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217號上 訴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明財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上 訴 人 峰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興善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伍仟柒佰零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5月11日承攬上訴人「 新竹市天府路自行車專用道設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有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約完成施作,經上訴人於100年8月18日驗收合格。惟依系爭契約之原工程設計施工圖說A7-1-4排水板剖面圖,系爭工程項次「壹、二、13、埋設排水板」(下稱系爭排水板工項)之HDPE排水板擺設項目,其設計原為單一層設置,上訴人於99年10月11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應增為三層設置,被上訴人乃向上訴人申請辦理變更設計,要求以實作數量調整計價,然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因而增加此部分之工程款,以每1米(即「m」, 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1,287元計算,被上訴人共埋設1,297米,共計增加費用333萬8,478元。又系爭工程項次「壹 、二、20、高壓預鑄緣石(含格柵)15×20×60cm」(下稱 系爭高壓預鑄緣石工項)之單價分析表中每1米為0.33塊,以及項次「壹、二、21、高壓岩面緣石15×20×60cm」(下稱 系爭高壓岩面緣石工項)之單價分析表中每1米為1.33塊,是上開單價分析表以1米計算應使用石塊數量之基礎有誤,實 際上應以60公分計算始為正確,亦即每1米應使用之工料數 量應均為1.667塊,與現場工區所需有所差異,致原契約工 料複價數額及項次單價發生錯誤,被上訴人乃發函請求上訴人更正系爭高壓預鑄緣石工項及系爭高壓岩面緣石工項之單價為1,515.51元、618.06元,亦遭上訴人以工程數量單價不予調整為由,並要求按圖施工,上開二項次被上訴人實際施工分別為727.8米、2,342.6米,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補足此部分工程費用之差額83萬1,955.46元、66萬4,501.92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民法第490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83萬4,935元(3,338,478+831,955.46+664,501.92=4,834,9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息 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2萬5,703元,及自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系爭契約招標圖說A0-1工程注意事項一、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 如對系爭工程有所疑義,應於開標前,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釋疑,否則視為充分瞭解,如有不明確之處,以上訴人解釋為準。由系爭排水板工項之HDPE排水板擺設圖說,可知排水板乃置於新設15公分高之路緣石(含10公分格柵)與既有排水溝之間,以利道路雨水流至路緣石格柵,並透過排水板排入原有水溝,系爭契約及原工程設計施工圖說就該洩水空間排水板之擺設,並未特別記載係單一層設計,反倒註明須與預鑄高壓緣石格柵10公分同高,而經洽詢原設計單位,每層排水板厚度約為3公分,三層擺放即為9公分,加計外包2㎜ 厚之PE不透水布,上下合計共4㎜,以及防水填塞,剛好符 合洩水空間淨高10公分;縱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排水板工項係由原設計一層變更為三層乙節為真,惟因系爭排水板工項係以米為計價單位,經設計單位即訴外人唐馨園規劃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唐馨園公司)提供之廠商報價,足悉設置三層排水板所須之費用介於每米1,200元至1,500元不等,與被上訴人之標價1,135元相近,實無調整變更單價之必要, 倘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單價三倍計付,恐生超額利潤之情事。