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
    蘇芹英徐福晋楊博欽
  • 法定代理人
    簡淑瑜、熊添長

  • 上訴人
    儐順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台灣新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209號上 訴 人 儐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瑜 訴訟代理人 吳榮森 被上訴人  台灣新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添長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徐松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福燊,嗣變更為熊添長,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答辯狀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70頁正反面、第77至7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百景造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景公司)前承攬廣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鑫公司)所承包業主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下稱北水處)之臺北市自來水園區工程其中之部分工程,再將其中機電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將其中「古典廣場水景工程」、「河濱區管路工程」、「漂漂河循環過濾系統設備」、「漂漂河水池工程」及「親水館臨時電源工程」等5 項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分別於民國95年4 月25日、6 月13日、8 月17日及8 月2 日先後與上訴人簽約,而轉包予上訴人承攬施作,約定工程總價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43 萬元,並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系爭工程包含被上訴人嗣於施工期間陸續指示追加施作如上證13「依合約圖電子檔與竣工圖核對之追加工程明細表」所示之工程項目(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均已全部竣工並經業主驗收完畢,保固期自97年4 月17日起算2 年亦已屆滿,被上訴人卻拒不給付追加工程款2,026,088 元,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本息。又追加施作數量遠超過原約定工程數量之10%以上,是縱認兩造間承攬契約屬總價契約性質,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關於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調整合約金額,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26,088 元,及其中1,960,988 元自99年5 月18日起,其餘自100 年8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證明確有施作所主張之追加工項,且依兩造所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3 條第1 項關於工程範圍及工程總價等約定,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攬方式發包,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實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工資及其他相關費用,業已包含於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內,不得再行請求。又上訴人主張之追加工程項目,於業主結算時均未計價,則縱有追加情形,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關於工程變更之約定,上訴人亦無從請求給付此部分款項。另上訴人已簽署切結書,陳明伊已依約支付系爭工程款項,並捨棄其餘請求權,則上訴人自亦不得再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向百景公司承攬部分「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園區工程第二期親水體驗教育區及各項休憩統包工程」之機電工程(百景公司係向其上包商廣鑫公司轉包),先後於95年4 月25日、6 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其中之「古典廣場水景工程」(契約編號:ST-PO060105 )及「河濱區管路工程」(工程編號:ST-PO060171 )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又於同年8 月2 日,以訂購單合意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其中之「親水館臨時電源工程」(契約編號:ST-PO060234 )。復於同年8 月17日,以訂購單及工程補充說明書,合意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其中之「漂漂河循環過濾系統設備」(契約編號:ST-PO060248 )、「漂漂河水池工程」(契約編號:ST-PO060249 )。 ㈡上開5 項契約約定工程款合計943 萬元,已於97年6 月間全數完工,並經業主北水處驗收完畢,保固期自97年4 月17日起算兩年業已屆滿,工程款經兩造合意「漂漂河循環過濾系統設備」部分扣除60,400元後業由被上訴人付訖。上訴人並於97年7 月10日就前揭5 項工程分別簽署履約完成切結書,其第1 條均記載:「台灣新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已依約付清本合約工程款項,本公司其餘請求權捨棄,嗣後不得藉詞對貴公司為任何請求(不含3%保留款)」等語。 ㈢廣鑫公司與自來水事業處間曾就本件自來水園區工程追加工程爭議,由臺北市政府調解委員會進行履約爭議調解,案經該委員會於98年1 月23日作成調解建議,由北水處再給付追加工程款30,079,707元予廣鑫公司,嗣被上訴人向廣鑫公司領得其中部分款項。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㈢第86頁反面、88、98頁反面),並有兩造分別提出訂購單、系爭合約書、估價單、自來水漂漂河給排水及過濾設備工程補充說明、上訴人98年6 月23日儐字第0000000 號函、北水處98年2 月26日北市水總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履約完成切結書、訂單修改同意書等為證(參原審卷㈠第7 至45、206 頁,原審卷㈡第155 至159 頁,本院卷㈢第45頁),復有北水處100 年7 月27日北市水總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政府98年1 月23日府授法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廣鑫公司提出予北水處之工程合約書等在卷足稽(參原審卷㈠第218 至222 頁,及外放鑑定報告書附件十六),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追加工程款計2,026,088 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為總價承包或實作實算。㈡系爭工程有無變更追加。㈢上訴人是否因出具履約完成切結書而拋棄請求追加工程款之權。㈣上訴人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227 條之2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是否應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工程變更之約定辦理?如得請求,其金額為若干。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陸續承包之系爭工程,均簽訂有訂購單(參原審卷㈠第7 、18、30至32、36至39、42至43頁),然僅其中「古典廣場水景工程」及「河濱區管路工程」部分簽訂有系爭合約書(參原審卷㈠第8 至15、20至26頁),而兩造就「漂漂河循環過濾系統設備」及「漂漂河水池工程」部分則另訂有「自來水漂漂河給排水及過濾設備工程補充說明」(下稱系爭補充說明書)為據(參原審卷㈠第33至35、40至41之1 頁)。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漂漂河循環過濾系統設備」、「漂漂河水池工程」及「親水館臨時電源工程」等部分並未合意採用另兩項工程之系爭合約書內容,而係以系爭補充說明書為相關付款、驗收等事項之約定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以:系爭工程之施作係以統包觀念進行,故兩造就「漂漂河循環過濾系統設備」、「漂漂河水池工程」及「親水館臨時電源工程」等部分因簡化採購流程而未簽合約書,然口頭約定仍適用「古典廣場水景工程」及「河濱區管路工程」之系爭合約書之規範原則,並另立系爭補充說明書為規範依據等語。查上訴人於原審即已自陳「漂漂河循環過濾系統設備」、「漂漂河水池工程」及「親水館臨時電源工程」等部分雖未簽訂合約書,然其效力仍應比照「古典廣場水景工程」及「河濱區管路工程」之系爭合約書等語明確(參原審卷㈠第209 頁),核與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一致。且系爭補充說明書文件名稱即已標明為「補充說明」性質,應屬兩造就該等工程原有之原則約定所另為之特別約定,且「親水館臨時電源工程」部分則僅有訂購單,而無任何關於付款、驗收、保固等承攬契約重要事項內容其他書面契約文件,本須有其他規範依據,益見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漂漂河循環過濾系統設備」、「漂漂河水池工程」及「親水館臨時電源工程」等部分均比照兩造為「古典廣場水景工程」及「河濱區管路工程」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等語應屬真實。審酌系爭工程範圍,均係被上訴人為完成輾轉承包業主北水處發包之同一工程,而轉包予上訴人施作之部分,衡情當無分別適用不同規範之理。是上訴人於本院更異前詞所為上開主張,難認屬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之5 項工程均適用系爭合約書相關約定之規範原則等語,堪認為真正而可為採信。 ㈡系爭合約書第2 條均記載:「工程範圍:按照甲乙雙方合約書內容及甲方與業主所訂合約、圖說、工料分析單及施工說明等,妥為施工。」(參原審卷㈠第9 、20頁)。又兩造就「古典廣場水景工程」所簽訂之合約書第3條本文約明:「 工程總價:(未含營業稅)新臺幣玖拾萬元整。」,核與所附估價單所列各施作項目、數量、單價合計之總額90萬元相符(參原審卷㈠第9、16至17頁);就「河濱區管路工程」 所簽訂之合約書第3條本文亦載明:「工程總價:(含營業 稅)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整。」,核亦與所附估價單所列各施作項目、數量、單價之總合加計營業稅後之金額220萬元 相符(參原審卷㈠第20、27至29頁)。