駁回第一銀行此部分之訴,暨駁回徐茂雄其餘上訴。鴻固公司、謝吳雪蕙、徐茂雄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見第一銀行提出之民事判決書,原審卷8第167至190頁;卷11第238至243頁)。
㈩上訴人前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公務員,執行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核發、勘驗、使用執照核發等職務行為時有過失為由,訴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為國家賠償,歷經原法院90年度重國字第12號、本院91年度重上國字第10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49號、本院95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8號審理,嗣雙方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撤回起訴而訴訟終結(見原審另案判決卷第29至46、47至62、63至68頁)。
關於系爭建物倒塌原因,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張宗炘設計系爭建物,存在耐震強度及柱斷面尺寸不足等錯誤,為系爭建物倒塌的原因之一等語,業據提出下列鑑定結果為憑。宏程公司未為任何爭執,被上訴人則表明不爭執(本院卷2第165頁),自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公會出具鑑定報告書,記載略以:檢核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原手算之結構計算書、建築執照之結構圖說,發現下列明顯疏失:⑴各樓層整層重量少算約10-15%,尤其屋頂未計入屋突構造重量,少算約35%,是地面以上建築物總重量少算約18%,以致低估地震水平橫力。⑵柱、樑構材未依63年2月頒佈之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413、442條規定,計及垂直荷重與正反地震水平橫力聯合作用時相加或相減所產生最不利情況之組合應力,以致低估斷面設計所需要的臨界軸力和彎矩,使構材強度明顯不足,以沿建築線的C3、C4、C8等外柱之斷面設計最可慮。柱斷面不夠大,導致建築物勁度偏小,當地震之水平震力係數達設計值(KC =0.1)時,其側向偏移量很大,各層之層間位移比大多超過法規容許值0.5%,而且C3、C4、C8等外柱於5層以下均有弱柱強梁情況。⑶騎樓柱C3、C4、C8等斷面積太小,長短形狀亦不妥,經電算其需要強度,不論縱向主筋或橫向剪力箍筋均超過原設計甚多,已逾法規容許的飽合量,尤其騎樓角柱C4雖然完成的RC外型尺寸約65cm×65cm,但原結構設計斷面只有50cm×50cm,現場實際施作的配筋斷面也只是50cm×50cm,其保護層厚度超過10cm,真正有效的柱心斷面只是42cm×42cm,如此由較大斷面具較大勁度所吸收的應力,由小的斷面來承擔,柱構材強度當然不足,因此C4柱成為一樓最弱點,可能是系爭建物於地震時崩塌的初始點(原審卷1第132至145頁)。
⒉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1688號刑事訴訟,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經工程會以91年6月6日(91)工程術字第00000000號函提出工程會技術委員會鑑定書,記載略以:⑴地面以上建築物總重量少算約18%,對結構體耐震性有影響。⑵依64年8月5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及結構設計實務,柱構材之設計應計算垂直荷重與正反地震水平力聯合作用時相加或相減所產生之最不利情況,唯系爭建物未完全依此辦理,尤其騎樓C2、C3、C4等整排五支柱東西向原設計鋼筋量僅及需要量之2分之1至3分之1,鄰八德路之整排四支騎樓柱C8及C4南北向配筋亦有鋼筋量不足情況,此可能係造成系爭建物傾向虎林街偏八德路倒塌之主要原因。⑶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依系爭建物設計成果,其耐震能力評估結果之崩塌地表加速,南北向為0.1143g(112.0gal),東西向為0.098g(96.04gal),再依上開公會鑑定報告書第9頁可知,靠近系爭建物的4個氣象局地震測站於地震時測得地表加速度平均東西向達107.42gal,因此系爭建物往東側虎林街方向崩塌,與柱設計未考慮正反地震水平力作用之結果相吻合(原審鑑定報告卷第2至7頁)。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所使用混凝土強度不合格,為系爭建物倒塌的原因之一等語,業據提出下列鑑定結果為憑。宏程公司未為爭執。陳金菊、林鴻明、林鴻道、陳增祥、李周緞、李德裕、李德隆、李慧芬、第一銀行、宏國公司、林謝罕見均表明不爭執(本院卷2第165頁)。杜明福、謝金朝、謝進旺、謝村田、徐超材雖執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關於取樣位置、數量、重量、尺寸有瑕疵之意見(見同上鑑定報告第32至33頁),及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1688號刑事案件於91年7月15日勘驗結果以為爭執,但本院認定該鑑定意見為不可採,勘驗結果亦不影響上訴人提出之鑑定意見,自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⒈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88年10月15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號函表示:伊於系爭建物現場鑽心取得52顆混凝土試體,送請臺北科技大學進行抗壓強度試驗,其中22顆損壞,僅以其中30顆完整樣品試驗;系爭建物之混凝土設計抗壓強度為210kg/c㎡,依建築技術規則,鑽心樣品之平均抗壓試驗強度不得低於設計強度之85%,即178.5kg/c㎡,且每顆樣品強度不得低於設計強度75%,即157.5kg/c㎡,上開試驗樣品平均強度為160.65kg/c㎡,且其中15顆低於157.5kg/c㎡,故混凝土強度不足,不符建築技術規則之要求等語(見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1688號刑事卷2第237至241頁;北檢88年度他字第2047號卷1第80頁、卷6第53至57頁)。又工程會以91年6月6日(91)工程術字第00000000號函提出工程會技術委員會鑑定書,記載略以:取自地下1、2層梁、柱、版等7個試體平均抗壓強度178kgf/c㎡,其中除地下1層梁1、梁2抗壓強度為218.9kgf/c㎡外,其他5個試體抗壓強度為138.2至185.2kgf/c㎡,有2個試體低於157.5kgf/c㎡,屬不合格,致降低結構體耐震強度,為崩塌的次要原因等語(見原審鑑定報告卷第8頁)。