關於系爭高壓預鑄緣石工項及高壓岩面緣石工項部分,其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單價價格與單價分析表相同,均分別為399 元及361元,單價分析表中就工料預鑄岩面緣石、格柵鑄鐵 、發光透心PC板之表列進行長度雖為每米0.330塊或1.33塊 ,然緣石均為緊密連續排列,並非1公尺不足60公分之排列 ,發光透心PC板亦為完整設置,故上訴人不以單價分析表中之單價與數量結算,而係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以工程項目單價、數量與工程設計施工圖說,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並無不合,亦無調整工程項目單價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對原判決所命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1日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簽有系爭契 約,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施作工程,於100年8月18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系爭工程之原工程設計施工圖說A7-1-4排水板剖面圖,並未註明排水板設置為一層或三層,且就排水板上方應澆置之瀝青混凝土及混凝土部分,分別載明8cm及≧5cm。嗣後辦理變更設計,將8cm瀝青混凝土部分修正為4-8cm,≧5cm混凝土部分則變更為≧2cm混凝土;系爭排水板工項之單價分析表,係以米(M)為單位,每米單價1,287元,被上訴人實際共鋪設三層排水板,每層長度均為1,297米;系爭高 壓預鑄緣石工項之單價分析表中預鑄岩面緣石工料部分每米為0.330塊、單價529.73元、複價174.81元,工料格柵鑄鐵 部分每米為0.330塊、單價151.38元、複價49.96元,發光透心PC板工料部分每米則約為0.330塊、單價174.09元、複價57.45元,該項次每米單價為372.40元,被上訴人實際施工長度為727.8米;系爭高壓岩面緣石工項之單價分析表中預鑄 岩面緣石工料部分每米為1.330塊、單價151.38元、複價為201.34元,發光透心PC板工料部分每米約為0.330塊、單價為174.09元、複價則為57.45元,該項次每米單價334.40元, 被上訴人實際施工長度為2,342.6米等事實,有系爭工程契 約、結算驗收證明書及計算書、被上訴人99年9月29日府交 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契約圖說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8-53、55-63、80、8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110 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排水板工項之排水板原設計為一層,要求被上訴人施作三層,另系爭高壓預鑄緣石工項及高壓岩面緣石工項之單價分析表之單價錯誤,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及情事變更原則,給付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工程款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經查: ㈠系爭排水板工項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原工程圖說,排水板上方應澆置5cm混凝土及8cm瀝青混凝土,系爭排水板工項僅為一層,上訴人於99年6月7日施工協調會議中提及排水板施工方式及數量,PE布無法包覆,要求廠商研議替代方案,嗣上訴人於99年10月11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舖設三層排水板,外包2mm厚之 PE不透水布及防水填塞,並變更設計將原5cm混凝土改為2cm,8cm瀝青混凝土改為4cm云云,並提出變更設計後之工程圖說、被上訴人99年10月11日府交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6月7日系爭工程施工前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卷㈠第56、65 、101-102頁)。