另系爭合約書亦均於同條第1款約定:「本工程總價除估價單特別註明外,包括 完成全部工程所需之材料、器具、工資雜費及政府課徵之稅捐、規費、保險費及勞工安全衛生費在內。」、同條第2款 約定:「本工程無論工資或材料之漲跌、金錢匯兌之變動或其他因素等均不得要求增減總價。」(參原審卷㈠第9、20 )。另「漂漂河循環過濾系統設備」、「漂漂河水池工程」及「親水館臨時電源工程」部分,除均於訂購單詳列各施作項目、數量、單價、金額、營業稅及總計價格外,其中「漂漂河循環過濾系統設備」、「漂漂河水池工程」部分並於所附系爭補充說明書第1條第1項約明:「本工程總價為完成最後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漂漂河給排水及過濾設備經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審核通過之所有圖面設備及管路安裝工資。含管材及過濾設備工程(惟不包含循環泵)。」、同條第2項載 明:「本工程總價含管件及另料及承包商報價單內之設備器具。含電氣設備安裝工資(不包含設備)包括配電箱及燈具照明等及電線拉線(不包含線材)。」(參原審卷㈠第33、40頁)。而系爭工程均適用系爭合約書所定規範原則,已如前述,是依上開約定,兩造就上訴人依約應承作之工程項目,係約定以固定總價為承攬報酬,並無任何應以使用實際材料數量計算總價之約定,核與工程實務上約定按實際完成各項工程項目數量結算工程款之實作實算計價方式顯不相符。又被上訴人就「漂漂河循環過濾系統設備」部分實際給付上訴人之價款為2,239,600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 爭執之付款明細表可據(參本院卷㈢第19頁),固與原約定總價為230萬元(參原審卷㈠第30至32頁附訂購單)有60,400元之差額,惟兩造係因該工程產生應扣款項,而於97年7月10日簽訂訂單修改同意書,合意將該工程總價變更為2,239,600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訂單修改同意書存卷可證(參 本院卷㈢第45頁),足見該項工程總價係因兩造嗣後合意變更而減少,被上訴人則據此按變更後之金額支付。而如謂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約定採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則兩造於完工後,只需依約逕按實際完成工程項目數量結算工程款即可,殊無再另行簽訂訂單修改同意書而變更原約定總價之必要,益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等語,難認屬實。上訴人雖尚稱被上訴人當時之機電處處長王榮坤同意按竣工圖核算數量而實作實算計價云云,惟此為證人王榮坤於原審證述時所否認(參原審卷㈠第232頁反面),上訴 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為憑,自難遽為採信。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採契約總價承攬之計價方式乙節,核為有據而洵足採信,本院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3年10月7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0頁,參本院外放卷)可參。 ㈢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一定工作」,即契約當事人約定承攬人應施作之「工作範圍」,以營建工程言,自指當事人於工程契約中所約定之「工程範圍」。上訴人主張:伊除依原約定工程項目施作外,尚依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陸續口頭指示追加如上證13「依合約圖電子檔與竣工圖核對之追加工程明細表」(參本院卷㈡第75至82頁)所示系爭追加工程項目施作完成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實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工資及其他相關費用,業已包含於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內,不得再行請求等語。查: ⒈證人即上訴人之經理蔡宗元於原審證稱:本件係由被上訴人當時之工地主任林瑞彬,口頭指示要追加圖說上所無之工程項目,因工程很趕且需配合其他工程,故要求上訴人先作等語(參原審卷㈠第231 頁)。而本院就系爭工程有無追加工程之情形,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兩造並於鑑定時同意以依審定程序核可之審定圖(施工圖)與竣工圖為鑑定依據範圍,該會鑑定意見為: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第2 款約定,施工圖以核可版為準,故經核可之審定圖與竣工圖比對如有差異,即應視同有工程設計變更,無審定圖者則以訂購單與竣工圖比對,比對結果工程項目有增加或差異部分,依北水處所審定「第一次修正工程結算詳細表」之單價與數量計算增加數額,有減少或差異部分則依兩造所定合約工項之單價與數量計算減少數額,經逐一比對結果,「古典廣場水景工程」、「河濱區管路工程」、「漂漂河循環過濾系統設備」及「漂漂河水池工程」等4 項工程有追加減工程之情形(如鑑定報告書第11至15頁附鑑定比對差異分析總表5-1 至5-5 所示,其中圖號6-E-04飄飄河河道及水池燈具平面圖所載不鏽鋼水中燈LED 之北水處第一次修正工程結算書數量「31」應更正為「45」),以增加數額扣除減少數額後,合計追加之工程數額為673,767 元,而屬總價發包之追加工程(下稱鑑定追加工程),此有該會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及該會104 年1 月19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存卷可稽(參本院外放卷宗及本院卷㈡第186 、187 頁),足見系爭工程已完成之工程項目較諸兩造原約定工程施作範圍確有增加之情形,核亦與證人蔡宗元之前開證述相符。 ⒉上訴人雖主張竣工圖所載工程項目較兩造簽訂合約附圖增加之部分即為追加工程,是除鑑定追加工程外,尚有其他經被上訴人指示追加而由上訴人施作完成之追加工程,及如工程代墊供料明細表(參原審卷㈡第220 至222 頁)所示代墊供料費用501,580 元等語,並提出證18之古典廣場水景工程發包圖6 張、證19之河濱區管路工程細部設計圖說23張及估價單、送貨通知單等為證(參原審卷㈠第241 至269 頁,原審卷㈡第223 至230 頁)。惟按系爭合約書第2 條約定:「施工範圍:按照甲乙雙方合約書內容及甲方與業主所訂合約、圖說、工料分析單及施工說明等,妥為施工。」,第6 條第2 款關於契約文件部分並約明:「施工圖以核可版為主。」(參原審卷㈠第9 、10、20、21頁),足見認定兩造約定施工範圍之施工圖應為經核可之版本。而兩造既於鑑定時均同意以經審定程序核可之審定圖(施工圖)與竣工圖為鑑定有無追加工程之依據範圍(參系爭鑑定報告書第9 頁),並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據以核對審認系爭工程追加項目如前所述之鑑定追加工程,則上訴人徒據上開圖面內容主張尚有其他追加工程項目等語,尚難遽認屬實。上訴人雖尚主張上開鑑定漏未就多項設備作所需管線及代供料、代工部分計算費用,且漏計上證8 項次42噴頭燈具不鏽鋼蓋板、項次43PVC 配管工程、項次44PVC 配線工資、項次55系統測試及調整、項次56運雜費、項次224ABS主落水板9"×9"、項次267PVC管3"、 項次261 、262 、263 之按裝工資、項次271 配管另件、項次273 管溝開挖回填、項次274PVC管配管工資、項次275 雜費另費、項次276 、277 、278 、279 之電線等新增工項云云,惟上訴人主張鑑定漏計部分,或已由鑑定人核實鑑定數量並記載於系爭鑑定報告書之比對差異分析表而未漏列,或屬管線代工或代料、安裝費及雜費問題,因缺乏管線詳圖難以估算,或原合約即有其項目,或為鑑定圖面資料未顯示及說明,亦未據結算書詳細表列入等,而未列入鑑定數量,此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4 年1 月19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存卷可稽(參本院卷㈡第186、187頁)。且系爭工程雖有增加鑑定追加工程之施作,然客觀上尚不能逕予排除沿用屬原工程範圍之管路之可能性,且上訴人所持有竣工圖電子檔亦非經業主核定之文件,亦難憑認為其已實際施作之項目,是以上訴人主張有增加設備必有增加管路費用,系爭鑑定報告實有漏計等語,並聲請以其持有竣工圖電子檔放大為A1尺寸再囑託鑑定人補充鑑定增加之管路費用,均難認有理由而尚非可採。又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送貨通知單等影本(參原審卷㈡第223至230頁),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上所載材料係用於系爭工程,其據以主張因施作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墊付工程材料費用501,580元等 語,自難遽認屬實,而尚非可採。 ⒊而系爭工程已完成之工程項目,確較原約定工程施作範圍增加鑑定追加工程,已如前述,且兩造就系爭工程既合意採總價承攬之計價方式,則衡諸事理上訴人當無在未經被上訴人要求之情形下,逕自增加施作非原約定之工作項目,而無端增加自身成本之可能,且證人即百景公司原負責人周德松尚於原審證稱:業主有口頭指示百景公司及被上訴人多做工程項目,其中包含有機電部分須配合施作追加工項等語(參原審卷㈡第81頁正反面),益見上訴人主張其依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陸續口頭指示追加非原約定之工程範圍而施作完成乙節屬實,而可採信。而證人王榮坤雖於原審證稱:伊不知林瑞彬有口頭指示上訴人追加施作項目之情形,上訴人係在請款後才將追加工程估價單交予伊,伊始知現場有追加這些工項等語(參原審卷㈠第232 頁),然系爭工程完成項目較之原約定施作範圍確有增加之客觀情形,並不因王榮坤對於林瑞彬曾否指示上訴人追加施工項目乙節是否知悉而有所異,是證人王榮坤上開證述尚不足憑認被上訴人未有指示上訴人追加工程之情形。另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較原契約約定範圍增加之工程,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工資及其他相關費用乙節,亦未據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其辯以未指示上訴人追加施作工程項目,且上開增加施作之工程項目亦屬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項目,而包含於上訴人依原約定應施作之工程範圍內云云,難認屬實而無可取。 ㈣再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施作非原約定工程範圍之鑑定追加工程,上訴人既應允並施作完成,堪認兩造已達成追加系爭工程施作項目之合意。又兩造並未約定鑑定追加工程之追加報酬金額,此固為上訴人自陳在卷,惟上訴人係以各種噴灌系統、水景噴頭噴泉設備、水中燈器材、控制閥類、水處理設備、過濾設備及相關器材、控制用儀器閥類泵浦器材之進出口批發零銷、設計及維修按裝等為營業項目之有限公司,此亦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參原審卷㈠第104 頁),為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其以總價943 萬元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亦如前述,可認上訴人係為獲取承攬報酬之利益而承包系爭工程,衡理當無不向被上訴人收取增加施作鑑定追加工程之報酬,而無端自行承擔施作之成本、費用之可能,按其情形足認上訴人非受追加工程報酬即不為被上訴人完成鑑定追加工程,則依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被上訴人就此追加工程部分允與報酬。