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北檢88年度偵字第23971號等案件,以90年8月2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號函表示:混凝土試體取樣長度,於CN S1238.A3051有相關規定,位置、數量等於建築技術規則第352條規定,重量則無規定,由於系爭建物崩塌,取樣不易,伊於地下2層至地上4層較完整之混凝土構材上鑽取50個試體,檢查是否有裂縫等瑕疵,篩選有效體30個,其中4個試體取自地下1層,9個試體取自地下2層,其餘取自地上1至4層,單就地下1、2層試體試驗結果,抗壓強度不足,不合建築技術規則,屬於不及格;CNS1238.A3051規定取樣長度最好為其直徑之2倍,否則不得小於其直徑,伊所取試體長度均稍大於其直徑,符合規定;試體之強度取自未破壞處,無裂縫的混凝土,其強度不會因系爭建物倒塌而減損其原有強度等語(見原審鑑定報告卷第83頁)。又該公會指派之鑑定人簡茂洲說明:伊在地下1、2樓及地上1至4樓的樑、柱、樓板取樣,4樓以上幾乎完全破壞等語(見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1688號刑事卷4第17頁),及鑑定人沈長秀於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312號民事事件證稱:伊取樣之位置及數量每個樓層至少3個,鑽心試體直徑為5.5公分,長度應該是11公分等語。再查,工程會以91年6月6日(91)工程術字第00000000號函提出工程會技術委員會鑑定書,記載略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取樣地點、數量及試體長度與直徑比等雖未盡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但誤差有限,其試驗結果應可供參考等語(見原審鑑定報告卷第8頁)。是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空言質疑取樣位置、數量、重量、尺寸有瑕疵,尚非可採。
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35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工地澆製並濕養試體試驗顯示保護與濕養欠妥,須設法防止構造載重能力之可能危險,如有疑問,應依中國國家標準CNS1241.A57鑽取混凝土試體長度之檢驗法,於壓力強度低於規定壓力強度35公斤/平方公分之處,鑽取三個試體…。」、「三個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之平均值,如不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85%,且無單一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小於規定壓力強度75%,可以認為合格。」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之鑑定人沈長秀於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312號民事事件證稱:鑽心試體取樣後,滿七天養護期才進行抗壓試驗,養護期間規定濕度60%,室溫21℃,原法院刑事庭法官在3年後勘查養護場所,已非本件試體養護期之狀態等語(見該案卷3第12至15頁)。是杜明福等人執原法院刑事庭法官於91年7月15日之勘驗結果,抗辯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不可採,尚無足取。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鋼筋綁紮不符規定,為系爭建物倒塌的原因之一等語,業據提出下列鑑定結果為憑。宏程公司未表爭執。陳金菊、林鴻明、林鴻道、陳增祥、李周緞、李德裕、李德隆、李慧芬、第一銀行、宏國公司、林謝罕見均表明不爭執(本院卷2第165頁)。杜明福、謝金朝、謝進旺、謝村田、徐超材雖執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以為爭執,但本院認定該鑑定意見為不可採,自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⒈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及90年8月2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號函,記載略以:依系爭建物結構柱所用的箍筋號數(#3,d=1cm),柱箍筋90度彎鉤之延伸長度應大於9.5公分,但伊於未崩壞之地上2樓保險櫃附近及地下1、2樓共鑿除5處混凝土保護層,由柱子崩開處測量箍筋彎鉤長度大都為4.5至5公分;箍筋(#3@15)在柱上下端紮置只有2格,與常規不符(以40cm×70cm柱至少4格;80cm×80cm柱至少5格);依系爭建物設計圖,箍筋距樓板面、基腳面或樓板底筋,均不得大於箍筋間距之一半,如柱之四周側有樑時,箍筋距梁底鋼筋不得大於76公厘,依此計算結果,外柱之梁柱接頭內應置箍筋,惟實際施作外柱之樑柱接頭內均無紮置箍筋,使騎樓柱C3、C4、C8等無基本韌性可承受設計地震力的侵襲等語(原審卷1第146、147頁;原審鑑定報告卷第84頁)。
⒉工程會之鑑定書記載略以:系爭建物計算地震橫力之組構係數K採用1.0,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362條規定,箍筋彎鉤應有不小於6.5公分之延伸,系爭建物彎鉤直筋段總長度不到6公分,似嫌稍短,又箍筋(#3@15)在柱上下端紮置只有2格,為施工瑕疵,此與外柱之樑柱接頭未排紮箍筋,均使柱之耐震能力降低,為系爭建物倒塌之次要原因等語(原審鑑定報告卷第3、10頁)。
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之鑑定人簡茂洲在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1688號刑事案件說明:依原設計圖之標示,箍筋3號間距為15至25公分,副筋是3號50公分,箍筋距版面或樑底為15公分,如柱四側有樑,則距樑底鋼筋不得大於7.5公分,應在柱下端4分之1柱淨高,及柱上端4分之1柱淨高位置,按照15公分之間距紮置,中央部分2分之1柱淨高位置,按照25公分間距紮置,據以計算系爭建物設計40×70公分柱子,在柱上下端應紮置至少4格箍筋,但實際採樣,柱下端只作2或3格之箍筋紮置,未按圖施工等語(見原審卷12第52、53頁)。
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雖記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對於取樣數量及取樣位置未表明,如僅屬少數1、2支梁,判斷應係當時工人一時疏忽所致,對結構應無重大影響云云(鑑定報告書第35頁、第36頁)。惟查,北檢檢察官先後於88年11月16日、88年11月23日會同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人在系爭建物實地丈量鋼筋並拍照存證(見88年度他字第2592號卷第41至59、86至92、95至113頁)。該公會指派之鑑定人沈長秀於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312號民事事件證稱:伊在系爭建物現場勘查彎鉤延伸長度不到6公分等語(見上開卷3第8頁);該公會另指派之鑑定人簡茂洲於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1688號刑事案件證稱:在地下1樓遭破壞之柱子,及未遭破壞3支柱子,各取樣4、5個,每個箍筋有2個彎鉤,現場丈量鋼筋彎鉤延伸長度是5至6公分,當時未就地上層柱子取樣,係因1樓非常危急,救難單位不允許破壞柱子取樣等語(原審卷12第52頁;上開刑事卷4第7至11、46、47頁)。足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係在現場就5支柱子各取樣4、5個箍筋後作成鑑定結果,非僅採樣1、2支梁。再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之鑑定人王紀耕於同上刑事案件說明:伊是依據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附照片1幀,似將混凝土塊當成試體,故懷疑其取樣有瑕疵等語(見該案卷4第55、56、65頁),堪認該公會之鑑定意見,係僅就書面、照片所為臆測之詞,自無可採。
⒌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雖記載:65年間之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6章(混凝土構造)第4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僅於橫力係數K=0.67、或韌性立體鋼構與剪力牆合用構造(橫力係數之)K=0.80有適用,系爭建物不在應適用之列云云(見原審鑑定報告第35、36頁)。惟查,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372條係對建築構造一般箍筋規格及紮置之基本規定,並非耐震之特別規定,無論建築物之組構係數是否達K=1.0,均應有該規定之適用,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此部分鑑定意見與規定不合,自無可取。