惟查:觀諸系爭契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系爭排水板工項係1米以1,287元計價,再觀諸單價分析表中HDPE排水板每1米為1,135.14元(原審卷㈠第25、36頁),固未 載明一層或三層,而系爭工程之圖說關於系爭排水板工項部分(原審卷㈠第82頁),亦未明白記載一層或三層。然觀諸系爭工程關於系爭排水板工項之原工程圖說A7-1-4排水板剖面圖(原審卷㈠第82頁)及變更後之工程圖說A7-1-4排水板剖面圖(原審卷㈠第56頁),排水板之位置、大小比例,均相同,依圖說所載比例尺1/10,其高度為10公分。又據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規劃設計之唐馨園公司總經理唐翊洋於本院證稱:當初排水板係以三層詢價,因為高度,路緣石(馬路與人行 道間之區隔)有一定高度,水要從旁邊側面排水,當初原本 馬路有公共排水溝,拓寬要做自行車道時,如果公共排水溝往外作會增加造價,如何讓路面的水進入原本排水溝,就是打洞留渠道讓水流進去,如果滿水位垃圾會塞到排水道裡面,阻礙排水,所以當初設計就想到是否有設施將垃圾阻礙在外面不要進入排水溝影響排水,後來找到上新企業社有排水板,但排水板高度只有3公分,需要的高度是9公分,開口是10公分,必須把三層板合起來,才有進水口的高度;工程圖說看不出來,但有補一張剖面圖,標示10公分,就是原審卷㈠第82頁A7-1-4這張等語(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66頁背面)。另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美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美昌 公司)派駐現場之監工薛鈞洪於原審證稱:從監工專業角度 有作三層的必要,需要作三層才能容納足夠的排水量;排水板如果只有一層,通水斷面不足,會影響排水,應該三層才會與格柵高度差不多等語(原審卷㈡第17頁正面、18頁背面)。可知系爭排水板工項,應係以三層為設計規劃,又從排水開口之格柵10公分觀之,工程圖說A7-1-4排水板剖面圖就此部分亦無存有比例尺錯誤之問題。上訴人雖主張原工程圖說上方應澆置5cm混凝土及8cm瀝青混凝土,因排水板由一層變更為三層,故變更設計改為上方應澆置2cm混凝土及4cm瀝青混凝土云云,然觀諸變更設計前後關於系爭排水板工項之A7-1-4排水板剖面圖,可知排水板之位置、大小比例並未變更,業如前述,變更者為上方應澆置之混凝土及瀝青混凝土厚度甚明,無乃係原設計之混凝土及瀝青混凝土厚度錯誤,而須予變更設計,並非排水板之層數設計錯誤。證人薛鈞洪雖於原審作證後,提出補充說明書稱為配合排水板擺設,於近緣石邊緣調整瀝青混凝土及混凝土厚度等語(原審卷㈡第25 頁)。惟觀諸其補充說明書所提出之圖說,與第一次變更設 計後之A7-1-4排水板剖面圖相同(原審卷㈠第56頁),排水板之位置、大小比例並未變更,則為配合排水板擺設,當然須修正混凝土及瀝青混凝土之厚度,是薛鈞洪之上開補充說明書,並不足為系爭排水板工項之排水板原為一層設計之證明。上訴人雖於99年6月7日施工協調會議中提及排水板施工方式及數量,PE布無法包覆等語(原審卷㈠第101-102頁),但 其後於99年10月11日即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HDPE排水板計價單位為米,而單層排水板厚度為3cm,依圖說A7-1-4 所示,10cm高之格柵空間需鋪設三層排水板並外包2mm厚之 PE不透水布及防水填塞才能佈滿,請貴公司依上述方式施工……」等語(原審卷㈠第65頁),可知上訴人於99年6月7日施工協調會所述,並未詳觀工程圖說,出於誤認所致,亦不足為系爭排水板工項原即為一層設計之證明。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排水板工項係以進行米計算,經設計單位提供之廠商報價,三層設置為每米為1,200元,其價格與原告 標價1,135元相近等語,並提出輔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輔彬公司)99年4月2日報價單、臻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臻寶公司)99年5月8日報價單、上新企業社99年5月19日報價單為憑( 原審卷㈠第83頁、㈡第60-62頁)。觀諸輔彬公司報價單上記載「單片尺寸40cmx40cmx3cm 1施工m=100/40x3層=7.5片」 ,臻寶公司報價單上亦載「HDPE排水箱明細尺寸=WXHXL=40cmx40cmx9cm=3X(40cmx40cmx3cm) 1施工m=100/40x3層=7.5片」,上新企業社報價單上亦載「排水板尺寸=3X(40cmx40cmx3cm)」。