被上訴人雖尚辯以:追加鑑定工程未經業主辦理加減帳結算,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追加之工程款等語。惟系爭合約書第12條約定:「工程變更:本工程如遇業主或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必須變更設計時,乙方(按即上訴人)須配合辦理不得異議,對於變更後工程數量之增減,須經甲方向業主申請加減帳結算後方予乙方作加減帳。(下略)」(參原審卷㈠第13、24頁),依其文意,於有工程變更時,上訴人即需配合辦理,並於被上訴人就工程變更向業主提出加減帳結算之申請後,上訴人即得請求給付追加工程之報酬,且並未限定以經業主核定結算為必要。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關於系爭合約書第12條約定之真意,係指須待業主追加減帳結算完畢而予追加計價時,上訴人方可請求變更追加工程款乙節,則未據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為真實。是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就追加變更工程向業主提出請款後,不論業主是否同意追加變更,伊依上開約定伊即得向被上訴人請領追加工程款等語,核為有據。而上訴人之上包商廣鑫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追加部分,已向業主北水處提出工程結算詳細表申請增加給付179,353,193 元,此有上訴人提出由廣鑫公司編製之工程結算詳細表(參原審卷㈠第106 至111 頁)及臺北市政府98年1 月23日府授法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參原審卷㈠第219 至222 頁)在卷可稽,則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自得就鑑定追加工程部分請求給付報酬,不因北水處嗣後是否同意給付該等追加費用而有所異,是被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而本件鑑定人就系爭工程增加或差異項目,以北水處審定之「第一次修正工程結算詳細表」之單價與數量計算增加數額,就減少或差異項目部分,則依兩造所訂合約工項之單價與數量計算減少數額,無單價之部分則依上訴人竣工時陳報之工程結算詳細表計算,施工工資、搬運費、雜費等均依原合約或訂購單不另增減,計算結果鑑定追加工程之金額應為673,767 元,有系爭鑑定書外放可據(參系爭鑑定書第9 至20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追加工程報酬,於上開金額範圍內核屬有據,餘此範圍之金額則尚難認可取。 ㈤惟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即歸於消滅。查: ⒈系爭工程完工後,上訴人於97年7 月10日分就系爭5 項工程簽署履約完成切結書各1 份(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中第1 條均記載:「台灣新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已依約付清本合約工程款項,本公司其餘請求權捨棄,嗣後不得藉詞對貴公司為任何請求(不含3 %保留款)」,此有系爭切結書5 紙在卷可稽(參原審院卷㈡第155 至159 頁)。又依系爭合約書第4 項第2 款及系爭補充說明書第4 條第3 項約定,系爭工程尾款係於業主整體試車合格後,以月結90日到期後即期支票支付(參原審卷㈠第9 、20、34、41頁),而上訴人係於97年10月17日、12月19日領得系爭工程尾款,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付款日期金額明細表乙份可稽(參本院卷㈢第53頁),固可見上訴人於97年7 月10日簽署系爭切結書時尚未實際領得系爭工程尾款,堪認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係在領訖系爭工程尾款後始簽具系爭切結書云云,尚非可採。惟系爭切結書係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尾款時所提出,此據其自陳在卷(參原審卷㈡第49、203 頁),足見上訴人係於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尾款時簽具系爭切結書,而依兩造約定付款條件於嗣後領得款項。又證人蔡宗元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林瑞彬以口頭指示追加施作圖說上沒有的工程,要求上訴人先施作之後再就追加工程部分開估價單,伊有向林瑞斌請求追加工程款,不知林瑞彬有無交給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的人,而系爭切結書係在上訴人提出包含追加工程項目在內之工程數量點交表給林瑞斌之後所簽等語(參原審卷㈠第231 、232 頁),另上訴人亦自陳:伊在簽訂系爭切結書前,已口頭向被上訴人工地主任要求確認追加工程之項目及金額等語(參本院卷㈢第64頁),足見上訴人係在已向被上訴人提出應就系爭追加工程計價給付工程款之要求後,始於請領系爭工程尾款時簽署系爭切結書交付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既於請領系爭工程尾款時,以系爭切結書承認被上訴人已付清工程款項,並捨棄除3 %保留款以外其餘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復未就前已提出要求計價之追加工程款部分為保留權利之記載,核為向被上訴人表示免除其包括追加工程款在內債務之意思,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就對於被上訴人之追加工程報酬債權即歸於消滅。