㈣鑑定人沈長秀於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312號民事事件說明:依系爭建物之設計圖及結構計算書判斷,系爭建物遇相當強度之地震時雖有倒塌之可能,但非必然等語(上開民事案卷3第11、12頁,原審卷10第204頁反面至205頁),再於原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507號刑事案件說明:系爭建物設計錯誤會造成倒塌,但不會急速倒塌,加上施工不當失去韌性,才會造成瓦解性的崩塌,讓人員無法及時逃離等語(見上開刑案卷2第131頁,原審卷12第53頁反面)。又鑑定人簡茂洲於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1688號刑事案件說明:系爭建物倒塌,起源於柱子破壞,而由柱子破壞形態研判,主鋼筋發生挫屈,柱箍筋崩開,顯示箍筋的束制力量不足等語(上開刑案卷4第24頁,原審卷6第49頁)。故系爭建物係因上述設計錯誤、施作不當及地震等因素累加下,始瞬間崩塌,導致上訴人之母親死亡,上述設計錯誤、施作不當顯與上訴人之母親死亡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㈤上訴人曾主張:第一銀行於72年9月間翻修內部原設計架構格局,為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之一云云,嗣後表明不再主張(本院卷2第165頁;卷3第128頁反面。上訴人於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援引其他上訴人之主張、陳述),本院自無庸論斷。
㈥上訴人主張:第一銀行於86年間將1樓門面拆除,改裝玻璃帷幕,將主出入口、副入口之自動門及2樓資料室餐廳、廁所、磚牆拆除,改設自動櫃員機,減少牆面分散壓力之功能,為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之一云云,為第一銀行否認。查:
⒈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0年8月2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號函記載略以:第一銀行於86年2、3月辦理內部行舍修改工程,無法認定其設計、施工、採用工法或使用材料等為系爭建物倒塌因素之一等語(原審鑑定報告卷第78頁),再以93年9月3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號函說明略以:第一銀行於86年2、3月裝修工程拆除之隔間牆,經與原設計圖比對,及根據結構計算書之分析,不是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承重牆,亦無承載力,故不是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等語(原審鑑定報告卷第43、44頁)。
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在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39號刑事案件,以93年10月18日93會字第1388號函說明略以:第一銀行於86年2、3月裝修工程拆除之隔間牆,經查閱原設計結構平面圖,係梁柱構架平面,並非結構之承重牆,故非造成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等語(原審鑑定報告卷第26頁)。
⒊綜上,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均認為第一銀行於86年間進行內部改裝工程,拆除部分隔間牆,並非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之一。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所主張該次改裝工程,減損牆面分散壓力之功能,為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之一云云為真正,應認其主張為不可採。
㈦上訴人主張:第一銀行於86年3月間將2樓右前方及中央位置原設計為辦公室,變更為資料室,放置檔案櫃,將2樓左後方原設計為辦公室,變更為保管箱,致增加系爭建物之局部荷重增加,為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之一云云,為第一銀行否認。查:
⒈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鑑定報告書表示:第一銀行2樓金庫及檔案室資料等重量是否增加太多,尚待調查,如增加太多,應列為系爭建物倒塌之次要因素等語(原審卷1第150頁),僅提出調查方向,及就假設前提事實,臆測因果關係,尚無從執此認定該金庫及檔案室之設置,為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之一。
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記載略以:2樓設計最低活載重為每平方公尺300公斤,該金庫位置變更有經過合法程序,惟其使用是否超過上述活載重,尚有疑問等語,是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第一銀行未經申請許可,變更保管箱位置,致該位置之活載重超出原設計重量,為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之一云云為真正。
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記載略以:2樓檔案資料室靜載重經分析為每平方公尺328.99公斤,較原設計活載重每平方公尺300公斤,超出約29公噸,影響結構負荷云云(同上鑑定報告書第26頁;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39號卷1第164、165頁)。惟查,該公會指派之鑑定人王紀耕於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39號刑事案件說明:上開靜載重數據,係伊以檔案櫃密排,其內3分之2空間放置影印紙之方式估計,不是根據實際使用狀況推算等語(原審卷9第126、127頁)。是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假設檔案室使用狀態,是否符合實際使用狀態,尚非無疑,因此推估所得檔案室靜載重數據難以遽信,自無從執以認定檔案室之設置,已對於結構負荷產生不利影響。
⒋北檢檢察官在88年度他字第2047號案件,於88年10月16日前往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實地勘驗模擬傳票室移動櫃承載重量,並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依模擬結果,鑑定是否為系爭建物倒塌原因之一,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88年11月1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號函表示:2樓檔案室增加之重量,經檢察官實際模擬所測得的重量約15噸,而檔案室面積約75平方米,換算每平方公尺200公斤,未超過原設計活載重,故檔案室增加之重量與系爭建物倒塌無關等語(原審鑑定報告卷第33頁;本院92年度訴字第2039號卷1第158、161、162頁;北檢88年度他字第2047號卷6第7、70至73頁、卷8第49頁)。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再以90年8月2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號函表示:楊秀蘭主任檢察官模擬檔案室滿櫃情形下實測其重量,換算每平方公尺200公斤,小於原設計載重,合於建築技術規則,故不是造成系爭建物倒塌的原因,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自行推估重量所得結果並不合宜等語(原審鑑定報告卷第16、78頁)。此外,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以93年10月18日93會字第1388號函表示:伊於90年3月21日90會字第0356號鑑定報告書所為推算移動櫃及資料重量未作實際模擬,依實際模擬推算所測得之重量應較為準確等語(原審鑑定報告卷第26頁)。是應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為可採。