證人即輔彬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梁育仁於本院證稱:原審卷㈡第61頁的報價單是我經手,圖面上規格是40cmx40cmx3cm單獨一片,就是一層,這個案子因為與道路作排水 性設施,路緣石格柵口高度10公分,基本上要有三層才能把格柵填滿,才能作排水設施;1米1,200元是三層報價,如果單獨拆開一層是一進行米,因為此案截水口面積是10公分,所以是三層;系爭工程排水板被上訴人有向輔彬公司採購,實際上以1,100元出頭成交,是三層;報價時會瞭解工程施 工圖說,圖說要看清楚,因為產品規格內容及物性是否相符公司材料內容需求;本件報價日期是報價單上所載99年4月2日等語(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正面),證人梁育仁並提出一層排水板與三層排水板實物到院,經上訴人拍攝後,有其照片二張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3、84頁)。證人即臻寶公司負責人吳玉芳於本院證稱:原審卷㈡第60頁之報價單是臻寶公司出具的,是唐馨園公司來詢價,報價單上載「3X」是指三層排水板,報價單上99年5月8日就是我們報價的日期等語( 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正面)。證人即唐馨園公司總經理 唐翊洋亦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是廠商標完的價格,我們編列時是一米1,500元,廠商 得標價格是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上的價錢,這是三層價格等語(本院卷第65頁背面)。由上開輔彬公司、臻寶公司之報價單及證人梁育仁、吳玉芳、唐翊洋之證詞,可知唐馨園公司之規劃系爭排水板工項時,即以三層排水板之方式設計,輔彬公司之報價為每米(三層)為1,200元,與被上訴人得 標系爭工程之單價分析表所載每米1,135.14元相近,而其實際購買之價格,依證人梁育仁所證則為1,100元出頭,足見 被上訴人於投標系爭工程時亦以三層排水板之價格報價甚明。至於證人即上新企業社之負責人陳聯吉於本院雖證稱:上新企業社之報價單上之單價是一米的單價,一米是一層,所以是一層的報價,「尺寸=3X(40cmx40cmx3cm)」,第一個3 應該是打錯了,後面的3cm是厚度,一般報價是一米或一平 方米,有時候是看廠商來詢價時的單位;一米1,500元是牌 價;第一個3是何意義,已經沒有印象,有時候他們會來問 一米多少或一平方米多少,他們設計怎麼樣,我們並不清楚,一般報價一米是一層;臻寶公司報價是排水箱,我們的是排水板;我不記得是否確定為一層,一般報價是一米平方,都報一層云云(本院卷㈡第62頁正面至63頁正面)。然陳聯吉所證一層報價與上新企業社之報價單所載「排水板尺寸=3X(40cmx40cmx3cm)」(原審卷㈡第62頁)顯有不符,又觀諸該尺寸與臻寶公司及輔彬公司之報價單所載相同,臻寶公司之報價單上所載之物雖為「排水箱」,但由證人即臻寶公司負責人吳玉芳於本院所證內容,實係相同之物,再臻寶公司所報之價格為一施工米1,350元,輔彬公司所報之價格為一施工 米1,200元,上新企業社所報之價格為一米1,500元,如謂上新企業社為一層之價格,其差距實過於懸殊,是上新企業社報價單上所載「3X(40cmx40cmx3cm)」之第一個3應非誤繕,證人陳聯吉上開所證上新企業社之報價單為一層云云,並非可採。另被上訴人雖稱除輔彬公司之報價單為公開招標前所為之詢價,其餘二張則為事後補開云云。惟由臻寶公司及上新企業社之報價單所載每一施工米之價格,可知其一米係包含三層之排水板而非僅有一層,且由被上訴人參與投標時所計算之價格,亦見其於投標時亦以三層計算其價格,是縱臻寶公司及上新企業社之報價單,係事後補開,仍得為本件參酌之依據。 ⒊系爭工程之監造人美昌公司雖於兩造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調解時,出具函文表示:「……三、原契約排水板數量不足。排水板厚3cm,緣石預留孔厚9cm,原合約僅設計乙層排水板,無法填滿緣石預留孔;若填滿則需三層數量,現場如不填滿三層勢必影響安全性及排水功能。故本公司建議應增設排水板至三層數量,此乃合約未計之量,理應補足承商未計價之金額。……」有該公司100年1月10日100美顧字第000000000號函(原審卷㈠第91頁)在卷可查。