⒉上訴人雖尚主張:系爭切結書係被上訴人製作提供用於全部下包商之同類契約條款,伊為領取系爭工程之尾款,而依工程慣例簽署系爭切結書,而系爭切結書第1 條所載不再求償之範圍係指已依約付清之部分,不包括尚待兩造結算之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伊當時提出之請款明細亦無追加工程部分,且如伊確不再請求追加工程款,焉有不載明系爭切結書之理;況伊於98年8 月10日函催被上訴人核發竣工圖以結算追加款後,被上訴人亦僅拒絕核發竣工圖,並覆稱系爭工程無追加工程項目可言,而未表明上訴人已拋棄追加工程款之意;另伊係在請款後方交付追加工程之估價單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切結書要求簽署時亦表明此不涉及追加工程部分,此亦分據證人王榮坤、蔡宗元於原審證陳甚明,足證兩造並未以系爭切結書就伊拋棄追加工程款債權達成合意;而系爭工程中之「親水館臨時電源工程」並無追加工項,卻仍簽署與其他4 項工程相同內容之系爭切結書,益見伊並無拋棄追加工程款債權之意思,縱認系爭切結書有此拋棄債權之意思,依民法第 247 條之1 規定亦應屬無效等語。惟: ⑴系爭切結書第1項明載上訴人捨棄被上訴人已付清款項 以外其餘請求權之旨,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確有以系爭切結書免除其當時已向被上訴人主張已付清款項以外其他債權。而關於上訴人以系爭切結書第1項捨棄對被 上訴人之請求權,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伊簽署系爭切結書時,系爭工程尚有按工程慣例之附帶工作費用115,496元尚未申請,系爭切結書上開內容即指同意拋棄附 帶工作之工程款115,496元之意(參原審卷㈡第203頁),然嗣於本院改稱系爭切結書第1條所載不再求償之範 圍係指上訴人已依約付清之部分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3頁),前後所述相異,且就被上訴人已付清之工程款項,上訴人亦無拋棄何等權利可言,自難認其主張屬實,而不足逕信。而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切結書前,已向被上訴人提出應就系爭追加工程計價給付工程款之要求,業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切結書前已對被上訴人主張有追加工程款債權,此亦合於系爭切結書所載上訴人捨棄被上訴人已付清工程款項以外其餘請求權之範圍,而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系爭切結書拋棄對伊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等語,相為合致,亦不因上訴人當時是否已就追加部分向被上訴人提出明確請求金額之請款單,或被上訴人於此後再接獲上訴人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時,有無重申業經上訴人免除追加工程款之意見,或上訴人係於簽署系爭切結書後方領得系爭工程之尾款等,而有所異。 ⑵又證人蔡宗元雖於原審證稱:系爭切結書係在上訴人提出包含追加工程項目在內的數量點交表給林瑞斌之後所簽,林瑞斌交付系爭切結書時有強調這是針對系爭工程部分,不涉及追加工程,被上訴人亦未拒絕上訴人有關追加工程款之請求,另王榮坤事後亦曾同意先按上訴人之竣工圖核算數量,就增加之部分議價等語(參原審卷㈠第232 頁正反面),惟為證人王榮坤於原審否認,證稱:本件如業主同意追加工程款,被上訴人固亦會按上訴人可請求之部分給付追加工程款予上訴人,但上訴人簽系爭切結書,即表示不能再請求任何追加款項,而伊係在蔡宗元於請款後交付追加工程估價單時,才知有追加工程項目,但伊並未表示同意先按上訴人之竣工圖核算數量而就增加之部分議價等語(參原審卷㈠第232 頁正反面)。則證人蔡宗元證稱林瑞斌交付系爭切結書時表示此係針對系爭工程部分而不涉及追加工程,且王榮坤事後亦應允核算後就追加工程部分議價等語,即難認確為真實,且系爭切結書亦未若3 %保留款部分一般,為排除在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範圍之外之保留記載,益難認證人蔡宗元上開證述屬實,而未足遽予採信。 ⑶再者系爭工程固包含「古典廣場水景工程」、「河濱區管路工程」、「漂漂河循環過濾系統設備」、「漂漂河水池工程」及「親水館臨時電源工程」等5 項工程,然均為被上訴人輾轉承包業主北水處之臺北市自來水園區工程中之機電工程,而轉包由上訴人施作,並於97年6 月間全部完工,已如前述,而兩造於97年7 月間結算系爭工程尾款時,亦係就系爭工程全部內容均為結算,則上訴人因此就上開5 項工程出具5 份內容相同之系爭切結書,應堪認係就系爭工程全部結算之總結果而為記載,僅於形式上依5 項工程之別而分別出具切結書。是以上訴人雖未主張系爭工程中之「親水館臨時電源工程」有追加工項,且上訴人就該項工程所簽署之系爭切結書第1 項亦載有拋棄對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權之內容,然尚不足據此憑認上訴人以系爭切結書上開內容所捨棄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不包括系爭追加工程款在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⑷而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固有明文。惟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 條之1 ,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1 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 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係被上訴人單方製作提供用於全部下包商之同類契約條款乙節,未據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否屬實已難得其確信。