⒌綜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未認定保管箱之設置,為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之一。又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資料室之設置,非造成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所主張第一銀行設置資料室、保管箱,增加系爭建物之局部荷重增加,為系爭建物倒塌原因之一云云為真正,應認其主張為不可採。
㈧上訴人主張:第一銀行於88年9月間委請金竺公司施作騎樓柱換貼大理石工程,未注意事先委請建築師或專業技師檢查樑柱大理石剝落原因、撤離2樓金庫及檔案室資料、在樑柱加設支撐,施工中復未注意避免毀壞鋼筋保護層,任由施工人員逕以破碎機鑿除該保護層,致鋼筋裸露,柱主筋握裹力不足、箍筋圍束不完全,進而降低系爭建物之耐震能力,為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之一云云,為第一銀行否認。查:
⒈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鑑定報告書表示:第一銀行拆除4支騎樓柱之大理石後,如將鋼筋保護層敲除,使主筋、箍筋外露,應列為系爭建物倒塌之主要因素等語(原審卷1第150頁),僅提出調查方向,及就假設前提事實,臆測因果關係,尚無從執此認定第一銀行施作騎樓柱換貼大理石工程,為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之一。
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在北檢92年度偵字第1445號案件,以92年11月3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其不知第一銀行拆除4支騎樓柱之大理石,是否將鋼筋保護層敲除,使主筋、箍筋外露等語(原審卷7第33、34頁)。至於其於該函另表示:依建築法第77條,所有權人、使用人有維護建築物結構安全之責任,是有修繕行為,應委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負責修繕工程之安全規劃、評估,尤其系爭建物2樓設置金庫、檔案室增加活載重甚巨,更應依該規定,檢討是否需要撤離金庫、檔案室,並設置支撐,以確保地震來襲時之安全云云,係以上述騎樓柱換貼大理石工程涉及結構安全為前提,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既未具體說明此一前提事實存在,顯無從執其上開意見,逕認第一銀行施作騎樓柱換貼大理石工程,違反建築法第77條,而為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之一。
⒊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在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39號刑事案件,以93年9月3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號函表示:系爭建物之騎樓柱結構部分(即鋼筋混凝土造部分),設計圖標示尺寸為寬70公分,厚40公分,外部以水泥砂漿貼大理石裝飾;建築物梁柱結構強度是指鋼筋及混凝土合成作用所能承載作用力之能力,並不包含外貼大理石材料,是僅拆下外飾大理石及刮除水泥砂層,不會造成系爭建物倒塌,依現有資料,未發現第一銀行進行裝修騎樓柱大理石面材,有鑿除保護層之情形等語(原審鑑定報告卷第19、20頁)。該公會於鑑定報告書亦表示:該工程承包商於拆除大理石及水泥沙層後所量得尺寸,及向大理石工廠訂貨所畫之圖面尺寸,與上述原設計值大致相同等語(原審卷1第149頁)。又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之鑑定人王紀耕在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39號刑事案件說明:梁柱結構體外有約4公分之保護層,保護層外有2至2.5公分之粉刷層,一般樑柱大理石剝落,係採用乾式施工法修繕,用電鑽拆除大理石,頂多敲到粉刷層,不會敲到保護層等語(原審卷9第127、128頁)。證人鄭慶春於同案證稱:伊在場看工人用鐵條、電鑽(含柄約60公分長)拆除大理石,只有打到砂漿水泥,沒有鋼筋外露,且結構混凝土層較硬,須使用較大、較重電鑽,當時使用之電鑽打不進去等語(原審卷9第128頁)。證人蔡文育於同案證稱:伊是第一銀行的客戶南隆鋼鐵公司之員工,每天去第一銀行2、3趟,看到4根柱子的大理石面板卸下後,柱子有小坑洞,沒有看到鋼筋等語(原審卷9第91、92頁);證人高白雪玉於同案證稱:伊為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副理,4根柱子的大理石卸下後,只看到表面粗糙像水泥,沒有看到鋼筋等語(原審卷9第94、95頁);證人周夢蘭於同案證稱:伊為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員工,看到3、4根柱子的大理石卸下後有水泥,沒有看到鋼筋等語(原審卷9第97、92頁);證人許鈺銘於同案證稱:伊為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員工,柱子的大理石卸下後為水泥,沒有看到鋼筋等語(原審卷9第99至101頁);證人李永勝於同案證稱:伊為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員工,柱子的大理石版卸下後,表面不平整,沒有看到鋼筋外露等語(原審卷9第101、104頁);證人連慶川於同案證稱:伊是松山派出所警員,看到樑柱的大理石卸下,露出水泥部分等語。本件地震發生當時,擔任系爭建物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證人張春泉於同案證稱:伊僅看見柱子削薄,沒看見鋼筋外露等語(原審卷9第114、115頁;92年度偵字第1445號卷4第25、27頁)。以上事證,證明第一銀行進行騎樓柱換貼大理石工程,只有卸除外飾大理石及水泥砂漿粉刷層,並未鑿除保護層,使鋼筋裸露,損及柱結構體,該工程施作與系爭建物倒塌間不存在因果關係。