證人即美昌公司派駐系爭工程之監工薛鈞洪亦於原審證稱:做三層排水板,以數量來看,是一定要增加價格,但是設計公司提出當時設計單價是依照市面的單價,所以設計公司認為不要調整,因為設計公司認為原來契約的價額,已經是做三層的價格;契約圖說單價分析含糊不清,無法判斷是三層或是一層,單價分析中載明排水板的數量是以進行米計價,每進行米的排水板中只編列一米的數量,所以看不出是幾層,只有寫幾米沒有寫幾層,依契約圖說來看,單價分析只供參考,這是不能再調整數量,以當時開會的結論,依客觀來看是要作三層,而費用是否增加應該要依圖說看是如何解釋,我是認為要增加,依契約及依監造的角度看是不同的,依契約來講是包商在投標前就應該要將整個數量考慮進來,所以價格不需要調整,如果以現場實際監工的角度來看,作多少就應給多少,被上訴人有作三層,應該要實作實算,所以費用要增加,增加的部分用以米計價的單價計算;原證8美昌公 司的函文(即上開函文)是我出具的等語(原審卷㈡第17頁正 面至18頁正面)。惟查,系爭工程由唐馨園公司負責規劃設 計,而由美昌公司負責監造,則規劃設計之原意為何,當以唐馨園公司所述及配合其所繪製之工程圖說為準,證人薛鈞洪亦於原審證稱:在圖面並沒有明確的指明要三層,只有說一米內要有一米排水板的數量,因為我監工是依照工程契約依圖施工,我們監工並沒有判斷這個的能力,只是依照契約執行,沒有說要幾層,在監造過程中開討論要做三層排水板,提出的是唐馨園公司,因為設計公司說要做三層,至於為什麼我不知等語(原審卷㈡第17頁正面)。又依系爭工程之A7-1-4排水板剖面圖所示排水板之大小、比例及路緣石格柵之開口為10公分,系爭排水板之工項之排水板應為三層,業如前開⒈所述,實已彰顯欲按圖施工,即需三層排水板,又系爭工程規劃系爭排水板每米之價格,係包含三層排水格之價格,亦如前開⒉所述,是美昌公司及薛鈞洪以系爭工程監造之觀點,認另二層為合約未計之數量,應補給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工程款云云,並不足採。 ⒋參以施作工程,首重者厥為按圖施工,被上訴人為專業承造廠商,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又本件為政府採購之公共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於招 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之契約圖說A0-1工程注意事項第1點亦載有「承造人應會同主任技師詳閱圖說 核算數量及整體安全性並實地勘察,如有疑義請在開標前提出以利修正,否則即視為充分瞭解。」(原審卷第80頁),提醒被上訴人於投標前應注意工程圖說。本件系爭工程之A7-1-4排水板剖面圖既已標示應施作之排水板之位置、大小,被上訴人即不難以此得此須幾層排水板,依其得標之價格即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觀之,亦係三層排水板價格,業如前開⒉所述,顯然被上訴人在投標前並無存在誤認之情形,其嗣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再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未載為三層,工程圖說亦未載為三層,進而主張原設計即為一層云云,顯非可採。 ⒌系爭工程約第6條第1項約定按實做數量結算工程款,上訴人已依被上訴人實做數量1,297米,給付此部分工程款166萬9,239元,有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59頁背面),並無短少。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另再給予二層之工程款333萬8,478元,係屬無據。又系爭排水板工項原即須以三層排水板施作,上訴人以此要求被上訴人依此施作,並無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亦屬 無據。 ㈡系爭高壓預鑄緣石工項及系爭高壓岩面緣石工項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高壓預鑄緣石工項之高壓預鑄緣石(含格柵)、格柵鑄鐵及發光透心PC板之尺寸,係以15×20×60cm 計算,則每一米數量應為1.667塊,而非單價分析表之數量 0.330塊,其計算顯有錯誤,是原契約之高壓預鑄緣石、格 柵鑄鐵、發光透心PC板之每塊單價分別為529.73元、151.38元及174.09元,複價分別為174.81元、49.96元及57.45元亦屬錯誤,正確之複價應各為882.88元、252.30元及290.15元,故原契約關於此部分之價格應更正為1,515.51元,每米價差1,143.11元;另系爭高壓岩面緣石工項之高壓岩面緣石及發光透心PC板之尺寸,係以15×20×60cm計算,則每一米數 量應為1.667塊,而非單價分析表之數量1.330塊,是原契約之高壓岩面緣石及發光透心PC板每塊單價151.38元、174.09元,複價分別為201.34元、57.45元,亦屬錯誤,正確之複 價各為252.30元、290.15元,故原契約關於此部分之價格應更正為618.06元,每米價差283.66元等語。