且兩造均為工程營造專業廠商,並無經濟或議約地位上明顯之差異情事,亦難認上訴人為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切結書前,當有能力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評估其自身條件及獲利情形以決定簽署與否,其認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對己不利,簽署前當有機會與被上訴人磋商、變更,亦無不能拒絕簽署而依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款之情形,已難認上訴人有處於無從拒絕簽署餘地之不利益情形,顯與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範目的未合。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於簽署系爭切結書時有何欠缺實質之議約能力而處於無拒絕簽署餘地之情況,則縱使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係由被上訴人事先擬就,亦難認上訴人僅能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制式條款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情形,與定型化契約所應適用之衡平原則不符,足認系爭切結書並非民法第247條 之1所定之定型化契約,縱使上開關於上訴人免除對被 上訴人其餘請求權之約定,確有加重上訴人責任或使之拋棄權利之情形,亦係上訴人基於自由意願同意簽署,應依契約自由之原則受該切結書效力之拘束,自無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而認為其約定無效之餘地。是以上訴人主張伊簽署系爭切結書並無免除對被上訴人追加工程款債權之意,且系爭切結書亦屬無效云云,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伊對上訴人之追加工程報酬債務,業經上訴人以系爭切結書免除而歸於消滅而拒絕給付,依前開說明即屬有據,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報酬,核非有理。 ㈥末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亦準用之,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係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立法體例而增訂,即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民法第227 條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認系爭工程追加施作數量有超過原約定數量之10%以上之情事,惟上訴人就追加部分,原即得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報酬,已如前述,自無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且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就追加工程部分應為計價給付之要求後,於97年7 月10日簽訂系爭切結書,而免除被上訴人之追加工程款債務,亦如前述,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追加工程報酬債權之消滅,既係因上訴人拋棄而可歸責於其自身,非純因客觀之事實引起,依前開說明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上訴人復未證明其簽署系爭切結書後有何情事變更之具體情形,自亦難認合於民法第227 條之2 所定要件。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2,026,088 元,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26,088 元,及其中1,960,988 元自99年5 月18日起,其餘自100 年8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亦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就追加工程部分應為計價給付之要求後,始簽訂系爭切結書免除被上訴人之追加工程款債務,已據本院詳認如前,則縱使上訴人除鑑定追加工程以外尚有施作其他增加工程項目,或未於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工程尾款時併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提出明確請求金額之請款單,均不足影響上訴人以系爭切結書免除被上訴人追加工程款債務之事實認定及上述審斷之判決結果。是以上訴人聲請以其持有竣工圖電子檔放大為A1尺寸再囑託鑑定人補充鑑定增加之管路費用,及命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請領工程尾款所交付之請款明細,欲為上開事實之證明,即無必要。又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係約定採總價承攬之計價方式,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聲請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欲為證明兩造間承攬契約係約定採總價承攬之計價方式之事實,即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經核亦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審斷之判決結果,爰不再予調查及逐一論述,併為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