⒋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39號刑事案件,證人呂學文先於89年3月30日證稱:虎林街後二根柱子中間露出1節鋼筋云云(原審卷8第62頁反面),嗣於96年2月8日證稱:3、4根柱子有些整根鋼筋沒有包覆水泥,有些部分裸露云云(原審卷9第82、83頁)。本件上訴人吳麗玲於88年12月9日證稱:虎林街3根柱子的鋼筋隱約露出來云云(原審卷8第52頁反面),嗣於96年2月1日證稱:虎林街2根柱子上半部有鋼筋外露云云(原審卷9第108頁)。本件上訴人吳永盛於88年11月19日證稱:C4柱柱頭部位鋼筋外露云云(88年度他字第2592號卷第6頁),嗣於88年12月9日證稱:八德路、虎林街轉角1根柱子,及虎林街1根柱子,隱約露出鋼筋云云(原審卷8第52、53頁),再於96年2月1日證稱:只看到柱子坑坑洞洞,沒有看到鋼筋等語(原審卷9第111頁),經提示上開88年12月9日偵訊筆錄,復改稱:上述坑洞有的比較深,有的比較淺,可能有看到鋼筋云云(原審卷9第111頁)。本件上訴人李舜涵於88年12月9日證稱:八德路及轉角1根柱子有很多鐵條外露云云(原審卷8第53頁),嗣於96年2月1日證稱:虎林街及八德路交叉口的柱子中間靠上面有塊咖啡色、生鏽東西,應該是鋼筋云云(原審卷9第113頁)。證人劉中平於88年12月7日證稱:伊在系爭建物對面超商工作,看到八德路柱子有鋼筋外露,箍筋較明顯云云(原審卷8第46、47頁),嗣於96年2月1日證稱:伊看到不完整的水泥,沒有印象有無鋼筋外露等語,經提示88年12月7日證言,又改稱:伊看到橫向箍筋外露比較明顯云云(原審卷9第118頁)。本件上訴人陳其名於88年9月24日證稱:騎樓4支樑柱之大理石拆下,裸露出水泥等語(北檢88年度他字第2047號卷第142頁),嗣於88年12月9日證稱:虎林街4根柱子,中間2根明顯有大鋼筋外露云云(原審卷8第51頁),再於96年2月1日證稱:看到4根柱子有鋼筋外露云云(原審卷9第121頁)。證人羅何素華於89年3月30日證稱:伊看到柱子有部分鋼筋露出來云云(原審卷8第59頁)。證人范揚釗於89年3月30日證稱:虎林街、八德路交叉口1根柱子有10%鋼筋外露云云(原審卷8第59頁反面)。證人陳玉津於89年3月30日證稱:八德路、虎林街口1根柱子有小部分幾根鋼筋外露(原審卷8第63頁)。證人宋秀英於89年3月30日證稱:伊看到虎林街3根柱子表面水泥有坑洞,內有部分鋼筋外露云云(原審卷8第64頁),嗣於96年2月1日證稱:伊看到虎林街第2根柱子有部分鋼筋外露云云(原審卷9第123頁)。本件上訴人吳志勝於92年6月16日證稱:伊看到褐色生銹鋼筋云云(原審卷8第72頁)。經查,上開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倒塌之受害人,與第一銀行處於對立關係,所為有利於己之證詞,難以遽信。此外,上開各證人之證詞有前後不一情形,彼此證詞互核亦有出入,證明力不足,難以憑採。況查,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鑑定報告書記載「經現場檢視柱頭鋼筋,發現虎林街側自八德路算起第三根之騎樓柱,由於鋼筋排列不整齊,造成其中一根主筋位置已經接近柱邊,若再加上箍筋,推斷原先混凝土並未完全包覆箍筋。」(原審卷1第149頁),則即令騎樓柱有部分鋼筋外露,不能排除係系爭建物竣工時已存在狀態,尚難逕認為第一銀行進行騎樓柱換貼大理石工程所造成。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第一銀行進行騎樓柱換貼大理石工程,有毀壞鋼筋保護層,使鋼筋裸露,導致柱主筋握裹力不足、箍筋圍束不完全,進而降低系爭建物耐震能力之事實,其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⒌綜上,本院認定第一銀行進行騎樓柱換貼大理石工程,並無破壞鋼筋保護層,損及柱結構體,降低系爭建物耐震能力之事實,則第一銀行之修繕行為,難謂為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之一。
㈨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第11、12層原供住宅使用,變更為賓館用途,增加隔間及設備,致結構變更,加重下樓層之負荷,為,係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之一云云,為謝村田、謝金朝、謝進旺否認。查:
⒈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記載:建物興建期間變更設計,若活載重數據未改變,通常不要求重新檢核結構計算,系爭建物歷經三次變更設計申請,均未重新檢核結構計算書內容,可見系爭建物之第11、12層變更用途,並未超過原設計活載重限值等語(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10、31頁)。
⒉工程會於鑑定書記載略以:系爭建物於72年7月21日變更第11、12樓為旅館用途,雖隔間之靜載重可能有增加,但按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17條規定,其活載重與原設計為住宅時相同,故若核算其總載重,差異應不大,不致影響原設計成果等語(原審鑑定報告卷第7頁)。
⒊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在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1688號刑事案件,以89年12月22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號函表示:依系爭建物設計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7條規定,住宅、旅館客房的最低活載重均為200kg/㎡,系爭建物第11、12層變更為旅館後,隔間稍有增加,地板載重增加量不大,對結構構材影響不大,故一般都未重新計算結構等語(原審鑑定報告卷第61、62頁;同上刑事卷1第430頁)。
⒋綜上各鑑定單位意見,均認為系爭建物第11、12層變更為賓館用途,並無超出原設計最低活載重之問題,自非為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之一。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所主張變更用途後,使結構變更,增加下樓層荷重,為系爭建物倒塌原因之一云云為真正,應認其主張為不可採。
關於上訴人請求第一銀行賠償損害部分,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第一銀行於86年間將1樓門面拆除,改裝玻璃帷幕,將主出入口、副入口之自動門及2樓資料室餐廳、廁所、磚牆拆除,改設自動櫃員機,再於86年3月間將2樓右前方及中央位置原設計為辦公室,變更為資料室,放置檔案櫃,將2樓左後方原設計為辦公室,變更為保管箱,及於88年9月間進行騎樓柱換貼大理石工程,均為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之一云云,業經本院認定為不可採(見前開之㈥至㈧論述)。則上訴人執此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等規定,請求第一銀行應與鴻固公司、徐茂雄、謝吳雪蕙連帶給付上訴人833,333元,及自8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關於上訴人請求陳金菊賠償損害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張宗炘將系爭建物結構計算工作交予受僱人陳金菊辦理,陳金菊明知此應由專業技師為之,其欠缺該專業知識能力,不應接受此一工作,竟疏未注意,從事逾越自身能力之工作,導致計算錯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違反建築法13條1項、26條、建築師法18、19條)等規定,請求陳金菊賠償損害云云。陳金菊則抗辯:伊以張宗炘提供數據,套用公式運算,至於該數據有無錯誤、柱樑構材設計有無做足夠之載重組合、支柱斷面之臨界軸力及彎矩是否足夠、配置鋼筋有無短少、柱斷面是否不足等問題,非由伊負責審核計算,伊對於設計錯誤結果,無過失可言等語。
㈡前開之㈠所示設計錯誤,可歸責於設計人張宗炘,乃兩造不爭執事實。