查,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關於高壓預鑄緣石(含格柵)及高壓岩面緣石均為15x15x60cm(原審卷㈠第25、40頁),故其單價分析表所載高壓預鑄緣石之預鑄岩面緣石、格柵鐵欄及發光透心PC板每米(m)之數量為0.330塊,係屬錯誤,另高壓岩面緣石之預鑄岩面緣石及發光透心PC板每米之數量為1.330塊 ,亦有錯誤,正確應為1.667塊,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基此,單價分析表上所載之單價及複價,自亦有誤。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應依上開⒈述更正後之價格計算其工程款云云,並提出監造人美昌公司100年1月10日100美顧字第000000000號函(原審卷㈠第91頁)及證人薛鈞洪之證詞為證。查,美昌公司上開函文雖載有:「……緣石單價分析有誤,引致所計數量不足。單價分析每進行m預鑄緣面石、發光透心PC 板僅計價0.33塊,與實際所需之1.66塊不符,理應補足承商未計價之金額。」該函文之實際出具者即美昌公司派駐系爭工程監工之證人薛鈞洪於原審亦證稱:每一塊緣石長60公分,所以每公尺要有1.66塊,以數量來看單價分析表應該要調整,以契約來看是不應該調整,但施作數量來看就應該實做實算,工程單價分析表0.33都改為1.66來計算,所以單價分析表有錯誤,這是設計公司所提供的契約,我是監造所以不清楚為何有錯誤,單價有調整,費用自然增加,以實作實算的角度費用會增加;高壓岩面緣石也是1.66塊,因為長度都是60公分,此部分單價分析表也要調整,因單價調整總價也應該要調整云云(原審卷㈡第17頁背面至18頁正面)。惟查,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示,系爭高壓預鑄緣石工項及系爭高壓岩面緣石,均係以米計價,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係以實做結算工程款,是系爭工程應施作幾米始為重點,並以實作之米數再計算工程款。本件系爭工程投標前,被上訴人即應知悉系爭工程應施作幾米,而高壓預鑄緣石及高壓岩面緣石每塊長度均為60公分,是被上訴人不難估算各須多少塊緣石始能完成該二工項,並據以列出詳細價目表,構成其投標金額;另面言之,系爭工程採最低價決標,此觀卷附之開標、決標紀錄所載甚明(原審卷㈡第53頁),被上訴人之投標金額,係由直接工程費及間接工程費所構成,直接工程費為其投入系爭工程之成本,是被上訴人必須閱讀含工程圖說在內之招標文件,評估其各項工項之成本,再以其能承受之最低價格投標。是被上訴人在投標前應不可能不知道將施作之米數,亦不可能不知道單價分析表上每米之緣石0.33或1.33塊係屬錯誤,蓋系爭工程所需緣石規格之長度為60公分為其所明知,1公尺斷無可能為0.33或1.33塊,被上訴人亦 不能以此計算其所需之緣石數量,並以此填載單價分析表上之單價或複價,否則差以毫里謬以千里,故上開錯誤,無乃系設計單位關於每米之緣石塊數記載錯誤,而非單價及複價錯誤。上開監造美昌公司之函文及監工薛鈞洪之證詞,僅著眼於單價分析表上之每米緣石之塊數錯誤,即認應調整補足金額云云,未細究系爭工程係以施作之米數計價,上開每米緣石塊數之記載錯誤,是否影響被上訴人之投標金額,遽以上開記載錯誤,而謂上訴人應調整增加給付工程款云云,尚難以憑採。更何況被上訴人發現單價分析表之每米緣石數量有誤,按諸前開㈠之⒋所述,被上訴人應於投標前即向上訴人反應,請上訴人說明更正之,其未於投標前請上訴人說明,得標後於施作期間,再以上開錯誤,要求更正其得標之單價分析表上之單價及複價,據以要求增加工程款,並非可採。 ⒊系爭高壓預鑄緣石工項及系爭高壓岩面緣石工項,被上訴人各施作727.8米、2342.6米,上訴人已依約分別給付27萬1,032.72元、78萬3,365.44元,有系爭工程結算明細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59頁背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系爭工程 單價分析表上關於緣石每米之塊數記載錯誤,並不影實做數量之結算,亦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再分別給付82萬7,807元、65萬9,418元(原審判准部分之金額),即無所據。又本件 此部分,亦無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民法第490條 、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82萬5,703元, 及自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