㈢陳金菊陳稱其係依張宗炘指示,以張宗炘提供之數據,套用公式進行運算,並無能力審查數據是否正確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揆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之鑑定人沈長秀於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2507號刑事案件說明略以:結構設計流程分為⒈基本資料準備,⒉結構分析(亦稱應力分析),⒊樑柱斷面設計(即柱斷面之配筋)三大部分,結構設計有無錯誤,從斷面、應力、鋼筋比做判斷,結構分析有一定表格可以參考、計算,但適用表格及結構計算正確與否,須由專業人士判斷等語(見同上卷2第125至131頁)。又證人即大林建築師事務所員工陳水生於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1688號刑事案件證稱:設計圖及結構強度會由張宗炘審核後才送件,且完成設計後是否要重新計算結構係由張宗炘認定等語(見同上卷1第212頁)。再參以工程會在同上案件,以91年6月6日(91)工程術字第00000000號函記載略以:建築師不論將結構計算委託何人辦理,其既已於設計書圖簽認,即應對該結構計算成果加以檢核,並負擔結構設計相關責任,如建築師事務所聘僱職員僅依建築師指示,辦理結構設計中加減乘除等運算工作,因本身非專業人員,應不負專業技術責任等語(見陳金菊提出之函文影本,原審卷12第87、88頁),及結構技師江世雄、藍朝卿、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之鑑定人王紀耕均在北檢92年度偵字第1445號案件證述:系爭建物之結構設計錯誤,應由設計人即建築師張宗炘負責等語(見同上卷5第112、118頁)。足認陳金菊係單純將張宗炘提供之數據,套用公式進行運算,至於運算所得結構設計數據是否合理、正確,能否用以申請建築執照,係由張宗炘分析、判斷及決定,並非陳金菊職務上所負責事務,亦非陳金菊依法令應負責之事項,則上開設計錯誤結果發生,顯與陳金菊之職務行為無涉,自難認陳金菊應就設計錯誤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陳金菊應與鴻固公司、徐茂雄、謝吳雪蕙連帶給付上訴人833,333元,及自8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關於上訴人以鴻固公司承造系爭建物當時,杜明福擔任董事長,徐超材、李政常、林謝罕見擔任常務董事,謝進旺、林鴻明、謝金朝擔任董事,謝村田、林鴻道、陳增祥擔任監察人為由,請求各該被上訴人(其中李政常責任部分,由李周緞、李德裕、李德隆、李慧芬繼承)(下合稱杜明福等人)賠償損害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鴻固公司承造系爭建物當時,杜明福等人為負責人,明知不得偷工減料,竟使用抗壓強度不合格之混凝土,及未要求鴻固公司確實監督鋼筋綁紮符合相關規範,導致系爭建物倒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杜明福等人賠償損害云云。杜明福等人則抗辯:伊等投資設立鴻固公司,業務實際由謝隆盛負責,伊等未參與執行,對於施工不當結果,無過失可言等語。
㈡原判決認定鴻固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承造人,謝隆盛為鴻固公司之董事,並實際負責系爭建物興建事務,徐茂雄為謝隆盛指派在系爭建物興建過程中擔任監工(即工地負責人),其三人就系爭建物因前開之㈡、㈢所示施工不當因素而倒塌,致上訴人或其親人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判決第105至108頁),均不爭執,堪予援用。
㈢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本文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是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係實施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之行為人,或實施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之行為人,如非實施各該行為之人,應無賠償責任之可言。查徐茂雄在北檢88年度他字第2067號、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2507號刑事案件陳述:伊係由謝隆盛派駐工地,謝隆盛常常在工地,伊向謝隆盛報告施工情形,謝隆盛直接聯繫叫貨(包括混凝土、鋼筋等)及會同驗收等語(原審卷4第12、16頁;卷6第83、87、95、97頁。88年度偵字第23972號卷第6至10頁;88年度訴字第1688號刑事卷1第101、102頁;88年度他字第2047號卷8第22至34頁),未曾陳述杜明福等人實際參與系爭建物興建事宜。至於上訴人主張杜明福代表鴻固公司在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簽名(見北檢88年度他字第2047號卷5第33、35、37、39、41、43、45、47、49、51、52、55、58至60、67頁)等語,固為杜明福所不爭執,但此係謝隆盛將其執行系爭建物承造業務之階段性成果,交由杜明福代表鴻固公司,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出具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向建築主管機關申報勘驗,以便於勘驗合格後得繼續施工,尚不得執此推論杜明福實際執行系爭建物承造業務。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杜明福等人有實際執行系爭建物承造業務之事實,應認該項業務係由謝隆盛一人負責執行,杜明福等人雖分別擔任鴻固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但未實際執行此項公司業務,自非系爭建物發生前開之㈡、㈢所示施工不當情形之行為人,揆之前揭說明,杜明福等人就系爭建物因該施工不當因素而倒塌,致上訴人或其親人受損害,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杜明福等人應與鴻固公司、徐茂雄、謝吳雪蕙連帶給付上訴人833,333元,及自8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㈣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此法規係於83年1月13日施行,並無溯及適用於施行以前所發生消費關係之效力。系爭建物之興建及銷售均在此法規施行以前,該規定自無適用餘地。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杜明福等人應與鴻固公司、徐茂雄、謝吳雪蕙連帶給付上訴人833,333元,及自8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
關於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第11、12層變更用途,及前開之㈡、㈢所示施工不當,請求謝進旺、謝金朝、謝村田賠償損害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宏程公司原為系爭建物之唯一起造人,嗣第11層起造人變更為謝隆盛、謝村田,第12層起造人變更為謝金朝、謝進旺,各該起造人對設計、監造人張宗炘有指揮監督義務,渠等將第11、12層住宅用途變更為旅館用途,致結構變更,加重下樓層之負荷,竟未要求張宗炘重新檢視結構安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9條但書,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宏程公司、謝村田、謝金朝、謝進旺賠償損害云云。經查,系爭建物第11、12層變更為賓館用途後,活載重未超出原設計最低限值,非為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之一,業據本院認定在案(見前開之㈨)。換言之,上開變更設計行為,與上訴人或其親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9條但書,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謝村田、謝金朝、謝進旺應與鴻固公司、徐茂雄、謝吳雪蕙連帶給付上訴人833,333元,及自8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謝村田、謝金朝、謝進旺對監造人張宗炘、承造人鴻固公司及工地負責人徐茂雄有指揮監督義務,竟於系爭建物興建過程,未指示張宗炘、徐茂雄盡責監造,及指示鴻固公司按圖施工,致產生前開之㈡、㈢所示施工不當情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9條但書,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謝村田、謝金朝、謝進旺賠償損害云云。經查:
⒈按建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是系爭建物倒塌,致侵害上訴人之母親死亡,起造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視其他法令有無明文規定決之。
⒉依前開之㈢說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係以實施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之行為人,或實施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之行為人,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人,如非實施各該行為之人,尚無賠償責任之可言。次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蓋因承攬人係獨立執行承攬工作,定作人並非承攬人之使用主,承攬人之不法侵害行為無從視為係定作人之行為,故定作人只就工作之定作或對於承攬人之指示有過失時,始須就承攬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負賠償之義務。
⒊依前開之㈠、㈢,鴻固公司為營造業者,謝隆盛擔任董事;宏程公司以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建築物為業,非營造業者,依建築法第14、85條規定,不得承攬建築物之承造業務,由謝隆盛擔任董事長。又依前開之㈢論述,宏程公司委託鴻固公司承造系爭建物,由謝隆盛代表鴻固公司執行此承造業務,則謝隆盛指派徐茂雄在工地監工,應係代表鴻固公司為之,換言之,徐茂雄就系爭建物之監工行為,係基於鴻固公司之使用人或受僱人身分所為職務上行為。至於徐茂雄在原審陳述:宏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傑公司)為宏程公司之母公司,二公司均設在臺北市○○○路000號2樓,伊係經由宏傑公司招聘,擔任宏程公司之工務主任云云,並提出宏傑公司通知書、信封、預定買賣合約書為證(原審卷1第239至250頁),惟查,依原法院88年度訴字第1688號刑事卷宗所附宏傑公司之登記資料,該公司於68年3月間設立,公司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董事長為謝村田,常務董事為謝隆盛、謝進旺,其餘3名董事、1名監察人及3名股東均非宏程公司或其股東(見同上卷2第29至32頁),是單憑上開私文書記載宏傑、宏程公司之地址同一,不足以推論宏傑公司為宏程公司之母公司,及宏傑公司為宏程公司招聘徐茂雄等事實,徐茂雄復未提出宏程公司對其行使或履行僱用人權利及義務等事實之相關證據,應認其上開陳述不足為憑。
⒋宏程公司委由張宗炘監造系爭建物,及委由鴻固公司承造系爭建物,宏程公司為定作人,張宗炘、鴻固公司均為承攬人,關於監督鴻固公司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檢驗建築材料之品質、數量及強度、指導施工方法等,係張宗炘本於建築師專業知識,獨立判斷為之;關於施作工法、使用之材料是否合於設計圖,則係由鴻固公司本於營造專業知識,獨立判斷為之(包括指揮監督其所僱用或使用之工地監工徐茂雄代理為之)。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謝村田、謝金朝、謝進旺有參與工程之監造或施作事宜,或對於張宗炘、鴻固公司、徐茂雄之指示有如何過失情事,謝村田、謝金朝、謝進旺自無不法侵權行為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9條但書規定,請求謝村田、謝金朝、謝進旺應與鴻固公司、徐茂雄、謝吳雪蕙連帶給付上訴人833,333元,及自8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⒌依前開之㈣,系爭建物之興建及銷售均在消費者保護法施行以前,無溯及適用該法規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謝村田、謝金朝、謝進旺應與鴻固公司、徐茂雄、謝吳雪蕙連帶給付上訴人833,333元,及自8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關於上訴人以宏國公司與宏程、鴻固公司間有控制從屬關係為由,請求宏國公司、謝金朝、謝進旺、謝村田、徐超材、林鴻明、林鴻道、陳增祥、李周緞、李德裕、李德隆、李慧芬、林謝罕見賠償損害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宏國公司為逃避法律責任,由謝隆盛、謝金朝、謝進旺、謝村田、徐超材、林鴻明、林鴻道、陳增祥、林謝罕見、李政常另成立宏程公司起造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時即解散宏程公司,及成立鴻固公司承造系爭建物,且宏國、宏程、鴻固等公司之董事半數以上相同,以同一企業整體經營,宏國公司對於鴻固公司晉用員工有同意權,依86年增訂之公司法第369條之3第1款「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法理,及採用法人格否認理論,宏國公司及其負責人均應對宏程、鴻固公司之侵權行為負同一責任,爰依建築法第2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9條但書、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宏國公司賠償損害,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謝金朝、謝進旺、謝村田、徐超材、林鴻明、林鴻道、陳增祥、李周緞、李德裕、李德隆、李慧芬、林謝罕見賠償損害云云。各該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上開原因事實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宏國公司及其負責人應就宏程公司之侵權行為負同一責任云云,須以宏程公司對於上訴人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惟依下開論述,本院認為宏程公司就系爭建物倒塌,致上訴人之母親死亡,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之主張尚乏依據,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宏程公司為系爭建物起造人,對設計人張宗炘有指揮監督義務,竟以有前開之㈠所示設計錯誤之圖說領得建築執照,宏程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9條但書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揆之前開之㈡之⒈⒉說明,宏程公司委由張宗炘設計系爭建物,宏程公司為定作人,張宗炘為承攬人,關於結構計算是否合理、正確,係由張宗炘本於建築師專業知識,獨立判斷之。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宏程公司參與設計,或宏程公司之定作、或對於張宗炘之指示,有如何過失情事,宏程公司自無不法侵權行為可言,無庸與張宗炘就系爭建物因設計錯誤而倒塌,連帶負賠償責任。又依前開之㈣,系爭建物之興建及銷售均在消費者保護法施行以前,無溯及適用該法規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宏程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宏程公司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對設計、監造人張宗炘有指揮監督義務,宏程公司將第11、12層住宅用途變更為旅館用途,致結構變更,加重下樓層之負荷,竟未要求張宗炘重新檢視結構安全,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9條但書,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系爭建物第11、12層變更為賓館用途後,活載重未超出原設計最低限值,非為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之一,業據本院認定在案(見前開之㈨)。換言之,上開變更設計行為,與上訴人之母親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此一主張亦不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宏程公司對監造人張宗炘、承造人鴻固公司及工地負責人徐茂雄有指揮監督義務,竟於系爭建物興建過程,未指示張宗炘、徐茂雄盡責監造,及指示鴻固公司按圖施工,致產生前開之㈡、㈢所示施工不當情形,宏程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9條但書,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依前開之㈡之⒊、⒋,徐茂雄就系爭建物之監工行為,係基於鴻固公司之使用人或受僱人身分所為職務上行為,且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宏程公司有參與工程之監造或施作事宜,或對於張宗炘、鴻固公司、徐茂雄之指示有如何過失情事,宏程公司自無不法侵權行為可言。又依前開之㈣,系爭建物之興建及銷售均在消費者保護法施行以前,無溯及適用該法規之效力。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㈢依前開之㈠、㈡,系爭建物興建期間,鴻固公司之董事長為杜明福,董事為徐超材、李政常、黃興旺、林謝罕見、謝進旺、林鴻明、謝隆盛、謝金朝,監察人為謝村田、林鴻道、陳增祥。宏國公司之董事為林謝罕見、謝隆盛、謝村田、謝進旺,監察人為杜明福、謝金朝。是二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惟查,公司法增訂第6章之1「關係企業」(同法第369條之1至第369條之12),於86年6月27日施行,並無溯及適用效力,上訴人主張援引同法第369條之3第1款法理,「推定」宏國公司與宏程、鴻固公司間有控制從屬關係云云,難謂有據,是上訴人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281條規定,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㈣綜合美國、英國、德國、日本關於法人格否認之理論,其類型大致區分為法人格濫用(構成要件:股東為遂行規避法律或契約義務之目的,利用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制度,設立其他資本額過少的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及法人格形骸化(構成要件:實質為同一企業、控制從屬關係、資本額不足、經營實權與經營主體混同、公司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不分、不遵守公司法相關程序、榨取公司利益等)。查依上訴人提出宏國公司及鴻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原審卷1第309、310頁;卷3第116頁),此二公司所營事業不同,鴻固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尚高於宏國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鴻固公司於65年間設立,迄今仍存續。又證人陳世昌於88年9月26日證稱:鴻固公司原設址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於80年間改組,成為宏國集團之關係企業,遷至臺北市○○○路000號17樓辦公等語(見北檢88 年度他字第2047號卷第134、135頁)。是客觀上無從認定謝隆盛、謝金朝、謝進旺、謝村田、徐超材、林鴻明、林鴻道、陳增祥、林謝罕見、李政常出資設立鴻固公司,有上述濫用法人格,或使鴻固公司之法人格形骸化之情狀存在。再查,上訴人主張:宏國公司之董事林鴻明、林鴻道,對鴻固公司晉用員工有同意權云云,提出簽呈3紙為證(本院卷3第96至97頁,內容為李政常於76年間簽呈「為敦煌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員黃重輝將於三月十日離職而遺缺..謹請核示」,經林鴻明或林鴻道批核,及於74年間簽呈「甲桂林網球場修補案..是否有當,謹請核示」,經林鴻道批核),惟上開各簽呈並未明示究係宏國公司或鴻固公司之內部文件,且林鴻明、林鴻道均為鴻固公司之股東及經營成員,無證據顯示其二人於74、76年間擔任宏國公司之董事,李政常復在北檢88年度他字第2047號案件證稱:伊自71年起在鴻固公司負責文書工作,迄80年間止等語(見同上卷7第56、57頁),自無從憑上開簽呈,認定林鴻明、林鴻道係以宏國公司之董事身分,對於鴻固公司晉用員工行使同意權之事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謝隆盛、謝金朝、謝進旺、謝村田、徐超材、林鴻明、林鴻道、陳增祥、林謝罕見、李政常出資設立鴻固公司,係濫用法人格,及有使鴻固公司之法人格形骸化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援用法人格否認理論,使宏國公司及謝金朝、謝進旺、謝村田、徐超材、林鴻明、林鴻道、陳增祥、李周緞、李德裕、李德隆、李慧芬、林謝罕見就鴻固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負同一責任云云,為不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對於宏國公司,依建築法第2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9條但書、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及對於謝金朝、謝進旺、謝村田、徐超材、林鴻明、林鴻道、陳增祥、李周緞、李德裕、李德隆、李慧芬、林謝罕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各該被上訴人應與鴻固公司、徐茂雄、謝吳雪蕙連帶給付上訴人833,333元,及自8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對於第一銀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等規定;對於陳金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對於杜明福、李周緞、李德裕、李德隆、李慧芬、徐超材、林謝罕見、林鴻明、林鴻道、陳增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對於謝村田、謝金朝、謝進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9條但書、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及對於宏國公司依建築法第2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9條但書、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鴻固公司、徐茂雄、謝吳雪蕙連帶給付上訴人833,333元,及自8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